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鄭振泉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慧
訴訟代理人 張秀美
被 告 王秀雄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陳敏雄
被 告 蔡雪
被 告 陳清和
被 告 陳年文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
被 告 黃明松
被 告 陳金程
被 告 林雪花
訴訟代理人 陳金程
被 告 陳玉芳
訴訟代理人 陳金程
被 告 陳素榕
訴訟代理人 陳金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復有明文。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時,原告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時, 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人 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被告陳清和係於108 年11月2日向原共有人陳進興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793,並於108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31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5頁) 在卷可稽。
2、是被告陳清和於109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並經原告及其餘 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3頁),揆諸前開規定 ,應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
1、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0.8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 21頁),其後於110年11月24日具狀及當庭將前開聲明變 更為「本案分割方案如附件一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 9年11月25日清土測字第29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原告應補償新臺幣(下同)10,092元,被告陳敏雄 應補償627,549元,被告陳金程應補償375,712元,被告林 雪花應補償194,586元,被告陳玉芳應補償1,202,750元, 被告陳素榕應補償1,202,750元。被告陳年文應受補償2,4 76,251元,被告陳清和應受補償411,321元,被告王秀雄 應受補償241,608元,被告蔡雪英受補償381,869元,被告 黃明松應受補償102,390元。」(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3 頁)。
2、本院經核原告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就其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依測量及鑑價之結果為補充,其性質應屬補充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0.89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共有,其上雖有建物但均已老舊,且各共有 人所佔用之面積與其持分比例不同,為有效利用土地,使 共有人得以順利興建自己之建物,兩造經多次協議均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或不能分割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間之土地利用價值 ,各分得之共有人均有道路與主要道路相連,全部共有人 均可受分配土地,而受分面積不足者,亦可依鑑價結果得 到符合市場交易價格之補償,而受分面積較多者則須提供 補償價金,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案。又就被告陳年文 提出之分割方案,是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予以修改,其中被 告陳年文受分配之位置面積,與其現有建物不符,增加38 .10平方公尺,致原告減少9.33平方公尺,可能影響原告 房屋重建及增加困難度。再就被告王秀雄提出之方案,也 是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予以修改,只是修改編號10之道路用 地,並影響編號6至8部分之土地面積,並無顯著差異,只 會使分割方案更難執行。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請求:兩造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兩造各取得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載位置 、面積之土地,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秀雄抗辯:
1、原告之分割方案編號10部分,所預留之道路用地並未筆直 ,導致未臨斗潭路之編號6、8部分除先天不利外,更無法 方正使用,對受分者當非屬適當且公平。又被告陳年文之 分割方案,雖將編號10部分之道路用地修正筆直,然被告 陳敏雄所分得之土地,卻呈現狹長不規則狀,致使因本件 分割而將產生更多不規則狀之土地,有礙受分配者之有效 利用,亦難謂屬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而被告王秀雄之 分割分按,乃修正前開缺失,應符公平原則,並有利於各 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使用,且變動不大,應較為各方所能 接受,且將編號10部分所預留之道路用地取直後,較能方 便人車進出及安全。是被告王秀雄所提之分割方案,始符 公平原則。
