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㈦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辛○○
己○○
庚○○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朱昌碩律師
第一被上訴人 甲 ○(原名陳甲○)
第二被上訴人 戊○○
丁○○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宗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2年 7
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第二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
院於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土地,關於:㈠第一項撤銷上訴人間贈與行為;㈡第二項上訴人辛○○、己○○應塗銷贈與移轉登記;㈢第七項上訴人應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一被上訴人八分之一;㈣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二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由第一、二被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第二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第一、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林萬(第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第一被上訴人、林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三人係兄 妹,於民國40年間集資合買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 為便於管理,信託登記在林笑名下。迨58年間,林笑將其共 有權利讓與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因地目問題無法辦理過戶 手續,再信託登記在林笑名下。林笑於70年10月5 日死亡, 信託關係終了;另林萬亦於72年3月4日死亡,遺產由第二被 上訴人繼承。林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四人明知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所示三筆土地為第一被上訴人及第二被上訴人所 共有,竟於80年4月9日辦妥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 1/4 ;上訴人辛○○、己○○並於80年4月24 日將附表二所示八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900
萬元抵押權予第一審之共同被告中國唯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唯一公司);上訴人庚○○、壬○○則於80年 4月24 日將繼承所得之附表一、二所示十二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4 贈與上訴人辛○○、己○○,上訴人辛○○、己○ ○於80年同年6月8日將受贈而來如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亦設定最高限額1,900萬元 之抵押權予中國唯一公 司;上訴人辛○○、己○○再於80年4月29日、6 月8日以買 賣為原因,先後將繼承及受贈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國唯一公司。上訴人所為之贈與、買 賣及抵押權設定等行為,侵害第一、二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 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等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㈠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十 二筆土地之贈與行為,上訴人辛○○、己○○應塗銷贈與移 轉登記;㈡撤銷上訴人辛○○、己○○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中 國唯一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行為及買賣行為,中國唯一公司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㈢上訴人四人應將附表一、二 所示十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其中1/8移轉登記予第一被 上訴人、第二被上訴人每人各1/32等情。
上訴人則以:林笑為助產士,收入豐厚,有獨資購買系爭土 地之資力,無與第一被上訴人及林萬集資合買之必要,林笑 與第一被上訴人、林萬之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更無將土地 權利讓與林萬或第一被上訴人之事實。且林笑並無自耕能力 ,則其向前地主購買農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渠等為林笑之 合法繼承人,有處分林笑所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權利。 縱認第一、二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惟自58年間算至80年 6 月29日起訴止,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抗辯。二、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歷經第二審及第三審迭次判決: ㈠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
本院更㈠審維持第一審第一、二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即:⒈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 上訴人辛○○、己○○應塗銷贈與移轉登記;⒉上訴人就該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別移轉登記予第一被上訴人1/8、 第二被上訴人每人各1/32,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㈡就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
本院更㈣審廢棄第一審第一、二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 第一、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下列請求:⒈撤銷上訴人間之贈 與行為,上訴人辛○○、己○○應塗銷贈與移轉登記;⒉撤 銷上訴人己○○、辛○○、中國唯一公司間之抵押權設定行
為、買賣行為,中國唯一公司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買賣 移轉登記;⒊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部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970號駁回第一、二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㈢本次最高法院經廢棄發回尚待審理者,係第一審判斷主文第 一、二、七項有關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三筆土地部分 ,請求:⒈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⒉上訴人辛○○、己 ○○應塗銷贈與移轉登記;⒊上訴人就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等部分。
