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61號
TCDV,110,勞訴,161,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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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被 告 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文

訴訟代理人 蕭志誠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 應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91,000元。嗣於111年9月6日具狀將此部分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1,000元等語,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經營加油站多年,惟業績不佳,被告 公司負責人蔡鎮文得知原告經營加油站已有30多年經驗,經 營的加油站生意興隆,獲取豐厚利潤,乃邀原告前往協助, 自102年5月1日起僱用原告為環中路加油站現場經營管理之 現場負責人,兩造因而於同日簽訂原證1聘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聘任契約),約定以3年為1期,每月固定薪資1萬元加 計績效獎勵金。原告受僱後即盡心盡力為被告付出,並將原 告在他處經營之KNOWHOW經營模式,導入環中路加油站,使 環中路加油站業務蒸蒸日上,其年獲利已有3倍以上的成長 。兩造間契約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極高,且工作 性質具有事務性、經常性及繼續性,原告係在被告公司之管 理、監督下,從事環中路加油站現場管理之勞務給付,應屬



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又兩造於102年5月1日簽訂系爭聘任 契約,至108年12月31日僱用2期6年期滿,前契約之工作期 間逾90日、間斷期間未逾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屬於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不得 僅以聘任契約書所載期限屆滿為由,即單方任意表示兩造間 僱傭關係消滅。詎被告公司在108年6月12日股東暨董監事會 議中,決議與原告間之系爭聘任契約至109年1月1日終止, 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且無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情形 ,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亦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為 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原 告提供勞務,係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234條規定,仍應給付工資予原告。爰暫以業已結算 之105年度績效獎金1,242,959元、106年度績效獎金704,033 元,計算原告每月平均績效獎金應為81,000元,加計每月1 萬元之固定薪資,依系爭聘任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給付原告91, 000元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 自109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000元 。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持股以其子楊雨軒、楊雨 倫名義登記),其於102年1月間以其能提高環中路加油站發 油量及獲利為由,主動請纓改由其擔任現場經營管理負責人 ,兩造始簽署系爭聘任契約,並非受被告公司負責人邀約而 前往受僱。原告經營環中路加油站之模式為「降價促銷」, 其獲利逐年下滑,顯未能有效提昇環中路加油站營業獲利。 兩造間之勞務供給,著重原告於被告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 決定處理一定事務內容之方法,原告可自由決定執行系爭聘 任契約之時間、地點與作息,亦可自行規劃經營管理方式、 按排執行業務內容,顯居決策要職,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 乃單純提供勞務,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而對 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迥然不同。又依系爭 聘任契約第1條約定,每月1萬元係為支付原告前往環中路加 油站之車馬費,並非固定薪資。關於獎勵金部分,依系爭聘 任契約第1條後段、第5條及第6條等約定,係按季、按年度 視獲利等情形而定,並非按月發給,數額亦不固定。且原告 能否領得獎勵金暨其數額,既均取決於環中路加油站獲利是 否達成目標及獲利情形;倘獲利結算未達目標數額即無法領 得獎勵金,足見原告須共同承擔環中路加油站經營風險,與 一般勞僱關係是按月固定數額發給工資、只要確實提供勞務 即可領得之情形迥然有別。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之從屬性,與僱傭關係之要件核屬有間,堪認兩造間之 系爭聘任契約應係委任契約,而非僱傭法律關係。則原告起 訴稱兩造間契約關係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並據此主張遭被 告非法解僱、以被告受領勞務遲延為由請求薪資云云,均屬 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0 、13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5月1日簽訂系爭聘任契約書。 2.原告自102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環中路加油站之現場 經營管理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環中路加油站現場經營管 理事務,工作時間並未固定,亦不需打卡;被告依系爭 聘任契約書第1條約定每月給付車馬費1萬元予原告。 3.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召開股東會議暨董監事會議決議於 109年1月1日凌晨0時終止與原告之聘任契約,並於決議 後通知原告。
4.系爭聘任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每季獲利結算逾200 萬元,應就超過200萬元部分提撥40%予原告作為獎勵金 ;於年度總結算時,超過800萬元部分,計算40%作為原 告每一年度應獲得之獎勵金,扣除原告每一季已取得之 獎勵金後,不足數額由被告補足,超出數額由原告返還 被告。
5.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召開常務董監事臨時會議,決議就 原告103年度獎勵金基準修訂為盈餘650萬元,650萬元 至800萬元為增加金額的35%,800萬元以上為增加金額4 0%,車馬費為每月2萬元,並於103年1月28日發文予原 告,原告同意此決議及函文降低獎勵金基準標準為650 萬元,被告以此基準計算原告103年度獎勵金為90,060 元給付予原告,原告並無異議而收受。被告另於105年1 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就原告104年度獎勵金基準調 降為730萬元,原告同意此降低獎勵金標準的決議,被 告以此基準計算104年度獎勵金為547,582元,於105年1 月15日給付予原告,原告並無異議而收受。
6.被告於105年度至108年度依序給付原告獎勵金1,242,95 9元、704,033元、452,076元、845,198元,均經原告受 領完畢。
7.系爭聘任契約書第2條第1款、第2款約定,被告之環中 路加油站現場由原告負責現場經營管理,但不包含被告 之銀行貸款事宜。若環中路加油站現場之幹部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而須解任時,原告須經被告之董事長同