2、本件經法院囑託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間依 前開分割方案應互為補償之金額進行鑑價,經估價師針對 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等檢討分析,將土地條件、分配位置之價差 及土地面積增減金額,依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據以計算 出應受補金額,該評估價格應屬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 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其鑑價方法亦屬客觀公正可採,自 得作為系爭土地價格計算找補金額之依據。
(二)被告陳敏雄抗辯: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敏雄受分配
者為畸零地,顯不公平;被告陳敏雄原同意採用被告王秀 雄之分割方案,惟因鑑定後之價格差異過大,對被告陳敏 雄顯然不利,故被告陳敏雄認為應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 出售,就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 適;若法院認為仍以原物分配較妥,則被告陳敏雄同意將 其應有部分以每坪8萬元之價格出讓予其他共有人,退出 共有關係。
(三)被告蔡雪、陳清和均抗辯:請求准予分割,並依被告陳年 文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年文抗辯:
1、原告及被告王秀雄之分割方案,均不符原持分比例公平原 則,蓋原告、被告陳雪、陳敏雄、陳玉芳、陳素榕等人原 持有面積比被告陳年文少,受分配土地卻比被告陳年文多 ,被告陳年文僅受分配5成5之土地,原告卻受分8成2土地 ,其他共有人亦均受分7成5以上,超出被告陳年文許多, 對被告陳年文不合理、不公平。而被告陳年文之方案,則 符合原持分比例,共有人都可受分配7成以上之土地。 2、原告及被告王秀雄之分割方案均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及相關建管和都計法建蔽率規定,蓋被告陳年 文之房屋領有使用執照,1層面積為71.0125㎡,依第四種 住宅區之建蔽率為55%,以被告陳年文受分不足之土地面 積91.75㎡,計算建蔽率為77.4%(71.0125÷91.75=77.4%) ,高於第四種住宅之建蔽率,並不符合建蔽率及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之規定。而被告陳年文之方案,分割後之土地面 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相關建管和都計 法建蔽率規定,以被告陳年文受分之土地面積129.76㎡, 計算建蔽率為54.73%(71.0125÷129.76=54.73%),符合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3、被告陳年文受分配土地不符「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規定,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放寬畸零地之認定最小深度 含騎樓不得小於12公尺,原告及被告王秀雄之分割方案, 分配給被告陳年文之土地最深處約8.5公尺,均不符規定 ,致被告陳年文分到之土地屬於畸零地,且分割後之土地 形狀為銳角三角形,不利使用。另原告之分割方案,其分 割後之私設巷道曲折,不利通行及建築,而依被告陳年文 之方案分割後,私設巷道筆直方便通行無死角,且符合建 築法規相關規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及面積皆完整方 正有利實際使用,位置亦符合現況使用情形及部分相關共 有人意願。
4、再就分割後之找補總金額,被告王秀雄之分割方案4,150,
009元最高,原告之分割方案3,613,439元次高,土地共有 人經濟負擔較重,土地分配公平性較差。而依被告陳年文 之方案分割後,找補總金額僅2,967,253元為最低,土地 共有人經濟負擔最輕,土地分配公平性最佳。是以,被告 陳年文不同意原告及被告王秀雄所提之分割方案,請求准 予依被告陳年文所提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黃明松抗辯:原本希望採被告王秀雄之分割方案,現 在要改採被告陳敏雄提出之變價分割。
(七)被告陳金程、林雪花、陳玉芳、陳素榕抗辯:系爭土地之 鄰地111年法院拍賣之價格僅每坪4.5萬元,而同為裏袋地 如附圖一至三編號7、8所示之土地價值,卻經冠宏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狂估其3倍之價值,可見該鑑價找補之內容 不公平;又如附圖一至三編號1至5所示臨斗潭路之建地皆 為地形方正之店鋪美地,竟與編號6、7所示之裏袋地價值 相當,其公正何在!再者,被告陳金程、林雪花、陳玉芳 、陳素榕四人所受分配如附圖一至三編號7、8所示部分, 皆非獨立產權,在在違背強制分割、消除土地共有之目標 ,經裁判分割後,卻又造成再次共同持有土地。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權利相同,但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相差懸殊,難得 公平處置;況且,就原告及被告王秀雄、陳年文提出之分 割方案,強迫被告陳金程、林雪花、陳玉芳、陳素榕必須 以龐大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惟被告陳金程等人生活拮据 ,根本無法負擔,前開分割方案均僅依個人持分面積考量 ,未慮及弱勢親族,造成分割後土地畸形無法單獨使用, 有欠公允,均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故被告陳金程等人原 同意採被告王秀雄提出之分割方案,惟因被告陳金程、林 雪花、陳玉芳、陳素榕不願維持共有,改請求採取變價分 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秀雄 、陳敏雄、蔡雪、陳清和、陳年文、黃明松、陳金程、林 雪花、陳玉芳、陳素榕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及應受分配 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 37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 在卷可稽。
2、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依法尚無最小面積單位分
