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號
TCDV,110,訴,22,2022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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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紀文良
紀文定
紀碧霞
蔡紀碧美
江希平

廖金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希玲
原 告 陳柏源(即江希玲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被 告 劉建佑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2地號土地)、 面積56.09平方公尺,同段101-2地號土地(下稱101-2地號 土地)、面積340.63平方公尺,同段104-1地號土地(下稱1 04-1地號土地)、面積28.70平方公尺,同段101-1地號土地 (下稱101-1地號土地)、面積283.34平方公尺,同段104-3 地號土地(下稱104-3地號土地)、面積34.22平方公尺,同 段101-3地號土地(下稱101-3地號土地)、面積230.26平方 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中迭次變更上開第1項之聲明,最終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101-1地號土地内如附圖(即民國111年5月18日豐 土測字第123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黑色斜線A



部分面積126.13平方公尺地上植物刈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辛 ○○(以下逕稱辛○○)。(二)被告應將101-2地號土地内如附 圖所示黑色斜線A部分面積53.96平方公尺上之植物刈除,將 同坐落附圖所示紅色斜線B部分面積196.42平方公尺地内之 建物拆除,將104-2地號土地内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 積1.9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庚○○、丙 ○○○、丁○○(以下逕稱庚○○、丙○○○、丁○○)等3人共有。(三 )被告應將101-3地號土地内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B部分面積1 08.5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江西平、 壬○○、甲○○(以下逕稱江西平、壬○○、甲○○)等3人共有( 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 ,均係本於上開土地遭被告占用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為己○○(下稱己○ ○),嗣己○○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101-3、104-3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有101-3、104-3地號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361、369頁),甲 ○○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見本院一卷第291、292頁),並 經己○○及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83頁),依前揭說明,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01-1、104-1地號土地為辛○○所有;101-2、104 -2地號土地為庚○○、丙○○○、丁○○共有,各應有部分為3分之 1;101-3、104-3地號土地為戊○○、壬○○、甲○○共有,各應 有部分為3分之1。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建造房屋居 住(下稱系爭建物)且堆置雜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101-1地號土地内如附圖所示黑色 斜線A部分面積126.13平方公尺地上植物刈除,將土地返還 辛○○。(二)被告應將101-2地號土地内如附圖所示黑色斜線A 部分面積53.96平方公尺上之植物刈除,將同坐落附圖所示 紅色斜線B部分面積196.42平方公尺地内之建物拆除,將104 -2地號土地内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上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庚○○、丙○○○、丁○○等3人共有。 (三)被告應將101-3地號土地内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B部分面 積108.5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江西平、壬



○○、甲○○等3人共有。(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00年生,在成長過程中知悉當時祖父 劉進添為使得其子劉文宗即被告父親及其家人(含被告在內) 居住,因此由劉進添監工、出資,叔公劉進乾、紀進昌亦協助 出資,再由劉文宗興建,被告之大伯劉成全、被告之二伯劉成金 亦協助興建系爭建物,建造完畢後供劉文宗及被告等家人居 住,且當時興建系爭建物時,劉進添及劉文宗亦有經過系爭土 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應認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依該使用借貸 之目的是供被告居住使用,迄今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 該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則被告仍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又戊○○、壬○○、甲○○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時,早已 知悉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卻不思協議 或以相當市價要求被告購買,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形,故原告主張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101-1地號土地(面積283.34平方公尺)、104-1地號土地( 面積28.70平方公尺)為辛○○單獨所有;丙○○○、丁○○為101- 2地號土地(面積340.63平方公尺)、104-2地號土地(面積 56.9平方公尺)之共有人;101-3地號土地(面積230.26平 方公尺)、104-3地號土地面積34.22平方公尺為戊○○、甲○○ 、壬○○共有。
(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庚○○、辛○○、丁○○、丙○○○主張被告無權占有101-1、104-1 、101-2、104-2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其4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 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 ,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 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 借用其物,嗣後目的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



