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張詠絜
法定 代理人 張文濃
吳惠萍
訴訟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林益漢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訴訟 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徐禎辰
兼法定代理人 徐旭洲
兼法定代理人
兼上 一人之
訴訟 代理人 王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被告乙○○應分別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丙○○、被告乙○○應分別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一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23,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伍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 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 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 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 之損害賠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 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 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 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 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108年9月7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 環路一段往豐原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三豐路一段與三環路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遵守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事故當時光線尚為充足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冒然左轉豐北 街,適與對向直行往三環路方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被 告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當時乘坐於被告丁○○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後座之原告遭撞擊後重摔落地(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大功能傷害。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 系爭初判表)記載,被告甲○○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 ,而被告丁○○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 事因素,是被告甲○○、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有上開過 失,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 與被告甲○○、丁○○2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等間之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屬行為關連共
同,是被告甲○○、丁○○2人對於原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被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丙○○及乙○○應與被告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3,57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治療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急診、骨科、整型外科、胸腔內 科、復健科)共計為533,578元(原起訴狀請求530778元, 後追加110年1月至3月之醫療費用2800元)。 (2)看護費用72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 放性骨折之重大功能損傷,需專人照顧12個月,依每日2,00 0元計算看護費用,則所需看護費用合計為720,000元(計算 式:2,000元×30天×12月=720,000元)。 (3)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71,05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 需購買醫療用品及相關營養補充品,且因原告受有左側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大傷害,須搭乘計程車或由家屬開車往 返醫院及學校,致增加支出計程車資費用及停車費用等,則 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共計171,053元【計算式:164,773(醫 療用品、營養補充品、餐點、車資)+6,280(停車費)=171,05 3】。
(4)將來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495,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大功能損傷之重傷害,且併發 嚴重皮膚壞死、左下肢遠端腓骨骨髓炎,而傷口皮膚目前尚 未癒合完全而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整形外 科持續治療中,經醫師診斷評估,待癒合完全尚須進行疤痕 修復重建手術,此將來所需支出之重建醫療費用預估為495, 000元。
(5)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 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大功能損傷之重傷害,且併發嚴重皮膚壞 死、左下肢遠端腓骨骨髓炎,迄今仍需定期往返醫院追蹤治 療,且日常生活行動亦須仰賴他人協助,不僅行動上受傷部 位時常疼痛難當,更需長時間進行復健醫療,且傷口皮膚迄 今仍未癒合日後尚須進行重建手術,此對於尚值花樣年華之 原告而言,身心靈所遭受之痛苦,實不言可喻,且被告甲○○ 迄今猶仍飾詞推諉卸責,令原告內心再次遭受巨大打擊,為 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
(6)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遭受損害共計為3,519,631元( 計算式:533,578+720,000+171,053+495,000+1,600,000=3,