意,始得解任該幹部。公司帳務報表及獲利計算方式, 需以大彰加油站聯盟制式表格制定,並每月依規定時間 內繳回大彰加油站聯盟管理部備查。
8.卷附兩造目前提出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所簽訂系爭聘任契約書之契約性質?原告主張為不 定期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2.兩造間系爭聘任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已於109年1月1 日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日終止系爭聘任契 約為不合法,且被告所為終止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被告則抗辯係因屆期不續聘而終止,何者有理由? 3.原告擔任環中加油站現場經營管理人之報酬數額?原告 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1,000元,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所簽訂系爭聘任契約書之契約性質?原告主張為不定期 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一)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所謂勞動契約,依同法條第6 款之規定,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上開勞 基法第2條第6款關於勞動契約之定義已明定勞動契約須有 從屬性。其次,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有為商號 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 所明定。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之 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 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亦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惟公司之員工與公 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 ,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要旨參



照)。如從事業務之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 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 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公司間之從 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01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聘任契約書之性質係委任 契約,或勞動契約,自應就其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 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 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僱傭契 約亦屬於勞動契約之一種,而所謂僱傭者,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之目的,僅在受 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有如機械,對 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此與與委任之受任 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 ,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 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 ,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至於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 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 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而於具 體案例中,判斷有無使用從屬關係之基準通常有下列三點 :⒈是否在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即可由⑴對於業務之遂行 有無接受指揮監督;⑵對於執行業務之指示有無拒絕之權 ;⑶工作場所與時間有無受到拘束等三點加以判斷,就勞 務提供之代替性之有無,則為補強之要素。⒉報酬勞務之 對價性。⒊若在邊際案例中較難判斷使用從屬性時,尚可 斟酌下列要素:雇主性之有無、專屬性之程度與選考之過 程等要素。然使用從屬關係之有無雖然係「勞動性」判斷 之重要要素,於具體案例中,判斷使用從屬關係之有無並 非易事,故有認從屬性有無之認定,於現實上有強弱、深