 ⒉依證人丑○○到庭結證:伊知道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當時興建之情形, 是伊爸爸劉進添叔叔紀進昌、哥哥癸○○、劉文宗一起興建 ,出資者是劉進添、劉文宗叔叔紀進昌同意興建,因興建 用的土地是劉進添分給紀進昌,所以要使用該土地興建時要 經過紀進昌同意,他也同意了,且幫忙在那邊建房子,這是 47年時興建的;紀進昌庚○○、辛○○、丁○○、丙○○○之父; 被告的房子在蓋的時候,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當時伊 7歲,因叔叔都在我們家,有在說這件事情,在興建房子時 伊也在,所以知道上情;47年時是以土角興建,後來經過紀 進昌同意我們有再修建,至於時間點忘記了;重新再蓋的時 候,有經過紀進昌同意;系爭建物在興建時,當時坐落土地 的所有人?是紀進昌紀進昌所有的土地與伊爸爸的土地在 一起,當時土地是伊爸爸分給叔叔紀進昌,就伊所知土地的 所有人是紀進昌1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依 證人子○○到庭結證:被告在后里安眉路42號的房子,興建當 時伊15歲,伊父親劉進添叔叔紀進昌,哥哥劉文宗、癸 ○○、劉成全,他們同意一起蓋了房子要給我們住;紀進昌與 伊父親同意蓋給我們住的;以前蓋的是土角房屋,土角房屋 久了壞了,之後再重新興建成為現在的房子,重建時有經過 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重建時間點伊不記得了;當時系爭土 地已分給紀進昌紀進昌原本讓他人收養,因不習慣,所以 又回來,之前土地都是伊父親劉進添所有。被告重新興建房 子時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是何人所有的,只知道土地是伊父親 劉進添的。伊叔叔有說要興建房子給我們住;一開始不知道 土地是誰的,後來知道是紀進昌的,紀進昌同意蓋房子給我 們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依證人癸○○到庭結 證:伊知道當時被告所有在后里安眉路42號房子是伊爸爸劉 進添叔叔紀進昌都同意下興建;興建時大家都同意,劉進 添、紀進昌都同意,紀進昌是伊叔叔劉進添紀進昌他們 蓋的,是要蓋給劉文宗住的;劉進添出錢蓋房子,紀進昌同 意。劉文宗也有出錢蓋房子。紀進昌是幫忙蓋房子,他是泥 作師傅,是劉進添、劉文宗紀進昌工資;被告是劉進添的 孫子;系爭房屋目前猶被告居住;土角厝是47年興建,磚造 房屋興建時伊已娶妻,也有小孩,那是經過好幾年才改建為 磚造房屋的。在興建土角厝時伊還沒有娶妻,伊50年時娶妻 ,兒子52年出生,52年還沒有改建為磚造房屋。改為磚造房 屋時伊有去看過,那時候伊的小孩就讀國小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0至122頁)。則上開證人雖為被告姑、叔,惟審酌渠 等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且係就所親聞系爭建物興建



