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127號
TCDV,110,家繼訴,127,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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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詹怡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詹劉秋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德聖
被 告 詹怡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詹文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詹文演(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遲遲未能辦理繼承 登記,經原告辦理登記而代墊遲延罰鍰、地政士費、規費, 共花費新臺幣(下同)27,900元。又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 ,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以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然兩造迄未能 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爰依1150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代 墊之款項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認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鐵皮建物(即如附圖符號415 所示,下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所有,因在自己的土地興 建房屋為社會常態,被告詹德聖主張在他人之土地上出資興 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乃屬變態事實。又系爭建物之電 錶自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2個月,方從被繼承人變更為被告詹 劉秋喜。此外,被繼承人自92年退休,依靠退休金及積蓄維 持其與配偶生活所需,同時還有能力負擔被告詹德聖一家餐 費、水電、瓦斯費、日常支出費直至106年,足見被繼承人 有資力興建系爭鐵皮屋供家人停放車輛。
㈡、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證人證稱系爭建物最早係供訴外人 詹顯妙居住,詹顯妙失蹤後,就將系爭建物交還予被繼承人 。換言之,證人亦可證明系爭建物確屬被繼承人所有,至於



被告詹德聖修繕鐵皮屋之報酬亦為被繼承人所支出,被繼承 人生前家中運用金錢的默契為家人經手處理事務後,再向被 繼承人拿錢付款,小至家中叫水電更換電燈泡、叫瓦斯、大 至住家修繕工程,請人來家裡修理自動鐵捲門,都是被繼承 人出錢,家人出面找人施作,且家人金錢往來,衡諸彼此情 誼及信任,不可能逐筆簽立宇據,多以諾成契約方式居多。 修繕系爭建物係基於被繼承人指示而為之,縱修繕費用由被 告詹德聖支出,亦因附合(民法第811條)而由被繼承人取得 所有權;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 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屋頂烤漆板、排水管 、鋁窗等,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此類附屬建物依 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即被繼承人取得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系爭 建物屬於系爭遺產範圍內。
㈢、系爭建物經兩造多次協調仍無共識,為免鑑價徒添負擔,請 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均以:
一、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 有被告詹劉秋喜、詹德聖共同出資興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系爭建物存在,為免產權複雜化,土地及建物宜分歸同1人 所有。
二、原告所提出之台電繳費單,乃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農地之 電費收據(按農地上只要有一電線桿即可申設一電錶,以供 農地用電),該台電繳費憑證與系爭建物無涉,且被繼承人 死亡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詹德聖拆除系爭建物,益徵原告 明知系爭建物並屬系爭遺產之範圍。  
三、被告詹劉秋喜、詹怡珍同意就系爭遺產中關於不動產之應繼 分全分歸由被告詹德聖所有,即被告詹德聖就各不動產部分 可分得應繼分4分之3,然就其餘遺產部分,則由兩造各依應 繼分比例取得4分之1。  
四、另於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改稱:系爭建物為被告詹劉秋 喜所有。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等遺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銀行豐 原分行110年11月26日豐原營字第11050016191號函暨所附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中市東勢區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 6日中東地一字第110001112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存款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因被告詹德聖先行領走12 ,786元後,目前剩餘488,844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屬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乙節,則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同時提出現場照片、施作 估價單等件為證。惟查,據證人詹德彥於本院111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詹劉秋喜是我的嬸嬸, 被告詹德聖是我堂弟。(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答辯二證 3估價單】:估價單是否為你開立?)是我整理的。上面王阿 珠是我的太太。(被告訴訟代理人:估價單是怎麼回事?誰 委託你?做何事?)當時房子屋頂破損嚴重,我堂弟詹德聖 請我修理這個房子。鐵皮是我施作的,其它部分是我去找別 人來整修的。(被告訴訟代理人:鐵皮屋之前是否有人委託 你蓋房子?)原本這間最早我印象是我的叔公詹顯妙住的土 角厝。但土地是我叔叔詹文演的。詹顯妙76年失蹤,房子就 任其荒廢,最後詹資富就還給詹文演。詹德聖覺得太破舊, 就委託我整修。(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些費用是由何人支付 的?)整修15萬元全由被告詹德聖給付給我,我太太簽收的 。修繕後本來詹德聖自己當車庫,後來我有跟他承租幾個月 使用,目前詹德聖沒有承租給我。但詹德聖有說房子空著, 我可以進去停車,如果詹德聖要用會跟我說。(被告訴訟代 理人:那個房子有無水電?)我叔公那間沒有水電,之前是 兩個連在一起,當時門牌號碼一個6號、一個7 號,都是247 巷,詹顯妙那個是7號的。我現在使用的是247 巷7號,裡面