三、被上訴人於更㈦審之聲明為:㈠上訴駁回(指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內尚未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 三筆土地部分)。㈡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七項除確定部分外, 減縮為: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內,其中附 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三筆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塗銷後, 上訴人應將該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其中1/8移轉 登記予第一被上訴人所有,另1/8 移轉登記為第二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本院更㈦卷㈠第162頁)。
上訴人於更㈦審則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被上訴人變更 之訴駁回。
四、程序上事項:
㈠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就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於訴狀中陳明:請求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五人按內部持分所有云云在卷(第一審 卷第490 頁),漏未就被上訴人之內部持分陳明係分別共有 抑公同共有型態;經審判長闡明後,被上訴人陳明:「渠等 於80年6月29 日提起本訴訴訟前,第一被上訴人與第二被上 訴人協議為分別共有各1/2 」、「林萬、甲○間係分別共有 關係,就林萬應有部分之1/2 部分,由第二被上訴人繼承,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為第二被上訴人公同共 有」等語(本院更㈦審卷㈠第163、165頁)。可見依被上訴 人之真意,於第一審即係主張:第一被上訴人與林萬(第二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間係分別共有之關係,第一被上訴 人及林萬之應有部分各為1/2, 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林萬部 分,由第二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更㈦審,雖均主張第一被上訴人與林萬 (第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間係分別共有之關係。惟就 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第二被上訴人部分,第一審聲明:請
求移轉登記予第二被上訴人每人各1/32;更㈦審則聲明:請 求移轉登記予第二被上訴人公同共有1/8, 可見就此部分聲 明有所變更。而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 素,其中之一變更,即為訴之變更。
被上訴人雖執詞主張:此部分僅係訴之聲明之減縮,惟依學 者之通說見解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潛在的,與分 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的不同,故在公同共有關係之下 ,共有物所屬於共有人共同享有,各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 有物有其特定部分,亦不能自由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不 似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二者既有上 開本質之不同,自無從認為第二被上訴人原先之分別共有關 係變成公同共有關係,係在同一法律關係下所為之訴之聲明 減縮型態。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業據上訴人於本院94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中同意(本院更㈦審卷㈡第159 頁),本院 並斟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 為同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 。
㈣按訴之變更,實係撤回舊之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就新之訴之 聲明判決,亦即第二被上訴人撤回第一審中請求:上訴人移 轉登記予第二被上訴人每人各1/32之舊聲明,而就該1/8 於 本審變更成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第二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故僅該部分屬變更之訴,其餘部分仍維持原聲明,原訴仍屬 存在,併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林萬、林笑及第一被上訴人等三人為兄妹,有戶籍謄 本可參(本院上字卷㈠第134、135頁)。 林笑於70年10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大財、子女四 人即上訴人;嗣陳大財於77年6 月間亦死亡,林笑之繼承人 僅餘上訴人四人等事實,有林笑、陳大財及上訴人之戶籍謄 本足憑(第一審卷第417、418頁,本院更㈠卷㈡第97頁反面 )。
林萬於72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原有:配偶林王慎、四子即 第二被上訴人、四女即林淑容、林淑美、林淑女、林淑惠, 惟配偶林王慎及四女於72年4 月間均拋棄繼承。至於林萬所 生長女林喜美子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12月22日出生,於 昭和13年1月2日即死亡;次女林好子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 )12月10日出生,於昭和16年9月1日即死亡,是林萬之繼承 人僅餘第二被上訴人等情,有林萬之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 書及戶籍謄本可按(第一審卷第29至38頁,本院上字卷㈠第
137頁)。
㈡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三筆土地,以40年11月17日買賣 為由,於41年1月2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林笑名下;嗣上訴人於80年4月9日辦妥繼承及分別共有 之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4 。其後,上訴人庚○○、壬 ○○於80年4月24日將各自應有部分1/4分別贈與上訴人辛○ ○、己○○,並於80年6月5日辦妥贈與移轉登記,上訴人辛 ○○、己○○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成為1/2 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第一審卷第42至46、50至52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笑、第一被上訴 人、第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萬三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 有無信託關係?㈡林笑承買系爭三筆土地時,是否符合修正 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為林笑買賣無效之抗辯, 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及信託關 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塗銷贈 與登記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三筆土地,有無理由?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笑與第一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戊○○等 四人之被繼承人林萬三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有無信託關係 ?
