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46號
TCDV,107,重訴,446,2022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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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振坤宮
法定代理人 楊寶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麗珠
劉明池
劉明照
劉明結
林龍水
賴緯庭
林永隆

趙春年
陳長裕
陳永昌
陳世豐

陳晉杰
趙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1
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 亦有明文。再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 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



)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上訴聲明為陳述,並 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上訴程式即尚有不備。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基礎,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3,905,307元(計算式: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民國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964元/平方 公尺×面積1,251.05平方公尺×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29925/45360=23,905,307,元以下4捨5入),是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33萬3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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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