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77號
TCDV,110,訴,2477,202210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77號
原 告 陳鴻章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參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宗賓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力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力鴻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鴻公司)就返還 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4405號為強制執行, 並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查封(下稱系爭 執行案);然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非力鴻公司所有,為此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緣力鴻公司為擔保渠對原告所負 債務,前於民國100年6月15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將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下稱動產擔保明細表)所示動產 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並於100年6月24日由經濟部准予登 記在案;經原告於101年6月間請求力鴻公司清償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2310號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因力鴻公司未能清償渠對原告所負上開 債務,力鴻公司及渠監察人陳建仲遂於102年12月間與原告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動產擔保明細表所示動 產所有權讓與原告以代清償。原告並於104年7月29日與訴外 人禾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凱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 動產擔保明細表所示動產出租予禾凱公司使用,足認動產擔 保明細表所示之動產即為系爭動產而確為原告所有。系爭執 行案之債權人即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及執行名義,且 於現場執行時,業經力鴻公司告知系爭動產均屬動產擔保明 細表所示動產中之ㄧ部分,竟仍執意對原告財產即系爭動產 為強制執行,當於法無據,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4405號債權人參聯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與債務人力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至7所示動產(同於動 產鑑定表即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對力鴻公司等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債務 人力鴻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8月19日在力鴻公司 設立登記地即臺中市○○○村路000○0號1樓處查封機台8台 即系爭動產。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動產與動產擔保明細表所 示抵押物為同一批機臺:因動產擔保明細表所示動產中並 無與系爭執行案所委託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鴻慶 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動產鑑 定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相符之資訊,足證此2機臺絕非動 產抵押契約書之標的物。又系爭執行案所查封之系爭動產 數量為8台,亦與動產擔保明細表記載數量17台有違;且 依常情,同一型式之機臺不僅只有1臺,即便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附動產鑑定表之其他機臺資訊與動產擔保明細表所 示資訊相符,仍無法逕認兩者所載機臺為同一。(二)原告並未取得動產占有,而非所有權人:即便系爭動產為 動產擔保明細表所列動產之一部分,然因系爭動產均放置 在力鴻公司營業處所,原告未曾取得系爭動產之現實交付 ,原告亦未與力鴻公司達成占有改定之約定,則原告並未 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僅取得請 求力鴻公司交付系爭動產之債權,不因此成為系爭動產之 所有權人,故系爭動產所有人仍為力鴻公司,而非原告。 原告與禾凱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仍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動 產之所有權人;因所有權人訂立租賃契約本不以自身為租 賃標的物所有權人為必要,原告與禾凱公司間之租賃契約 仍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況且,原告於10 2年12月與力鴻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及原告與禾凱公司 間於104年7月29日簽立之租賃契約,兩者當事人不同,且 簽約期間更時隔1年半餘,故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足以 認定原告與力鴻公司間有指示交付之約定。且租賃契約所 載租賃期間為104年8月至106年7月止,該租期之末日迄系 爭執行案之查封日已逾4年之久,倘如原告所述伊為系爭 抵押物即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當於租期結束後收回伊自 身財產為是,然伊非但未收回,且查封當日尚放置在力鴻 公司登記地,原告更未曾就此收取租金,亦顯示系爭動產 一直由力鴻公司現實占有,原告未曾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



權,亦無租賃之意思,是原告所稱伊與禾凱公司間有租賃 關係,顯非屬實。
(三)原告與債務人力鴻公司間是否有債權,仍有疑義:支付命 令之核發僅須形式審查,不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自無從 以原告與力鴻公司間之支付命令認定原告主張1000萬元之 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又系爭協議書所載力鴻公司積欠之票 款為530萬元,與原告主張伊與力鴻公司間之1000萬元借 款債務金額,顯不相同。況借款債務關係之成立尚須以借 款之交付為必要;而原告提出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 第22310號卷之證物二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2紙,其中10筆為原告匯款予力鴻公司之紀錄,另外2筆則 為力鴻公司匯款予星展銀行、中租迪合之紀錄;前者雖可 證明原告曾有匯款予力鴻公司之金錢交付事實,但無法證 明原告與力鴻公司間係基於金錢借貸關係交付,後者匯款 給付對象並非力鴻公司,是原告無法證明伊與力鴻公司間 借款債務關係確實存在。又者,倘若力鴻公司於101年未 清償積欠原告之1000萬元債務,原告本可逕依動產抵押契 約書第8條實行動產抵押權,何必改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受 讓抵押物以清償。甚而,原告於102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 議書後,遲遲不向力鴻公司取走系爭抵押物以為受償,反 倒放任力鴻公司繼續占有,實有違常情。綜上,原告未能 舉證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10年8月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力鴻公司為系爭強 制執行案,並於110年8月19日在力鴻公司設立登記地即臺 中市○○○村路000○0號1樓查封系爭動產8台,現該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9日中院麟 民執110司執午字第64405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 至第86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均屬伊所有,因力鴻公司曾與伊於10 0年6月15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以擔保借款1000萬元,後 因力鴻公司未能清償對伊之債務,遂於102年12月間與伊 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動產擔保明細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讓 與伊以代清償;伊並於104年7月29日與禾凱公司簽訂租賃 契約書,將動產擔保明細表所示動產出租予禾凱公司使用 ,足認系爭動產確為原告所有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動產抵



