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王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
7 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2年起即 與台北市○○區○○段 278地號(重測前地號)土地之地 主洽談合建事宜,當時土地之五大地主代表中,其中五分 之四之地主均有意合建,只有另一名地主藍周寶玉因土地 被佔,且土地上被搭蓋建物而遲不同意合建,以致合建事 宜遲遲無法敲定。於合建洽談過程中,訴外人李火發、張 俊逸及被上訴人至遲於66年 5月間陸續加入該合建之合夥 事業,除上訴人占40%外,餘三人各占20%,上訴人並負責 合夥財務之收支。旋系爭土地地主之一郭周春美之兄弟周 景隆等為取得郭周春美所分得之四樓房屋,先後向合夥財 產共借得新台幣(下同)25萬元交付郭周春美,且為求擔 保,乃將郭周春美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 1,過戶 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之妻林洪燕雪名下,之後為使合建乙事 順利進行。全體合夥人亦決議出資買受不願參與合建之地 主藍周寶玉就系爭土地名下應有部分200分之36,於67 年 11月間信託登記在合夥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名下,以地主身 份參與合建,系爭土地於67年2月3日重測後,改為台北市 雙園區○○段 857地號,而於其上興建之公寓完成後,上 開土地乃於68年8月23日分割為台北市○○區○○段857、 857之1、857之2、857之3、857之4、857之5、857之6地號 等七筆土地,被上訴人與林洪燕雪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亦
同樣移載於上開分割後之七筆土地上。其中屬合建完成之 建築基地集中在857之2、857之3、857之5地號等三筆土地 ,並分別陸續移轉應有部分予房屋買受人,而其中二筆畸 零地,即857之4與857之1地號土地,則因部分地主不願保 留畸零地之應有部分,故依部分地主之要求,由合夥之財 產中支出費用,請木工以檜木製作菜櫥櫃,以菜櫥櫃與地 主交換畸零地之應有部分,將85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00分之724與857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964,信託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㈡合夥財產中857之1 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20日以價金3,267 萬元出售予買主周志明時,因買方不願分別開立支票,故 於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指定上訴人為價金收執人,詎 上訴人於收取第一期價金 2,287萬元後,卻拒絕依合夥股 份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被上訴人等合夥人力爭無效,只 好委請律師函文催告,要求依合夥比例分配買賣價金,惟 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上訴人曾委託律師函告被上訴人 ,表示其已按概算結果將台北市銀行總金額 450萬元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委交黃陽壽律師保管,由法院判斷是非云云 ,故該 450萬元為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合夥股份概算所應分 配之金額,乃依民法第 67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配合夥 利益即上開概算金額及自催告函法定期限五日屆滿後之翌 日即89年11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 訴。
二、
㈠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範圍僅及於857之2、857之3、857 之5 等三筆土地地上建物,與共同買受藍周寶玉應有部分 與地主交換取得之分割後857之6地號土地由合夥自地自建 而已,不及其他,因系爭土地合建事宜於62年之前,由上 訴人與訴外人蔡和錦花費無數時間、金錢與精力後,而與 大部分之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地主並願將土地建築後剩餘 之畸零地,全部歸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和錦所得,上訴人 並依該合建契約,申請核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亥63建雙園 東園字第 026、036、037號三張建築執照,嗣被上訴人始 入股建屋事宜。
㈡惟上訴人因未確實取得其中地主藍周寶玉之同意,上開三 張建照內土地未敢如期開工,致逾越竣工期限而作廢,為 求早日完成合建事宜,建方等合夥人乃於66年間出資買受 藍周寶玉之應有部分,並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嗣再
由被上訴人以地主身份同意合建,並於67年間重行申請領 得三張建築執照,俾資進行在執照內三宗建築基地即重測 後分割之857之2、3、5號土地上共同出資建屋之作業,系 爭 278地號土地其合建契約關係乃原始存在於各地主與上 訴人及蔡和錦之間,各該合建契約亦未因63年申請之建照 因逾期開工而作廢致遭解除,而被上訴人與各地主間亦無 其他合建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地主間就整個土地開發事 宜並無關係,嗣後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後,被上訴人名下之 土地,並未以地主身分受分配取得,乃由上訴人與其他地 主達成協議,將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他地 主交換集中在重測分割後之857之6地號,交換後取得之85 7之6地號土地面積略大於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應有部 分,實乃因857之6地號之土地蓋有違章建築,上訴人應另 行花費處理所致。
