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0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 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 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 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 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 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 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 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 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 ,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犯行,與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 13號、第1466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 審理之詐欺等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民 國111年9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1年9月16日中檢 永民111偵22009字第1119103598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 戳章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046號案件,業於11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8月25 日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 字第1046號卷第68頁、第95頁至第103頁),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追
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09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同一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13號、1466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雲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9520號、111年度偵 字第499號、2104號、2281號、111年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公 訴)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應允參加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色狼」(由警另行追查中)之 人所發起、指揮、操縱,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 欺款項之工作,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傅毅豪(由警另行偵辦)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每日並可獲得由傅毅豪所交付 其提領金額3%款項之報酬。丙○○即與「色狼」、傅毅豪以及 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並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葉宏文(由警另 行偵辦)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丙○○再依「色狼」指示,持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 項交付傅毅豪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騙後, 於110年11月11日18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 三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騙後, 於110年11月11日19時10分許,匯款1萬1,078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 四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甲○○、乙○○於110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至該帳戶中,且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五 員警111年4月20日職務報告書1紙、110年11月1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臺中忠太店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0年11月1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臺中新德化店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9520號、111年度偵字第49 9號、2104號、2281號、111年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罪 嫌,容有誤會)。被告與「色狼」、傅毅豪就本件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對告訴人甲○○、乙○○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以上加重犯詐欺取財處斷。再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