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喬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4
7、1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喬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喬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3時38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電話號碼「+000 0-00000000」之人來電,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分別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楊專員」(自稱台新 銀行專員)、「Luke Chen」(自稱會計師)、「Gavin林」 (自稱林主任)之成年人聯繫,陳喬冠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 予前揭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帳 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參與實施詐欺集團收受、移 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因此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結 果之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加入暱稱「楊專員」、「Gavin林」、「Luke Chen」及 收款成員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 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楊專員」、「Luke C hen」、「Gavin林」,再依「Gavin林」之指示領取款項。二、陳喬冠與暱稱「楊專員」、「Gavin林」、「Luke Chen」、 收款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陳喬冠隨即依「Gavin林」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轉交收款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陳喬冠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 ,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此部分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 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喬冠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並轉交之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一位自稱台新楊專員的人說可以借我
30萬,就加我的LINE,之後叫我加會計師、林主任的LINE, 他們三人都有說要把我的帳戶弄好看一點才能辦貸款,說要 用他們公司的錢匯到我的戶頭,林主任說他會開發票給我, 證明這是我的收入,我就可以用帳戶裡的錢做財力證明,對 方說缺業績,所以我才會相信他,之後林主任就通知我領錢 ,他再叫人來找我拿錢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陳喬冠於110年9月27日13時38分許,接獲使用電話號碼「 +000 0-00000000」之人來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 暱稱「楊專員」(自稱台新銀行專員)、「Luke Chen」( 自稱會計師)、「Gavin林」(自稱林主任)之人聯繫,並 將其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 帳號提供予「楊專員」、「Luke Chen」、「Gavin林」,此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11年 度偵字第5447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9至29、175至178頁; 111年度偵字第14982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3至16頁;本院 卷第42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被告 與暱稱「楊專員」、「Luke Chen」、「Gavin林」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7至63頁)。 ⑵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入系爭三帳戶內,被告則依「Gavin林」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再於如附表一所示轉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轉交不同收款人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翠媚、游 秀玉、廖陳玉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3至65頁; 偵卷二第101至102、119至123頁),並有被告與暱稱「Gavi n林」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2日 台新作文字第11032989號函檢附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儲字第1100950387 號函檢附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暨交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 ;告訴人賴翠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廖陳玉梅提供之行動電話來電紀錄畫 面翻拍照片、新莊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莊區 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游秀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行動電話訊息截圖、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 一第41至59、109至111、127至153頁;偵卷二第75至91、97 至99、103至115、125至139、153至165、169至17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暱稱「楊專員」、「Gavin林」、「L uke Che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三帳戶 帳號後,即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使各該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三帳戶內,再由被告依「Gavin林」 之指示提領款項,將款項轉交收款之人。
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截圖、其與「楊專員」、「Gavin林」、「Luke Chen」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騙流程」備忘錄各1份為憑,惟查: ①觀之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見偵卷二第63頁) ,雖顯示該行動電話於110年9月27日13時38分許,有接獲使 用電話號碼「+000 0-00000000」之人來電,惟該行動電話 因安裝Whoscall來電辨識應用程式,透過Whoscall已標明此 通來電為「台新銀行 敦南分行(留意偽冒風險)」,可知 被告於接獲該通來電之際,業經提醒該通來電有偽冒之風險 ,對於該來電可能係不法犯罪集團偽冒台新銀行之人員,已 難諉為不知。又依現今金融機構個人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 供申貸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提出個人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 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 他人之必要,況單純於一日內匯入資金並隨即領出,如此短 暫時間之金流進出,根本不足為財力之證明,更毫無美化帳 戶之意義,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及領款云云,顯 與正常貸款情形有違,亦有疑義。
②復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楊專員」、「Luke Chen」、「Gavi n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二第17至61頁), 固顯示被告與「楊專員」、「Gavin林」、「Luke Chen」於
110年10月8日至13日間陸續有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情形,且「 Gavin林」於110年10月12日向被告稱:「陳先生,今日轉匯 給你的55萬元跟10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65萬元」,被 告於同日則向「楊專員」稱:「今天跟會計師都跑完流程了 」、「那邊說2個工作天禮拜四下班前會幫我送審」,然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110年9月27日起即接獲自稱台新銀行之來電 ,並加入LINE與「楊專員」聯繫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 顯見上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上述人員聯繫過程之全貌。 ③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騙流程」備忘錄所示(見偵卷二第6 7至73頁),固就其於110年9月27日接獲台新銀行敦南分行 來電,並與「楊專員」、「Gavin林」、「Luke Chen」聯繫 之過程,及於110年10月12日依「Gavin林」指示領款、交款 之細節,均描述鉅細靡遺,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 開備忘錄係其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繕打在其之前使用之手 機,且未曾更改或增加任何資料,繕打當時亦未更換手機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竟能於該備忘錄中110年9月 27日過程之末段預先紀錄註明「以上因為本人陳冠喬換手機 ,所以以上對話紀錄遺失」,顯示該備忘錄係被告於案發後 刻意繕打製作,並有意隱匿、遺漏110年9月27日之對話內容 ,自難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備忘錄逕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
