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06號
TCDV,109,訴,3606,2022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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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06號
原 告 薛傳忠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謝雪蓮
鄒甯
鄒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 ,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8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與訴外人鄒朝國(即被告謝雪蓮 之夫,被告鄒甯鄒閔之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 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向鄒朝國購買其名下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1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約定於109年9月30日交屋。原告依約給付鄒朝國簽 約備證款100萬元、完稅款140萬元、向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貸款支付交屋款740萬元。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23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鄒朝國稱伊已搬離系爭房地 ,惟被告無意遷離,伊無力要求被告搬離。而後謝雪蓮對 原告及鄒朝國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訟(經111 年6月14日本院11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謝雪蓮敗訴, 於111年7月11日確定)並表明於109年5月30日知悉系爭房



地所有權已移轉給原告,且鄒朝國已要求渠等應於109年9 月30日前搬離等事實。被告拒不搬遷,迄今仍無權占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地。
(二)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人受損害,則土地及建物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 系爭土地61.56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48,800元;系爭房屋109年課稅現值363,000元,總計 3,367,128元(計算式:61.56×48800+363000=0000000)。 鄰近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面積49.35坪之透天 住宅,每月租金為19,000元;又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面積25.71坪之店面,每月租金為25,000元,而系爭房 屋面積約50.87坪,其主要用途為店舖、住房、機電設備 空間、停車空間,較能充分利用,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等語。(三)訴之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租金顯然過高。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地 所受不當得利,應以建築物及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土地法 第97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計算無權占用他人房地 案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據為參考。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參照)。又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稱建築物申報價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 為依據,並非依照房屋的市價。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10% 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10%計算之。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而系爭 房屋位於巷弄內,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周遭無商業活動,僅 能為住家使用,對外交通路線主要以東榮路、大隆路為主, 交通便捷性普通,況其屋齡已逾20年,一樓鐵捲門損壞無法 關閉,二樓廚房電線線路損毀,三樓熱水器損壞,頂樓更有 漏水情事,年久失修、磁磚、牆壁多處有老化龜裂之跡象, 被告認以系爭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一)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二) 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
   2.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答辯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請求,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99頁),是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本院就此部分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1.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日 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金額,被告僅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主張以系爭 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 對於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並不爭執, 合先敘明。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本件計算 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可據為參考。系爭土地61.56平方公尺,本件109年度 起訴,10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60元; 系爭房屋109年課稅現值363,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1頁),據此 計算,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應為668,337.6(計算式:6 1.56*4,960+363,000=668,337.6),該總價年息10%即66 ,833.76,將之除以12,平均每月為5,569.48元,乃依 上開規定所得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被告以系爭房屋之條 件,認以當年度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 算應屬適當等語置辯,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時聲請履勘現 場確認房屋現況及周遭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 情形,固非無據。但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不爭執為真 正之「台灣幸福租」網頁顯示,鄰近之臺中市○○區○○路 000巷0000號,面積49.35坪之透天住宅,每月租金為19 ,000元;又臺中市○○區○○路000000號,面積25.71坪之



店面,每月租金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對照 本件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包含4層樓(屬透天 住宅),總面積為168.17平方公尺,換算約50.87坪, 並登記「主要用途:店舖、住房、機電設備空間、停車 空間」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其在租賃市場上 之價值,應不低於每月租金19,000元,縱設本院履勘現 場確認房屋現況及周遭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遜 於鄰近之同類標的,系爭房屋在租賃市場上之價值,也 不可能低於每月租金5,569.48元以下,自無再事履勘而 延滯訴訟終結之必要。經權衡上情,並念及被告將因本 判決失其住所之前因後果,爰酌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每月5,500元。
   3.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附帶請求 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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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