㈠第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繼承附表一、二所示十二筆 土地,就其中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該筆土地,已經本院更㈠審 判決渠等勝訴確定,於該確定判決已認定林笑、林萬及第一 被上訴人三人間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就其餘十一筆土地亦 係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所拘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 理由中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業經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3292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就其中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一筆, 經本院更㈠審(8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 號)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上訴,而為第一、二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並 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雖上訴人其後提起再審之訴,惟均 遭駁回(本院87年度再字第56號、88年度再更㈠字第6 號 、89年度再字第108號、90年度再字第103號),亦即並無 再審判決推翻該確定判決之情事,業據本院調上開再審卷 宗查閱明確。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僅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
地諭知,則依上開判例見解,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 圍僅限於該筆土地,是本件尚待審理之附表一編號一、二 、四所示三筆土地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第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拘束一節,容有誤解。
⒊再按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已經充分攻防及 辯論,而於確定判決之理由有所判斷,該確定判決對此重 要爭點所為判決,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另 行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外,應認為在同一 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 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者討論之「爭點效」理 論。
依上所陳,本院更㈠審即8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 號之確 定判決,理由固認定:林笑、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三人就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有信託關係,而第一、二被上訴人 係本於該三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十二筆土地同為本件請 求,則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間之相關重要爭點所為 之判斷,參照前揭「爭點效」理論,本審仍應審酌前開確 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或有新的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之情形,並非一概逕受拘束。第一、二被 上訴人執詞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中已認定該三人間有信託 關係,本件判決即受拘束一節,亦有誤解。
