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39號
原 告 紀完結
紀文智
紀銘修
紀名富
紀富宏
紀敏叁
紀瑞坤
紀孫仁
紀福誠
紀專惟
紀榮棟
紀明輝
紀景裕
紀瑞銘
紀明泰
王春滿
紀昭銘
紀昭東
紀睿杉
紀新淦
紀榮原(即紀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紀榮龍(即紀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紀明揚(即紀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 人能力,應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特別代理人係法院就特定訴訟所選任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 ,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有法 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行為時為止,觀諸同法第51條第4 項亦明。(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參照)。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雖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紀文慶於審理期間民國 111年6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紀王糖、紀榮原、紀榮 龍、紀淑華、紀淑環、蔡淑花、紀明揚、紀雅分,有卷附之 戶籍謄本可稽,且依卷附「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管理規約」 之規定,應由紀姓男性具有派下員資格,則紀文慶之繼承人 中紀性男性即「紀榮原」、「紀榮龍」、「紀明揚」具狀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3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為原告之先祖共同設立,紀長者育有紀 大為、紀公保、紀公振、紀肇西、紀肖西、紀雙溪等6大房 ,原告為紀肇西之後代(原告派下情形如附表),依法均享有
派下權,然被告設立時未通知紀肇西之後世,未將原告列為 被告之派下員,致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有所疑義,影響原 告派下權之行使,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 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
原告縱可分別溯源自祖先「紀萬色」、「紀鮭」、「紀部」 、「紀添岸」、「紀渊」、「紀足」、「紀猪胚」、「紀妄 」等人,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上開祖先與「紀肇西」間 之血緣關係,難以認定原告係「紀肇西」之直系男性卑親屬 ,自難認定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況紀長者係祭祀公業之享 祀人,並非設立人,縱為紀長者或紀肇西之繼承人,亦非即 等同派下員。且依原告提出之鬮約證書(下稱系爭鬮約證書) 所示,其鬮約對象係「現在所有者紀長興名義」、「現在所 有者紀長者名義」,即指「紀長興」、「紀長者」個人名下 所有土地,並非以祭祀公業紀長者之公號名義為土地所有權 人,又系爭鬮約證書之抬頭即明文揭示係為「土地分管」鬮 約書,非為成立祭祀公業。再依其內文記戴「今般權利者等 全員同意於大正拾貳年拾壹月壹日在祠堂邀請親族立會 決 議抽出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四五番之貳建物敷地 參分九厘壹毫六絲存在前記權利 共同所有 並建祠堂壹棟 其餘仝時 在祖先爐前拈鬮分管應得之額…分管之土地各人掌 管收租納課永為己業」等語,足見係約定將45番之2土地供 興建祠堂使用,但未約定將該祠堂供奉特定享祀人,顯係供 所有祖先祭祀使用;其餘土地則拈鬮分管並自己使用收益, 而非供祭祀使用。定性上係為「土地分管」之鬮約約定,並 非為設立公業。縱退步言,認系爭鬮約證書係紀雍與紀萬珍 、紀水蒼、紀標章、紀赤虞、紀永吉、紀通明、紀腳、紀讚 所簽署,其上雖有「紀肇西」字樣,但依閩台高陽紀氏宗譜 之紀氏源流序所載「至元時南傳第十五世祖長者公」、「我 系長者公後裔,傳至明末清初二十四世…肇西公」,足見紀 長者係為第十五世,紀肇西為第二十四世,二人相距九世, 紀肇西復已往生久遠,祠堂成立在後,公業之設立人自絕非 紀肇西。原告主張渠為紀肇西之子孫即有派下權云云,已屬 無據。況「紀肇西」,係由紀萬珍以管理人身份簽署,對照 祭祀公業紀肇西、紀萬珍為其管理人,足見紀萬珍係代理祭 祀公業紀肇西參與簽訂系爭鬮約證書,並非紀肇西個人,亦 難據此即認定原告係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 1、紀雍、紀萬珍、紀水蒼、紀標章、紀赤虞、紀永吉、紀通明
