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3
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以:㈠被告陳聖霖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 日,為獲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煒綸」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約定每收取、交付一個金融帳戶,即可取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報酬,即與「陳煒綸」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 109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歐風汽車旅館」附近,向宋孟謙收取其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再由被 告旋將上開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交予「陳煒綸」,並轉 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陳以中、詹景安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宋孟謙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車手人員提領後,層層上繳轉交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以中、詹景安等2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 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 作,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於109年12月上旬 某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煒綸」之人達成提供每1 家金融帳戶可獲5千元報酬之約定後,即與「陳煒綸」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9年1 2月27日前某日,從「黃子汧」處取得黃君豪向其胞弟黃君 傑(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再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王俊偉、陳以中、王昱慈、詹景安、范叢 韻、潘信孝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君傑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並旋為詐欺集團人員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 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王 俊偉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 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此 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 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 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 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75 號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16日繫屬本院,經審理後以110年 度易字第193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以:「被告前於 民國109年10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煒綸』 之成年人告以倘代為收集他人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可獲取每個帳戶資料5,000元之報 酬,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
易進行之表徵,倘非實際使用者欲隱匿真實身分進行不法交 易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收 集他人所申辦前揭帳戶資料,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求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此情亦經 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以縱係代『陳煒綸』收集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煒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陳 聖霖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3人以 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於109年12月10日14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旅館,向陳宗億收取陳宗億所申辦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隨即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超商,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陳煒綸』使用。而後該不詳他人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致如附表所示陳玉惠、張琬欣、蔡承志、楊惠淳、鍾 晴薇、阮順煒、王麗閔、李長恩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各將 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 機構帳戶,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該等款項,而上開款項 中經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隨即由該不詳他人提領殆盡,以 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予以隱匿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語,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818卷第59頁至69頁), 上開判決已於111年6月28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行 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轉 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 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 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
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 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或 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的 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助 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 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 果。故而,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觀之前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陳玉惠、張琬欣、蔡承志、楊 惠淳、鍾晴薇、阮順煒、王麗閔、李長恩等人,其等受詐騙 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些帳戶係 由被告向陳宗億取得,並以每家金融帳戶5千元之代價販售 予「陳煒綸」;又前案被害人被騙匯款時間為109年12月18 日至110年2月2日期間內、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騙 匯款時間為109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時間甚為接近; 本件復查無其他詐欺集團內之共犯,初已乏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之主觀上有以自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且其與以 1萬元、5千元代價收購上開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 煒綸」既係分別立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被告對於所出 售之金融帳戶顯然失去任何控制,復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 與「陳煒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之整 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從而,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煒綸」之犯行,客觀上自 係提供本件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 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 ,其僅提供首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僅能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就其交付本案上開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陳煒綸」等相 關事項,固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在市政北七路歐風汽車旅 館門外,向宋孟謙收取兩個帳戶,隔天我就交給陳煒綸,這 一次是兩個,之前我有交付自己的帳戶給陳煒綸,約隔1至2 個月確定沒事,我才交出宋孟謙的帳戶,我有向陳宗億(筆 錄載為陳宗義)收取國泰帳戶,那是同一時期交給陳煒綸, 是不是同一次忘了,應該是同一時間,都是一批一批,黃君 傑(筆錄載為黃均潔)帳戶也是給我,是同一時期,但不確
定是不是同一次,我是分別跟提供帳戶的人拿取等語(見偵 6838卷第557頁至第559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 略為:我將宋孟謙的帳戶同時跟我的國泰世華或合作金庫帳 戶交出去(按依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此兩份帳戶係與陳宗億之帳戶一起交給陳煒綸,見本院 卷第71頁至第80頁);我印象所及有提出6、7個帳戶,黃君 豪的永豐銀行帳戶有提供給「陳煒綸」,這6、7個帳戶我是 一次提供給「陳煒綸」,本案起訴與追加起訴的帳戶我是同 一時間交付等語(見本院818卷第44頁、第112頁、本院984 卷第63頁),所述已有不同;再參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匯款時間,均與前案判決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業 如前述,則被告將本案上開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其前案 判決所認定向陳宗億取得之金融帳戶,同時提供予「陳煒綸 」使用乙節,非無可能。而本案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 資認定被告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陳煒綸」使用之時間 、方式等具體內容(例如,同時或分開交付),故以罪疑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依本案相關事證,本院自應認被告於提供 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陳煒倫」使用時,該次尚有一併提供 其向陳宗億取得之金融帳戶予「陳煒綸」使用。(五)基此,被告於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陳煒綸」使用時, 既尚有同時提供陳宗億之金融帳戶,參以本案卷內並無相關 事證可認被告除有取得、提供陳宗億所有之「前案金融帳戶 」外,尚有取得、提供陳宗億之其他金融帳戶等情,自有被 告係同時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以及「前案金融帳戶」予「 陳煒綸」之合理可能,則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以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欺集團於本案 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認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本院前案所為被告 為正犯之認定,其所持見解雖與本院相異,然無拘束本院之 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同一,是本案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追加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證據 1 陳以中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30日起,先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以中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以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3日下午1時2分匯款120萬元 黃君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以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838卷第79至9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偵6838卷第127至175、179、185至201頁) 10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4分匯款220萬元 109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3分匯款160萬元 宋孟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詹景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日起,先後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景安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詹景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8日晚間6時23分轉帳20萬元 黃君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詹景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838卷第73至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見偵6838卷第233、239至247、257至259頁) 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3分轉帳10萬元 宋孟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俊偉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俊偉佯稱可以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俊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轉帳5萬元 黃君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俊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轉帳明細截圖2份(見警卷第85至95、99至103頁) 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轉帳5萬元 4 王昱慈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4日起,先後透過「復華華人世紀」、「富比世科技」網站,向告訴人王昱慈佯稱可以儲值操作比特幣及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昱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轉帳20萬元 黃君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昱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7至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投資網站網頁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33、236至241、255至263頁) 5 范叢韻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7日起,先後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范叢韻佯稱可以透過線上網站把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范叢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41分匯款20萬元 黃君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范叢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7至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15至337、347至349頁) 6 潘信孝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先後透過速約APP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潘信孝佯稱可以透過線上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信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8日晚間10時7分轉帳10萬元 黃君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潘信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1至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轉帳明細截圖2份(見警卷第353至355、385至387、391至393、403、465至467頁) 109年12月28日晚間10時8分轉帳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