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
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弘祥自民國110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通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基鑫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Telegram暱稱「KOI資產副理」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弘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且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收水工作,其與「 通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基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KOI資產副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虛偽刊登協助貸款廣告云云,李靜瑀 (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470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有資金需求,於110年 11月24日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依廣告內容指示將LINE暱稱 「洪正慶專業貸款」加為好友,復以財力不足需製作財力證 明為由,指示李靜瑀於110年1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 1月27日),將LINE暱稱「李義雄」之人加為好友,「李義雄 」向李靜瑀自稱為「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 助並佯稱:可協助其處理貸款,惟必須提供金融帳戶製作流 水帳以利貸款云云,李靜瑀遂依指示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等金融帳戶資料與「李義雄」,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
資料後,於110年12月16日10時許,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予王鄭文惠自稱為其胞弟鄭文峰並佯稱欲借款周轉 云云,致王鄭文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3時11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李靜瑀遂依「 李義雄」指示,於同日14時1分及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義里郵局,分別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36 萬元、4萬元後,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號前交與陳弘祥,陳弘祥再依「KOI資產副理」指示前往 鄰近公園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3, 000元之報酬。嗣經王鄭文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鄭文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弘祥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李靜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鄭文惠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28至31頁、第99至100頁、第41 至44頁、第47至48頁),並有偵卷所附證人李靜瑀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至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2月10日儲字第111003989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49至56頁)、告訴 人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 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人證明聯)(第6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2頁),證人李靜瑀報 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至7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7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7頁)、證人李靜瑀 拍攝之被告取款照片(第79頁),被告提出與達通人力資源有 限公司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1至89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 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先掌控證人李靜瑀之郵局帳 戶供告訴人匯款,復由證人李靜瑀提領贓款後,交由被告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此轉交贓款行為,已製造上述詐欺犯罪 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騙取證人李靜瑀之郵局帳戶後,再對告訴人詐騙後,使用上 開郵局帳號供告訴人匯款,復由證人李靜瑀依「李義雄」指 示,以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贓款後交付與被告, 再由被告依「KOI資產副理」指示將贓款交與上手,是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詐欺之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KOI資產副理」、「通達 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基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李義
雄」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31 頁),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 以考量,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 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 ,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 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 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之職,藉由收取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分工方式,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 非輕,暨斟酌被告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相 同詐騙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 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 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之SI M卡1張)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與詐騙集團成員「KOI資產副 理」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據被告供稱:本次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 第125頁,本院卷第44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雖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然僅領取固定金額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已交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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