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黃清鋼
蔡亜玲
何永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秀山社區發展協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士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 臺中市大雅區秀山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秀山協會)為被告, 嗣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具狀追加吳士生為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317頁),雖為訴之追加,然未據秀山協會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均為秀山協會之會員,黃清鋼為秀山協會 第6屆理事長,任期自104年1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 嗣由吳士生當選為秀山協會第7屆理事長,任期自108年1月2 5日至112年1月24日止。吳士生擔任理事長時,草擬原告有 如附表所示之除名原因(下稱系爭除名原因),經秀山協會 理監事聯席會議於109年11月21日決議將原告除名,並提交 會員大會追認。秀山協會遂於109年12月26日第7屆第3次會 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將系爭除名原因列為案由3提 請系爭會員大會追認,欲將原告自秀山協會除名。然原告均 未有系爭除名原因所載之行為,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上開行 為,是被告記載原告有系爭除名原因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秀山 協會應於下次召開會員大會時,將本判決刊登在會員手冊上
作為附件,並送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備查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均自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秀山協會應於下次召開會員大會時,將本判決刊登在 會員手冊上作為附件,並送大雅區公所備查。(三)第1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秀山協會於107年12月23日即改選理事長,黃清 鋼任期僅至108年1月24日止,卻遲至108年1月31日始辦理交 接,且於108年2月20日始將第7屆第1次理事及監事會議紀錄 、申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等資料檢送大雅區公所,造成大雅 區公所於108年3月11日始轉發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 明書予吳士生,使吳士生於收到上開證明書前無法對外代表 秀山協會。原告蔡亜玲則利用黃清鋼遲延交接之際,於108 年1月23日另外成立臺中市十三寮聚落發展協會(下稱十三 寮協會)向弘光科技大學(下稱弘光科大)申請原屬於秀山 協會關於長青學苑之補助。又秀山協會臺中市○○區○○○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雅區農會帳戶)於108年1月7日 之存款尚有10萬3,263元,至黃清鋼卸任前1日即108年1月23 日卻僅餘263元;秀山協會大雅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08年1月4日之存款尚有5萬8 ,140元,黃清鋼卻於同年月11日提款5萬8,000元,秀山協會 存款確遭黃清鋼提領殆盡,然黃清鋼卻拒絕製作收支明細, 且移交之10本空白收據部分未連號,黃清鋼顯已將該等缺號 之收據作為收受他人捐款之用,且未將該捐款列入帳冊。另 秀山協會陸續所添購供2、30人使用之諸多廚具,均遭黃清 鋼及蔡亜玲夥同何永全搬離,已侵占秀山協會之資產。更有 甚者,訴外人即臺中市大雅區陽明國民小學校長黃建通將實 驗桌捐贈予秀山協會作為會議桌,亦遭原告一併搬離。是原 告確有系爭除名原因所載之行為,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9頁):(一)黃清鋼為秀山協會第6屆理事長,任期自104年1月25日起 至108年1月24日止,於108年1月31日辦理交接。(二)秀山協會於107年12月23日召開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於 該次會員大會完成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並選出理事長及常 務監事。
(三)秀山協會於108年1月2日函文檢送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
第7屆理、監事選舉會議紀錄與選舉結果清冊予大雅區公 所備查。大雅區公所於108年1月9日函文檢送前開資料予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8年1月18日函 覆:原則備查,但秀山協會監察報告應核章,且應依社會 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於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編造 並審議通過107年度收支決算表等語。
