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0年度,14號
TCDV,110,國,14,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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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黃○方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 代理人 黃○文 (姓名年籍詳卷)
劉○婾 (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 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立大甲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 代理人 高榮利
訴訟 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吳明真
訴訟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陳○豪 (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陳○達 (姓名年籍詳卷)
彭○玲 (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 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被告陳○豪(均於民國92年出生)於原告主張侵 權行為發生之108年7月30日為少年,且分別為本院110年度 少調字第1918號少年保護案件之被害人、當事人,則依上開 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料,是本 判決爰將原告、陳○豪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 所示之方式標記,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臺中市立 大甲高級中等學校(下稱大甲高中)申請國家賠償,經大甲 高中於110年6月25日拒絕賠償,有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 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大甲高中法定代 理人原為蕭建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乙○○,有臺中市政 府111年7月20日府授教人字第1110187051號令、聘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339至341頁),則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㈡第355至356 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 正聲明為「㈠大甲高中應給付原告7,934,093元,及自111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934,093元,及自111年5月 12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陳○豪陳○達彭○玲(下合稱陳○豪等3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7,934,09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如第1至 3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均免除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230頁)。核其增加 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間考取大甲高中,而為大甲高中之學生,並於10 8年7月間入住大甲高中學生宿舍,陳○豪、甲○○則分別為原



告同寢室之高年級室友、宿舍管理員。108年7月30日晚間, 因原告、陳○豪所屬寢室之冷氣卡遺留於保健室,陳○豪遂邀 同原告、訴外人蔡岷樺前往保健室取卡,並稱「帶你走1條 捷徑」等語,而引領原告、蔡岷樺前往大甲高中學生宿舍2 樓浴室(下稱系爭浴室),嗣於108年7月30日23時55分許, 陳○豪先行自系爭浴室窗戶翻出窗外,並催促原告如法炮製 ,原告乃依陳○豪之指示,自前開浴室窗戶翻出窗外,卻因 無落腳之處而跌落1樓地面,受有外傷性胸椎第11至12節錯 位併脊髓損傷及雙下肢完全癱瘓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陳○豪明知原告為新生,不熟悉宿舍環境,且得預見自宿舍2 樓跳窗至1樓具有一定危險性,竟於未充分告知原告跳窗後 有無可站立之處、有無應注意情事之情形下慫恿原告翻窗, 則陳○豪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而陳○豪於前開事 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陳○達彭○玲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豪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另前開事故發生前,甲○○ 即知悉學生有循跳窗途徑離開宿舍之違規情事,則其基於紀 律管理者、安全維護者之身分,自負有防止前開事故發生之 注意義務,詎甲○○明知陳○豪攜同原告、蔡岷樺前往系爭浴 室,卻未上前關切、詢問,顯見甲○○有容任前開事故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 賠償損害。此外,甲○○於前開事故發生時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卻因上開怠於執行職務之故意行為 ,致發生前開事故,且大甲高中為宿舍管理機關,卻未於系 爭浴室窗外加裝鐵窗或張貼警告標語,足知大甲高中對於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亦有欠缺,則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大甲高中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6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訴請大甲高中 、甲○○分別給付、陳○豪等3人連帶給付7,934,093元(含醫 療、生活用品、藥品、救護車等費用312,408元、交通費用2 1,880元、看護費用45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148, 80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並聲明: ⒈大甲高中應給付原告7,934,09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準備程 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給付原告7,934,09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陳○豪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934,09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 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如第1至3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均免除給付之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大甲高中部分:
  大甲高中對於系爭浴室窗戶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又大甲 高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於學生宿舍公布欄張貼住校生 生活公約,明確記載嚴禁住校生有攀爬陽台欄杆或跳樓等危 險動作,足見大甲高中於前開事故發生前,即有積極防止危 險事故發生之具體作為。此外,原告於前開事故發生時為16 歲,應可認識系爭浴室窗戶並非進、出宿舍之正常管道,並 知悉翻窗為重大違規行為,卻擅自從系爭浴室窗戶翻越而出 ,此行為顯非甲○○所得預料,甲○○自無怠於防止前開事故發 生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大甲高中賠償損害,應無理由。縱認原告請 求大甲高中賠償損害有理由,然原告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支出之生活藥品費用20,061 元係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大甲高中賠償上開費用,應屬 無據。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逾越市場行情,顯屬過高,且 大甲高中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曾給付原告578,000元,作為看 護費用之補貼,該等費用應自原告請求大甲高中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部分:
  甲○○擔任大甲高中舍監之上班時間為6時至8時、16時至22時 ,22時後即為甲○○於宿舍休息、就寢之時間,惟學生如有急 事,仍可以電話聯絡甲○○,以便隨時應變突發狀況。108年7 月30日晚間,原告所屬手球隊返回宿舍後,甲○○即有催促原 告及其他同學盡速整理、就寢,迄至當晚10時許,甲○○確認 所有學生返回宿舍房間休息後,始熄燈並設定保全設施,返 回休息室就寢。基此,前開事故發生時並非甲○○之上班時間 ,甲○○亦不知悉原告、陳○豪、蔡岷樺前往系爭浴室,欲違 反住校生規定、以翻窗方式離開宿舍,是甲○○顯無從預見前 開事故之發生,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豪等3人部分:
  108年7月30日當晚,陳○豪僅詢問原告是否欲一同前往體育 館取回冷氣卡,而未強迫或強力邀約原告,亦未稱要帶原告



