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許培熙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陳坤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宜絜
被 告 陳巖鑫即陳明華
陳宛瑩
林宏昇
陳怡如
陳士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麗美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炳德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陳長生遺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明志
吳睿樺
受告知訴訟
人 莊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被告陳坤已於起訴後之110年7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據,裁定於陳長生之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原告提出指定被繼承人陳長生遺產管理 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96號裁定選任李月 芬地政士為陳長生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無繼續停止之必
要,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院111年3月29日所為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