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82號
TCDV,109,訴,3582,2022102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82號
原 告 柳若枬

兼法定代理人 柳如倩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原 告 柳玉英
訴訟 代理人 鄭建祥
原 告 柳睿祺

被 告 柳向芸
訴訟 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柳若枬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柳若枬柳如倩柳玉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李慧珍生前盜賣其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19)及其上同段19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未經李慧珍同 意,提領李慧珍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供己購置不動產,而受 有不當得利,嗣李慧珍於民國105年5月21日死亡,兩造為李 慧珍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不適法無因管理所得利益, 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是上開訴訟標的對於李慧珍之全 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柳若枬柳如倩於起訴後,依 前開規定聲請追加柳玉英柳睿祺為原告,經本院於110年7 月2日裁定命柳玉英柳睿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 ,柳睿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且柳玉英柳睿祺 逾期未追加,是依前開規定,柳玉英柳睿祺視為一同起訴



而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柳若枬789,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8,361,519元,及其中1,21 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7,150,519元自 111年7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李慧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315至316、332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三、柳睿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柳若枬柳如倩部分:
 ⒈柳若枬原將其所有臺北市松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訴外人柳繼 康保管,詎被告、柳繼康竟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之機會,未經柳若枬同意,於96年6月1日至100年11 月11日間,擅自從系爭帳戶提領735,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 至62所示交易)占為己有。嗣柳繼康於100年11月26日死亡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則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 復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機會,未經柳若 枬同意,於104年8月22日至105年12月26日間,擅自從系爭 帳戶提領54,000元(即如附表編號63至73所示交易)占為己 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柳若枬789,000元。
 ⒉被告、柳繼康於99年7月27日利用保管李慧珍所有郵局存簿、 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未經李慧珍同意,將系 爭房地以16,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欒蘋,待前開買賣價金 匯入李慧珍所有郵局帳戶後,被告、柳繼康復擅自挪用其中 8,361,519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 (下稱樹林區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致李慧珍受有損害 ,李慧珍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柳繼康無權 代理李慧珍出售系爭房地,對李慧珍構成不適法無因管理,



李慧珍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嗣李慧珍於10 5年5月21日死亡,由兩造繼承李慧珍之權利、義務。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361,5 19元予李慧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柳若枬7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8,361,519元,及其中1,21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7,150,519元自111年7月1日準備程序 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李 慧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柳玉英部分:
 ⒈事實理由同柳若枬柳如倩部分第⒉項所載。 ⒉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8,361,519元,及其中1,21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7,150,519元自111年7月1日準備程序 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李 慧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柳睿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於100年11月26日至105年8月18日之期間有保管柳若枬 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故附表編號1至62、6 8至73所示交易與被告無涉。又被告固有進行如附表編號63 至67所示交易,惟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63所示款項,係作為 柳若枬開刀住院費用使用;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64至67所示 款項後,則係交付訴外人于學敏照顧柳若枬使用,是被告並 無不當得利或不適法無因管理之情事,柳若枬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因管理所得利益,即無理由。
 ㈡又被告未曾保管李慧珍所有郵局存簿、印鑑章及系爭房地不 動產權狀,李慧珍出售系爭房地係基於自己之意思決定,與 被告無涉,被告並未盜賣李慧珍之不動產,亦未盜領李慧珍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對於樹林區房屋之交易細節亦不 清楚,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或不適法無因管理之情事,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因管理所得利益予李慧珍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到庭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86至187頁): ⒈柳若枬於105年11月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 第69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柳如倩為其監護人。 ⒉李慧珍於105年5月21日死亡,兩造為李慧珍之全體繼承人。 ⒊柳繼康於100年11月26日死亡,被告、柳睿祺及訴外人蔣定梅 為柳繼康之全體繼承人。
 ⒋被告於100年11月26日柳繼康死亡時至105年8月18日之期間, 有保管柳若枬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被告並 有進行如附表編號63至67所示交易。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87、316頁,部分文字由本院依 兩造歷來陳述酌予修正):
柳若枬主張被告、柳繼康未經柳若枬同意,進行如附表編號1 至62所示交易;被告未經柳若枬同意,進行如附表編號63至 73所示交易,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給付柳若枬789,000元,是否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柳繼康未經李慧珍同意,於99年7月27日無權 代理李慧珍售出所有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361,519元予李慧珍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 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民法第176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 ,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 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7條第1、2項、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 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 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 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 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 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柳若枬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柳 若枬789,000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機會



