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63號
TCDM,111,金訴,1663,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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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呈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羅閩蓁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陳潔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
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呈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羅閩蓁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陳潔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昱呈(綽號「陳哥」)、羅閩蓁(綽號「小寶」)、陳潔 儀自民國109年9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張毛毛」、交友軟體Omi 「呂聖益」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昱呈、陳潔 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在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陳潔儀負責依其上手陳昱呈指示,擔任提 領、轉遞詐欺贓款之車手,羅閩蓁亦依陳昱呈指示,至指定 地點向陳潔儀收款。詎陳昱呈、羅閩蓁、陳潔儀為賺取不法



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陳昱呈、羅閩蓁、陳潔儀、「張毛毛」,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知情之李宜蓁於109年9月間某時許,提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號予陳昱呈(下稱甲帳戶,李宜蓁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以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繼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毛毛」即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手法,對黃姿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甲帳戶內(黃姿瑜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 號1所示)。嗣陳潔儀李宜蓁接獲陳昱呈之通知後,先 由李宜蓁於附表編號1「轉帳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匯入陳潔儀申設所有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乙帳戶)內,陳昱呈再 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J後端支援」內,指示陳潔儀 接續將該等款項領出(陳潔儀領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並連同其餘自乙帳戶內領得之款項,攜至 中山高速公路西螺服務區交予到場收取之羅閩蓁,其等即 以上揭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陳潔儀陳昱呈陳昱呈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涉犯行,未 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聖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手法,對紀易玫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甲帳戶內(紀易玫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 2所示),嗣陳潔儀李宜蓁接獲陳昱呈之通知後,先由 李宜蓁於附表編號2「轉帳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自甲帳戶將該等款項悉數轉匯至乙帳戶,復 由陳潔儀陳昱呈於上開Telegram群組內指示,接續將該 等款項領出,或再度轉匯至甲帳戶,由李宜蓁提領後交給 陳潔儀李宜蓁陳潔儀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編號2所示),待陳潔儀彙整詐欺款項後,再轉交 交予陳昱呈收取,陳昱呈陳潔儀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即以上揭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紀易玫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 證人即被害人黃姿瑜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 揭規定,於被告羅閩蓁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一卷第132至138、150至157、178至184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呈、羅閩蓁、陳潔儀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316、331、335頁),復經證人 李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一卷第45至49、247至251頁;偵 二卷第279至285頁;偵三卷第23至28頁;偵四卷第499至501 頁;偵五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被告陳潔儀之表哥陳冠熙 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二卷第221至223頁、偵三卷第103至107



頁)、證人即被告陳潔儀之配偶姚家維於警詢中(偵二卷第 373至374頁)陳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職務報 告書(偵一卷第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偵一卷第59至6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22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19至24、31至37頁)、 被告陳昱呈陳潔儀之對話錄音譯文(偵二卷第367至368頁 )、被告陳潔儀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訊 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389至462頁),暨附表「證據名 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而證人即被害人 黃姿瑜之警詢筆錄,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羅閩蓁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羅閩蓁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 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羅閩蓁自白外之補強事證。綜上所 述,堪認被告陳昱呈、羅閩蓁、陳潔儀3人之自白皆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 」,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 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 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 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 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 3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共同被告陳昱呈、陳 潔儀、及暱稱「張毛毛」、「呂聖益」等成員,且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 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張毛毛」、「呂聖益」等成 員,分別撥打電話予上開告訴人紀易玫或被害人黃姿瑜,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甲帳戶內, 被告陳昱呈、羅閩蓁、陳潔儀各司其職,由被告陳昱呈指 示被告陳潔儀李宜蓁持提款卡領取或轉匯詐欺贓款,待 被告陳潔儀彙整款項後,交予被告陳昱呈,或攜至西螺休 息站交予到場收取之被告羅閩蓁,由被告羅閩蓁轉交予被 告陳昱呈收取,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 順利「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其等所為顯已轉移犯 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足認被告陳昱呈、羅閩蓁、陳潔儀3人在客 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 ,而主觀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 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 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均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 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羅閩蓁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 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故被告羅閩蓁應與其所犯附 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   
(四)所犯罪名:
  1.故核被告陳昱呈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被告陳潔儀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羅閩蓁就附表編號1所為,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潔儀就附表編號2所為,應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陳潔儀於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乃係依被告陳昱呈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提領並轉遞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參以被告陳潔儀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陳昱呈說收的款項是網拍貨款 等語(偵二卷第262頁;本院一卷第149頁),故被告陳潔 儀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紀易玫 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陳潔儀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如何向告訴人紀易玫所實施之詐術,甚或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之,是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陳潔儀相繩 ,追加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變更,且 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 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3.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羅閩蓁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應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名,然起訴書業已敘及暱稱「小寶」之被告羅閩蓁 係受被告陳昱呈之指示,前往西螺服務站向被告陳潔儀



