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徐慧萍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黃清義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志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開始擔任被告之看護,並 與被告同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 樓之12 房屋內。被告因感念原告照料其生活起居多年之辛勞,遂表 示願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 與原告,惟兩造間並非親屬關係,原告擔憂將來遭人質疑, 經再三向被告確認其意願後,兩造遂於110年2月9日合意訂 立贈與契約(見中簡卷第33至35頁),並於同日辦理契約公 證(見中簡卷第29至31頁)。嗣兩造著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間,被告旋遭其子女帶離原住處並阻止被 告續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此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 第1條、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二戶 ,故被告之8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登載之權利範圍係包括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3及臺中市○○區○○○○路 000 號3樓之12(下稱系爭3樓之12建物)二戶建物之合計。 又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目的是要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之12之房地贈與給原告,並欲在該房地 終老,故贈與標的已經特定,而依該建物面積比例計算,即 可計算出該建物之基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62,並無被告
所稱無法確定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 所載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8)超出系爭3樓之12建 物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2),惟依民法第111條規 定,也只有該超出部分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而無效外,其餘部分(即系爭3樓之12建物之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562)則仍屬有效。
㈡系爭不動產贈與確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給原告,且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公證過程,公證人有再三 向被告詢問,確認兩造就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有公 證書、公證人提出之110年2月19日公證錄影光碟及110年2月 19日公證過程之錄音錄影譯文在卷可證。其次,被告委請許 哲嘉律師所發存證信函陳稱:「茲因上開贈與與本人原意有 違」云云,亦未指出被告有遭脅迫情事,可見被告嗣後抗辯 受到脅迫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非屬事實。至於前揭來 函所稱「與本人原意有違」究竟是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 或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被告就此也未說明清楚,故該存 證信函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合法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再者,兩造於110年2月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公證,公 證人核對兩造所提出之身分證件及土地暨建物謄本,確認身 分與贈與契約之約定内容尚屬相符,且兩造就贈與契約之内 容意思合致,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事,且經公證人詢問當 事人契約之真意,並告以贈與契約經公證後,除法令或契約 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撤銷其贈與,但仍應向主管登記機關登 記,始生物權效力。以上過程有公證書及公證錄影光碟及譯 文可證。至被告辯稱於109年已有公證遺囑,要將系爭3樓之 12建物贈與給孫女黃心姷等語,然按民法規定遺囑人得隨時 撤回遺囑全部或一部,撤回之方法:一為明示撤回(民法第 1219條),一為法定撤回(民法第1220條以下),遺囑原在 尊重遺囑人之遺志,自應以其最後決定之意思為準,且做成 遺囑之時與遺囑人死亡遺囑發生效力之時,往往相隔甚久, 期間情事不免有所變更,若不許變更遺囑内容,顯與遺囑制 度本旨不合,更何況依照法理,尚未發生效力以前之意思表 示,無論何人均不受拘束,遺囑人自可予以撤回。故本件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原告之行為,實為撤回遺囑中贈與給 孫女黃心姷之意思表示,故公證人公證内容自屬合法有效。 ㈣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辦理公證過程,並未違反公證法第71條 規定,已如前述,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既已經過公證,依民 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
㈤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5條之約定,可知原告原則上要照顧 被告至終老,倘被告子女要將被告送至安養或醫療機構照護
,原告無權阻止,此時原告之照顧義務即告終止。而原告確 實有持續照顧被告之事實,且實係被告之子女在110年3月間 突將被告帶走安置,原告就算有意願照顧,亦不可能實現, 今被告辯稱原告有詐欺被告,實屬無稽。又被告於110年1月 20日甫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當時身體甚為虛弱, 原告並非專業護理人員,僅憑一人體力及能力實無法負荷照 顧之重責,方會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媳婦黃美惠表示將被 告送安養病房,然此僅是針對被告出院當時之身體狀況所為 之建議。實際上被告仍在原告細心照料之下,身體逐漸康復 ,被告仍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直到被告之子女將被告 帶走為止,故原告並無欺騙被告,也沒有違反照顧約定。又 查,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係於110年2月9日作成,被告遲至1 11年3月8日才主張受詐欺要撤銷意思表示,顯然已逾民法第 93條規定之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法被告已不得再為撤銷該意 思表示。
㈥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然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 5條、第6條,條文使用「得」、「或」等用語,可證兩造間 對於原告是否要貸款照顧被告或被告是否能在現住地終老, 本來就已預見具有不確定性,該約定經公證人再三向被告確 認無誤後,才辦理公證,被告自應受該約定内容拘束。故本 件「得貸款照顧被告至終老」、「在現住地終老」等事項既 有不確定性,自難認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係附有負擔之贈與。 又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與人 不履行其負擔時之情形方有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本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給付義務 ,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顯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者, 原告係因被告子女突將被告帶走安置,才無法繼續照顧被告 ,原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故被告據以主張原告不履行負擔 而要撤銷贈與云云,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所載土地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25 8,但並非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之基地權利範 圍,故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基地權利範圍無從確定,而無 法據以移轉,且兩造未就土地部分欲贈與之範圍達成合意, 故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有關移轉基地之部分因無法確定,而 屬無效;又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分離而 為讓與,故該移轉土地之法律行為因無法確定而歸於無效, 剩餘移轉建物之專有、共用部分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效 。