㈡林笑、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三人間,究有無信託關係? ⒈被上訴人主張:林笑、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兄妹三人於40 年間合資購買十二筆土地,慮及如登記為三人共有,日後 處分及管理諸多不便,如登記於一人名下,管理及處分較 方便,因而信託登記於林笑一人名下;迨58年林笑以15萬 元之價格將其對合買土地之共有權讓與林萬、第一被上訴 人,該二人續將土地信託登記予林笑等情,固未提出最初 合資購買之字據、出資證明及信託書面等文件為證,惟經 被上訴人甲○就上開經過當庭陳明:「土地是民國40年10 月左右買的,我出資15,000元,林笑出資10,000元,至於 林萬出多少錢我不清楚,因我把錢交給林萬處理,他是經 手人,當時我們沒有約定買的百分比,我兄林萬說我出錢 最多,我有一甲半土地,林笑有一甲地,我兄有二分多的 地,當時因我坐月子中,我兄說要用我的名義,我說我沒 辦法拿文件,而我兄因認為我錢出最多,再來是林笑,故 用林笑名義買地。……當時經濟能力,我們兄弟姐妹中以 林萬最好,但他在別處已買好土地,所以在本件才會少買
一點。當時我住基隆,我在基隆安樂區衛生所任職,林萬 當時還在瑞芳做開金礦的老闆,當時我們3人 合股,我記 得是買2甲7分多的土地,每甲買價是10,000元。」、「58 年土地讓與事的詳細時間忘了,當時沒有留下任何字據… …,當時林笑把她的持分賣給我與林萬15萬元(當時是以 她的1甲算15 萬元來買),當時我比較沒有錢,所以那15 萬元是我兄拿出來的,我兄說以後我們內部雙方再結算」 、「當時土地由佃農在耕作,佃農好像是耕作到69年。林 笑將土地讓給我們後,仍由原耕作的佃農繼續做」等語( 本院更㈠卷第103頁反面、64頁)。 另第二被上訴人戊○ ○亦到庭陳述:「58年初開始談,58年9 月初,我拿10萬 元給林笑,買權利是15萬元,另外5萬元是我爸跟她算 」 (本院更㈠卷㈠第107頁反面)云云在卷。
⒉又證人即林笑、林萬、第一被上訴人之同胞姐妹林梅,於 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0 年度偵字第1143號)中證陳:林笑、甲○、林萬三人曾告 訴伊,渠三人合買土地登記林笑名義。其後林萬、甲○又 告訴伊,林笑購屋須款,擬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售與大方之 人價格15萬元,因大方無自耕農身分,而改由林萬購買林 笑之應有部分,三人共有之土地林笑已無持分等語(偵卷 第95、96頁,本院重上卷外放證物被上證一),核與前開 第一被上訴人、戊○○所述情節相符。斟酌林梅與林笑、 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同為兄弟姐妹關係,應無偏袒任何一 造之可能,則其所述應可採信。
⒊又上訴人庚○○於其後之57年10月18日曾親書明信片:「 昨(中國時報一版)報載政府將辦二次徵收,其徵收價額 恐比市價為低,而略比全年主產物二倍半為高,部將以債 券發行,家母深感憂慮,如能得實收20萬元,即請舅父作 主」,其後再於58年12月3 日再書函件:「基隆房子業已 搬進,祗待辦過戶手續……又佃餘款請即匯下,高利貸不 勝負荷」等語,此有上訴人未予爭執之明信片及函件可稽 (第一審卷第415、416頁)。由上開明信片所載內容可知 :林笑預慮土地將遭政府辦理徵收,徵收價格又不高,意 欲以20萬元作價讓與;且自第二封函件亦可見林笑於58年 間有高利貸負擔,足認林笑於58年間確因經濟負擔,而有 出售讓與合買土地共有權之緣由及動機。
⒋林笑將其合買土地之共有權利讓與林萬、第一被上訴人後 ,林萬、第一被上訴人於58年間續將合買土地繼續信託予 林笑,而林笑於58年後至69年間,對於合買土地有簽訂租 約、收取租金、終止租約等事務,即確有執行信託關係之
受託人職務之情,可由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陳石養之養 女陳綉梅證稱:父親陳石養承租林笑系爭土地至63年間終 止租約,三七五租金交與林笑,租約是林笑之名義云云在 卷(本院更㈡卷㈡第263頁);另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 謝鳳鐘、謝光庸、謝金鐘亦證陳:58年林笑來收租金,至 69 年都是如此。林萬是林笑不在時,有代林笑來收租。 69年終止租約,是找林笑辦的,於69年初談補償,至69年 才談妥。林萬來收租金時說,林笑沒有空,叫我來收租金 等語(本院更㈡卷㈡第264、265頁)足明。 ⒌再查:林笑於70年10月5 日死亡,林笑之夫陳大財與林萬 、第一被上訴人於71年2月12 日簽立合約書,表明林萬、 第一被上訴人將12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林笑之事實,亦足佐 認定林笑、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三人間具有信託關係之證 據:
