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72號
TCDM,111,金訴,472,2022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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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博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5041號、111年度偵字第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博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詩博(暱稱博哥)明知詐欺集團係以分工方式詐騙,且將 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 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下同)110年7月間擔任出資金主,與具有參與犯罪組 織犯意之陳又銘、黃毅宸伍世暉朱宏章周宏毅、許云 凡、邵慧慈等(以上陳又銘等7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審理中)及其他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或與具有犯意聯繫及犯罪行為分擔之張辰瑋曾敏睿吳靖吳于婕董科葝廖偉丞(以上張辰緯等6 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審理 中)等人所屬之何冠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1 018、101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所發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紅旗)一鳴驚人」以及與另外如附表一編號2至43「 彭迪索」等共計43家詐欺機房或與其他話務平台業者,及同 具犯意聯絡之負責資金流、提領贓款部分之代車手集團成員 (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 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及或地下匯 兌業者組成電信詐欺犯罪組織。




二、李詩博及陳又銘、黃毅宸朱宏章伍世暉等人,基於發起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持 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網路通訊之話務系統 商之分工方式為:由李詩博於109年11月間出資籌劃,於翌 年7月間,李詩博先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復由李詩博黃毅宸承租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成立代號「(四通)八達」、「奔馳(專線)」、「鴻昇( 科技)、「國際(通訊)」之不法詐欺話務通訊系統集團機 房據點(俗稱「桶子」)。李詩博陸續與陳又銘、黃毅宸朱宏章承租機房據點、架設網路通訊系統設備、佈建、操作 VOS話務群呼系統、外撥線路、協助不特定詐欺機房剪輯詐 欺音檔及收取話務系統費用,伍世暉則於110年8月13日,經 由朱宏章之介紹,加入該詐欺話務通訊系統集團,並與黃毅 宸共同負責維護上開話務通訊系統,陳又銘係話務系統機房 管理者、朱宏章則負責向詐欺機房收取款項,而該話務通訊 系統集團以不詳代價,將話務通訊系統及相關音檔販賣、出 租予不特定不法詐欺機房,用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方式 ,藉以牟取暴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以上張雅惠等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1012、1018、101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陳鈺 銘、林祐璿(以上陳鈺銘等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110年度金 訴字第884號、110年度訴字200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季 冠昇、張家承譚志慶(以上季冠昇等3人所涉加重詐欺等 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暱稱代號「(紅旗)一鳴驚人」詐欺機房與所屬第 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則於110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19日間 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至少1名,並詐得人民幣997萬6900 元,陳又銘則於上開第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運作期間內之11 0年7月5日至同月18日間將其話務系統以上開分工方式出租 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旗)一鳴驚人」詐欺機房; 嗣於110年7月19日,陳又銘指示朱宏章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台中市南屯區嶺東店85度C,向上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紅旗)一鳴驚人」詐欺機房的會計張雅惠 ,收取要給其等系統商的系統使用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面交完成後,即將款項繳回予陳又銘。 ㈡本案系統商另將話務系統出租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3所示之暱 稱代號「彭迪索」等42家詐欺機房(以不同代號,區分為不



同詐騙機房),亦以上開相同分工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而著手實施詐欺犯行未遂(無證據證明詐騙得手);嗣朱 宏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3所示之取款時間,分次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2至43所示詐欺話務機房之系統使用費,共計 收取1236萬7400元,且朱宏章收取前述現金後均上繳至前揭 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機房,並放置於該處客廳點鈔機後, 旋即離去。