淺、廣狹之分,非可一刀兩斷。因而在思考方法上,某個 居於指揮命令下之勞動經認定有人格從屬性時,是表示有 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性格,尚須依法規、理論趣旨、目 的等因素來界定適用範圍,不宜過度倚賴概念定義之解釋 ,以免導出不實際之結果。準此,於解釋上自不應拘泥於 「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之字義解釋,而忽略勞 務供給契約當事人間之實際關係。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原告為環中路加油站現場經營管 理之現場負責人,具有下列特徵:1.原告須服從被告公司 之指揮、監督,此由系爭聘任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解任被 告公司員工,須得被告公司董事長同意可證,其人格具從 屬性。2.原告須親自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每日親自至環中 路加油站上班,負責現場經營管理之給付義務),不得使 第三人代為履行。3.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 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勞動,且原告因提供上開勞務給 付,始能獲取工資,其經濟上具從屬性。4.原告納入被告 公司之組織體系,在被告公司提供之場所(即環中路加油 站)給付勞務,利用被告公司之加油設備、油品等提供勞 務給付。雙方間契約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極高 ,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指揮控制。其工作既在處理環中路 加油站現場經營管理,工作性質具有事務性、經常性及繼 續性。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係在被告公司之管理、監督下 ,從事環中路加油站現場管理之勞務給付,應屬勞動契約 關係之勞工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1.系爭聘任契約之名稱為「聘任契約書」,且於前言記 載:「茲甲方(即被告,下同)為經營環中路加油站, 特聘請乙方(即原告,下同)為甲方所有之環中路加油 站之現場經營管理之現場負責人,經雙方同意,訂立條 款如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與一般民間僱用 員工係使用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情,已不相同。證人 即系爭聘任契約之見證人楊易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 邊都是好朋友,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東之一,原告覺得 被告在蔡鎮文的經營下應該可以經營的更好,希望由他 來經營,發油量跟營收會更好,伊就做中間人來促成合 約;當時討論過程伊都有參與,系爭聘任契約書內容是 原告提出跟伊討論後,再跟蔡鎮文討論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0頁)。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余柏毅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原告接手管理被告公司之前,是由伊負責管理 加油站,伊交接給原告;依伊所知,是原告跟管理部提 案說他要擔任現場負責人,因為伊也是公司的監事,所



以原告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事有經過董監事討論;原告自 己提案說他每年會幫公司帶來1千萬元的獲利,擬了一 個初稿,管理部就擬了一個800萬元的契約,如果有股 東願意承擔管理人,就讓原告接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21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確實係被告公司股東( 持股以其子楊雨軒楊雨倫名義登記),且兩造間系爭 聘任契約之簽訂,起因於原告以股東身分毛遂自薦、主 動提案,要求換掉原任現場經營管理負責人等情,應堪 採信。此與一般企業因職缺而招募員工之情形並不相同 。另依系爭聘任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各條約 定,應經甲乙方雙方書面同意後始得變更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5頁),顯見兩造本於對等之地位磋商同意系 爭聘任契約條款之訂定,此亦與一般勞資關係中雙方實 力互有強弱,勞方對於資方開出之職缺勞動條件大多僅 能遵從,少有能討價還價之情形有異。
   2.系爭聘任契約條款內並未要求原告每日均須親至環中路 加油站工作。證人楊易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討論 時沒有提到原告可不可以兼任其他工作,甚至可否去經 營其他加油站,也沒有提到原告上下班時間,以及要不 要適用勞基法或相關勞動法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 ) 。證人即被告公司加油站站長林正鈞於本院審理則證 稱:原告在102年7月份找伊到被告加油站擔任站長,原 告在被告加油站負責營運期間,幾乎每天都進加油站, 星期一到星期六幾乎都會進,到加油站的時間彈性,有 時候早上去,有時候下午去,離開時間也不一定,大部 分早上9點到,有時候中午12點到,停留的時間約5、6 小時,有時候從早上停留到晚上6、7點,如果原告當天 不進加油站不會跟誰報告,但伊有事情會跟原告連絡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依其證述,原告擔任環 中路加油站現場經營管理之現場負責人期間,是否到場 上班、停留時間等不定,核係由原告自行決定,而林正 鈞擔任站長,亦係由原告決定。原告亦自承:伊上下班 時間沒有打卡,但從102年受聘後幾乎每一天8、9點到 ,下午離開,傍晚回來,差不多有6、7個小時工作,縱 然伊不在也會以其他方式指揮部屬工作,請假不用負責 人同意;不會因為差勤不正常而受到不利待遇,待遇不 會因工作時間長短而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 。此與一般勞工上下班均須打卡、不得擅離職守,有固 定並受限制之休假天數,且休假會遭扣薪等情,有明顯 區別。被告抗辯:實際上原告執行系爭聘任契約事務之