走捷徑等語。原告、陳○豪、蔡岷樺抵達系爭浴室後,係由 陳○豪先行示範並說明爬窗方式,陳○豪乃跨越窗戶到外面, 雙腳站立於牆壁凸起之外緣,再站定於採光罩。陳○豪站定 後,即看到原告背對陳○豪跨越窗戶,站立於牆壁凸起之外 緣,嗣原告欲下至採光罩時,疑似因踩至採光罩縫隙而失去 平衡,始後仰跌落至1樓地面,陳○豪見狀後隨即撥打119聯 絡救護車到場,並請蔡岷樺聯絡教師及舍監。基此,陳○豪 既未強迫或強力邀約原告,復於翻窗前先行示範翻窗動作、 告知原告翻窗之步驟,則陳○豪對前開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 。縱認陳○豪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乃其自身攀爬行為所導致,故陳○豪之過失與原告所受 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陳○達於前開事故發生後, 曾先後補貼原告210,000元,是前開補貼金額應自原告請求 陳○豪等3人賠償之金額扣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34頁): ⒈原告前向大甲高中申請國家賠償,經大甲高中以110年6月25 日甲中學字第1100004875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 償。
⒉原告於108年7月30日23時55分前某時與陳○豪、蔡岷樺前往系 爭浴室,嗣於108年7月30日23時55分許,原告自系爭浴室窗 戶爬出窗外、跌落1樓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勢。
⒊系爭事故發生時,甲○○於大甲高中任職宿舍管理員,為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9%、支出交 通費用21,880元。
⒌大甲高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給予原告578,000元,作為原 告支出看護費用之補貼。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34頁):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甲 高中賠償7,934,093元,是否有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7,934,093元, 是否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 豪等3人連帶賠償7,934,093元,是否有據? ⒋倘原告前3項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為何 ?