 ㈢李詩博就自上開附表一所示43家詐欺話務機房所收取之系統 使用費總金額1239萬2400元中合計共獲取不法所得200萬元( 內含已收回之投資成本80萬),嗣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1時6 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0號之7前持拘票逮獲李詩博,並 扣得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 00000號)、現金6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另在桃園市○○街000巷00弄00號,搜索查扣到IPHONE手機盒4 個。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乙案被告張辰瑋等人因詐欺等 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 23號、111年度偵字第956號、第1148號、第1149號、第1347 號、第5699號、第585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而 被告李詩博在本案所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與 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乙案之被告張辰瑋等人所涉之 詐欺等案件,具有共犯關係,係數人共犯一罪,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本院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380號乙案被告張辰瑋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為 相牽連之案件;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既與業已起訴而尚未審 結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被告張辰瑋等人所涉詐欺 等案件,既為相牽連案件,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追加起訴,於法核符,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 另案被告陳又銘、黃毅宸朱宏章伍世暉張雅惠、周宏 毅、許云凡邵慧慈、證人唐致謙等分別於警詢時之所供,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275~276、313、3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其等於就被告涉犯 發起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4~27頁、本院卷第8 6、132~134、274、308、37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 又銘、朱宏章伍世暉張雅惠周宏毅許云凡邵慧慈 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毅宸、證人唐致謙於警詢、偵 訊時以及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陳又銘部分: 見警卷一第39~46頁;朱宏章部分:見偵5041號卷第301~310 、343~346、347~348頁、警卷一第341~352頁;伍世暉部分 :見偵5041號卷第183~190、247~251、259~265頁、警卷一 第227~231頁;張雅惠部分:見警卷二第341~342、349~352 頁;周宏毅部分:見警卷二第9~13、77~91頁;許云凡部分 見:警卷二第147~155、183~197頁;邵慧慈部分:見警卷二 第227~234頁;黃毅宸部分:見警卷一第453~455、481~497 頁、偵5041號卷第528~529頁;唐致謙部分:見偵5041號卷 第389~396、507~509頁,惟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部分,當不得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又銘、黃毅宸朱宏 章、伍世暉張雅惠周宏毅許云凡邵慧慈、證人唐致 謙等警詢之供證作為證據),並有110年12月8日陳又銘警詢



筆錄附件資料(1)陳又銘扣案證物編號A-1手機畫面擷圖、(2 )陳又銘扣案證物編號A-1手機聯絡人畫面擷圖、(3)陳又銘 扣案證物編號A-1手機與林芷薇對話記錄擷圖、(4)陳又銘扣 案證物編號A-1手機刪除軟體RDclient前後之桌面對照擷圖 、(5)陳又銘扣案證物編號A-1手機於110年10月26日查獲前 仍使用軟體RDclient之紀錄擷圖、(6)新北市○○區○○○街000 號12樓汽車車位登記車號000-0000、BKK-0088號資料(偵50 41號卷第358~363頁)、111年2月9日陳又銘警詢筆錄附件一 (1)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 古茲曼」畫面擷圖、(2)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 legram(紙飛機)「古茲曼」與聯絡人「0(0000000000)」 即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對話紀錄擷圖、(3)朱宏章扣案手 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古茲曼」與聯絡 人「神來也」即陳又銘對話紀錄擷圖、(4)伍世暉扣案手機 編號B-4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聯絡人「神來也」 即陳又銘對話紀錄擷圖、(5)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 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奔馳168」成員之暱稱「古茲 曼」、「瓦茲」、「神來也」、「13」畫面擷圖與該群組對 話紀錄擷圖、(6)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 (紙飛機)與「瓦茲」、「神來也」7月13日首次對話紀錄 擷圖、(7)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 機)與「瓦茲」對話紀錄擷圖、(8)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 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聯絡人「豬哥」即朱宏章對 話紀錄擷圖、(9)伍世暉指認「博哥」即李詩博使用之微信 帳號、(10)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通訊軟體微信與聯絡人 「博」即李詩博對話紀錄擷圖、(11)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 2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博」帳號畫面擷圖、(12)朱宏章扣 案手機編號B-2通訊軟體微信與聯絡人「博」對話紀錄擷圖 、(13)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2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 )群組「一路發」於7月13日建立與成員「博哥」即李詩博 、「唐」即唐致謙畫面擷圖、(14)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2 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一路發」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一第53~81頁)、111年2月9日陳又銘警詢筆錄附件二 (1)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 組「1」成員「古茲曼」、「海角」、「神來也」畫面擷圖 、(2)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 群組「1」自7月19日至9月12日收取款項對話紀錄擷圖、(3) 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 「外」成員「古茲曼」、「工5」、「神來也」畫面擷圖、( 4)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