、紀腳、紀讚等人有於大正13年12月7 日共同簽立系爭鬮約 證書。
2、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紀長者為公業享祀人,非設立人。 3、被告之派下員身份,依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管理規約規定, 以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冠紀姓者為限。
4、祭祀公業紀肇西之紀肇西為享祀人,紀萬珍曾任該公業之管 理人。
5、系爭鬮約證書記載「現在所有者紀長者名義」及「立分管鬮 約書者紀肇西」、「右管理人紀萬珍」、「右立會人紀萬色 」、「仝上紀達」等字樣。
6、臺中○○○○○○○○○ll0年10月18日函覆,查無「紀世」之父「紀 妄」為戶長時之全戶戶籍資料。(本二P375) 7、原告紀專惟之父紀時春尚存續。
8、原告王春滿於98年5月21日與紀詠紳裁判離婚,且非屬紀姓 男姓子孫。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曾於96年10 月間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且由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2年3月 13日龍區民字第1020004667號函檢附之被上訴人96年變動後 派下員證明書、名冊、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書、印鑑證 明及同意解散相關資料(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影卷第 37至92頁),堪認被告確曾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報解散, 然被告解散後,並未選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程序,而原登記 在被告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目前仍登記 在被告名下,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解散公業之決議,乃在 議決祭祀公業之存廢,並非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祭祀公業 解散後尚需依規約等進行財產分配,而此財產分配概與派下 權有關,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 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第1096號判決參照)。又按臺灣地區祭祀 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 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 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 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 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 為紀肇西之後代子嗣,因而取得被告之派下權等情,既為原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提出其與父執輩戶籍謄本、閩台高陽紀氏宗譜及高陽 肇西公族譜為證。然依上開戶籍謄本,僅足以證明原告可分 別溯源自祖先「紀萬色」、「紀鮭」、「紀部」、「紀添岸 」、「紀渊」、「紀足」、「紀猪胚」、「紀妄」、「紀栳 」等人,尚不足以證明「紀萬色」、「紀鮭」、「紀部」、 「紀添岸」、「紀渊」、「紀足」、「紀猪胚」、「紀妄」 、「紀栳」之後代子嗣,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紀肇西之後代 子嗣,及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又原告雖主張依閩台高陽紀 氏宗譜(見本院卷一第305-385頁)及高陽肇西公族譜之記載( 見本院卷二第51-331頁),參之高陽肇西公族譜係於86年編修 ,並非為本件訴訟而為記載,應屬可信,可見紀肇西之派下 子孫確如附表所示云云。