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綉美
曾振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26日送達f 其同居人即配偶羅素玲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