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訴人 郭助銘
追加原告 林文凱
張啟棠
郭柏村 住○○市○區○村路○段000巷00號 郭助
涼 住○○市○○區○○○路00號
上4人
訴訟代理人 郭助銘
追加原告 郭山田
郭清海
鄭秀美(即郭明和之繼承人)
郭仕政(即郭明和之繼承人)
郭仕昌(即郭明和之繼承人)
郭立晶(即郭明和之繼承人)
郭立茵(即郭明和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郭江麵(即郭清文之承受訴訟人)
郭秀鈴(即郭清文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鈴(即郭清文之承受訴訟人)
郭正杰(即郭清文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4人
訴訟代理人 郭正偉(即郭清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8日本
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郭清文於 民國109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江麵、郭正杰、郭秀 鈴、郭正偉、郭玉鈴等5人(下稱郭江麵等5人),此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1頁、89 頁)。郭江麵等5人於109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有所準用。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 照)。再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 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同意書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郭清文移轉登記原審判決書所載編號乙、丙土地 所有權(丙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嗣上訴人 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原告,並備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事務所)10 9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乙面積16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編號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追 加原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核其追加之訴所為主張,
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追加原告或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郭明和於110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秀美、 郭仕政、郭仕昌、郭立晶、郭立茵等6人(下稱鄭秀美等6人 ),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 8至362頁)。
四、追加原告郭清海、郭仕政、郭仕昌、郭立晶、郭立茵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郭清文所有,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清文於 96年7月27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後並附有 分割方案圖(見原審卷第29頁,下稱系爭方案圖),系爭同 意書之內容為雙方買賣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亦即約定由被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40萬元之 價金,向郭清文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即編號乙土地面 積16平方公尺及原審判決編號丙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編號丙土地),伊與追加原告於簽約未久後,即將價金給付 完畢,爰依系爭同意書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郭清文應將 編號乙土地、編號丙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 就編號乙部分土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另基於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 原審就編號丙土地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經被上訴人 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編號乙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編號乙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追加原告所有(應有部 分各九分之一)。
二、追加原告林文凱、張啟棠、郭清海、郭柏村、郭助涼、郭山 田聲明:同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
三、追加原告鄭秀美則以:我先生在世時說路是要給大家走的, 我不清楚情形,但我覺得應該照原來怎麼用就怎麼用。路權 之前大家都有出錢買,結果現在有訴訟,我現在也搞不清楚 了。並聲明如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
四、追加原告郭仕政、郭仕昌、郭立晶、郭立茵等則具狀表示希 望訴訟趕快結束等語。
五、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提不出系爭同意書正本。編號乙土地 部分雖有買賣,但當時共有9個人出資,如果全部過戶給上 訴人,對其他出資人不公平,郭清海、張啟棠均未同意要將
土地登記在固定人的名下,林文凱與郭明和亦切結不願意將 土地分割或者轉讓,故不同意將編號乙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名 下。再者,系爭同意書亦記載:「到時候如果能夠辦理道路 交換或者徵收後,並不需買賣。」,故編號乙土地當時只有 買過路權。且若屆時市政府徵收此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其 徵收補償費用需歸被上訴人取得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郭清文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郭清文於96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暨方 案圖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 書暨方案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9、75頁),並為郭 清文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261頁,被上訴人 嗣後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委無足採),堪信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當時出資的是追加原告林文凱、張啟棠、郭 清海、郭清文、郭明和、郭柏村、郭助涼、郭山田與伊共 9人(下稱林文凱等9人),總共有9位跟郭清文買,是在 訂立同意書之前就講好了,當時沒有寫書面,且每個人出 資的4萬元,是以當時跟建商購買房屋的價金去提撥出來 ,時間在96年7月之前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林文凱等9人確 有與郭清文訂立成立買賣契約部分並無爭執。惟辯稱:所 購買之土地是要登記在有出資的共有人名下等語。(三)查系爭同意書第2段約定:「另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 內假分割部分地號2566-3地號約9.3坪總金額新臺幣叁拾 陸萬元正,如郭助涼能辦理道路交換由縣府補助郭清文, 屆時不須買賣。。道路施工費新臺幣肆萬元正。其金額新 臺幣肆拾萬元正目前保管在欣祥營造林木青手上」、「買 方郭助銘、賣方郭清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 7日」,並於 日期後備註:「大雅鄉自立段2566地號,分割部分約11.3 ,將來縣府徵收道路用地,其補助款歸地主所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27頁),對照系爭方案圖則記載「自立段25 66-3地號=約11.3坪」(見原審卷第29頁),與典型買賣 契約書載明何人以多少價格向何人購買何土地,並約定何 時給付價金,何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同,核其內 容係著重於:「如郭助涼能辦理道路交換由縣府補助郭清 文,屆時不需買賣。道路施工費新臺幣肆萬元正。」及備 註:「將來縣府徵收道路用地,其補助款歸地主所有」。 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林文凱等人共同推由上 訴人與郭清文簽訂買賣契約;不論伊與其他出資人如何
約定,及其他共同出資人同意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與 否,均屬伊與其他出資人之約定等語,足見上訴人係兼以 代理追加原告之身分共同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清文購 買。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編 號乙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難認有據;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所提起之備位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編號乙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判 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原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上訴後備位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編號乙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文凱等9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 如主文。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