組「外」10月24日收取款項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83~97 頁)、111年2月9日陳又銘警詢筆錄附件三(1)陳又銘扣案證 物編號A-1手機畫面擷圖、(2)陳又銘扣案證物編號A-1手機 聯絡人畫面擷圖、(3)陳又銘扣案證物編號A-1手機與林芷薇 對話記錄擷圖、(4)陳又銘扣案證物編號A-1手機刪除軟體RD client前後之桌面對照擷圖、(5)陳又銘扣案證物編號A-1手 機於110年10月26日查獲前仍使用軟體RDclient之紀錄擷圖 、(6)陳又銘扣案證物編號A-1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一第99~104頁)、111年2月9日黃毅宸警詢筆錄附件二( 1)黃毅宸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人「師傅」、電子郵件 「g00000009@icloud.com」畫面擷圖、(2)黃毅宸手機通訊 軟體與「師傅」對話紀錄擷圖、(3)黃毅宸手機通訊軟體與 「嫂子」對話紀錄擷圖、(4)黃毅宸扣案手機內RDClient的 歷史登入「大有可為」畫面擷圖、(5)許云凡扣案手機C-11 與黃毅宸的對話紀錄擷圖、(6)110年9月8日晚上8時33分在 「奔馳」監視器錄影內有「黃毅宸」、「朱宏章」畫面擷圖 、(7)李詩博扣案手機編號A-1-3通訊軟體iMessage與「毅宸 」即黃毅宸對話紀錄擷圖、(8)朱宏章伍世暉扣案手機通 訊軟體微信聯絡人「博」之ID:wxid_ue6s65qyajwy12(警 卷一第517~528頁)、伍世暉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提示附件 (1)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6(誤載為B5)通訊軟體telegram( 紙飛機)「波波波、+000000000000、@qq6666pp」與聯絡人 「神來也」即陳又銘對話紀錄擷圖(2)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 -6(誤載為B5)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聯絡人「招財 貓」、「魔鬼筋肉人」對話紀錄擷圖、(3)伍世暉扣案手機 編號B-6(誤載為B5)通訊軟體蝙蝠(大陸通訊軟體)名稱「 南伯侯鄂崇禹」與聯絡人「A一二鍋頭」、「老苗新號」、 「努力向上」對話紀錄擷圖、(4)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6通 訊軟體蝙蝠(大陸通訊軟體)群組「未知專線維護群」、「 維護」對話紀錄擷圖、(5)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通訊軟體 微信與聯絡人「博哥」即李詩博對話紀錄擷圖、(6)伍世暉 扣案手機編號B-4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聯絡人「 豬哥」即朱宏章對話紀錄擷圖、(7)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 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聯絡人「神來也」即陳又銘 對話紀錄擷圖、(8)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通訊軟體telegr am(紙飛機)與聯絡人「Bo」對話紀錄擷圖、(9)伍世暉扣 案手機編號B-4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聯絡人「國 際奔馳專線」即陳又銘或李思緯對話紀錄擷圖、(10)伍世暉 扣案手機編號B-4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聯絡人「 古茲曼」即朱宏章對話紀錄擷圖、(11)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



B-4通訊軟體微信與聯絡人「Wie」即綽號「小胖」對話紀錄 擷圖、(12)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 人「財神也」畫面擷圖、(13)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通訊 軟體微信與聯絡人「小唐」對話紀錄擷圖、(14)伍世暉扣案 手機編號B-4聯絡人「Boamg850000000oud.com畫面擷圖、 (15)邵慧慈扣案手機編號C-12通訊軟體SKYPE與名稱「四通 八達」對話紀錄擷圖(偵5041號卷第267~299頁)、伍世暉 指認附件1即伍世暉涉嫌詐欺案手機扣案證物編號B-6(IMEI :000000000000000)數位鑑識資料、伍世暉指認附件2即遠 端連線IP103.137.212.144資料、伍世暉指認附件3即扣案證 物編號B-4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伍世暉指認附件4即朱宏章查 扣手機附件截圖資料(偵5041號卷第199~205、206~234、23 5~244、245~246頁)、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附件截圖(1) 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對話 對象畫面擷圖、(2)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FaceTi me通話對象畫面擷圖、(3)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話明細 畫面擷圖、(4)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 紙飛機)與「大禹嶺」對話紀錄擷圖、(5)朱宏章扣案手機 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大嶼山之星」對 話紀錄擷圖、(6)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 (紙飛機)與「海角」對話紀錄擷圖、(7)朱宏章扣案手機 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外」對話紀錄 擷圖、(8)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 機)群組「1」對話紀錄擷圖(偵5041號卷第319~337頁)、 朱宏章110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附件(1)通訊軟體Skype張雅 惠(紅旗一鳴驚人)與曾敏睿對話紀錄擷圖、(2)張雅惠與「m omo7890000000oud.com」即八達系統商聯繫人FaceTime通話 記錄擷圖、(3)110年7月19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嶺東路85度C、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5041號卷第338~340頁)、本院111年聲搜字150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041號卷第159~166、1 76~181頁)、111年1月26日李詩博搜索查扣資料(1)李詩博 手機「設定」畫面擷圖【即證物編號A-1-3】、(2)李詩博手 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LINE」、「telegram(紙 飛機)」、「米家」攝影裝置畫面擷圖、(3)李詩博手機通 訊軟體WeChat(微信)對話紀錄擷圖、(4)李詩博手機通訊軟 體iMessage對話訊息擷圖、(5)朱宏章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聯絡人「博」畫面擷圖、(6)伍世暉手機通訊軟體WeCh at(微信)聯絡人「博」畫面擷圖、(7)李詩博扣案之編號A-3