⒌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7,934,093元, 為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則指 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雖無認識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一定之結果而確信其不發生。 ⒉原告主張甲○○知悉學生有循跳窗途徑離開宿舍之違規情事, 且明知陳○豪攜同原告、蔡岷樺前往系爭浴室,卻未上前關 切、詢問,有容任系爭事故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甲○○ 所否認。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婾前對甲○○、陳○豪提起 過失重傷害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甲○○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供稱:「(問:任職期間有無學生因為爬牆出來 而被懲處?)沒有」、「(問:為何證人說該處大家都會爬 ,且學長也有告知他們可以從該處爬下來?)我真的不知道 」、「(問:當天原告與陳○豪、蔡岷樺要一起爬出去,你 是否知道?)我是事發之後把所有人找來問才知道」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31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54至255頁),核與證人蔡岷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具結證稱:「(問:熄燈後舍監在何處?)在1樓的房間 」、「(問:當天舍監是否知道你們要從那邊爬牆出去?) 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由甲○○上開供述、蔡 岷樺上開證述可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不知悉大甲高 中住校生有自系爭浴室翻窗出入宿舍之慣例,且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晚,甲○○亦不知悉原告、陳○豪、蔡岷樺共同前往系 爭浴室欲以翻窗方式離開宿舍,已難期待甲○○有防止系爭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
 ⒊再觀諸大甲高中提出之大甲高中學生宿舍住校生生活公約第2 2條規定:「住校生嚴禁攀爬陽台欄杆或跳樓等危險動作」 、第23條規定:「住校生嚴禁擅自攀爬圍牆外出,違者退宿 論」(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可知前開公約明示規定住校生 不得有攀爬陽台欄杆、圍牆、或跳樓等危險動作。又甲○○於 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幾乎每日晚點名時,我都會告誡 住宿生要遵守規定,熄燈後不要擅自外出離開宿舍,而且每 間寢室的門背後、往男生宿舍的專用樓梯公佈欄都有張貼大



甲高中學生宿舍住校生生活公約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 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住宿之前 學校有無發生活守則或住宿公約給你們,或要求你們簽立公 約?)住宿前有簽名,有沒有發住宿規則或生活公約我忘記 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51頁)、證人蔡岷樺於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晚因為陳○豪要去拿冷 氣卡,他就找原告,原告說要找我一起去,我就說好,陳○ 豪在找我的時候就有說要爬牆出去,我不確定原告是否有聽 到,但是陳○豪講的時候原告確實有在場,我們都知道從系 爭浴室窗戶爬出去是違反宿舍的規定等語(見他字卷第215 至218頁)。由原告與甲○○、蔡岷樺前開證述,足知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閱覽過大甲高中學生宿舍住校生生活公 約,而對於其與陳○豪、蔡岷樺自系爭浴室翻窗而出之行為 係違反前開公約之規定一情知之甚詳。基此,衡諸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5歲(見本院卷㈠第53頁),具有自理 日常生活及辨識身處環境危險與否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能 力,且知悉自系爭浴室翻牆而出係違規且具有危險性之行為 ,則原告答應陳○豪之邀約,自冒風險從系爭浴室窗戶攀爬 而出,顯屬其臨時起意之突發行為,而難為甲○○所預見,則 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定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 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原告 損害,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甲 高中賠償7,934,093元,為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 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 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 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 賠償之責任。至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則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 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 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 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 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



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
 ⒉原告主張甲○○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等 語。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甲○○於大甲高中任職宿舍管理 員,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惟甲○○並無從預見系爭 事故之發生,而無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是其並無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甲○○既無 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大甲高中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⒊原告雖另主張大甲高中為宿舍管理機關,卻未於系爭浴室窗 外加裝鐵窗或張貼警告標語,是大甲高中對於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語。惟查,大甲高中係高級中等學校 ,其校內場所、設備係供學齡約16至18歲之少年使用。觀諸 大甲高中提出之系爭浴室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6 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攀爬之窗戶高度及腰, 約與一般直筒洗衣機相當,倘前開學齡之少年依通常方法使 用,應不致發生跌落窗外之意外,堪認系爭浴室窗戶已具備 通常之安全性,自難認定有於系爭浴室窗外加裝鐵窗或張貼 警告標語之必要,而課予大甲高中防止一切意外發生之作為 義務。又觀諸前開照片,固可知悉大甲高中有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在系爭浴室窗戶旁張貼「嚴禁攀爬、違者退宿」之警語 ,而提升前開窗戶之安全性,防止其他學生再發生翻窗意外 ,然尚難憑此逕予推認系爭浴室窗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欠 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此外,原告固主張大甲高中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即知悉宿舍學生有自系爭浴室翻窗進出宿舍之慣例 ,然其既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堪採。基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 浴室窗戶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則其主張大甲高中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即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要難 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 豪等3人連帶賠償7,934,093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陳○豪學長之姿強力邀同原告走捷徑離開 宿舍,原告乃迫於接受陳○豪之指示,與陳○豪、蔡岷樺一同 前往系爭浴室,陳○豪復於未充分告知翻窗有何應注意事項