惟上開宗譜、族譜內之系統表乃私 文書,其中關於紀萬色」、「紀鮭」、「紀部」、「紀添岸 」、「紀渊」、「紀足」、「紀猪胚」、「紀妄」、「紀栳 」之父及更早之世代先祖姓名之記載,究係何人於何時依據 何資料編定,既有未明,其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值 存疑,尚難僅憑其上記載即認「紀萬色」、「紀鮭」、「紀 部」、「紀添岸」、「紀渊」、「紀足」、「紀猪胚」、「 紀妄」、「紀栳」確為紀肇西之後代子嗣。再原告雖另主張 原告之先祖均長期居住在紀長者遺留之「臺中州大甲郡龍井 庄三塊厝字海埔厝四十五番地」之不動產內,而紀福齋為紀 肇西之派下子孫,復有「安溪紀氏渡臺孝據世系對照表」可 稽,足見原告確為紀肇西之後代云云。然原告之先祖得以居 住於「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四十五番地」之 不動產之原因何止一端,尚無從因此即認定原告為被告之派 下員。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等與紀肇西間確有血緣關係,其徒 稱為紀肇西之後代,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等語,即難憑採。2、本院在考量臺灣地區祭祀公業,於派下身分之舉證不易,斟 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
,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之情況下,原告仍無法證明其為紀肇 西之後代子嗣或為被告之派下員,是其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 下權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被告之派下員,其請求確認 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原告所為派下情形之說明):
1、「紀富宏」之父為紀培源;紀培源之父為紀松霖;紀松霖之 父為紀添岸;紀添岸之父為紀世;紀世之父為紀妄;紀妄之 父為紀于華;紀于華之父為紀福齋。
2、「紀文慶」之父為紀清德;紀清德之父為紀添岸;紀添岸之 父為紀世;紀世之父為紀妄;紀妄之父為紀于華;紀于華之 父為紀福齋。
3、「紀睿杉(原名紀忠三)」之父為紀坤;紀坤之父為紀清法; 紀清法之父為紀呈;紀呈之父為紀世;紀世之父為紀妄;紀 妄之父為紀于華;紀于華之父為紀福齋。
4、「紀景裕」之父為紀朝江;紀朝江之父為紀清法;紀清法之 父為紀呈;紀呈之父為紀世;紀世之父為紀妄;紀妄之父為 紀于華;紀于華之父為紀福齋。
5、「紀昭銘」之父為紀懋煌;紀懋煌之父為紀清連;紀清連之 父為紀添岸;紀添岸之父為紀世;紀世之父為紀妄;紀妄之 父為紀于華;紀于華之父為紀福齋。
6、「紀昭東」之父為紀懋煌;紀懋煌之父為紀清連;紀清連之 父為紀添岸;紀添岸之父為紀世;紀世之父為紀妄;紀妄之 父為紀于華;紀于華之父為紀福齋。
7、「紀新淦」之父紀坤鐘;紀坤鐘之父為紀清德;紀清德之父 為紀添岸;紀添岸之父為紀世;紀世之父為紀妄;紀妄之父 為紀于華;紀于華之父為紀福齋。
8、「紀瑞銘」、「紀明泰(原名紀新泰)」之父為紀順;紀順之 父為紀清法;紀清法之父為紀呈;紀呈之父為紀世;紀世之 父為紀妄;紀妄之父為紀于華;紀于華之父為紀福齋。
9、「紀敏叁」之父為紀培鐘;紀培鐘之父為紀松霖;紀松霖之 父為紀添岸;紀添岸之父為紀世;紀世之父為紀妄;紀妄之 父為紀于華;紀于華之父為紀福齋。
10、「紀名富」之父為紀森山;紀森山之父為紀松霖;紀松霖之 父為紀添岸;紀添岸之父為紀世;紀世之父為紀妄;紀妄之 父為紀于華;紀于華之父為紀福齋。
11、「紀榮棟」之父為紀永堅;紀永堅之父為紀水木;紀水木之 父為紀豬胚;紀豬胚之父為紀足;紀足之父為紀部;紀部之 父為紀于華;紀于華之父為紀福齋。
12、「紀明輝」之父為紀金調;紀金調之父為紀水柳;紀水柳之 父為紀豬胚;紀豬胚之父為紀足;紀足之父為紀部;紀部之 父為紀于華;紀于華之父為紀福齋。
13、「紀福誠」之父為紀慶津;紀慶津之父為紀水來;紀水來之 父為紀紅毛;紀紅毛之父為紀栳;紀栳之父為紀淵;紀淵之 父為紀俊高;紀俊高之父為紀于英;紀于英之父為紀福齋。14、「紀孫仁」之父為紀慶輝;紀慶輝之父為紀水來;紀水來之 父為紀紅毛;紀紅毛之父為紀栳;紀栳之父為紀淵;紀淵之 父為紀俊高;紀俊高之父為紀于英;紀于英之父為紀福齋。15、「紀專惟」之父為紀時春;紀時春之養父為紀達;紀達之父 為紀足;紀足之父為紀部;紀部之父為紀于華;紀于華之父 為紀福齋。
16、「紀完結」之父為紀桶;紀桶之父為紀萬色;紀萬色之父為 紀鮭;紀鮭之父為紀部;紀部之父為紀于華;紀于華之父為 紀福齋。
17、「紀銘修」之父為紀乞;紀乞之父為紀田;紀田之父為紀銀 河;紀銀河之父為紀部;紀部之父為紀于華;紀于華之父為 紀福齋。
18、「紀瑞坤」之父為紀文隆;紀文隆之父為紀德成;紀德成之 父為紀紅毛;紀紅毛之父為紀栳;紀栳之父為紀淵;紀淵之 父為紀俊高;紀俊高之父為紀于英;紀于英之父為紀福齋。19、「紀文智」之父為紀阿明;紀阿明之父為紀能;紀能之父為 紀銀河;紀銀河之父為紀部;紀部之父為紀于華;紀于華之 父為紀福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