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陳滄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追加原告 楊秋森
楊純益
楊順發
楊順耀
陳妲
陳鈴
陳美珠
陳世嘉
陳宥潁
張琴
歐錦秀(即追加原告陳滄溪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婷(即追加原告陳滄溪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雯(即追加原告陳滄溪之承受訴訟人)
陳添彥(即追加原告陳滄溪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進順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成律師
王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陳永福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追加原告新臺幣284萬558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陳永福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後,追加原告陳滄溪於民國111年6月 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歐錦秀、陳怡婷、陳怡雯、陳添彥。 原告並具狀聲明由渠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原告、追加原告歐錦秀、陳怡婷外,其餘追加原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永福於100年初因中風導致半身不遂,無法自 理生活,遂由其子即伊及陳滄溪、陳滄坤三人協議,將陳永 福名下土地所有權狀、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及大雅區農會之存 摺及印章(下稱系爭帳戶),交由陳滄坤之子即被告保管, 陳永福則由三名兒子輪流照顧,日常起居開銷均由三人各自 負擔,直至104年間另行聘請外勞協助照顧陳永福,僱用費 用約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並從被告所管理 之陳永福名下財產支出。陳永福於108年1月間因病過世,原 告請求被告提出所保管之剩餘財產明細,便於計算遺產稅及 後續分配,被告卻供稱系爭帳戶餘額僅剩71萬2300元,惟於 100年初系爭帳戶含定期存款數額尚餘700萬元,且於原告等 人輪流照顧陳永福之期間,除外勞費用外,並無其他龐大開 銷,經原告調閱帳戶往來明細始知,被告自取得陳永福之存 摺、印章之後,竟自行將定期存款解約,並擅自於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時間內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將所代為保 管之款項侵吞入己,扣除被告所稱用以支付外勞僱用費用和 雜支總計120萬元及陳永福之喪葬費用38萬3611元後,被告 仍有擅自提領715萬6089元之情事,且不願返還。原告及追 加原告均為陳永福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告利用保管陳 永福帳戶之機會,擅自提領財產,致陳永福法定繼承人受有 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將侵占之款項返還予陳永福 之全體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永福之全體繼 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及被告715萬60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原告部分:
(一)楊秋森略以:伊對於陳永福生前財產未曾過問,對於原告 主張並不清楚等語。
(二)楊純益、楊順發、楊順耀、陳妲、陳美珠、陳世嘉、陳宥 潁略以:陳永福生前意識清楚,未曾反應有金錢遭被告濫 用或如原告指述之情形等語。
(三)陳鈴略以:伊對於父親名下存款多寡從未過問,對於娘家 家務並不知情等語。
(四)張琴略以:陳永福中風過行動不便,生活瑣事仰賴被告協 助處理,但其精神狀況不錯,對錢財嚴謹與計較,原則上 都是自己保管存摺、印章及名下財產。陳永福由親戚間輪 流照顧,至其離世前,未曾向伊反應被告有擅自取其存摺 、印章,提領花用等語
(五)歐錦秀:之前被告有講請外勞4年,且說有多550萬元要拿 出來給大家,結果都沒有拿出來等語。
(六)陳怡婷:對於陳永福之遺囑無意見等語。 (七)陳怡雯、陳添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陳永福生前因中風因素導致行動不便,惟精神狀 況仍屬良好,且意思清楚,平時存摺、印章等貴重物品都由 其自行保管,陳永福如有金錢需求,會事先請被告拿取存摺 、印章代為提領,陳永福僅於需要時授權被告處理,被告否 認持有存摺及印章,且於100年間系爭帳戶之餘額並未超過7 00萬元。陳永福於100年8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陳滄坤即被告之 父,並於100年8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遂依陳永 福之指示,於100年8月24日就其大雅區農會之存款提領90萬 元以繳納贈與稅,其餘提領款項則為被告或被告之妹依陳永 福之指示,為供其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外籍看護薪資 之支出,而代為提領款項,事後均直接交付與陳永福。另系 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陳滄坤貸款繳納,嗣陳永福同意協助 陳滄坤繳納稅款,遂於101年6月5日將其500萬元定存單解約 ,並以提轉匯兌方式匯出400萬元,其餘100萬元則於翌日以 提轉定期方式轉為定期存款存入其郵局帳戶,實際上並未提 領使用。又陳永福於100年3月3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聘 請外勞支出110萬9460元、生活費用6萬6093元、喪葬費30萬 5000元。原告未證明伊係在陳永福生前盜領715萬6089元, 難認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永福於100年初因中風由其子即原告及陳滄 溪
、陳滄坤三人輪流照顧,於108年1月間因病過世,兩造均 為陳永福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21-239、245-249、283- 285)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保管陳永福存摺、印章之機會,逕自於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時間內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3-36頁),於扣除外勞費用和雜支總計120萬 元及喪葬費用38萬3611元後,被告有擅自提領715萬6089 元之情事,應將上開取得之款項給付劉永福之全體繼承人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 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 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 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不爭執係其持陳永福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提款,惟辯 稱有經過陳永福之授權,且提出之現金係交由陳永福作為 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外籍看護薪資之支出云云。查 陳永福是輪流與三名兒子同住,每次住1至2個月期間(見 本院卷一第479頁),顯然陳永福與陳滄坤即被告之父同 住之時間,每個輪次至少間隔2個月甚至更長期間,惟參 大雅區農會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知(見本院卷一第 29-39頁),自102年9月至103年6月間,幾乎每個月均有 現金提領紀錄(102年9月17日5萬元、102年10月30日2萬 元、102年11月28日10萬元、103年1月8日5萬元、103年1 月29日1萬元、103年2月20日5萬元、103年3月24日3萬500 0元、103年4月15日1萬元),復參大雅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同時期亦有現金提