⑴林笑之夫陳大財(列為甲方)與林萬、第一被上訴人( 列為乙方)於71年2月12 日簽立合約書,合約書內第一 、二條載明:包含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三筆土地在內 之多筆土地,原係林萬、第一被上訴人、林笑三人合資 購買,但登記林笑名下,林笑於58年間已將其中原有權 利讓給林萬、第一被上訴人,並辦理過戶手續,惟因都 市計劃表列土地全部劃為工業用地;未能即時過戶,部 分土地經地目變更後,適於辦理過戶時,林笑不幸病逝 而未辦竣,此一事實,甲、乙雙方和其子女均曾目睹, 亦無爭執;甲方應將林笑名下土地全部移轉予乙方,乙 方為感謝甲方之協助,同意於本合約書成立同時給付20 萬元;另表列土地之過戶證件(林笑於生前已將名下所 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交付乙方),並於乙方登記 為所有人及取得所有權時再給付甲方20萬元等意旨,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為證(第一審卷第15至18頁)。 上開合約書之見證人為上訴人己○○,在其所犯偽造文 書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認:合約書簽立時父親陳大財在場 、收受20萬元支票及自己簽名擔任見證人等事實,有偵 查筆錄可稽(第一審卷第366頁反面、367頁);而林萬 於簽立合約書時交付之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其後確 由陳大財兌領,亦有支票正面及背面在卷可憑(本院更 ㈠卷㈠第128、129頁);且證人即合約書之另一見證人 林尚達於本院前審證述:「當時在場,這是甲○約我去 陳大財家,合約書事先已打好字帶去陳家」、「合約內 容我有看過沒有錯,陳大財答應把全部土地轉讓予戊○ ○,拿權利金20萬元,當時陳大財子女有一人在場,何
人在場我不知道」、「合約書內容實在」等語明確(本 院更㈡卷㈡第260頁反面、261頁)。
⑵次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曾多次陳明:林笑生前即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林萬云云(本 院重上卷㈠第46頁、本院更㈠卷㈠第32頁反面),核與 合約書所載相符。上訴人雖辯稱:第一、二被上訴人持 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林笑之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係 林笑為委託林萬、甲○管理土地而交付;係為委託林萬 代辦林笑之繼承事宜而交付者,20萬元支票係因遺產稅 會通知陳大財這邊,因此林萬將支票交付陳大財讓其兌 領云云;嗣又改稱:林萬為向林笑借用土地以供建造木 材廠,要求變更地目,因而才交付所有權狀及林笑之印 鑑證明等語,前後陳述不一,已值懷疑。且依前開⒋所 述,與佃農間之租約、收取租金及終止租約等事務,均 由林笑為之,並非林萬,林萬僅偶爾代收租金,由此觀 察,林笑並無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人之印鑑證 明之必要。又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亦毋庸交付鑑證明(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若陳大財 委託林萬辦理有關林笑之遺產事宜,依理應由陳大財給 付委任報酬予林萬才是,焉有林萬交付20萬元支票予陳 大財,及由林萬簽發支票繳交林笑遺產稅之理?顯不合 常理。苟因林萬要求變更其所建木材廠坐落土地之地目 ,林笑因而交付所有權狀者,林笑亦無交付12筆土地所 有權狀之必要。系爭12筆土地若由林笑獨資購買,林笑 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多紙自無任由林萬、第一被上訴人 持有之理;上訴人明知所有權狀由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 持有,理應早日請求交還,未如此為之,反於79年11月 29日出具切結書,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 嗣並執於80年3 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使承辦之地政事 務所公務員相信上訴人書立之不實切結書而准予辦理繼 承登記,並將之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因而遭本院刑 事庭以81年度上易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四人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拾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亦有該 刑事判決可稽(第一審卷第285至290頁)。依上所陳, 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之抗辯,均無足採。
⑶又合約書上記載:「惟因都市計劃表列土地全部劃為工 業用地,未能即時過戶」一節,已據第一、二被上訴人 陳明:係因林萬當時委託代書辦理系爭12筆土地過戶時