時間、地點與作息均由原告自行支配,要在家中、或在 環中路加油站現場處理受被告委任之事務,安排於何時 處理,均無不可等語,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復抗辯: 原告於系爭聘任契約期間內同時為與被告同樣經營加油 站之訴外人中龍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朝馬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及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依原 告之子楊雨軒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9 2、34816號偵查中之陳述,佳格萊公司內之事務,均是 其父楊福壽在處理;原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佳格 萊公司內行政事務都是原告在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原告對外使用之名片及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節本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卷二第71、72頁)。是原 告主張:上開三家加油站乃為伊之子所經營,伊在下班 時提供經營理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實非可 採。準此,原告依系爭聘任契約經營管理加油站之工作 場所與工作時間並未受到拘束,原告依系爭聘任契約, 係以處理事務(經營管理環中路加油站) 為目的,而非 單純提供勞務。
   3.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加油站現場經營管理負責人後,導 入原告在他處經營之KNOWHOW經營模式,並稱此經營模 式包含成本管銷、員工服務準則等(見本院卷一第451 、452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可以獨立完 成契約工作;站長應徵人員會跟伊報告,伊可以決定, 加油站需用品的採購小額的伊可以決定,洗壞車子、賠 償客戶等糾紛跟伊報告,伊可以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0、381頁)。參以證人林正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原告找伊擔任加油站站長,伊本來就認識原告,伊稱 呼原告為楊先生或楊董;除了三名幹部外,加油員工跟 工讀生的聘任或解僱通常都是伊決定,但伊會先跟原告 報告,他會決定好或不好,不會再往上呈,加油站費用 支出,一萬元以下伊會跟原告報告後,原告可以決定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9頁)。證人余柏毅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執行業務內容限制,除 系爭聘任契約第2條之記載外,沒有其他部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2頁)。足證原告擔任環中路加油站現場經 營管理之現場負責人,除系爭聘任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外,其處理事務之範圍別無其他限制,堪認原告可完全 自主決定環中路加油站經營管理一切事務,包括對於環 中路加油站人員,甚至是管理階級幹部之聘用,日常生 活用品採購費用之支出,與顧客間之糾紛暨賠償事宜等



有完全決定權。此與一般勞工入職後只能接受公司安排 、聽令公司決策行事,且無法隨意變動團隊成員,如欲 引進親屬或親信往往會遭公司忌憚,且任何開銷、不論 金額大小均須先經公司許可等有明顯區別。準此,原告 實際上如何經營管理環中路加油站,原則上可自由決定 事務處理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未接受被告指揮 監督,服從被告之權威,難認有何人格從屬性。   4.原告原則上可自由決定如何經營管理環中路加油站,業 如前述,是原告縱於系爭聘任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以外 事項亦會徵詢被告公司意見(例如:金額1萬元以上支 出等),應係原告依其個人意願所為處理事務之作法, 表示對於被告之尊重,而非緣於被告之指揮監督。原告 雖援引系爭聘任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主張:伊須服從 被告指揮、監督,解任被告公司員工要得被告公司董事 長同意,且依證人林正鈞證述,伊需接受被告考核、被 告會要求伊改進云云。惟依證人林正鈞於本院審理之證 述,被告公司管理部過來加油站考核,發現表現不好的 地方等小事情會跟林正鈞講,但如果是大事情會跟原告 講;管理部約2、3個月至環中路加油站考核一次,考核 內容為環境整潔,工讀生、加油員跟客人的應對狀況, 機械保養紀錄是否有確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頁), 足見被告公司至現場考核對象為環境、現場機械設備, 及「工讀生」、「加油員」工作內容,並非原告如何經 營管理加油站。原告另援引系爭聘任契約第2條第1項約 定,主張其解任被告公司員工需得被告公司董事長同意 ,係服從被告指揮監督管理,具有人格從屬性等情。然 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經理人之職權,除章 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 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此 觀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之規定自明,是委任人 對於受任人處理事務之範圍與權限,並非不得予以限制 。再者,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本有向委任人報 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是兩造於系爭聘任契約第 2條第2項約定原告按月提供帳務報表及獲利計算方式, 使被告能了解所委託事務之進行狀況,並無礙兩造間為 委任關係。原告依系爭聘任契約第2條之約定,主張其 須按月提報帳務報表予被告,且解僱員工須得被告同意 ,係服從被告指揮、監督云云,要無可採。
   5.有關原告經營管理環中路加油站得獲得之報酬,系爭聘 任契約第1條「車馬費與獎勵金」前段約定:自102年7