領紀錄(102年8月8萬元、50萬元、103年6月3萬元、103 年7月30萬元),上開提領日期顯非均屬陳滄坤照顧期間 ,且若依被告所述,陳永福當時精神狀況仍屬良好,意思 清楚,如有金錢需求,陳永福為何不交由同住子女替其提 領帳戶存款,反而委託未與其同住之被告先至陳永福當時 住處領取存摺印章且提領大筆款項後,再將存摺印章及領 取款項返還給陳永福,由陳永福再將大筆現金放置身邊, 明顯悖於一般之社會經驗。
3.又除外勞費用外,其餘陳永福日常所需既約定由照顧者各 自負擔,則陳永福顯無大筆支出之需求,惟系爭帳戶遭提 領存款之時間、金額均不固定,且有多筆大額款項之提領 紀錄(如大雅郵局於107年7月7日、107年8月9日、107年1 0月11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29日分別遭提領10 萬元、20萬、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如此密集提領 大筆款項,難認係一般高齡者之日常所需。被告固又稱上 開款項是陳永福預先請被告提領款項100萬元作為辦理後 事之用,惟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憑據。
(三)被告稱其依陳永福之指示,於100年8月24日就其大雅區農 會之存款提領90萬元以繳納贈與稅。查陳永福於100年8月 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予陳滄坤,有土地登記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120 頁),而依被告所提出陳永福之遺囑,陳永福確實有讓陳 滄坤繼承系爭土地之意,而父母親生前以贈與方式先行處 理財產分配事宜,以杜糾紛,亦合乎常情,是陳永福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先行移轉予陳滄坤,應堪認定。又贈 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應納贈與稅額為79萬6531元,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 頁),陳永福既為繳納義務人,則其於100年8月15日贈與 土地後,旋即於100年8月24日授權被告就其大雅區農會之 存款提領90萬元以繳納贈與稅,應屬合理,是綜合前揭情 況,足認被告提領90萬元,是經陳永福指示或授權,被告 此部分抗辯,應屬可信,惟贈與稅額僅為79萬6531元,逾 此部分金額被告仍應證明用途。
(四)被告稱其依陳永福之指示,於101年6月5日將陳永福之500 萬元定存單解約,並以提轉匯兌方式匯出400萬元以繳納 土地增值稅。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為219萬2886 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97頁),與被告主張之400萬元相差甚大。又土 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
之人,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土地增值稅稅額2 19萬2886元之繳納義務人應為陳滄坤,而非陳永福,且應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則陳永 福若有為陳滄坤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意,理應於100年8月間 將其定存單解約後直接繳納,始為合理,豈有如被告所稱 是陳滄坤先行貸款繳納,陳永福嗣後再將定存單解約返還 陳滄坤之理,況繳納義務人本即為陳滄坤,陳滄坤並非代 墊款項,金額亦非400萬元,則被告辯稱定存500萬元解約 是將其400萬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難認可採。 (五)基上,被告以陳永福之存摺、印章,自100年至108年1月 所提領之款項,除用以聘請外勞支出110萬9460元、生活 費用6萬6093元、喪葬費30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5-1 93頁),及本院認定係陳永福指示被告提領用於繳納贈與 稅之用之79萬6531元外,其餘提領款項,被告就陳永福有 授權或同意其提領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 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追加原告若未與陳永福同住者 ,顯難知悉陳永福是否有授權或指示被告領取存款之事, 縱稱陳永福意識清楚,未曾反應有金錢遭被告濫用,此部 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查陳永福之大雅郵局帳戶,自100年1月5日至101年6月5日 止(包含定存)為507萬3010元,大雅農會至101年1月4日 餘額為4萬9661元,為原告與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05頁),本院認以應此作為基礎,則於101年間系爭帳 戶之餘額合計為512萬2671元(計算式:0000000元+49661 元=0000000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聘請外勞支出110 萬9460元、生活費用6萬6093元、喪葬費30萬5000元,及 陳永福用於繳納贈與稅79萬6531元後,餘額應為284萬558 7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66093元-305000元- 796531元=0000000元),則被告提領之其餘款項,難認具 法律上之原因,損害陳永福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而受有不 當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84萬5587元予被繼承人陳永福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於請求被告給付陳永福全體繼承人284萬5587元, 及自起送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請 求,則其依侵權行為,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
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因原告並未聲 請假執行,該部分毋庸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