,未經柳若枬同意,於96年6月1日至100年11月11日間,擅 自從系爭帳戶提領735,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交易 ),復於105年10月4日至105年12月26日間,擅自從系爭帳 戶提領6,000元(即如附表編號68至73所示交易)占為己有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柳若枬所有系爭帳戶有進行如 附表編號1至62、68至73所示交易,固有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至97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1至62、68至73所示提領日期有保管系爭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之事實,是本件僅憑前開歷史交易明細 資料,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經柳若枬同意提領如附表編號 1至62、68至73所示款項之行為,即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管 理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則柳若枬依民法第179條、第17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62、68至73所示款 項合計741,000元,即屬無憑。
 ⒉再被告自柳繼康死亡之100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8月18日止, 有保管柳若枏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有進行如 附表編號63至67所示交易,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4項)。惟柳若枬前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90 11號),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72號侵占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證人于學敏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 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1年5月認識柳若枬李慧珍, 當時柳若枬李慧珍共同居住在樹林區房屋,我是柳若枬李慧珍的鄰居。柳若枬於104年8月因膽發炎全身癱瘓,需要 支出開刀住院費用,所以被告有拿25,000元給我,我再轉交 給柳如倩。嗣李慧珍於105年2月20日突然中風倒下,送到安 養院居住,剩下柳若枬獨自居住在樹林區房屋,因為柳若枬 要吃、喝,所以我從105年4月1日開始跟被告拿柳若枬的生 活費,被告1個月給我8,000元,就這樣過了3個月,105年6 月30日被告就來把柳若枬接走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1號卷㈡第95至98頁、本院107年度易字 第1672號卷㈠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衡諸于學敏僅係柳 若枬、李慧珍之鄰居,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應無必要甘冒 入罪風險為虛偽證述,堪認其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基此, 于學敏前開證述與被告抗辯其提領如附表編號63所示款項係 作為柳若枬開刀住院費用使用,其提領如附表編號64至67所 示款項後則係供照顧柳若枬使用等語所述提領時間、金額、 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63至67所示款項 ,確係供柳若枬醫療費、生活費使用,而非供己所用。從而 ,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64至67所示款項前縱未徵得柳若枬



同意,然被告提領前開款項,既非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亦未 因而受有利益,則柳若枬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63至67所示款項合計48,000元, 即屬無憑。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6 1,519元予李慧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柳繼康盜賣李慧珍所有系爭房地,並盜領李 慧珍所有郵局帳戶內之款項8,361,519元購置樹林區房屋供 被告之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 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受損人李慧珍之權益變動係因受 益人即被告之行為所致」,再由受益人即被告就其「保有利 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
 ⒉經查,證人欒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於99年間透過 代書向李慧珍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時我、李慧珍都有到場, 印象中李慧珍當時有家人陪同,但不需要坐輪椅,我跟李慧 珍有講到話,但對話內容忘記了,我不記得李慧珍是否有在 現場親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0至222頁)。證人陳美 銀則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㈢第2 75至280頁),並具結證稱:我是地政士,執業期間約40年 ,我有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當時是何人委託我忘記了, 欒蘋李慧珍柳繼康於簽約時有到場,並有出示身分證, 由我核對資料,我有給買賣雙方看過契約,買賣雙方都有親 簽契約,柳繼康有在契約上蓋指印,李慧珍欒蘋有在契約 上蓋印章,簽約時我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2至270頁 )。觀諸陳美銀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上「立契約 人」欄位確有欒蘋李慧珍柳繼康之簽名及印文,核與前 開證人證稱李慧珍係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欒蘋,並委 由陳美銀處理系爭房地之簽約、過戶事宜,且李慧珍欒蘋柳繼康於簽約當日均有到場並親簽買賣契約等語相符,堪 認李慧珍確有於簽約當日親自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 無原告所指被告、柳繼康未經李慧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情 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柳繼康共同盜賣系爭房地等語,顯屬 無據。原告固稱欒蘋到庭證述時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多有眼神 交流,對於重要交易記憶模糊,有偏頗被告之虞,陳美銀到 庭證述之內容亦避重就輕,其等證述之內容均不實在等語。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欒蘋陳美銀到庭證述前有何與被告或 被告訴訟代理人不當往來之情形,且衡諸欒蘋陳美銀與兩 造均無親屬關係,足見其等並無動機為被告為虛偽證述。又 欒蘋陳美銀李慧珍並不熟識,且系爭房地係於99年間辦