割限制,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9日清地 二字第110001224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在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此有臺中市沙 鹿區公所110年11月29日沙區建字第1100027151號函(見 本院卷二第345頁)在卷為憑;而系爭土地係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60年529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建築物用非屬 農舍,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2月6日中市都建 字第110024143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5頁)。 3、是以,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則兩造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 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土地之東、南、北側均無直接面臨道路,僅有西側直 接面臨斗潭路,路寬約10公尺;其上坐落如附圖編號A所 示被告陳年文所有斗潭路324號建物,如附圖編號B1、B2 所示被告陳清和所有斗潭路328號及無門牌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如附圖編號C1、C2、C3所示被告王秀雄所有斗潭路 330號及無門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編號D1、D2所 示被告蔡雪、陳金程各自所有斗潭路332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如附圖編號E所示被告陳清和所有斗潭路334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編號F所示被告陳年文所有門牌斗 潭路33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編號G所示原告鄭振 泉所有斗潭路34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編號H所示 被告蔡雪所有斗潭路338號建物,如附圖編號I所示被告陳
敏雄所有斗潭路31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編號J1 、J2所示被告陳素榕所有斗潭路320號及無門牌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如附圖編號K所示被告陳玉芳所有無門牌建物 ,如附圖編號L所示被告陳敏雄所有無門牌建物;等情, 業據本院於109年6月11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一第311至374頁)、現場履勘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375至519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3日清地 二字第109000871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二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125至135、159、171、189至191、203、215、225、273頁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5、1 61、173、185、193、195、197、205、213、223、271頁 、卷二第71頁)、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3、187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至108、109年度房屋稅繳 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卷二第69頁)在卷為憑 。
2、系爭土地目前有原告提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見本院卷二第111、335頁)、被告王秀雄提出如附圖 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及 被告陳年文提出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二第165、177頁,被告蔡雪、陳清和亦同意此分割方 案),本院茲就前開分割方案進行審酌其妥適性: ⑴觀諸①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 法為分割並依附表二之一所示為金錢找補、②被告王秀雄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並依附表三之一所示為金錢找補、③被告陳年文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係以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並依附表 四之一所示為金錢找補可知,前開分割方案除就私設道路 部分外,主要差異在於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之大小而已, 其具體之分割位置,均係將被告陳年文依其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之位置分配在附圖一至三編號1所示臨斗潭路之 部分,被告陳清和依其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建物之位置 分配在附圖一至三編號2所示臨斗潭路之部分,被告王秀 雄依其如附圖編號C1、C2、C3所示建物之位置分配在附圖 一至三編號3所示臨斗潭路之部分,被告蔡雪依其如附圖 編號D2所示建物之位置分配在附圖一至三編號4所示臨斗 潭路之部分,原告依其如附圖編號G所示建物之位置分配 在附圖一至三編號5所示臨斗潭路之部分。
⑵原告、被告王秀雄、陳年文均將被告陳敏雄依其如附圖編 號L所示建物之位置分配在附圖一至三編號6部分,然就附 圖編號D1、D2所示之建物,分別為被告蔡雪、陳金程所有 ,何以未將應有部分最多之被告陳金程優先分配在附圖一 至三編號3或4之位置,而係分配予應有部分較少之被告王 秀雄、蔡雪?再就如附圖一至三編號8所示部分,其土地 形狀均為三角形,不利於後續開發利用,且該部分原僅有 被告陳敏雄所有如附圖編號I所示之部分建物坐落其上, 何以未將該部分亦按建物坐落位置分配予被告陳敏雄,而 係分配予無地緣關係之被告陳玉芳、陳素榕共有?復以, 被告陳金程個人持有應有部分最多,且於如附圖一至三編 號7部分並無任何建物坐落其上,而系爭土地之形狀本為ㄇ 字型,分割後此部分更呈現不規則之長條型階梯狀,根本 不利於後續開發利用,何以特意將被告陳金程分配於此? 另就被告黃明松受分配如附圖一至三編號9部分,其土地 形狀呈現右窄左寬之倒梯形,且與斗潭路及私設道路間均 無相通,根本無法直接開發利用。