㈡被告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署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 ⒈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約定,原告對被告有契約上照顧 義務,原告卻以「如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即不繼續照 顧被告」欲違背照顧義務遺棄被告之不法危害言語,威脅 插著鼻胃管,已無自主行動能力之被告,且倘原告離開系 爭房屋而不繼續照顧被告,將令被告之生命、身體受立即 之危險,而被告斯時因身體虛弱已無自主行動能力,且受 原告長年照顧,而對原告產生心理上之高度依賴,是在原 告持續脅迫下,被告因此心生恐懼,被迫簽署系爭不動產 贈與契約,至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所載被告感念原告長 年之照顧,且認為沒有必要將系爭房屋、土地留給兒女, 而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等語,顯非被告之真意。本件被告 實係在原告之持續脅迫下,因此心生恐怖,被迫簽署系爭 不動產贈與契約,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之雙證件、印鑑章均由被告之兒子保管,被告根本無 法提出,而原告於110年2月8日偕同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 補辦被告之身分證,並於同年2月23日偕同被告前往戶政 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章,並將印鑑章交給代書,委由代書 辦理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節,均為原告所不否認, 上開重要文件之補辦非同小可,衡情原告發現上開重要文 件不在被告身邊,應先向被告之家屬詢問,殊無可能在未 徵詢被告家屬的情況下,自行逕認上開重要文件遺失即攜 同被告補辦,且事後亦未告知被告家屬,上情實與常理有 違,足證原告確係脅迫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因不欲使被 告家屬察覺,而對被告家屬刻意隱瞞。亦即,若非原告脅 迫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原告豈需刻意隱瞞上情不讓被告 子女知悉,偷偷推著被告到戶政機關、地政機關辦理雙證 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等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之遺 失補發。被告從頭到尾均由原告推著輪椅移動,又受制於 原告之長期脅迫,實無從抵抗,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 規定主張撤銷受脅迫之贈與意思表示。
㈢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以立遺囑方式,已將系爭房屋、土地遺 贈予其孫女即訴外人黃心姷,並經魏淇芸公證人認證其遺囑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該公證人知悉上開情節,然兩造 於110年2月9日至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向公證人為與上開 遺囑相牴觸之贈與契約,公證人明知被告先前已將系爭房屋 、土地以遺囑贈與給孫女,其自應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向被 告充分說明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與上開遺贈相牴觸時將發生 之法律效果,並確認該法律效果是否符合被告之真意,惟如
原證5錄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3至167頁)所示,公證 人斯時並未向被告說明如改將系爭房屋、土地贈與給原告, 將產生視為撤回上開遺贈之法律效果,亦未向被告詢問該視 為撤回上開遺贈之法律效果是否符合被告之真意,從而,公 證人並未事前向被告說明該公證將產生之法律效果,亦未確 認該法律效果是否符合被告真意,則系爭公證實已違反公證 法第71條,應屬無效。
㈣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公證,應屬無效,業如前述,且被告 尚未移轉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 8條第1項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而毋庸移轉系爭房屋、 土地所有權。
㈤本件縱認被告意思自由未遭受脅迫,然被告仍主張係受「詐 欺」始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⒈由被告媳婦於110年1月20日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内容 ,可知原告早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成立前,即無意願讓 被告可住在系爭房地終老或以系爭房地所貸出款項金錢照 顧被告終老之意思,卻仍以積極的欺罔作為,而致被告陷 於錯誤,進而為贈與的意思表示。
⒉又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固係於110年2月9日作成,然作成契 約當時被告並未知悉原告早有不將系爭房地供居住,及以 系爭房地貸款所得款項照顧被告終老之意思,而係經被告 媳婦提出LINE對話紀錄内容後才輾轉知悉,自無除斥期間 經過之問題。
⒊原告雖稱係被告家人突然於110年3月間將被告帶走安置, 原告就算有意願照顧亦不可能實現云云,然原告早於簽立 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前即表達不願照顧之意思,斯時並無 帶走安置問題,顯係原告表露其真實心意且未讓被告本人 查悉,已構成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而致使被告後續簽約做出 錯誤決定;又被告家屬雖於110年3月間帶走被告,此係因 察覺原告竟係多次私下推著被告到處謊稱遺失補辦文件所 致,被告家屬擔心被告遭脅持始帶走被告,與原告不願履 行照顧乙節實屬二事,原告將之混為一談,應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受詐欺為由 以民事答辯三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為有 理由。
㈥末查,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可知系爭 房地贈與之目的,仍希望能讓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地終老,且 以系爭房地所貸出的款項應用以照顧被告至終老,是系爭不 動產贈與契約成立時,即係附有原告應履行前述義務之約款 ,核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但今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
可知,原告早不願履行前述之負擔,則被告主張基於原告自 始未願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故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412條第1項,並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答辯三狀 送達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109年2月19日在魏淇芸公證人見證下,被告簽署代筆遺囑, 將系爭房屋、土地於贈與予孫女黃心姷。
㈡原告於98年間開始為被告之看護並與被告同住在台中市○○區○ ○○○路000號3樓之12房屋內(即系爭房地)。 ㈢被告目前高齡85歲,109年底才因粟粒型結核病於中國醫藥學 院附設醫院住院,至110年1月16日才出院,狀況虛弱,醫囑 應長期依靠他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
㈣兩造於110年2月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 芸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公證。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七條土地部分權利範圍載明10000分之 1258,並非系爭房屋之基地,故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是否因 移轉標的違反公寓大廈管條例第4條第2項、法律行為之標的 無法確定,而歸於無效?