519,631),扣除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20萬元,則原告請求 金額為3,319,631元,而就請求上開費用總額,原告仍暫先 於聲明所示3,021,831元之範圍內為請求。(二)被告甲○○雖抗辯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全部歸屬原告承 擔,否認其有過失云云;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繪製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係直行車 ,而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轉彎車,行經三豐路一 段與三環路路口時,被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項即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然被告甲○○行至上述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豐北街,致與被告丁○○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 明,另參諸系爭研判表亦認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甲○○有「 未依規定讓車」之情,是被告甲○○辯稱其無過失,自非可 採。又被告甲○○辯稱原告明知被告丁○○無照駕駛仍搭乘其 騎乘之機車,故原告應承擔被告丁○○之過失責任云云,惟 參系爭研判表既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甲○○未依 規定讓車、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故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而被告甲○○及被告丁○○2 人因有上述之過失致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及被告丁○○即應對原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於 其等2人同時請求全部給付,至其等間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此乃其等間內部分擔額或日後內部求償之問題,是被告 甲○○辯稱原告需承擔被告丁○○之過失責任比例,自非可採 。又被告甲○○辯稱被告丁○○當時車速已逾50公里,顯已違 法云云;然系爭研判表既未認定被告丁○○有超速駕駛之情 事,是被告甲○○空言指摘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甲 ○○亦未提出被告丁○○有超速之證明,是其主張自難認可採 。再被告甲○○以原告與被告丁○○、訴外人劉致嘉三貼乘坐 機車為由,認原告亦應承擔肇事過失責任云云;然系爭事 故之發生,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縱認事故當時原告與被告 丁○○、劉致嘉有三貼乘坐機車之情事,然此部分充其量僅 為被告丁○○違反行政規章應處罰鍰之問題,與肇事責任無 涉,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甲○○ 主張原告違規三貼乘坐機車亦有過失,自非可採。(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30,778元,其中424,543 元,並非系爭事故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 查:
(1)被告抗辯原告於臺中榮總整形外科治療支出之276,898元醫
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云云;然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皮膚壞死」, 參諸臺中榮總110年10月1日函覆鈞院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2 17號函說明「原告至臺中榮總整形外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確 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則被告空言辯稱此部分 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顯係故意爭執事實之 舉,自不足採。
(2)被告爭執原告於108年9月28日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支出600 元醫療費用、109年2月25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就診支出570元醫療費用及10元收據費用、109 年4月17日於臺中榮總胸腔內科就診支出540元醫療費用、10 9年4月17日同於臺中榮總復健科就診支付540元醫療費用, 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云云;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於 108年9月7日急診入豐原醫院住院治療,於108年9月24日出 院,然出院後,於108年9月28日因身體仍有不適乃至童綜合 醫院急診,參諸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之緊密性,應可認 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另依童綜合醫院於110年10月6日童 醫字第1100001438號函說明:「病人(原告)來本院就醫為 初診,家屬帶病人訴9月7日因騎機車發生車禍,…後於9月28 日來本院諮詢外傷」等語,足證原告於上述日期至童綜合醫 院就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至中國附醫就診, 乃患者視病情需要而選擇信賴之醫院前往就醫,為人之常情 ,亦未逾一般經驗法則,且依中國附醫110年10月20日院醫 事字第1100013832號函說明:「經診察左小腿傷勢與108年9 月7日豐原醫院治療車禍之傷勢相同,評估與車禍受傷有關 」等語,是被告爭執上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自非可採。又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皮膚壞 死之傷勢,原告於臺中榮總進行皮膚重建治療,係關於復健 之進行而至復健科治療,參諸109年4月17日原告有前往整形 外科門診,則當日一併至臺中榮總復建科及胸腔內科進行門 診追蹤治療,另依臺中榮總110年10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 203217號函說明「胸將內科:病人(原告)於胸腔內科門診 及住院會診胸腔科,因為骨髓炎安排高壓氧治療;復健科: 病人(原告)因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及遠端脛骨骨隨炎 ,造成左足踝背屈無力,於109年4月17日至復健科門診,經 理學檢查發現,左足踝背屈肌無力,肌力達2分,造成足踝 背屈無力與病人之前108年9月7日車禍所受傷勢有關」等語 ,足證原告於上述日期就診,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無疑 ,而被告空言故意爭執事實,自不足採。
(3)被告爭執原告所提豐原醫院住院單人病房費用所支出病房差
額143,900元,及證書費病歷及收據複製費用等共計1,485元 ,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查,原告入住單人病房係因當時護 理人員告知醫院當時僅餘單人病房,而原告親人考量原告所 受傷勢甚為嚴重,且有高度感染風險,是當時乃同意補差額 入住單人房,而參諸豐原醫院110年10月18日豐醫醫行字第1 100008982號函覆說明二(一)表示:「本院訂床係依據病人 的需求是健保床或差額病床給床,若沒有符合需求之床位, 會建議先入住其他類型病房,…」等語,足見原告所稱入住 單人病房係因醫院當時僅餘單人病房之故,所言非虛。另按 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有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內容要旨可資參照,是 被告辯稱此部分不得請求,自非可採。