,代書告以土地雖已編為工業用地,但因地目為田,在 地目未變更前土地之移轉,仍受土地法第30條第1項 之 限制,因而未即時辦理過戶手續等語。經查:第一、二 被上訴人所稱代書當時仍受土地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限 制之依據乃台灣省政府55.8.12府民地甲字第45554號令 :「編定為工業用之土地,如移轉與非興辦工業人,仍 應限於作從來之使用,其為農地者,應受土地法第30條 之限制,該項土地之移轉登記,仍照一般土地移轉登記 之規定辦理」(本院更㈠卷㈡第79頁),甚且上訴人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援引上開函令(本院更㈡卷㈠第35頁 之上訴理由狀),惟內政部於69年8月30 日台內地字第 40092號函對此採否定見解,行政院台(46)內字第164 4 號令亦認為:「凡私有自耕農地,經依都市計畫法編 為建築使用者,其所有權之移轉,可不受土地法第30條 之限制,其所有權移供工業使用者亦同」之見解(本院 更㈡卷㈠第119至121頁),則林萬囿於代書陳述之台灣 省政府函示意見,因而於合約書上為上開記載,應係其 來有自。
⑷綜合上開證據,已堪認定合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及合約 書內容之實質上真正。上訴人雖另以:陳大財不識字, 係林萬、第一被上訴人與戊○○夥同代書林尚達設計與 事實不符之合約書,並以代辦繼承為由騙陳大財蓋章, 且叫渠等各交一份印鑑證明云云置辯。惟查陳大財係初 中畢業,曾任台灣金屬公司司庫(本院重上卷第294 頁 ),顯非上訴人所述之不識字;陳大財乃具有相當經歷 之人,對於合約書內容之利害關係理應知之甚稔,若該 12筆土地屬林笑獨資購買而所有,陳大財不可能簽訂該 合約書,反應請求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 林笑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才是;若非其知悉包括附 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三筆土地在內之十二筆土地不 屬林笑所有,而僅信託於林笑名下,其為林笑繼承人之 一,何以同意僅以40萬元代價,願將十二筆土地移轉登 記予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有違一般常理。另第一被上 訴人於本院前審時陳述:「這合約書是我兄(即林萬) 請教代書後寫的,也不算是他擬的稿」云云(本院更㈠ 卷㈠第105頁), 是合約書非證人林尚達所撰作,上訴 人向指:該合約書係被上訴人勾串林尚達設計云云,亦 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至於證人林尚達於本院前審時 證述:「那天去陳大財家,是要拿權狀、文件及權利金 ……陳大財有拿到權利金20萬元,權狀原由陳大財保管
……陳大財當場收下20萬元,權狀、印鑑證明等移轉登 記文件也交出來」等語(本院更㈡卷㈡第261頁), 而 與合約書所載「表列土地過戶證件,林笑於生前已親自 將名下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交付乙方(即甲○ 、林萬)」等內容不符,惟因上訴人已於訴狀中陳明: 「林笑生前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交林萬」云云, 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合約書之記載應為真正,至於證人 林尚達之證詞有所不合,應係事隔多年記憶不清所致, 尚不得因林尚達此部分記憶錯誤而認定合約書不實。 ⑸上訴人另指陳:合約書所載土地地號與實際不符,如其 上附表所列之五結鄉○○段977、980之土地二筆,實際 上為他人所有,且依第一被上訴人所述購買2甲7分多之 土地,合約書所載亦有未合,可見合約書並非真正云云 。經查:
①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宜蘭縣五結鄉○○段977 號 、980地號土地,於立上開合約書後之78年4月22日被 政府徵收、79年12月6 日登記在案(本院更㈠卷㈡第 86至89頁),經與被上訴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地號 、面積予以核對(本院更㈠卷㈡第82、84頁),堪認 :合約書附表所列之五結鄉○○段977、980地號土地 ,實應為五結鄉○○段977、980地號之誤載,並無將 他人所有土地列入之情形。前開合約書為防誤寫或漏 寫,於末尾附註:「表列地號、面積等,如有違誤, 或尚未列表者,應以所有權狀為準」等語,上開二筆 土地地號之誤寫,既有土地所有權狀可據,並不影響 合約書之真正。
②上開二筆土地已被政府徵收,當然致原先合買之土地 面積減少,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返還12筆土地,係 尚存之土地,而與40年間購買時之土地面積不同,實 無任何矛盾可言。