取詐欺贓款之事實,參以被告羅閩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大約是於110年9月21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我只參與本 案等語(本院一卷第331頁),是此部分與被告羅閩蓁就 附表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 理程序告知被告羅閩蓁涉犯法條(本院一卷第176、331頁 ),已給予被告羅閩蓁及選任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4.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814號追加起訴起訴 意旨固謂:被告陳昱呈與被告陳潔儀、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紀易玫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3924號提起公訴等語;惟查,觀諸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924號起訴書所載,該案受 訛詐者係被害人黃姿瑜,是該2案件乃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自屬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故追加起訴意認 被告陳昱呈共同詐欺告訴人紀易玫之部分已據提起公訴, 容有違誤,則被告陳昱呈所參與附表編號2之部分,既漏 未經追加起訴,自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 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 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 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陳昱呈、羅閩蓁、陳 潔儀既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 ,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 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 ,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 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
  1.被告陳昱呈、羅閩蓁、陳潔儀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 「張毛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潔儀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被告陳昱呈、「呂 聖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1.被告陳昱呈就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2罪; 被告羅閩蓁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等3罪;被告陳潔儀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等2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 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 告陳潔儀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 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 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 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昱呈、羅閩蓁、陳潔儀於 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 罪,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



像競合之輕罪,自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陳昱呈、羅閩蓁、陳潔儀均正值壯年,身體四 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 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各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紀 易玫或被害人黃姿瑜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 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 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終 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非毫無悔意,態度尚可; 另斟酌被告陳昱呈陳潔儀迄今仍未與前揭告訴人紀易玫 或被害人黃姿瑜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佐(本院一卷第343、345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 而被告羅閩蓁於本院審理中則與被害人黃姿瑜達成和解, 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給付被害人黃姿瑜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28,000元完畢乙情,業經被告羅閩蓁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一卷第316頁),並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309頁),堪認被告羅閩蓁對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略為彌補;又斟酌被告羅閩蓁、陳潔 儀係被動聽從被告陳昱呈之指示到場收取或領款之角色, 故被告陳昱呈之層級相對被告羅閩蓁、陳潔儀為高,兼衡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 、參與犯罪之程度、各罪之罪質、被害人之損失、獲利情 況(詳後述),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一卷第33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陳潔儀所犯附表 編號1至2所示2罪之態樣與類型、所擔任角色、侵害法益 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被告羅閩蓁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 ,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羅閩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 羅閩蓁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黃姿瑜達成和解, 賠償28,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本院一卷第309頁 ),尚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考量被告羅閩蓁 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否認犯行,係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始坦認 己過,且非全數填補被害人黃姿瑜之財產損害,兼衡其參與 犯罪之態樣與程度,為使被告羅閩蓁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 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羅閩蓁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緩刑之 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 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羅閩蓁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審之:
  1.被告陳昱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我的報酬是2,000元 ,報酬直接從收取之贓款內拿取等語(本院一卷第332頁 ),足認被告陳昱呈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自應就 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昱呈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潔儀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到西螺休息站交款給被 告羅閩蓁的報酬是每次1,000元,我共交款2次,報酬我都 有實際拿到等語(本院一卷第332頁),固可認被告陳潔 儀獲有2,000之酬勞,惟被告陳潔儀上開全數犯罪所得,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308號判決諭知沒收及 追徵,此經上開判決書於「沒收之說明」部分詳述認定( 本院一卷第239頁),自毋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 
  3.被告羅閩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受被告陳昱呈之請 託,代為向被告陳潔儀收取款項,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一卷第332頁),核與被告陳昱呈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大致相符(本院一卷第333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證明被告羅閩蓁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不法 利益,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 ,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 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 026號判決意旨資照)。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 沒收主義。查被告陳昱呈、羅閩蓁、陳潔儀就本案犯行各 次收取之款項,扣除被告陳昱呈陳潔儀取得之報酬外, 其餘均已悉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3人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 ,難認屬於被告3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潔儀於本院審理中稱: 我都是依循被告陳昱呈在Telegram群組內的指示去領款等語 (本院一卷第148頁),足認被告陳昱呈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應係與被告陳潔儀、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之, 可見被告陳昱呈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紀易玫之部分,亦一併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追加起訴意旨誤認被 告陳昱呈此部分犯行業經提起公訴,爰由本院依職權告發之 ,並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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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