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俊權(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昇屏(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原 告 王譽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宜蓉
被 告 王素珍(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柯王麗華(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玲玲(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玉惠(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玉貴(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玉金(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薇婷(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榕薇(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襟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啓蒼
被 告 王耿陸
王舜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錫譽
被 告 王藝臻
王薇媜
王顗淇
王秋閔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王盈亭
王鵬程
兼 上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懷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韋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王俊權、王昇屏為被告王素珍、柯王麗華、王玲玲、王玉惠、王玉貴、王玉金、王薇婷、王榕薇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被 告王素珍、柯王麗華、王玲玲、王玉惠、王玉貴、王玉金、 王薇婷、王榕薇(下稱王素珍8人)及聲請人王俊權、王昇 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渠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王俊權、王昇屏 ,並經聲請人王俊權、王昇屏於111年7月25日、19日聲請承 當訴訟,且經原告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 、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上開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7頁)。本院審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於歷次開庭時,皆無法全數到庭,堪認聲請人實難取得兩造 共有人全體同意由其等承當本件訴訟,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即王素珍8人既已於審理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 如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該訴訟之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 故認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