-1、A-3-2、A-3-3、A-3-4之iphone手機盒IMEI碼照片、(8) 朱宏章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聯絡人「瓦茲」及 對話紀錄擷圖、(9)朱宏章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傳送 「奔馳」監視器影像予「博」之對話紀錄擷圖、(10)李詩博 手機內之監控軟體「米家」曾設定「奔馳」裝置畫面擷圖( 偵5041號卷第59~75之1頁)、李詩博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 附件二(1)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 機)「古茲曼」畫面擷圖、(2)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 軟體telegram(紙飛機)「古茲曼」與聯絡人「0(00000000 00)」即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對話紀錄擷圖、(3)朱宏章 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古茲曼」 與聯絡人「神來也」即陳又銘對話紀錄擷圖、(4)伍世暉扣 案手機編號B-4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聯絡人「神 來也」即陳又銘對話紀錄擷圖、(5)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 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奔馳168」成員之暱稱 「古茲曼」、「瓦茲」、「神來也」、「13」畫面擷圖與該 群組對話紀錄擷圖、(6)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 legram(紙飛機)與「瓦茲」、「神來也」7月13日首次對 話紀錄擷圖、(7)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 (紙飛機)與「瓦茲」對話紀錄擷圖、(8)伍世暉扣案手機 編號B-4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聯絡人「豬哥」即 朱宏章對話紀錄擷圖、(9)伍世暉指認「博哥」即李詩博使 用之微信帳號、(10)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通訊軟體微信 與聯絡人「博」即李詩博對話紀錄擷圖、(11)朱宏章扣案手 機編號B-2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博」帳號畫面擷圖、(12) 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2通訊軟體微信與聯絡人「博」對話 紀錄擷圖、(13)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2通訊軟體telegram (紙飛機)群組「一路發」於7月13日建立與成員「博哥」 即李詩博、「唐」即唐致謙畫面擷圖、(14)朱宏章扣案手機 編號B-2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一路發」對話 紀錄擷圖(偵5041號卷第101~157頁)、陳又銘指認黃毅宸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之照片) (警卷一第47~51頁)、黃毅宸指認陳又銘、伍世暉、李思 緯、邵慧慈、許云凡周宏毅朱宏章林芷薇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之照片)(警卷一第 456~463頁)、黃毅宸指認陳又銘、伍世暉周復興邵慧 慈、許云凡李詩博周宏毅李思緯朱宏章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之照片)(警卷一第 499~503頁)、伍世暉指認游爵瑋、陳又銘、黃毅宸、周復 興、邵慧慈、許云凡李詩博李思緯朱宏章林芷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之照片)( 警卷一第233~247頁)、伍世暉指認陳又銘、黃毅宸、李思 緯、許云凡朱宏章林芷薇游爵瑋周復興李詩博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之照片)( 偵5041號卷第191~195、196~198、252~256頁)、朱宏章指 認游爵瑋、陳又銘、伍世暉黃毅宸梁敬國周復興、李 詩博、李思緯朱宏章林芷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之照片)(警卷一第353~367頁)、 朱宏章指認陳又銘、伍世暉黃毅宸李思緯林芷薇即綽 號葳葳李詩博即綽號「博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之照片)(偵5041號卷第311~315、3 16~318、349~351頁)、被告李詩博指認游爵瑋(綽號小胖 )、陳又銘、伍世暉朱宏章林芷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之照片)(偵5041號卷第43~5 7頁)、被告李詩博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房屋 租賃定型化契約(偵5041號卷第341~342頁)、搜索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陳又銘)現場照片(偵5041號卷 第357頁)、新月比佛利訪客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電話0000000000登記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郭宜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毅宸承租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房屋租賃契約、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查詢IP位置申 裝人相關資料、黃毅宸手機通訊軟體紀錄擷圖(詐欺系統商 案)(警卷一第13、371、465~468、469~473、475~477頁) 、張雅惠扣案手機編號C-3內與曾敏睿對話紀錄擷圖、通話 記錄(dcb120000000oud.com-C-4扣案手機登入APPLEID)( 警卷二第343~345、346~348頁)、周宏毅110年10月28日警 詢筆錄附件(1)張雅惠曾敏睿Skype對話紀錄、(2)萬事達 公司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號等交易報表、周宏毅扣案手 機編號C-8聯絡人畫面擷圖、周宏毅扣案手機編號C-8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周宏毅扣案手機編號C-9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豪新實業有限公司存款基本資料、豪 新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分析、豪新實 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許云凡扣案 手機與周宏毅對話擷圖、許云凡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邵慧慈扣案手機編號C-12內SKYPE帳號資料(警卷二第31~ 39、40~69、70~75、93~104、105~111、113~115、117~125 、127~133、135、137、157~170、171~182、199~207、208~ 209、210~211、212~216頁)、110年10月28日水牛茶店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年10月29日弘田律師事務所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唐致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邱達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041號卷第77、 79~89、91~97、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5041號被告唐致謙不起訴處分書(偵5041號卷第54 7~555頁)、本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110年度金 訴字第884號、110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臺中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4064號、第28454號起訴書、臺中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26126號、第26609號、第27597號、第28076號、第2992 3號、第29959號、第30167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137~201 、203~237、239~252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手 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I PHONE手機盒4個可佐。