(四)秀山協會於108年1月23日召開第7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重 新選舉第7屆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秀山協會於108年1月31 日辦理第6、7屆理事長交接。秀山協會於108年2月20日函 文檢送該會第7屆理監事(含理事長)當選之相關資料予 大雅區公所,該所於108年3月11日寄出新任理事長即吳士 生之當選證書。上開函文,秀山協會均係以黃清鋼為代表 人。
(五)十三寮協會於108年1月23日成立,於108年1月28日取得臺 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蔡亜玲為其代表人。
(六)弘光科大於108年2月14日函文大雅區公所變更「輕鬆學繪 畫班」之上課地點。
(七)臺中市大雅區第二活動中心(下稱第二活動中心)由大雅 區公所委託秀山協會管理。
(八)原告曾對吳士生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另對吳士生提出侵占告訴,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7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 不起訴處分書明載吳士生於000年0月00日與黃清鋼簽訂切 結書時,尚未取得當選證書。
(九)秀山協會於109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討論案由3 審議會員資格說明欄記載:本會會員資格經第7屆第6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審核通過,提請大會追認之,將原告除名等 語。
(十)秀山協會於109年11月21日召開第7屆第6次理監事會聯席 會議,系爭除名原因係吳士生草擬後交打字行打字。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會員大會案由3所載 系爭除名原因,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吳士生是否應連帶 賠償?(二)原告主張秀山協會應於下次召開會員大會時, 將本判決刊登在會員手冊上作為附件,並送大雅區公所備查 ,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 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
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 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 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 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秀山協會係臺中 市之人民團體,尚未辦理法人登記,其性質應屬非法人團 體,且設有代表人,揆諸前揭說明,除法律明文排除外, 應認秀山協會有侵權行為能力,先予敘明。
(二)系爭會員大會案由3所載系爭除名原因,均未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吳士生亦無須連帶賠償:
1.按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言論,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 其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其陳述 與真實尚非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 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均難謂具有違法 性,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就其陳述 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 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 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編號1第1點之除名原因部分:
⑴秀山協會於107年12月23日召開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於該 次大會選任吳士生為第7屆理事長,嗣於108年1月23日第7 屆第1次理事會議重新選任吳士生為第7屆理事長等節,有 上開會議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2、447頁),而 黃清鋼第6屆理事長之任期於108年1月24日即已屆滿,卻 於108年1月31日始與吳士生辦理交接,將秀山協會立案證 書、財產清冊、印信帳戶清冊等文件移交予吳士生,有秀 山協會理事長移交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 顯有遲延將職務交接完畢之情形。而秀山協會理事會於10 8年1月23日已推選吳士生為理事長,然於變更代表人前, 仍係以黃清鋼為代表人,本應由黃清鋼代表秀山協會儘速 檢送第7屆理事、監事及理事長當選之相關資料予大雅區 公所,然黃清鋼卻遲至108年2月20日始代表秀山協會函文 檢送上開資料予大雅區公所(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益 徵黃清鋼確有遲延將職務清楚交接之情形。至黃清鋼主張 第5、6屆理事長亦係於104年3月12日始完成財產移交等語 ,然此與黃清鋼有無遲延將職務交接完畢無關,是黃清鋼 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⑵大雅區農會帳戶於108年1月7日之存款尚有10萬3,263元, 然於108年1月23日僅餘263元;郵局帳戶於108年1月4日之 存款尚有5萬8,140元,然於同年月11日被提款5萬8,000元 等節,有上開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 21頁),顯見於黃清鋼辦理理事長交接前,秀山協會之帳 戶均有被提領一空之情形,附表編號1第1點除名原因所載 之內容,尚非憑空捏造。