④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 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受、存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 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 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匯或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 人真實身分曝光,而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手法,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三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之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學歷高中肄業、曾擔任超商店員1、2年、工廠作業員1年餘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42、114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自應有所認識。
⑤再者,被告並不知悉「楊專員」、「Gavin林」、「Luke Che n」之真實姓名,亦與該三人未曾謀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與對方 並不相識,雙方毫無信賴基礎;且觀之被告與「Gavin林」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二第31頁),被告於110 年10月12日傳送予「Gavin林」之系爭郵局存摺內頁明細中 ,即註記當日匯入該帳戶款項35萬元之匯款人為「楊椿寶」 ,顯示被告當時即知悉其所提領之該筆款項係由台新銀行以 外之私人所匯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其帳戶有可能是不法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三帳戶之帳號供匯入並代為 提領之款項可能係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罪所得一情 ,確有認識;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與「楊專 員」、「Gavin林」通過電話,不是同一人,三次向其收款 之人也是不同人(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參 與本件提領及轉交不法犯罪所得之人員,包含「楊專員」、 「Gavin林」、「Luke Chen」及收款人員在內至少三人以上 ,堪認被告對於提供系爭三帳戶之帳號予「楊專員」、「Ga vin林」、「Luke Chen」,並同意該等身分不詳且其無法掌 控之對象將系爭三帳戶作為存入款項之用,再依「Gavin林 」之指示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不同之收款人, 可能係參與實施「楊專員」、「Gavin林」、「Luke Chen」 及各該收款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目的,主觀上確有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足徵其縱因此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結果之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至明。
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而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是依上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該當於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陳喬冠提供系爭三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騙 款項使用,並提領款項轉交收款人員予以隱匿,致警方無從 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自屬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楊專員」(自稱台新銀行專員) 、「Luke Chen」(自稱會計師)、「Gavin林」(自稱林主 任)分別負責聯繫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指示被告提款,另由 施行電話詐騙之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行詐騙後,由 被告提款轉交收款人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見 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 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而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 所
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 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3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 號2、3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間,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提領款項 轉交收款人員,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年紀尚輕,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 入詐騙款項使用,並提領款項轉交收款人員,導致檢警難以 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 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 、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㈤另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上開規定已失其效力,被
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暨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暨金額 1 賴翠媚 於110年10月4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賴翠媚,自稱係其友人「李雯惠」,並要求加入LINE,復於110年10月12日以LINE撥打電話予賴翠媚,佯稱:有事相求急用錢云云,致賴翠媚陷於錯誤,因而委由其配偶楊椿寶匯款。 於110年10月12日11時4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於110年10月12日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 於110年10月12日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35萬元予收款人員。 於110年10月12日11時51分許,在上址沙鹿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2 廖陳玉梅 於110年10月1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廖陳玉梅,自稱係其妹妹「陳玉春」,佯稱: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廖陳玉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於110年10月12日13時2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於110年10月12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沙鹿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於110年10月12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20萬元予收款人員。 3 游秀玉 於110年10月12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游秀玉,自稱係 其友人「謝鑫怡」,佯稱:需借款繳交保費云云,致游秀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於110年10月12日13時4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於110年10月12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於110年10月12日1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10萬元予收款人員。 於110年10月12日15時許,在上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陳喬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陳喬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陳喬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