月1日原告開始現場經營管理環中路加油站之日起,被 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車馬費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 頁),已約定每月1萬元係為支付原告前往環中路加油 站之車馬費,並非固定薪資。又自系爭聘任契約第1條 後段、第5條及第6條等約定(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及本 院卷一第31、33、35頁),亦可見原告之獎勵金係按季 、按年度視被告獲利等情形而定,並非按月發給,數額 亦不固定,此並有原告先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 第一季獎勵金差額之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判決 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5、106年度獎勵金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43頁)。關於原告實際領取獎勵金 之情形,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召開常務董監事臨時會議 ,決議就原告103年度獎勵金基準修訂為盈餘650萬元, 650萬元至800萬元為增加金額的35%,800萬元以上為增 加金額40%,車馬費為每月2萬元,並於103年1月28日發 文予原告,原告同意此決議及函文降低獎勵金基準標準 為650萬元,被告以此基準計算原告103年度獎勵金為90 ,060元給付予原告,原告並無異議而收受。被告另於10 5年1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就原告104年度獎勵金基 準調降為730萬元,原告同意此降低獎勵金標準的決議 ,被告以此基準計算104年度獎勵金為547,582元,於10 5年1月15日給付予原告,原告並無異議而收受。被告於 105年度至108年度依序給付原告獎勵金1,242,959元、7 04,033元、452,076元、845,198元,均經原告受領完畢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0、131頁 )。原告亦自承105至108年度之獎勵金依系爭聘任契約 ,應每年結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可見 原告經營被告加油站期間所能獲取之報酬,與其經營績 效息息相關,且係每年結算一次。經營績效愈好,被告 獲利愈高,原告獲得之報酬愈豐厚;反之,若經營績效 不好,致被告之獲利未達系爭聘任契約第1條之約定, 縱原告已依約處理事務,亦因此無法取得獎勵金即報酬 。換言之,原告需自行負擔營業風險。此與一般勞動契 約之工資不問雇主經營績效,由雇主依勞雇雙方議定之 固定數額,按月直接給付一次或二次予勞工者迥不相同 。原告主張:伊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係從屬於被告, 為被告勞動,且伊提供勞務給付,始能獲取工資,其經 濟上具從屬性等語,與實情不符,應非可採。
   6.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系爭聘任契約親自現場經營管理環中路加油 站,與委任契約之性質相符,尚不得以原告不得使第三 人代為經營管理,而謂系爭聘任契約為僱傭契約。又被 告既依系爭聘任契約聘請原告擔任環中路加油站之現場 經營管理之現場負責人,自係將該站加油設備、油品、 人員等交由原告管理,尚不得據此認原告因此納入被告 公司之組織體系,在被告公司提供之場所給付勞務。況 被告抗辯:兩造於102年5月1日簽訂系爭聘任契約,迄 今多年,但原告之勞、健保從未辦理加保於被告公司, 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均未曾異議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益徵兩造間並非勞動 契約關係。
(四)由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原告依系爭聘任契約擔任環中 路加油站之現場經營管理之現場負責人,工作場所與工作 時間並未受到拘束,其原則上並可自由決定如何經營管理 環中路加油站,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 求,而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被告間之從屬性程 度不高,尚難認系爭聘任契約係屬勞動契約(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40號解釋參照)。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應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難認可採。三、兩造間系爭聘任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已於109年1月1日終 止?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日終止系爭聘任契約為不合 法,且被告所為終止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被告則抗辯 係因屆期不續聘而終止,何者有理由?
(一)系爭聘任契約並非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月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聘任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1條 、第12條規定,不生效力,自非可採。又系爭聘任契約第 3條就「聘任期間」約定: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聘任原 告擔任被告環中路加油站之現場經營管理負責人。自102 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為現場經營管理準備期, 不計入聘任期間,本契約聘任期間為3年1期。除被告依本 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提前終止本契約外,如原告達成本 契約所設之獲利目標,則聘任期間屆滿時,兩造雙方以本 契約之約定條件續聘1期(3年)為限(見本院卷一第33頁 )。依此約定,系爭聘任契約聘任期間3年為1期,如原告 達成獲利目標,亦僅可續聘1期即3年,則被告於108年6月 12日召開股東暨董監事會議,決議於109年1月1日凌晨0時 終止與原告之聘任契約,並於決議後通知原告,合於系爭 聘任契約之約定。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08年6月12日 股東暨董監事會議紀錄,就此部分之決議係記載:109年1