沒有水電。我叔公76年失蹤,76年之前他的電是用我家的。 247巷6號原本也是土角厝,因921有部分受損,隔了多年, 修繕起來用。6號最初是我阿公的財產,後來阿公過世是由 詹文演繼承。(被告訴訟代理人:現在已經看不到土角厝了 ,那是何時整建成現在的建築?)921號地震後說要整理,當 時是6號那間先整理,是誰說要整理我忘了,但我記得是我 嬸嬸劉秋喜付錢的,6號那間有水電,110V的電、水是簡 易自來水。6號當車庫,7號後來打通連結更大間。(原告訴 訟代理人:被繼承人詹文演家中財務管理狀況是否瞭解?) 不了解。(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德聖把錢交給你,但實際上 那個錢是誰的你知道嗎?是他自己提領還是家人給他的?) 我不清楚,但每次都是他自己拿錢給我,說他自己出的,不 要讓爸媽花錢。」等語。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堪測 量結果,系爭建物確均為鐵皮材質,建物外無門牌,僅有一 共同空間而無隔間,門外亦僅有一電錶,有111年6月14日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 在卷可按。
四、承上,系爭建物得為遮風避雨、停用汽車、放置物品,具一 定經濟效用,而依系爭建物施作人即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 系爭建物於76年之前原為兩間土角厝,由證人爺爺所興建, 並由訴外人詹顯妙使用,嗣後由被繼承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921地震後曾經過整理,6號先整理,後來7號再打通連結 為1間房屋,嗣於106年11月間,因系爭建物屋頂破損嚴重, 被告詹德聖再委請證人修繕系爭建物等語明確;另對照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5月10日台中字第1111 178044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號變更用電戶( 過戶)資料記載:於109年12月變更用電戶名由「詹文演」變 更為「詹劉秋喜」,亦可知系爭建物原用電戶名為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死後才變更為被告詹劉秋喜,顯見系爭建物自被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後,雖曾於921地震後經過整建 ,並將原兩建物合併為一間,然由前開電錶申請登記資料可 以得知,當時仍以被繼承人名義申請電錶,益徵當時應該是 出於被繼承人意願而加以改建,雖證人證述,當時係由被告 詹劉秋喜付錢,但證人亦證稱不了解被繼承人家中財務管理 狀況,故仍不能因此即遽認系爭房屋重建時係由被告詹劉秋 喜以自己資金支付興建,否則當時即應同時以其名義申請電 錶,而非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申請,迄被繼承人死亡1年多後 ,才更改為被告詹劉秋喜之名義;參以,證人亦證稱被告詹 德聖於106年再出資修繕屋頂時,向證人表示乃自己出資, 不要讓爸媽花錢等語,可見被告詹德聖於出資修繕系爭建物



時,亦明知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所有,惟仍願意以自己之金 錢加以修繕,自不能因此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被告 初辯稱系爭建物為被告詹劉秋喜與被告詹德聖共同出資,嗣 後又改稱為被告詹劉秋喜所有,前後不一,容非無疑?且被 告均未能提出明確證據證明所辯屬實,本院即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被繼承人所有,應列入遺 產分配,堪予採信。
五、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 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 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 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 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 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 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再 主張:其因全體繼承人遲緩辦理繼承登記而代墊遲延罰鍰、 地政士費、規費,共27,900元之情,除據提出代辦費用明細 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政府 戶政規費收據為證外,被告就上開事實亦均未爭執,並均同 意自系爭遺產中扣還(見本院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也堪信屬實。
六、承上,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 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前揭 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七、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 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 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遺



產部分均屬不動產,原告雖稱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惟被告詹劉秋喜、詹怡珍均具狀陳明:就不動產部 分渠等應繼分願均分由被告詹德聖取得,其餘部分則依應繼 分取得,有同意書附卷可憑。嗣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重申上旨,且被告詹劉秋 喜、詹怡珍就前開不動產部分亦均未請求被告詹德聖找補金 錢,則本院自當尊重各繼承人之意願,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所示遺產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4分之1,由被告詹德 聖取得4分之3而維持分別共有;至於編號4所示之存款(含 孳息)部分,兩造亦均同意先扣還原告所代墊全體繼承人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支出之費用27,900元後,再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配,惟因被告詹德聖已先從中取得12,786元,同意分 別補償其他繼承人3,197元,且兩造也均於同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同意:新社銀行帳戶部分488,844元及其孳息,由原 告領取146,333元及其孳息,由被告詹劉秋喜分得118,433元 及其孳息,被告詹怡珍分得118,432及其孳息,被告詹德聖 分得105,646元及其孳息,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經本院審酌計算數額後,認尚無不合,爰依兩造所請,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4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此外,如附表一編號5至 編號6所示之遺產,也均為存款債權,性質都屬可分,爰各 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據上,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一:被繼承人詹文演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面積或數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7.77平方公尺 由原告取得4分之1,由被告詹德聖取得4分之3,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06.36平方公尺 3 建物 如附圖符號415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 66平方公尺 4 存款 臺中市新社區郵局第000000-0帳戶(戶名:詹文演) 488,844(及其孳息) 由原告分得146,333元及其孳息,由被告詹劉秋喜分得118,433元及其孳息,被告詹怡珍分得118,432及其孳息,被告詹德聖分得105,646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台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詹文演) 1,056,299(及其孳息)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6 存款 台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詹文演) 1,397(其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詹劉秋喜 1/4 2 詹德聖 1/4 3 詹怡珍 1/4 4 詹怡芳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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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