㈢至857之1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依前開交換之約 定,原應由被上訴人移轉予合建地主,然因合建地主依前 開與上訴人簽訂之合建契約約定,尚需將該畸零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未免過戶之繁瑣而交由上訴人自行處 理,故系爭85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後,上訴人即以 真正所有人身份交付6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信託登記之報 酬,且給付信託予被上訴人名下期間由被上訴人代繳之地 價稅;至857之1地號土地另信託登記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妻林洪燕雪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則係因原地主郭周春美 與周景隆、周長信、周賢(其繼承人為周妹)等均為周火 炭之繼承人,而周景隆等三人因不願將建畢房屋分為郭周 春美,故和上訴人等建方合夥人協議,由周景隆負責3.5 坪、周長信負責3.5坪、周賢負責6.5坪,共計13.5坪移轉 予郭周春美,用以補貼郭周春美代付宗親周天日喪葬費用 之代價,周景隆等三人再向建方借貸25萬元付郭周春美買 回上開房屋坪數及土地持分,而由建方等支付25萬元予郭 周春美,周景隆等地主乃將郭周春美之土地應有部分暫時 登記予林洪燕雪名下,嗣後周景隆等三人乃於67年 7至10 月間先後返還合夥人 41萬6,400元,用以償付向建方借貸 之25萬元及建方代墊之代書費、地價稅、增值稅等稅費本 息,是以857之1地號土地不論登記何人名下,均非兩造之 合夥財產。
㈣且有關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之857之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之地價稅,歷年來均由渠二人自行負擔,而被上訴 人所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洪雪燕名下取得土地應有部分 之代書費、土地移轉讓與規費、土地增值稅等,不過由合
夥財產先行墊付,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稅支出傳票, 依其數額所載,合夥財產所支付者,亦僅限於被上訴人名 下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而不及於上訴人與林洪雪燕部 分,至另筆畸零地857之4地號土地於71年間出售時,上訴 人雖曾分配部分價金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俊逸,惟此款 乃上訴人以該畸零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分配予合建有功人 員,且依該分配金額,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比例不 符,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合夥人之一李火發亦未分得此款, 被上訴人自無從據此主張857之1土地係合夥財產而由上訴 人應比照辦理。
㈤又本件合夥早於70年間由各合夥人收回股金及分配合夥利 益完畢後清算完結,被上訴人並無合夥財產分析請求權, 縱設有之,亦罹於時效消滅,即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合夥目 的事業尚未完成,無因解散而為清算之必要,則依照民法 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上訴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94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最初與地主鄭榮仁等所等所定之合建契約(原審卷221至2 32頁)係在62年6月2日,當時兩造之合夥尚未成立。契約 第23條約定建築後剩餘畸零土地歸契約之乙方即甲○○與 蔡和錦取得。
㈡被上訴人乙○○或張俊逸、李火發,以及楊慈山,均不曾 與地主訂立合建契約。
㈢最初與地主合建之67建雙園東園字第003、004、005三張 建造之建築,即基地為重測分隔後之857之2、857之3及85 7之5 三筆土地上之建築案。該案地主分45%,建商即合夥 分得55%。
㈣上開向藍周寶玉購買重測全台北市○○區○○段278地號 土地(即重測後 857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16 ,原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
㈤發函請求上訴人857之1土地出售後之價金。 ㈥62年間地主藍周寶玉因土地被占,遲遲不同意土地開發合 建,致上訴人原所請領建雙園字第 026、036、037等三張 建造因之逾期作廢。
㈦訴外人張俊逸則分別於66年12月20日、67年 7月12日繳交 入股金18萬元、31萬元計49萬元。)
㈧原登記在被上訴人、上訴人及林洪燕雪名下857之1地號土
地持分已於89年10月20日出售予周志明,並由上訴人收取 全部價金。
四、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 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 序,先此敘明):
㈠本案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本案是否經過年度結算?得請求之款項?