㈡被告是否受原告脅迫,始簽署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而得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公證是否因違反公證法第71條而屬無 效?
㈣承上,若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公證無效,則被告依民法第4 08條第1項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㈤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簽立系爭不動 產贈與契約,主張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 ㈥被告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 契約?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開始擔任被告之看護,並與被告同住在 系爭3樓之12房屋內,被告因感念原告照料其生活起居多年 之辛勞,表示願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原告, 兩造旋於110年2月9日合意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見中簡卷 第33至35頁),並於同日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公證( 見中簡卷第29至31頁)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贈與契約及公證書、土地暨建物移轉登記申請書等件 為憑,被告就前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3頁),而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贈與契約所載土地部
分標的不明確且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 及被告係受原告脅迫、詐欺而簽立前開贈與契約,自得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及公證人違反公證法第71條規定,應 屬無效,則被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為由置辯,是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上開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查,被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二戶(即系爭3樓 之12建物及系爭3樓之13建物),故被告之883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登載之權利範圍為該二戶建物之合計。又兩造簽立系爭 不動產贈與契約目的僅係要將系爭3樓之12之房地贈與給原 告,可見該贈與標的業已特定,依據該二戶建物面積比例計 算,即可計算出系爭3樓之12之房屋之基地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562;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內容中就系爭3 樓之12之房屋之基地權利範圍亦記載為「10000分之562」, 足徵被告所辯系爭3樓之12之房屋之基地權利範圍無法確定 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以「如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即 不繼續照顧被告」之不法危害言語,威脅被告,被告因此心 生恐懼,被迫簽署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云云,但此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迄未就其主張原告所為上開不法危害言語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偕同前往辦理雙證 件、印鑑章補發及申辦系爭不動產權狀之補發而未預先告知 被告家屬,顯屬脅迫被告云云,顯然欠缺其間之因果關係, 是被告主張原告有前開脅迫行為云云,殊乏憑據,自難採信 。其次,被告以原告於110年1月20日與被告媳婦間Line對話 內容為由,主張原告有詐欺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110年1 月20日甫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當時身體甚為虛弱 ,而原告並非專業護理人員,僅憑一人體力及能力實無法負 荷照顧之重責,始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媳婦黃美惠表示希 望將被告送安養病房,然此僅係針對被告出院當時之身體狀 況所為之建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合於情理,應堪採 信。此外,被告就其主張詐欺之事實,仍未能舉證證明之,
是被告部分之抗辯,亦無憑據,自難採信。
㈣再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 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 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 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法第71條 固有明定。然觀諸公證法規定僅於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之 限制,並無因公證人未依公證法第71條為公證書之說明、補 充或修正而致公證無效者。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 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 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 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408 條第2項立法本旨,在於「立有字據之贈與,如不許贈與人 任意撤銷,有失事理之平。為避免爭議並求慎重,明定凡經 過公證之贈與,始不適用前項撤銷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考量無償契約在利益衡量上,原則應賦予當事人悔約權, 該排除贈與人撤銷權之規定,自應從嚴解釋,限於狹義之「 公證」,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9日 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公證,公證人核對兩造提出之身 分證件及土地暨建物謄本,確認身分與契約約定内容尚屬相 符,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内容意思合致,並無明 顯違背法令之情事,且經公證人詢問當事人契約之真意,並 告以贈與契約經公證後,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撤銷其贈與,但仍應向主管登記機關登記,始生物權效力。 以上過程有公證書及公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足徵系 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公證合法有效。按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既經公證在案,贈與人即被告自 不得撤銷贈與。
㈤末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 法第4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 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 而言。而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5條、第6條(見中簡卷第33 頁)之條文中係使用「得」、「或」等用語,顯見兩造間對 於原告是否要貸款照顧被告或被告是否在現住地終老,本就 已預見具有不確定性,且該項約定業經公證人再三向被告確 認無誤後,才辦理前開公證,被告自應受該約定内容之拘束 。故上開條文中「得貸款照顧被告至終老」、「在現住地終 老」等事項既有不確定性,自難認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係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次,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贈與 人已為給付而受贈與人不履行其負擔時之情形方有適用(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迄今 仍未履行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係因被告子女突將被告帶 走安置,始致原告無法繼續照顧被告,原告並無可歸責之情 事,是被告據以主張原告不履行負擔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12 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實乏憑據,不足採信。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1條及民法 第40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一:
不動產 面 積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76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56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2) 76.86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車位編 號:119) 8294.32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618(車位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