③就第一、二被上訴人另陳明:原先合買之土地面積約 有2甲7分,惟因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嗣變更為非耕 地使用,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應給予承租人補償,而 處分部分土地給予佃農補償一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2 項確規定:因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與承 租人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 承租人左列補償:⑴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⑵尚未收穫農作物之 價額。⑶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 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經查:證人即系爭十二筆土地
上之原佃農陳石養之女陳綉梅證稱:「61年時即說要 終止,因收成不好,至63年才說好終止」、「租約是 林笑名義,林笑未出面,補償金12萬元及租地」云云 ;另證人即佃農戶謝鳳鐘、謝光庸、謝金鐘亦證陳: 「(問:69年租約是何人去終止的?)答:找林笑辦 的,因收成不好」、「原說三個人150 萬補償金,後 來以三個120 萬元補償金再加上住的地給我們」等語 (分見本院更㈡卷㈡第263、264頁反面),並有謝鳳 鐘之69年元月31日終止租約協議書可參(本院更㈡卷 ㈢第33、34頁),可見三人合資共買之土地確有因與 三七五租約之佃農戶終止租約,為給付補償金及補償 土地事宜,致土地面積減少之情。
⒍於79年12月9 日上訴人與第一被上訴人、第二被上訴人戊 ○○進行協調時,上訴人並未就第一、二被上訴人持有之 土地所有權狀及合約書有所爭執,反而對第一、二被上訴 人提出600萬元之條件:
被上訴人委請李志澄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進行 協調,有該律師事務所函及上訴人之收件回執可參(第一 審卷第39至41頁)。就該次協調會進行情形,據證人李志 澄律師證陳:上訴人於當日協調會,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土 地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曾簽立合約書及被上訴人執有土 地所有權狀等事均無異議,他們知是林笑的所有權狀在戊 ○○持有中,上述合約內容是林笑將土地權利轉給第一被 上訴人甲○、林萬。第一被上訴人甲○、被二被上訴人戊 ○○答應另給上訴人60萬元,上訴人未表示同意與否,第 一被上訴人又提高至120萬元, 庚○○表示回去研究,並 提出條件向甲○、戊○○買回土地之請求,戊○○有位弟 弟表示不同意等情綦詳,有證人李志澄於前開偵查案件之 筆錄可憑(偵卷第170、171頁,見本院重上卷外放證物被 上證四)。再參酌第一被上訴人、第二被上訴人戊○○於 偽造文書刑案中陳述:當天上訴人四人均有到場,但要求 600萬元云云,有該偵查筆錄可參(第一審卷第358頁反面 )。
若十二筆土地均為林笑獨資購買,上訴人於協調時應以: 土地為林笑所有,第一被上訴人及第二被上訴人無任何權 利之情駁斥對造,惟上訴人竟未予異議、 反出價600萬元 ,顯然有違常理。
㈢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 而許可受託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可分 為管理信託及擔保信託兩種。雖我國信託法至85年1月26 日
始公布施行,惟實際生活中,民眾早已開始為信託行為,亦 為學術及司法實務界所討論及承認,此係立法行為落後社會 生活之典型。易言之,在信託法於85年1月26 日公布施行前 ,社會生活中即有信託關係之實際存在,雖非民法債編所列 有名契約之類型,惟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由委託人與受託 人間達成信託之合意即可,無需以書面為之。絕不能因信託 法至85年1月26 日始公布施行,即謂:信託法成立前,當事 人間無成立信託關係之可能。至於當事人間之合意是否為信 託行為,應由法院依法予以定性,要非以當事人指明為信託 行為為限。
㈣承上開說明,本件購買土地時間在40年間,距今已時隔久遠 ,被上訴人固未舉出林笑、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合資購買十 二筆土地之直接證據,惟有上開所列多位證人之證詞,第一 、二被上訴人持有林笑之印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 林笑親自就十二筆土地為管理行為;林笑死亡後,又有林笑 配偶陳大財於71年2月12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以及 被上訴人於79年12月9 日協調時並未否認合約書內容等間接 證據及其他情況證據輔佐足資認定。上訴人雖稱:林笑為助 產士,十二筆土地乃林笑所獨資購買云云,惟查林笑出生於 5年5月15日,有其印鑑證明可參(第一審卷第28頁),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