(四)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云 云;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性骨 折併嚴重皮膚壞死之重大功能損傷,需專人照顧12個月, 原告於休養期間,為避免課業受到影響,故於精神狀況好 時仍會由家人陪同搭乘計程車上學,而在學校期間,原告 父母亦拜託老師及同學給予原告生活上之照料及協助,參 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縱無實 際看護費用支出,亦得請求看護費用,是被告以原告仍有 上學為由,抗辯無看護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五)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71,053元為無理 由云云;然查:
(1)被告爭執原告支出餐點費用6,983元為非必要支出費用云云 ;惟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要旨,於住 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 害人應予賠償,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自非可採。 (2)被告爭執原告支出醫療用品8,410元及營養補充費用22,040 元非必要支出費用云云;然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均為治療所 必須用品,而營養補充品均為增加身體抵抗力、恢復身體機 能、以利傷勢痊癒之用,倘無此系爭事故,原告亦無需購買 此部分營養補充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支出上開費用, 依法請求自無不當。
(3)另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計程車資收據上並未記載日期、起站、 訖站、駕駛司機姓名等資訊,停車費用收據僅記載日期及金 額,無從證明確由何人駕駛,且原告並無提供相對日期之醫 療收據,故爭執計程車費用127,340元、停車費用6,280元非 必要費用云云;然參諸原告所提車資收據,其上均有記載各 月「醫院往返趟數」及「后綜高中來回趟數」,因原告係以
叫車月結方式付費,且其上亦蓋有聯合發計程車行之營業章 ,而參諸聯合發計程車行於110年10月12日函覆鈞院內容表 示:「一、法院所附之發票收據15張,蓋有本行之營業章及 負責人印章,確為本行所開立無誤。」,足證此部分費用確 為原告因傷勢嚴重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學校所增加生活 上需要支出之費用。另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 事裁判要旨,亦認倘傷勢不輕,需搭乘計程車,如能證明往 返醫院通常所需計程車費金額,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 ,是被告空言爭執,自非可採。另停車費用乃原告家人開車 帶原告前往臺中榮總醫院陪病、復健或領藥所支出之停車費 用,而倘無此系爭事故,原告亦無需支付此部分停車費用, 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就此請求亦無不合。(六)被告甲○○請求賠償其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18,150元,並主 張與原告請求互為抵銷云云;然查,系爭事故係被告丁○○ 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侵害 之行為人應為被告丁○○,而非原告,是原告對於被告甲○○ 並無任何不法毀損之侵害行為,亦未負有何債務可言,從 而,被告甲○○請求原告賠償車輛維修之損害,並以其修理 汽車之費用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顯非有據。(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1,8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甲○○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全部歸屬原告,原告以無憑據之系 爭初判表主張被告甲○○應負過失損害賠償之責,顯無可採 。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丁○○並無駕照,原告係其朋友,不 能諉為不知,又原告違法三貼乘車,足見原告係自願承擔 違法肇事之風險,應自行承擔後果。且依監視畫面可知, 被告丁○○騎乘機車超載,並超速行駛於內線車道,後又蛇 行變換車道,且不僅未注意前方車況,甚至於看到被告甲 ○○之車輛後,仍未減速或停下,甚至企圖鑽過被告甲○○所 駕系爭汽車之車頭前方,方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依現 場照片可知,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車頭並無受損 ,而係左車頭受損,與原告搭乘之機車企圖鑽過被告甲○○ 之車頭前方之情形相符。另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可知 ,該路段之限速僅50公里,然被告丁○○當時除無照駕駛外 ,肇事當時還以61.93之時速搶快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顯然違 法,原告等人之違規行為方係全部肇事之因素,而非共同 因素。原告當時已有識別能力,且事前預知超載及無照駕
駛可能發生事故,而自願承擔行車事故損害之風險,鋌而 走險乘坐無照駕駛之超載車輛,又未配戴安全帽,伊等三 貼乘坐超載機車,險象環生、增加用路人之危險,原告自 應承擔肇事之全責。另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時車輛 皆已經移動,不在原位置,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被 告甲○○之簽名,且係嗣後才以電腦繪圖而成,顯非當場亦 非當下所製作,足見現場圖之製作,自無可採。又如依現 場圖所繪系爭汽車已行駛超過對向車道之雙黃線,則被告 甲○○所駕駛之車輛遭撞擊之受損處應位於右前方車頭為是 ;然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甲○○之系爭汽車係左車頭受損 ,顯見系爭事故係原告搭乘之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直接撞上系爭汽車,可見現場圖顯然有誤,被告並無過失 可言。是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歸屬於原告,原告顯係自 願承擔行車事故之風險及責任,被告甲○○並無過失,原告 縱有損害,亦應自行承擔。另縱認被告甲○○有過失,原告 對系爭事故亦應承擔機車騎士即被告丁○○之過失責任,應 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之。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530,778元部分無理由:原告於臺中榮總整形外科 治療支出高達276,898元,即使與本件事故有關,亦非醫療 上所必要之支出,故均應予扣除。原告於108年9月28日前往 童綜合醫院急診支出600元醫療費用、109年4月17日於臺中 榮總胸腔內科就診支出540元醫療費用、109年4月17日於臺 中榮總復健科就診支出540元醫療費用,均未舉證與系爭事 故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該部分應予扣除 。又原告於豐原醫院住院所花費之單人病房費用分別為108 年9月7日至9月24日共17日,費用共計57,800元;108年10月 10日至10月16日共6日,費用共計23,400元;109年1月17日 至1月20日共3日,費用共計10,200元;然病房種類並不影響 醫師之專業治療,依原告傷勢,一般健保給付病房即可獲得 妥善之照顧及醫療上之需求,原告並無特別入住單人病房之 必要,且於豐原醫院回函稱,如需健保床,須由病患向護理 站登記轉床之需求;惟原告於「住院期間均無轉床紀錄」, 另原告於109年5月7日至5月15日於臺中榮總入院治療時,並 無自費入住單人病房,顯見原告之傷勢並無入住自費病房之 必要,則原告因此支出病房差額費用143,900元,均應予以 扣除。又原告就診骨科之證書費、病歷及收據複製費用、行 政處理費等費用,共計1,485元,乃重複多次申請,顯係原 告因自己其他目的所需,並非本件必要之費用,均應扣除。 再原告突然於109年2月25日前往中國附醫就診,隔日即2月2
