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傑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20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11時14分 許」更正為「12時9分許」、倒數第7行「臨櫃提領」前補充 「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倒數第3行「購買比特幣」 後補充「轉入『Stephan』指示之虛擬錢包」;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丁○○於警詢中關於客觀事實之供述、於本院行準備、審 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 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 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隱匿對告訴人丙○○詐欺犯罪(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ichel」、「Stephan 」之成年人指示,領取該款項並購買比特幣轉入「Stepha n」指示之虛擬錢包,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M ichel」、「Stephan」係2人,被告亦於審理程序中供承 :我當初認定「Michel」、「Stephan」是兩個人等語( 見111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1、62頁), 然起訴意旨已明確載明本案無證據證明使用暱稱「Michel 」、「Stephan」者為不同之人,且依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審理程序中供陳:我與「Michel」、 「Stephan」均僅以通訊軟體進行文字訊息聯繫,從未實 際見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206號卷[下稱偵5206卷] 第62、80、99、104、105頁,金訴卷第61頁),是被告行 為時認定「Michel」、「Stephan」2人,純屬基於其與2 個不同LINE帳號進行聯繫而產生之認知,並非確有實際親 身接觸2個不同之人,卷內又無證據可證「Michel」、「S tephan」係不同之人,是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確 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 起訴法條,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進 行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2.共同正犯:
被告與使用LINE暱稱「Michel」、「Stephan」之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認洗錢犯行, 依上開規定,應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事保全服務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獨居,有時候要給母親加菜金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存摺非違禁物,且上 開帳戶業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按(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3 74700號卷第55頁),上開存摺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 ,復未扣案,且存摺係甚易申辦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 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並無收到何等利益,業經 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 5206卷第63、101頁,金訴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利益或其他不法利得 ,應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生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該款項提領後業已購買 比特幣轉入「Stephan」指示之虛擬錢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11年度偵字第5206號
被 告 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不具相當信賴關係 之人之金融帳戶以收受、轉帳或提領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 透過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且可 預見其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國籍、年 籍均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Michel Mickey」、「Ste phan」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使用暱 稱「Michel」、「Stephan」者是否為不同人,下簡稱使用 暱稱「Michel」、「Stephan」之人)所要求代為提領其金 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轉交予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 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9日上午 8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處,透過LI 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予使用暱稱「Michel」、 「Stephan」之人,供該人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收受款項 ,並依該人之指示負責將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領出 ,再交付給該人所轉介之比特幣商介紹之使用LINE通訊軟體 暱稱「QB-BTC買賣」之人(下稱「QB-BTC買賣交易」比特幣 商),以此方式為使用暱稱「Michel」、「Stephan」之人購 買比特幣。嗣丁○○與使用暱稱「Michel」、「Stephan」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使用暱稱「Mi chel」、「Stephan」之人另以JD網路交友軟體暱稱「David 」之身分(下稱「David」)與丙○○加為好友並以LINE通訊軟 體聯繫,進而向丙○○佯稱:伊欲郵寄物品,惟須請丙○○先行 支付相關費用云云,丙○○不疑有他,於110年10月19日11時1 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內,匯款37萬300 0元至「David」指定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丁○○再依使用 暱稱「Michel」、「Stephan」之人之指示,於同年10月19 日15時4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3之第一銀行中 科分行,臨櫃提領37萬3000元後,再依使用暱稱「Michel」 、「Stephan」之人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 臺灣大道與玉門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 交予「QB-BTC買賣交易」比特幣商(無證據證明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購買比特幣,以此掩飾及隱匿該部分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ichel Mickey」、「Stephan」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比特幣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3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Michel Mickey」、「Stephan」、「QB-BTC買賣交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 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