㈢89年10月20日與周志明就857之1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是否為合夥財產?
㈣被上訴人加入合夥之範圍?
㈤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於89年之前,是否早因合夥目的完成或 不能完成而消滅?
㈥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 676條之利益分配請求權是否存在 ?如有,是否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㈦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契約上之價金?
㈧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否完成?
㈨上訴人於62年起是否即與「台北市○○段278地號」(重 測前地號)土地之地主洽談開發合建事宜?(94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增列)
㈩被上訴人是否分別於66年12月16日、66年12月20日、67年 7月12日繳交入股金11萬元,8萬5,000元、29萬5,000元, 共計49萬元?(94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增列)五、兩造於審理中因協議簡化有如上述之爭點共十點,惟本件爭 執要旨首在於本件上訴人之當事人是否適格,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發回意旨即指出:「按當事人適格為 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合夥財產 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 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原告或被告外, 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查上訴 人僅係負責系爭合夥財務之收支,業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陳 明(見一審卷五頁背面);於出售該合夥財產之八五七之一 號土地時,上訴人亦僅係代為收取價金而已,為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非無探討 之餘地。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徒以上訴人代為收取出 售八五七之一號土地之全部價金即不問該「代為收取」之法 律關係究屬如何,逕謂上訴人為合夥財產之管理人,被上訴 人得對之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已有未洽;況合夥財產之管理 人是否即係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縱上訴人確為系爭合夥財產 之管理人兼事務執行人;其所收取之出售八五七之一地號土 地價金,既屬該合夥之財產,而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
於未經全體合夥人為年度「決算」前,被上訴人單獨一人對 上訴人行使權利,請求分合夥利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亦 待釐清」。經查:
㈠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認定,非依 法院判斷之結果認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為 合夥人,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並依據民法第 676條向上訴 人行使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云云,被上訴人係向合夥全體 而非個人主張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合夥為被告,向 之起訴,至屬灼然。
㈡按兩造與其他合夥人並未有合約指定上訴人為執行業務之 合夥人,被上訴人復指出上訴人僅負責合夥之收支,並提 出68年1月19日、70年4月10日各合夥人加入合夥及分配利 益之收入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5頁反面及第10、11 頁原證三),依各張收入、支出傳票上所示均係蓋上兩造 及李火發、張俊逸之印章,顯見有關合夥業務之執行均由 全體合夥人為之,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已指 陳上訴人僅負責合夥財產之收支,則上訴人究是否為合夥 業務之執行人,非無疑義。
㈢另觀被上訴人所提出①支給地主之一郭周春美價款②支付 土地增值稅③支付地價稅④支付代書款、規費等之支出傳 票(如原證四、六、七、十),亦與㈡所述之傳票相同, 其上除兩造有蓋章外,並有其他合夥人蓋章,更足認上訴 人僅係合夥全體之一合夥人。上訴人既否認伊為合夥業務 之執行人,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是尚難遽認上訴人 為合夥業務之執行人。
㈣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 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 9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 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 動產及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務之 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 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指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857-1號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20日以價金3,267萬元出售予 買主周志明(見原審卷第2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買 方不願分別開立支票,故於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指定 被告即上訴人為合約收執人及價金收款人云云,則上訴人 應係僅止於代全體合夥人收取價金而已,而實際上仍係合 夥人全體與買受人周志明訂約,此可由前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賣方上訴人僅係就有兩造及林洪燕雪之印章足憑,
則依上開條文及說明;收受價金而言,為合夥之代表,非 尚難遽引此即上訴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而得就其餘合夥 事務代表全體合夥人。
㈤查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 ,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 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 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參照), 此為依合夥之性質使然,另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應有契約 明確之約定,否則容易發生合夥人間或與第三人間利益輸 送而造成對合夥不利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 明上訴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其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 本件之給付,其當事人不適格至為顯然,其訴為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失察,遽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
㈥本件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已如前述,至於其他兩造之爭 點則無一一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