理簽約、過戶,距離證人到庭證述之111年,已10年有餘, 則欒蘋陳美銀對於系爭房地之交易細節不復記憶,亦屬人 之常情,尚難因此遽認其等證述之內容不可採,更況由陳美 銀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可知李慧珍確有親簽買賣契 約,亦徵欒蘋陳美銀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要難採憑。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匯入李慧珍所有郵局帳戶後, 被告、柳繼康明知李慧珍不識字、無法簽立自己姓名,竟利 用保管李慧珍郵局存簿、印鑑章之機會,擅自挪用其中8,36 1,519元購買樹林區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經查,李慧 珍所有台北永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99年7 月29日匯出8,361,519元,固有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29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慧珍前開郵局存 簿、印鑑章係由被告、柳繼康保管,且由李慧珍除戶謄本( 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及陳美銀前開證述可知,李慧珍生前並 非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人,且有自行書寫簽名之能力,是本 件僅憑前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柳繼康 有未經李慧珍同意挪用其前開郵局帳戶款項之行為,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不足以為信。
 ⒋基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柳繼康有未經李慧珍同意出 售系爭房地及挪用李慧珍前開郵局帳戶款項8,361,519元之 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柳繼康有何不法管理行為。又依前開 說明,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受損人(即原告)先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即 被告)之行為,受益人(即被告)始應就其保有利益係有法 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提領或 匯出李慧珍前開郵局帳戶款項8,361,519元之行為,則在無 證據證明李慧珍前開郵局帳戶款項流動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之下,被告自毋庸就其取得款項或樹林區房屋有何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61,519元予李慧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均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㈣原告固另聲請調取被告所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以證明李慧珍前開郵局帳戶款項8,361,519元係流入被告之 帳戶。惟前開款項縱使有流入被告之帳戶,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未經李慧珍同意提領、匯出前開款項之行為,足見前開 證據無從證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之構成要 件事實,無再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柳若枬7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8,361,519 元,及其中1,21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 中7,150,519元自111年7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李慧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56條之1第5項、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1 96年6月1日 29,000 2 96年6月21日 29,000 3 96年10月22日 15,800 4 96年11月28日 14,000 5 96年12月17日 15,000 6 96年12月17日 7,200 7 96年12月29日 10,000 8 96年12月29日 6,700 9 97年2月29日 56,000 10 97年4月21日 10,500 11 97年5月8日 3,300 12 97年5月30日 26,000 13 97年6月20日 30,000 14 97年9月9日 6,000 15 97年9月24日 2,900 16 97年10月15日 16,000 17 97年11月11日 6,000 18 97年11月17日 20,000 19 97年12月5日 10,000 20 97年12月25日 26,000 21 98年1月22日 6,400 22 98年2月19日 24,000 23 98年2月23日 30,000 24 98年3月31日 12,000 25 98年4月30日 6,000 26 98年5月18日 7,000 27 98年6月1日 6,000 28 98年6月29日 10,000 29 98年7月7日 6,100 30 98年7月13日 10,000 31 98年7月29日 10,000 32 98年8月1日 6,000 33 98年9月3日 6,000 34 98年9月12日 50,000 35 98年9月22日 30,000 36 98年9月26日 6,000 37 98年10月6日 7,000 38 98年10月12日 6,000 39 98年10月19日 7,000 40 98年11月16日 6,000 41 98年12月3日 6,000 42 99年1月5日 6,000 43 99年2月3日 6,000 44 99年3月4日 6,000 45 99年4月2日 6,000 46 99年4月30日 6,000 47 99年6月1日 6,000 48 99年6月30日 6,000 49 99年8月4日 6,000 50 99年8月31日 6,000 51 99年10月7日 6,000 52 99年11月2日 6,000 53 99年11月30日 6,000 54 100年1月17日 6,100 55 100年3月3日 12,000 56 100年4月6日 6,000 57 100年5月31日 12,000 58 100年7月4日 6,000 59 100年8月8日 6,000 60 100年9月13日 6,000 61 100年10月7日 6,000 62 100年11月11日 6,000 63 104年8月22日 25,000 64 105年1月15日 2,000 65 105年4月12日 5,000 66 105年7月1日 7,000 67 105年8月8日 9,000 68 105年10月4日 1,000 69 105年11月3日 1,000 70 105年12月6日 1,000 71 105年12月11日 1,000 72 105年12月22日 1,000 73 105年12月26日 1,000 合計 789,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