⑶原告、被告王秀雄、陳年文對於前開不公平、不合理之分 配疑慮,均未提出相關說明,若依原告、被告王秀雄、陳 年文提出之前開分割方案進行分配,則被告陳金程、林雪 花、陳玉芳、陳素榕、黃明松等人分得之土地將難以利用 ,經濟效益不高,依此推論,原告、被告王秀雄、陳年文 提出之前開分割方案,顯然均未顧及被告陳敏雄、陳金程 、林雪花、陳玉芳、陳素榕、黃明松等共有人之利益,而 非屬妥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⑷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 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 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 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金程、 林雪花、陳玉芳、陳素榕於本院中業已表明不希望繼續維 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560頁),則原告、被告王秀 雄、被告陳年文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仍在未經被告陳金程 、林雪花、陳玉芳、陳素榕同意之前提下,逕自將其中如 附圖一至三編號7所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金程與被告林 雪花維持共有,及如附圖一至三編號8所示部分土地分歸 被告陳玉芳與被告陳素榕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違 背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目的,亦非妥適。
⑸況且,被告陳金程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761,係共有人 中應有部分最多者,何以不能單獨受分配?而被告林雪花
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912,與被告蔡雪相同,並較原告 、被告王秀雄、陳敏雄、黃明松為多,何以原告、被告蔡 雪、王秀雄、陳敏雄、黃明松等人可以單獨受分配,而被 告林雪花僅因與被告陳金程為母子關係,即須維持共有關 係,不能單獨受分配?又被告陳玉芳、陳素榕之應有部分 雖各僅有10000分之396,仍較被告黃明松之應有部分1000 0分之258為多,何以持有最少應有部分之被告黃明松可以 單獨受分配,被告陳玉芳、陳素榕卻得維持共有關係,不 能單獨受分配?益徵原告及被告王秀雄、陳年文提出之前 開分割方案,明顯未顧慮到被告陳金程、林雪花、陳玉芳 、陳素榕等四人之共有權益及個人意願。
3、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觀諸原告、被告王秀雄、陳年文所提出之前開分割方案, 其中受分配系爭土地西側臨斗潭路較佳地段之原告、被告 王秀雄、陳年文、蔡雪、陳清和等人,均希望以原物分配 進行分割,再由受其餘分配系爭土地北側、東側未臨斗潭 路較差地段之被告陳敏雄、陳金程、林雪花、陳玉芳、陳 素榕等人,分別因受分配土地面積之緣故,成為金錢找補 之主要負擔者,顯見前開分割方案就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 土地位置之分配,確實對被告陳敏雄、陳金程、林雪花、 陳玉芳、陳素榕等人有失公允。
⑵而被告陳敏雄、黃明松、陳金程、林雪花、陳玉芳、陳素 榕等六人亦認為前開分割方案對其等不公平而希望改以變 價分割方式處理;參以,被告陳金程、林雪花、陳玉花、 陳素榕等人均表明無能力依鑑價結果支付補償金之情,由 此可知,本件不論採用原告、被告王秀雄或被告陳年文所 提出以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兼金錢找補之方法為分割均 顯有難以執行之困難,甚且違背多數當事人之意願。 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不規則之ㄇ字形,其地勢平坦,僅有西 側面臨約10米寬之斗潭路,目前其上有如附圖所示建物坐 落之使用現況,其位置鄰近沙鹿區第三公墓及鐵路,如採 變價分割,應可透過競價,以符合市場水平之價格出售, 原告及被告王秀雄、陳年文等人均可藉由參與競標或行使 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足以兼顧其等 繼續保有土地之意願,亦可確保兩造共有權益均受到公平 之分配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採用被告陳敏雄、黃明松、 陳金程、林雪花、陳玉芳、陳素榕等人提出之變價分割方
式,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 價金,應為最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予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一: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0.89㎡):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配面積 被告陳金程 10000分之1761 243.17㎡ 被告陳清和 10000分之1744 240.82㎡ 被告陳年文 10000分之1189 164.19㎡ 被告蔡雪 10000分之912 125.94㎡ 被告林雪花 10000分之912 125.94㎡ 原告鄭振泉 10000分之832 114.89㎡ 被告王秀雄 10000分之808 111.58㎡ 被告陳敏雄 10000分之792 109.37㎡ 被告陳玉芳 10000分之396 54.68㎡ 被告陳素榕 10000分之396 54.68㎡ 被告黃明松 10000分之258 35.63㎡ 附表二(即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 割 位 置 分割後面積 分 配 方 法 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 91.75㎡ 由被告陳年文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2所示 186.00㎡ 由被告陳清和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 