原告雖主張係因蔡亜玲替秀山協 會代墊108年1月9日1日遊活動之費用4萬7,286元、文具費 用8,278元、電費2260元及電信費936元共5萬8,760元,蔡 亜玲始於108年1月11日自郵局帳戶提領5萬8,140元等語, 然原告亦自承108年1月9日1日遊活動與秀山協會事務無關 ,且1日遊活動未經秀山協會理事會決議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3頁),足見蔡亜玲確有未經理事會同意,擅 自動用秀山協會補助款處理非秀山協會事務之情形,黃清 鋼就此亦未能清楚說明。且蔡亜玲所提上開單據,均未移 交予秀山協會,而係由原告繼續保管並作為本件訴訟之證 據(見本院卷第241至251頁),顯見蔡亜玲未向秀山協會 請款或報備,即擅自提領秀山協會帳戶內之存款,黃清鋼 就秀山協會之財務管理確有重大疏失。
⑶另黃清鋼亦自承其移交之空白收據並未連號,此部分未移 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該等缺號之空白收據自 有可能已開立予捐款人但卻未列入移交,足見黃清鋼亦有 收支明細交待不清之情形。
⑷從而,被告所載黃清鋼有附表編號1第1點除名原因之行為 ,確與主要事實相符,難認具有違法性。
3.附表編號1第3點及編號2之除名原因部分: ⑴黃清鋼於107年11月29日第6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提案社 區關懷據點、歌唱班、長青學苑須承接辦理,經吳士生及 全體理監事決議通過等節,有秀山社區107年12月23日第7 屆第1次會員大會議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而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長達2個月時間 ,當時身為秀山協會理事長之黃清鋼卻均未曾向弘光科大 申請繼續辦理長青學苑之補助,顯與上開黃清鋼自行提案 之內容相違。
⑵另蔡亜玲於108年1月23日成立十三寮協會,並向弘光科大 申請原由秀山協會申請之長青學苑補助,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十三寮協會成立之日期,係黃清鋼任期屆滿前1日 ,黃清鋼於任期屆滿前未代表秀山協會向弘光科大申請繼 續辦理長青學苑之補助,且遲延至108年1月31日始移交包 含印信在內之秀山協會財產予吳士生。而於黃清鋼遲延交
接時,蔡亜玲則立刻成立十三寮協會,並向弘光科大申請 長青學苑之補助,且最後十三寮協會亦取代秀山協會獲得 長青學苑之補助。故被告所載黃清鋼有附表編號1第3點及 蔡亜玲有附表編號2除名原因之行為,確與主要事實相符 ,亦難認具有違法性。
4.附表編號1第2點及編號3之除名原因部分: ⑴原告自承何永全有至秀山協會將廚房用具及會議桌載走, 亦不爭執秀山協會於105年9月30日、106年7月10日均有購 入甚多廚房用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卷二第284頁 ),足見原告確實有從秀山協會將廚房用具及會議桌載走 之情形。原告主張載走之廚具係蔡亜玲借給秀山協會所用 ,然亦自承並無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 堪認原告載走之廚具屬秀山協會所有。
⑵又證人黃建通證稱:當時是聽說第二活動中心要給秀山協 會辦理老人活動,才會將實驗桌是要捐給第二活動中心使 用,伊係公務人員,不敢隨便捐贈給私人,桌子就是放在 第二活動中心給老人公益使用這麼單純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8至19頁)。足見會議桌應係放置在第二活動中心 ,黃清鋼卻與何永全將上開會議桌搬離秀山協會管理之第 二活動中心,所為亦有可議。是被告所載黃清鋼有附表編 號1第2點及何永全有附表編號3除名原因之行為,亦與主 要事實相符,難認具有違法性。
5.從而,被告所載系爭除名原因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20萬元,無從憑採。
(三)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秀山協會應於下次召開會員大會時,將本判 決刊登在會員手冊上作為附件,並送大雅區公所備查,作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均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秀山協會應於下 次召開會員大會時,將本判決刊登在會員手冊上作為附件, 並送大雅區公所備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編號 姓名 除名原因 1 黃清鋼 1.第6屆發展協會收支明細及募款收據明細均未清楚交待,並藉故拖延理事長職務交接期程,將協會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嚴重影響協會運作。 2.唆使何永全趁尚未財產交接清點之際,將廚房器具、會議桌等搬運一空,致使第7屆會務運作伊始,全數重新購置,於經費拮據的協會運作更是雪上加霜。 3.誤導長青學苑輔導單位-弘光科技大學,將原屬秀山社區長青學苑挪至十三寮聚落發展協會運用,以致本協會需四處募款,維持原有長青學苑運轉。 2 蔡亜玲 與黃清鋼係夫妻關係,利用會第6、7屆理事長延遲交接之際,成立十三寮聚落發展協會運用,並自任理事長,聯合黃員誤導輔導單位,將原屬秀山社區長青學苑挪至其新成立之協會。 3 何永全 明知據點廚房器具、用品均屬協會所有,仍夥同黃員利用貨車,私自將其搬運至十三寮聚落發展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