6日卻又回到臺中榮總住院,顯然故意遊走於各家醫院,不 符合常理,並非必要費用,故原告於中國附醫就診支出570 元醫療費用及10元收據費用,顯非系爭事故所必要之費用, 均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30,778元部分為無理由 。其中424,543元,自形式上觀察,即知並非系爭事故所必 要之費用,更應予扣除。另觀童綜合醫院回函記載,係家屬 「代」原告去「諮詢」,恐已非合法,且僅看診1次,所謂 支出600元醫療費用,顯不合法且非必要。又依臺中榮總之 回函所示,原告傷勢已由豐原醫院完成清創並復位,術後並 於該院之骨科門診追蹤至109年2月14日,詎原告卻於豐原醫 院治療及門診5個月後,突然於109年2月28日至臺中榮總再 次進行清創手術及骨折復位等前已於豐原醫院完成之相關手 術,顯屬重複治療,並非常態。另「疤痕修整」為美容項目 ,並非必要,而胸腔內科之高壓氧,因原告曾在豐原醫院自 費選作,自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均應自行吸收,故原告在臺 中榮總之全部支出,均非必要費用。
(2)看護費用72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並無「必須」在家 休養而「必須」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此有108年10月3日 診斷書載明:「宜」在家休養3個月,及109年2月14日診斷 書載明:「宜」在家休養12個月可憑,故原告主張看護費, 不應准許。退萬步言,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全日」看護, 何況親屬並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亦不能等同具專業看 護人員之費用,且原告未舉證看護之事實,故主張以每日看 護費用2,000元計算,顯無理由。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仍至學校上學,並非12個月皆癱瘓或臥病在床,而需專人看 護,此有原告所提供之計程車收據可證,顯見原告之日常生 活應無不能自理而必須由專人看護之情況,是原告主張伊於 上開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720,000元,顯不可採。
(3)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71,053元部分亦無理由:原告雖支出 餐點費用6,983元;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需支出每日 三餐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原告支出醫療用品8,410元;然收據皆僅記載金額,並未記 載購買之品名、項目為何,無從證明原告購買之物是否為醫 療必要費用,亦未舉證該醫療用品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何 關連,應予扣除。原告雖支出營養補充品費用22,040元;然 原告已接受醫院治療,且未舉證醫囑記載原告有必要使用伊 所購買之營養品或食品,且依原告所提收據記載:「補療養 命、高單位B群、桂格完膳飲品、高蛋白奶粉、日方優力鈣 」等,均屬一般營養補充品,縱未受有系爭傷勢之人亦可食
用以補充日常所須營養,亦無從知悉是否係原告使用,自無 從認定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故均應予扣除 。原告支出計程車費用127,340元;然收據上並未記載日期 、起站、訖站、駕駛司機姓名等資訊,亦無從知悉是否係原 告搭乘,自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均應予扣除。原 告主張停車費用6,280元;然收據僅記載日期及金額,無從 證明確由何人駕駛,且大部分收據記載之日期,並無提供相 對日期之醫療收據,自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均應 予扣除。
(4)將來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整形並非必要之醫 療支出,故原告就此之請求,當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16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原告稱因系爭事故受有 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大功能損傷之重傷害,且併發 嚴重皮膚壞死、左下遠端腓骨骨髓炎,受有巨大痛苦,然上 開骨髓炎等,是否因原告自己或其他因素所致,而非一般行 車禍事故所必然之損害,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不 可採。且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原告,原告明知被告丁○○ 無照駕車,仍與劉致嘉共同違法搭乘被告丁○○之機車,顯見 原告可預見超載可能發生事故,足證明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歸屬原告,原告違法搭乘之行為已證明係自願承擔行車事故 之風險及責任,是被告並無過失,原告卻欲請求高達16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當無可採。
(6)綜上,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歸屬原告,原告違法之行為顯 見自願承擔行車事故之風險及責任,被告甲○○並無過失,原 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其中有 如上高達2,915,596元之款項顯不合理,益證原告請求無理 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甲○○有過失;惟原告及系爭機車騎 士即被告丁○○違反多項交通安全法規,應負9成以上(90%以 上)之過失,原告自應受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拘束 ,應依過失比例90%以上而扣減所請求之金額。又原告因系 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萬元,亦應予 以扣除。
(三)被告甲○○所駕之系爭汽車左車頭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31 ,400元之損害,系爭汽車之車主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被告甲○○,系爭汽車之維修費中工資為15,500元、零 件費用為15,900元,則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2010 年間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9月7日,已超過自 用汽車之耐用年數5年,然該車輛於系爭侵權行為時仍堪 正常使用,應認該車之零件雖已逾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然仍可繼續使用。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認其折舊以