 ㈡另就附表一編號12、27所示收取8萬元、5萬元款項之時間應 為110年9月12日,此有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 egram(紙飛機)群組「1」自7月19日至9月12日收取款項對 話紀錄擷圖可稽(見警卷一第94頁),故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就上開部分均誤載為「110年9月2日」收取部分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 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 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 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李詩博擔任上開詐欺話務通訊系統商之金 主,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房成員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藉由車手機團迂迴層轉取得詐 欺贓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意 旨,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 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本應有所預見,故 被告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行甚 明。
 ㈡核被告李詩博出資發起詐欺話務通訊系統集團之犯行,先於1 10年7月間出資並出面承租新北市機房,足認被告掌控資金 運用之權限,地位甚高,顯係居於核心領導地位,與一般單 純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顯然有別,且被告對於本 案系統商集團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堪認被告確 實有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而其配合詐欺機房施行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復有前述 之洗錢行為,是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43所為,因無法證明各該



詐欺機房之詐騙犯行業已得手,故均以未遂論,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為發起本 案上開話務通訊系統商之犯罪組織之金主且承租通訊系統之 機房,其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被害人之行為,然 其提供話務通訊服務顯係詐欺機房等集團為前揭詐欺犯行歷 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與詐欺機房集團 與提領款項之車手集團等之成員間,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 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 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 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其加入集團後之各個犯罪行為,共 負其責。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編號2至43所示犯行, 分別與另案被告張辰瑋曾敏睿吳靖吳于婕董科葝廖偉丞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鈺銘林祐璿、季冠 昇、張家承譚志慶周宏毅許云凡邵慧慈及另案被告 陳又銘、朱宏章黃毅宸伍世暉等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部分雖將「陳盛奇吳岡霖、陳怡辰、鄧孟帆陳俊庭 、許政一、莊雅淇黃妍菲高英傑、陳瑞麟、沈義達、林宥 廷、陳緯宸(誤載為陳緯)等詐欺集團成員」列為共犯,惟 依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在案,而渠等均非本案前揭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土耳其第三期詐欺機房之成員,此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原金 重訴字第16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84號、110年度訴字第2 008號判決列印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7~201頁),是以該等 另案被告陳盛奇等人既非本案之共犯,自不得予以論列,追 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按行為人參與或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或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詐欺 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或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或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或發起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係屬本案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依前述意旨,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詐欺集團所施 詐術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嫌,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話務系 統商金主,對於車商人員利用被害人之帳戶資料操作被害人 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等手 法之犯行並不知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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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