之情形下慫恿原告翻窗,是陳○豪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等語,為陳○豪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證人蔡岷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事 故發生當晚因為陳○豪要去拿冷氣卡,他就找原告,原告說 要找我一起去,我就說好,陳○豪在找我的時候就有說要從 長邊走廊的男生浴室(按即系爭浴室)旁邊的窗戶爬出去, 說腳先出去,之後換另一隻腳,手要扶著窗戶的邊緣,我不 確定原告是否有聽到,但是陳○豪講的時候原告確實有在場 ,我們都知道從系爭浴室窗戶爬出去是違反宿舍的規定,我 們到系爭浴室之後陳○豪先從窗戶出去,踩在建築凸出去的 地方,手拉窗台,之後叫我們(按即原告、蔡岷樺)其中一 個先下去,原告說他要先,我就說好,當時我站在窗戶邊, 我有看到陳○豪踩的地方,原告要出去的時候,陳○豪有教他 一隻腳先出來,之後再換另一隻腳,腳要踩在水泥凸出來的 地方,陳○豪就叫原告慢慢爬,原告剛爬出來的時候兩隻腳 都有踩到建築物凸出來的地方,後來因為要再下去採光罩, 原告的右腳先下,踩到凹凸不平的地方,另一隻腳再下來的 時候就重心不穩,整個人往後倒,陳○豪有試圖抓住原告要 把他拉回來,後來沒有抓住,所以原告就掉下去等語(見他 字卷第215至218頁)。衡諸蔡岷樺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應 無必要甘冒入罪風險為虛偽證述,堪認其前開證述,應屬可 信。而由蔡岷樺前開證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晚係陳○豪 先邀同原告離開宿舍取回冷氣卡,原告再邀蔡岷樺陪同前往 取卡,而原告、陳○豪邀同蔡岷樺前往時,陳○豪即有告知離 開宿舍之方式係自系爭浴室翻窗,並具體敘述翻窗之步驟, 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要以翻窗方式離開宿 舍,是原告主張陳○豪僅稱要走捷徑而未告知離開宿舍之方 式等語,即無可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原告係迫於陳○豪之強力邀約,始依陳○豪之指 示翻窗等語,惟本件除原告之單方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陳○豪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已難 遽信。更況由蔡岷樺前開證述,可知陳○豪翻窗後,曾詢問 原告、蔡岷樺何人欲先行翻窗,原告則主動稱要先等語,倘 若原告係受陳○豪強暴或脅迫進行翻窗,則原告在未有翻窗 經驗之情形下,應無可能主動要求先行翻窗,亦堪認定原告 決意翻窗,係依自己之意思為之,而非受陳○豪強暴或脅迫 所為。
 ⒋基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豪有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要求原 告翻窗,亦未證明陳○豪有未事先告知欲翻窗離開宿舍及告 知翻窗應注意事項之過失。又原告雖係因陳○豪之邀約始同



意前往系爭浴室,然其知悉自系爭浴室翻窗係違反大甲高中 所訂前開公約之危險動作,卻仍決意為之,乃自甘冒險之行 為,則其翻窗附隨之意外風險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難將 此風險轉嫁予陳○豪承擔,是本件尚難認定陳○豪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陳○豪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即難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大甲高中賠償7,934,093元;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 定,請求甲○○賠償7,934,09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豪等3人連帶賠償7,934,093 元,及均自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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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