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336號
TCDV,109,簡上,336,20221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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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訴人 郭助銘
追加原告 林文凱
張啟棠
郭柏村 住○○市○區○村路○段000巷00號 郭助
涼 住○○市○○區○○○路00號
上4人
訴訟代理人 郭助銘
追加原告 郭山田
郭清海
鄭秀美(即郭明和之繼承人)

郭仕政(即郭明和之繼承人)

郭仕昌(即郭明和之繼承人)

郭立晶(即郭明和之繼承人)

郭立茵(即郭明和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郭江麵(即郭清文之承受訴訟人)

郭秀鈴(即郭清文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鈴(即郭清文之承受訴訟人)

郭正杰(即郭清文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4人
訴訟代理人 郭正偉(即郭清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8日本
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郭清文於 民國109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江麵郭正杰、郭秀 鈴、郭正偉郭玉鈴等5人(下稱郭江麵等5人),此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1頁、89 頁)。郭江麵等5人於109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有所準用。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 照)。再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 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同意書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郭清文移轉登記原審判決書所載編號乙、丙土地 所有權(丙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嗣上訴人 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原告,並備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事務所)10 9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乙面積16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編號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追 加原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核其追加之訴所為主張,



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追加原告或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郭明和於110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秀美郭仕政、郭仕昌、郭立晶、郭立茵等6人(下稱鄭秀美等6人 ),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 8至362頁)。
四、追加原告郭清海郭仕政、郭仕昌、郭立晶、郭立茵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郭清文所有,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清文於 96年7月27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後並附有 分割方案圖(見原審卷第29頁,下稱系爭方案圖),系爭同 意書之內容為雙方買賣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亦即約定由被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40萬元之 價金,向郭清文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即編號乙土地面 積16平方公尺及原審判決編號丙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編號丙土地),伊與追加原告於簽約未久後,即將價金給付 完畢,爰依系爭同意書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郭清文應將 編號乙土地、編號丙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 就編號乙部分土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另基於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 原審就編號丙土地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經被上訴人 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編號乙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編號乙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追加原告所有(應有部 分各九分之一)。
二、追加原告林文凱張啟棠郭清海郭柏村、郭助涼、郭山 田聲明:同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
三、追加原告鄭秀美則以:我先生在世時說路是要給大家走的, 我不清楚情形,但我覺得應該照原來怎麼用就怎麼用。路權 之前大家都有出錢買,結果現在有訴訟,我現在也搞不清楚 了。並聲明如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
四、追加原告郭仕政、郭仕昌、郭立晶、郭立茵等則具狀表示希 望訴訟趕快結束等語。
五、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提不出系爭同意書正本。編號乙土地 部分雖有買賣,但當時共有9個人出資,如果全部過戶給上 訴人,對其他出資人不公平,郭清海張啟棠均未同意要將



土地登記在固定人的名下,林文凱郭明和亦切結不願意將 土地分割或者轉讓,故不同意將編號乙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名 下。再者,系爭同意書亦記載:「到時候如果能夠辦理道路 交換或者徵收後,並不需買賣。」,故編號乙土地當時只有 買過路權。且若屆時市政府徵收此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其 徵收補償費用需歸被上訴人取得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郭清文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郭清文於96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暨方 案圖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 書暨方案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9、75頁),並為郭 清文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261頁,被上訴人 嗣後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委無足採),堪信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當時出資的是追加原告林文凱張啟棠、郭 清海、郭清文郭明和郭柏村、郭助涼郭山田與伊共 9人(下稱林文凱等9人),總共有9位跟郭清文買,是在 訂立同意書之前就講好了,當時沒有寫書面,且每個人出 資的4萬元,是以當時跟建商購買房屋的價金去提撥出來 ,時間在96年7月之前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林文凱等9人確 有與郭清文訂立成立買賣契約部分並無爭執。惟辯稱:所 購買之土地是要登記在有出資的共有人名下等語。(三)查系爭同意書第2段約定:「另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 內假分割部分地號2566-3地號約9.3坪總金額新臺幣叁拾 陸萬元正,如郭助涼能辦理道路交換由縣府補助郭清文, 屆時不須買賣。。道路施工費新臺幣肆萬元正。其金額新 臺幣肆拾萬元正目前保管在欣祥營造林木青手上」、「買 方郭助銘、賣方郭清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 7日」,並於 日期後備註:「大雅鄉自立段2566地號,分割部分約11.3 ,將來縣府徵收道路用地,其補助款歸地主所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27頁),對照系爭方案圖則記載「自立段25 66-3地號=約11.3坪」(見原審卷第29頁),與典型買賣 契約書載明何人以多少價格向何人購買何土地,並約定何 時給付價金,何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同,核其內 容係著重於:「如郭助涼能辦理道路交換由縣府補助郭清 文,屆時不需買賣。道路施工費新臺幣肆萬元正。」及備 註:「將來縣府徵收道路用地,其補助款歸地主所有」。 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林文凱等人共同推由上 訴人與郭清文簽訂買賣契約;不論伊與其他出資人如何



約定,及其他共同出資人同意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與 否,均屬伊與其他出資人之約定等語,足見上訴人係兼以 代理追加原告之身分共同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清文購 買。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編 號乙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難認有據;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所提起之備位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編號乙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判   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原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上訴後備位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編號乙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文凱等9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 如主文。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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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