月1日凌晨0時起,與楊福壽先生之聘任合約,時效到期, 即刻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雖名為終止, 但實際上係系爭聘任契約因聘任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民 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參照) ,併予敘明。
(二)兩造間系爭聘任契約定有期限3年,縱原告有達成兩造約 定之獲利目標,續聘亦以1期(3年)為限,業如前述。參 以證人楊易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聘任契約內有提 到聘請是3年一聘,屆滿可延一期,是因為原告認為好會 慢慢好,他認為他辛苦建立起來好起來之後,如果要他離 開對他不公平,所以如果3年達到成績,希望可以再延續3 年,伊不記得當時有討論到6年滿了之後的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0、91頁)。是原告早於簽約時已知悉兩造間契 約至多6年,卻仍同意簽署,顯見原告業已評估、分析過 其因系爭聘任契約所得利弊,自無嗣後任意反悔之理。又 如前所述,系爭聘任契約因聘任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 ,被告於108年6月12日之股東會議暨董監事會議後,將契 約屆滿失其效力之事實通知原告,其所為決議暨通知,符 合系爭聘任契約之約定,且為原告所得預見,難認有何違 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事。另依系爭聘任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之各條約定,應經甲乙方雙方書面同意 後始得變更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兩造於系爭 聘任契約存續期間並未合意變更系爭聘任契約第3條有關 聘任期間之約定,堪認系爭聘任契約自103年1月1日起因 續聘一期屆滿,而於109年1月1日凌晨0時起失其效力。則 若被告於系爭聘任契約續聘1期屆滿後有意再聘任原告擔 任同職,性質上亦係新聘,而非續聘。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於109年1月1日終止系爭聘任契約為不合法,且被告所 為終止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並非可採。
四、原告擔任環中加油站現場經營管理人之報酬數額?原告請求 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00 0元,有無理由?
  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聘任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並非不 定期之勞動契約,且系爭聘任契約業已於109年1月1日凌晨0 時起因聘任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 聘任契約第1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000元,自非有據。原告此 部分請求既屬無據,即無須再審認其擔任環中加油站現場經 營管理人之報酬數額為何。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系爭聘任契約書之性質為委任契約, 而非不定期勞動契約,且系爭聘任契約業已於109年1月1日



凌晨0時起因聘任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系 爭聘任契約對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聘任契約第1條及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1,0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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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龍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