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37號
TCDM,111,金訴,637,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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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3
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878號、第244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竣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蕭竣鴻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見臉書社團「偏門賺錢, 非正規」徵人,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該社團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水蛙」之人(下稱「水蛙」)聯絡,經 「水蛙」向蕭竣鴻表示,蕭竣鴻提供名下帳戶供款項匯入, 再由蕭竣鴻將款項提領出交與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所提領金額 之1%作為報酬,蕭竣鴻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 轉交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水蛙」使 用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 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交後即產生 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 月31日,同意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水蛙」等人使用及依指 示提款交與指定之人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即參與「水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蕭竣鴻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及依上開不詳 之人指示提款,並將提領出之款項交與上開不詳之人,可領 取所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無證據證明蕭竣鴻已實際取得 報酬),而藉此牟利。蕭竣鴻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與「水蛙」、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蕭竣鴻於110 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戶名蕭竣鴻、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交付與「水蛙」、上開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 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不詳之 人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與蕭竣鴻,由 蕭竣鴻依指示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編 號1、2「提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後,交與上開不詳之人; 於如附表編號6⑵、⑶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編號6⑵「提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後,至超商以代碼 繳費方式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及於110年11月3日依指示將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如附表編號 6⑶「提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指定之約定帳戶〈前揭 提款、轉帳之金額超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入、匯入之金額 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詳如附表所示〉,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詳細詐欺時間、詐欺 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地點、金額、蕭 竣鴻提領、轉出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所示 )。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蕭竣



鴻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 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 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上開不詳之人或至超商以代碼 繳費,及依指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後,再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約定帳戶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騙去做,且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2、180頁)。經查: ㈠被告提供交付其前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水蛙 」等人使用,且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上開不詳之人或至超商以代碼 繳費,及依指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後,再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約定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下稱111偵8533 卷)第15至1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45號卷(下 稱111偵24445卷)第31至43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 9878號卷(下稱111偵19878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二第10 1、102、180、181頁〉,復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 111偵8533卷第33、41至43頁、111偵24445卷第77、79頁、 本院卷二第9至13頁),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被告有如附 表所示之提款、轉帳行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確為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犯行之用,且被告所提領、轉帳之款項係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所轉入、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 項等節,足堪認定。惟上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 筆錄,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補強事 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詐欺正 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 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交後即 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0年10月間在找工作,在臉書找到名 稱為「偏門賺錢,非正規」之社團,我先以Messenger私訊 與「水蛙」聯繫詢問工作內容、薪資等,「水蛙」說他們是 做手機交易,要幫他們領錢及包吃包住的工作內容,我只要 提供我的帳戶,如果有錢匯進來再去提領金錢交給他們,對 方叫我帶換洗衣物、我的存摺、金融卡、印章到高雄市住一 個禮拜才能賺得到錢,我於110年10月31日凌晨到達高雄後 ,「水蛙」要我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給他,方便他查詢交易紀錄等語(見111偵8533卷第17 頁、111偵24445卷第35頁、111偵19878卷第25、26頁);於 本院訊問時稱:我知道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裡 面的工作就是不正常、偏門非正規的工作。那時我販毒被抓 ,我需要錢,對方又說包吃包住,又跟我說是提供帳戶正常 交易,我提供帳戶去提領或轉帳,約定之報酬為提款金額抽 百分之1,1個禮拜結算,我當下急需用錢就答應。我一開始 係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資料 交給某成年男子(按應指前揭所述之「水蛙」),之後由其



他不詳2人將帳戶資料交還給我,且帶我去提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1至103頁)。可見,被告明知臉書社團「偏門賺 錢、非正規」裡面之工作就是不正常、偏門非正規之工作, 仍同意依該社團內人員之要求提供帳戶供使用及為提款工作 。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完全無法提出「水蛙」或載其 一起去提款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身分,且被告雖稱 「水蛙」告知其係做手機交易工作等語,然並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又被告與「水蛙」及上開不詳之人並無信賴關係 ,則由被告所述其經「水蛙」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及可獲得之 報酬情形,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 正當工作(詳如後述)。
 ⒉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 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轉匯款 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匯款項,應 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 法之企業,若欲交易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 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 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帳之必要。且至金融機 構及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並非困難之事,倘非為以此方式從事 財產犯罪,顯無需以高額報酬委請他人從事該工作。復稽之 被告當時為22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110年10月前 之學經歷為大學休學,曾受僱做臺電工程外包人員約2年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則依被告當時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 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並可知悉一般人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或 代為轉帳之必要,況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收款使用及依指示 提款後轉交或轉帳,毋庸為其他工作,即可領取所提領金額 1%之高額報酬,實異於常情,顯與一般求職者任職工作以領 取薪資之常情有違,足徵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其所從事之工作 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
 ⒊基上,被告對於其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與「水蛙」 等人使用,並同意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款後交與上開不詳 之人或代為轉帳,該「水蛙」、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惟被 告為賺取「水蛙」所應允給與之高額報酬,不顧「水蛙」、 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使用,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提供與「水蛙」等人使用,並依上開不詳之人指 示提款後,將款項交與上開不詳之人或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及依指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 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約定帳戶,對於「水蛙」、上 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水蛙」 等人使用時,即同意負責提款,之後確實實際提領或轉出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款項,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而非單純於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罪行為完成後,



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 立共同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幫助犯。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除向其收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 料之「水蛙」外,之後與其一起至銀行提款之人有2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堪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水蛙」、其他不詳之2人 ,堪認被告係與「水蛙」、其他不詳之2人以上開方式為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已有與「水蛙」、上 開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為賺取「水蛙」應允之報酬,仍以上開方式同意提供 金融帳戶供「水蛙」等人使用及依指示提款、轉帳以賺取報 酬,足認被告已參與「水蛙」、上開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在旅館遭對方限制自由,當時 有人與其一起住在旅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然此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上開不詳之人帶其去旅館,用其證 件登記房間讓其住在裡面,上開不詳之人就離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1頁)已不相符,自難遽信。況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稱:上開不詳之人2人於110年11月1日帶其去銀行提款 ,其進入銀行提款時,該2人是在銀行門口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01頁),則被告既係單獨進入銀行,倘被告認為自己 人身自由遭限制,或不願意從事本案工作,其在銀行內即可 向行員求助或請行員代為報警,然被告並無任何求助或請行 員代為報警之舉,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款,甚且,被告 於110年11月3日從高雄返回臺中後,已係自己單獨在臺中時 ,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後至超商以代 碼繳費方式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0年11月4日依指示為附表編號6⑶ 之轉帳行為。是被告固於110年11月9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報案稱遭詐欺而為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提款行為(見111偵24445卷第27至29、71頁)。然該報案 之舉已係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多日後,實難以此而認被告為 本案行為係受詐欺或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難據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 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 、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領後,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或轉帳至指定之約定帳戶,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4部分漏載告訴人何嘉祐於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36分、



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50,000元、80,000元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二 第97、16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78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 一第483至485頁)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33 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同一;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2444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33號起訴之犯罪事 實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同一,自均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㈣被告與「水蛙」、上開不詳之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而: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⒉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供參)。
⒊本案稽之附表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於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堪認該次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即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8,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8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 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 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與上開詐欺集團



使用,且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款後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或轉帳至指定約定帳戶之工作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另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本案偵查 中檢察官並無訊問被告)、本院審理時均無自白犯行,是就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 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 ,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 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 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 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後態度,且未與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判決見解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 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公布 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文可稽,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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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