採平均法為原則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則零件費 用15,900元,以平均法計算使用5年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2,650元【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9 00/(5+1)=2,650】,另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5,500元 ,則修復費用損害額應為18,150元(計算式:15,500+2,65 0=18,150),爰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 ,被告甲○○自得就此向原告請求賠償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損害之金額,且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丁○○、丙○○及乙○○等3人(下稱被告丁○○等3人)則以: 其等承認其等有過失,然認三方均有過失,主張原告與有過 失部分同被告甲○○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屬真實 。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其中餐費部分應予剔除,因本來 就要吃飯,並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另其等有去探視 原告,原告1年都無法下床走路,要拄枴杖及坐輪椅,但原 告仍需要上課考試,如果說沒有看護必要,說不過去,同意 原告有看護必要。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部分,計程車費部 分,同意原告醫院往返的計程車費,但往返學校部分不同意 ,因家人也可以載去上學,為何一定要坐計程車。營養補充 品部分,如能確認係因系爭事故才需要補充的,其等才同意 。停車費部分 之請求,其等接受。至將來必須支出之醫療 費用部分,認為整形費用非必要,因傷在小腿、大腿,可以 用衣物蓋過。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微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年9月7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 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環路一段往豐原大道方向行 駛,行經三豐路一段與三環路路口時,應遵守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事故當時光線 尚為充足、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冒然 左轉豐北街,適與對向直行往三環路方向,亦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態之被告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當時 坐於被告丁○○所騎乘系爭機車後座之原告遭撞擊後重摔落 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大功能傷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研判表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 明細及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99頁),且為
被告丁○○等3人所不爭執(被告甲○○爭執過失責任部分, 容後另述),已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丁○○對系爭事故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乃據被告丁○○等3人為是認(見 本院卷一第238頁);然被告甲○○則否認其有何過失,並以 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3月23日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23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甲○○於 案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抵臺中市三豐路一段由豐原大 道往三環路方向行使,途至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確有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情,適被 告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其對向左轉豐北街方向行駛, 而被告丁○○係為無照駕駛,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之情,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被告甲○○及丁 ○○2人均各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兩車同為造成 系爭事故之原因等情,業經本院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回覆鑑定結果如上,此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4頁),足見被告甲○○、丁○○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均有上開過失,且其等上開過失行 為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2人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上開受傷之損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允 無疑義,是被告甲○○、丁○○均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堪予認定。至被告甲○○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 時車輛皆已經移動,不在原位置,足見現場圖不可採云云 ;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分隊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綠表所示,被告甲○○對員警所測繪雙方肇事後 之現場圖既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堪 認被告甲○○所辯上情,顯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丁○○ 既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於上開侵權行為發 生時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時均具有識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