84.50㎡ 由被告王秀雄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 95.00㎡ 由被告蔡雪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5所示 95.00㎡ 由原告鄭振泉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6所示 104.00㎡ 由被告陳敏雄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7所示 346.00㎡ 由被告陳金程、林雪花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一編號8所示 147.64㎡ 由被告陳玉芳、陳素榕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一編號9所示 33.00㎡ 由被告黃明松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10所示 198.00㎡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之一(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金額明細):
土地所有權人 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 被告陳年文 2,476,251元 被告陳清和 411,321元 被告王秀雄 241,608元 被告蔡雪 381,869元 原告鄭振泉 10,092元 被告陳敏雄 627,549元 被告陳金程、 被告林雪花 570,298元 被告陳玉芳、 被告陳素榕 2,405,500元 被告黃明松 102,390元 合 計 3,613,439元 3,613,439元 附表三(即被告王秀雄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 割 位 置 分割後面積 分 配 方 法 如附圖二編號1所示 91.75㎡ 由被告陳年文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2所示 186.00㎡ 由被告陳清和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3所示 84.50㎡ 由被告王秀雄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4所示 95.00㎡ 由被告蔡雪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5所示 95.00㎡ 由原告鄭振泉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6所示 114.99㎡ 由被告陳敏雄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7所示 330.53㎡ 由被告陳金程、林雪花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二編號8所示 158.40㎡ 由被告陳玉芳、陳素榕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二編號9所示 33.00㎡ 由被告黃明松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10所示 191.72㎡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之一(依被告王秀雄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金額明細):
土地所有權人 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 被告陳年文 2,528,719元 被告陳清和 522,654元 被告王秀雄 292,070元 被告蔡雪 438,305元 原告鄭振泉 45,604元 被告陳敏雄 1,236,491元 被告陳金程、 被告林雪花 203,632元 被告陳玉芳、 被告陳素榕 2,913,518元 被告黃明松 119,025元 合 計 4,150,009元 4,150,009元 附表四(即被告陳年文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 割 位 置 分割後面積 分 配 方 法 如附圖三編號1所示 129.76㎡ 由被告陳年文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2所示 188.05㎡ 由被告陳清和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3所示 78.34㎡ 由被告王秀雄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4所示 90.02㎡ 由被告蔡雪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5所示 85.67㎡ 由原告鄭振泉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6所示 89.01㎡ 由被告陳敏雄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7所示 333.65㎡ 由被告陳金程、林雪花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三編號8所示 154.72㎡ 由被告陳玉芳、陳素榕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三編號9所示 33.00㎡ 由被告黃明松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10所示 198.67㎡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四之一(依被告陳年文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金
額明細):
土地所有權人 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 被告陳年文 519,966元 被告陳清和 264,668元 被告王秀雄 855,379元 被告蔡雪 632,535元 原告鄭振泉 465,617元 被告陳敏雄 132,021元 被告陳金程、 被告林雪花 190,152元 被告陳玉芳、 被告陳素榕 2,777,101元 被告黃明松 97,067元 合 計 2,967,253元 2,967,2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