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51號
TCDM,111,金訴,1651,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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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4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頑皮豹」(下稱「頑皮豹 」)、「大牛」(下稱「大牛」)、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 先生」(下稱「洪先生」)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3月30日15時5分許前某時,由「洪先生」在臉書 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洪先生」係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行詐術),適丁○○瀏覽該貸款廣告 而透過LINE與「洪先生」聯繫,「洪先生」即向丁○○佯稱: 可代辦小額貸款,但需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依「洪先生」指示,於110年3月30日21時17分許 ,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七堵門市,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佑門市,乙○○再依「頑皮豹」 、「大牛」指示,於110年4月1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天佑門市領取前揭包裹,而 向丁○○詐騙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得手。二、乙○○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復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頑皮豹」、「大牛」、通訊軟體LINE 暱稱「洪先生」之成年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丙○○、戊○○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而向丙○○、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物後,乙○○再依「頑皮豹」、「大牛」指示,持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予「頑皮豹」指定前來收款之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案經丁○○、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 42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 第53至54、65至6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卷第 23至24頁)、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 第2818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1至13頁)、丙○○(見核交卷 第27至29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丁○○報案 及蒐證資料【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頁面資料、165反詐騙 系統平台擷取之被害人帳戶資料、LINE對話紀錄、FB借貸貼 文頁面、存簿翻拍照片、寄件收據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4月1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至55頁)、110年6月29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6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5213號、第45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丁○○部分】(見 偵卷第97至103頁)、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卷第15至25頁)、告



訴人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 錄、轉帳頁面資料(見核交卷第31至49頁)、系爭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核交卷第51至61頁)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 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戊○○, 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係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告訴人丙○○、戊○○受騙而陷於錯誤 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 騙所得,復將其所提得之贓款,交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 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外,另亦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之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均各2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3人 之行為,惟依被告參與之工作,均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系爭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 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 定。是以被告與「頑皮豹」、「大牛」、「洪先生」及系爭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係夥同系爭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 判決參照)。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 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收簿手及車手等工作,利 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



圖謀不法所得,分別詐取告訴人丁○○、丙○○、戊○○之財物, 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為集團內最底層 之收簿手、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 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 均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廚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5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分別為16歲、15歲,均 與其前妻同住,但其需負擔小孩的扶養費用、家裡沒有其他 人需要其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6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 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就上開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⑴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取得報酬共 計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53頁),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予告訴人等,復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領取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已遭被告丟棄於不 詳地點之垃圾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明確(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3頁),該等物品已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且系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不法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以探知所在及其價



額,不符比例原則,因認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 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已交由 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並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之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是上揭款項已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丙○○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之前在拓伊生活網站購物時,因工作人員將包裹第三碼設定成代理商,須依指示操作更改設定云云,丙○○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4月1日20時43分許,匯款49,284元(另15元為手續費) ⑵110年4月1日20時44分許,匯款49,284元(另15元為手續費) ⑴、⑵共計匯款 98,568元 ⑴110年4月1日21時2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⑵110年4月1日21時4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⑶110年4月1日21時8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⑷110年4月1日21時9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⑸110年4月1日21時10分許,提領18,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共計提領98,000元 2 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在Q'her植感化妝品網站之帳號會員等級遭設定為高級會員,該帳號會固定購買物品,須依指示操作才不會被扣款云云,戊○○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4月1日21時10分許,匯款49,985元 ⑴110年4月1日21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⑵110年4月1日21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⑶110年4月1日21時18分許,提領1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共計提領50,000元(超出15元部分為編號1所示丙○○匯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主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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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