經過作證,互核渠等證言亦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 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 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系爭建物興建及修建當時,均曾 獲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⒊又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建物原於47年間興建,約莫於5、60 年間修建為現況,而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編為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於56年4月29日以繳清地價為原因登記為紀 進昌所有,嗣於73年11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辛○○、庚○ ○、紀文彬、乙○○、紀詹双鳳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83 頁),復衡諸系爭建物已坐落系爭土地逾50年,本件原告辛 ○○、庚○○更於73年間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期間均無 人提出異議,堪認系爭建物興建時,被告之父劉文宗與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紀進昌間,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應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雖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紀進昌不知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並未同意劉文宗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惟證人乙○○對於系爭建物為被告父 親興建,記憶猶新,卻對於紀進昌是否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 一節,表示不瞭解等語,顯有迴避之情;又依證人乙○○所述 :被告係因親戚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以前被告爺爺跟其他兄 弟感情很好,當時都沒有人反對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87頁),復衡諸系爭土地於56年間已登記為紀進昌 所有,紀進昌應無不知之理,對於被告家族日後修建系爭建 物卻未曾提出異議,是系爭建物縱於興建初始未獲紀進昌同 意使用系爭土地,然至遲於修建時應已得紀進昌同意使用系 爭土地,是雙方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庚○○、辛○○、 丁○○、丙○○○及被告,分別為紀進昌及劉文宗之繼承人,自 應繼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借用系爭土 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告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 為目的,自以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 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是被告既 依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庚○○、辛○○、丁○○、丙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無據。  
(二)戊○○、壬○○、甲○○主張被告無權占有101-3、104-3地號土地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其3 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 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 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 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 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 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戊○○、壬○○、甲○○非紀進昌之繼承人,無須受上開使用借 貸關係之拘束。惟依戊○○到庭自陳:伊認識壬○○、甲○○,不 認識其他原告,壬○○是朋友,甲○○是姪子。伊不知道系爭土 地係向何人購買,係伊跟壬○○、己○○合買。想說老了可以去 鄉下住,身體比較健康吧。我們的想法都是去鄉下住,土地 要如何處理屆時再討論,現在只是先買起來;購買土地前有 至現場查看土地狀況,看過十次以上,有時候自己去逛一逛 ,第一次是伊跟己○○都有去看,伊的想法就是認識的朋友, 到時候一起去鄉下住,第一次是己○○帶伊去看。當時看到的 土地狀況就是上面有老舊房子、瓦片的老舊房子,沒有其他 東西;房子應該是以前留下來的,當時沒有注意是否有人住 ;伊的想法是買了土地,土地上的房子也應該是伊的。伊沒 有問原地主有關土地上房子的事情。伊不知道己○○有沒有問 過。一般不是買土地就是全部了;伊出資大概100多萬元錢 購買土地,但伊不確定;伊想說可以蓋房子、種菜;伊不是 投資,是要自己住養老,年紀大了;伊打算存錢蓋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頁)。則依戊○○上開所述,購買10 1-3、104-3地號土地係為日後養老之用,計畫於系爭土地種 菜、建屋,其認為購買土地,其上房屋即應屬渠等所有等語 。惟衡諸常情,不動產買賣價金不貲,動輒數百萬元,買受 人當會仔細詢問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其上坐落建物有無他 人占用或越界建築等情,戊○○卻未曾詢問系爭建物為何人所 有、做何使用,亦未曾請求進入屋內查看,實與一般社會經 驗不符。且系爭建物為一層樓水泥磚造建物,經本院會同兩 造、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33頁),戊○○又稱不識其餘原 告,如何與其他原告共用系爭建物,日後又如何能逕自拆除 新建房屋,凡此均與常情不符。再依證人乙○○到庭結證:伊 是出售系爭土地予戊○○、壬○○、己○○時,才認識他們3人,



伊繼承的時候,把持分賣給該3人。因為跟被告是親戚關係 ,伊不好意思提告,所以把持分賣給別人比較好處理,所以 伊在契約上也註明土地的問題跟伊無關,應由戊○○等人自行 處理;戊○○等3人在買賣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 占用,為何還買伊就不知道,他們知道土地上面有房子,而 且還由被告使用,伊有跟戊○○3人說因為我們親戚關係,以 後讓他們自行處理,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285頁),是依證人乙○○所述,戊○○自始即知系爭土地由 被告占有使用,亦知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顯見戊○○上開 所述並非實在。
 ⒊江西平、己○○與壬○○既係共同買受101-3、104-3地號土地, 且依證人乙○○上開所述,渠等應均知悉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應稍事詢問即可得知占有始末,亦得知悉被告家族 使用系爭土地逾50年,均無人異議,雙方間又為親戚關係,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存有合法權源,卻仍予以買受,並 據以提出本訴,依前揭說明,渠等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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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