押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租賃契約書,並聲請傳喚證人蔡 鴻易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1至第47頁 、第127至第135頁);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動產與標的物 明細表所示之部分動產,是否為同一?(2)如是,系爭 動產是否為原告取得所有權,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 之權利?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 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 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標的物明 細表所示之動產中,確實包含系爭動產,系爭動產為伊所 有,而非力鴻公司所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 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 主張伊與力鴻公司間所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標的物明細 表所示之動產中,確實包含系爭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動產抵押證明書、契約書及標的物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26至30頁),且除系爭強制執行案之動產鑑定表所示編 號1及編號5外,其餘編號動產之物品名稱、廠牌或廠商、 型式或規格、年份(製造或出廠)等,均與系爭動產互核 相符,而系爭強制執行案之動產鑑定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5 部分之機器,實亦同於標的物明細表所示編號4超群機械 及編號7台中精機公司之機器等情,業據證人即力鴻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鴻易到庭具結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27至1 34頁),是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可採。(四)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 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 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 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 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477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 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 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 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 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 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伊所有,係以力鴻公司已於102年12 月間以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動產所有權讓與原告以代清償為 依據;然則,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乙 (下均指訴外人陳建仲)、丙方(下均指力鴻公司)同意 將其所有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證明書(編號 經授(中)動字第104118號)及標的物明細表所示全部標的 物讓與甲方(下均指原告)所有,以清償上開乙方積欠甲 方之票款(即如第1條所定530萬元)。」等文字(見本院 卷第41頁),不僅核與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原告對力鴻公司 之支付命令(即101年度司促字第22310號)所載:「抵押 物提供人力鴻公司對債權人(即原告)所負債務(載於一 般條款第1條,即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清償起見,特提 供後列抵押物載於後附明細表),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 」及「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000萬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26至31頁),其間就借款債務人及借款金額為何等均 顯有不符,而已有疑義,復可見其中並未約定以租賃契約 或使用借貸或其他方式等,由讓與人即力鴻公司(或系爭 協議書另一債務人陳建仲,然渠實非系爭動產所有人)繼 續占有以代替現實交付之情,是應認渠等間並無以占有改 定使受讓人即原告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依上開說明 ,當認在力鴻公司現實交付或以占有改定等其他方式交付 系爭動產予原告之前,尚難謂原告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 權。
(五)再者,依證人即力鴻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鴻易到庭具結所為 證述:「因為機台多又大台,要讓原告找地方,等過2、3 個月,我又跟原告說我還想做,請原告再租給我,我有跟 原告打1份租賃契約,所以東西一直放在我那裡,沒有搬 走。原告在約簽協議書後2、3個月後有來大雅區大楓里前 村路208號和208之1號盤點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 表設備,盤點完後我有問原告何時拖走。後來原告協商機 器設備租給我太太的禾凱公司使用而未移至他處迄今。」 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足認系爭動產 自始均放置在力鴻公司登記處即大雅區大楓里前村路208 號與相鄰之208之1號前,力鴻公司確實未曾將系爭動產現 實交付予原告無疑。又者,原告雖稱伊已將系爭動產出租 予禾凱公司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 至45頁);惟則,占有改定係以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 ,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 占有,以代交付;然原告所稱租賃契約則係成立於受讓人 即伊與第三人禾凱公司之間,並非伊與讓與人力鴻公司之



間,依上開說明,當不符合民法占有改定由讓與人與受讓 人間訂立契約之要件,自尚難認原告已因占有改定而取得 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甚明。況且,依證人蔡鴻易所述,原告 至力鴻公司登記處盤點系爭動產之事實,亦不屬於民法第 761條之法定交付形式,從而,系爭動產既放置在力鴻公 司登記處,力鴻公司即有占有系爭動產之公示外觀,而受 推定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至於,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 ,僅能證明力鴻公司與原告間有讓與系爭動產之合意,當 使原告取得請求交付系爭動產之債權;然而,因動產物權 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而力鴻公 司既未現實交付系爭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復原告亦未能 證明渠等間業以占有改定等其他交付方式為之,則依原告 所為主張之事實及舉證,當尚屬未能認定原告確已取得系 爭動產之所有權,而應認系爭動產仍為直接占有人即力鴻 公司所有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亦即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對於執行標的物中之系爭動 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當認原告所 為本件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1/1頁


參考資料
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參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鴻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