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城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
00號、第27801號、第27802號、第27803號、第2922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城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范城瑋自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憨憨」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期間〈范城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980號、第10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判決確定,不 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與「憨憨」、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擔 任車手之范城瑋領取一張金融卡內之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范城瑋已實際取得報酬) 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金融卡,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范城瑋 依「憨憨」透過工作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 匯款、現金存款時間、地點、金額、范城瑋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再將提領之款項置 於定點之方式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城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77、218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及①1 10偵36113卷第145至147頁、⑥111偵12205卷第101至103頁、 ⑦111偵27800卷第41至5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 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存款,而由被告持 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交與上開 詐欺集團上手,且被告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 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0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29)漏載告訴人陳昀萱於110年4月5日晚 間8時45分許轉帳13,017元部分,應予擴張審判範圍,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6、177、 194、195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憨憨」、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5及8係同一個被害人之情,業據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6、194頁)。本院審 理後認應為實質上一罪,故應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 主文即附表一編號5「罪刑」欄所示宣示。是被告就上開所 犯34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明定。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 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 審酌。
㈦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 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 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 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 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 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 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 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且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暨如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21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判決見解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應適 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來是110年4月20日要領薪水,但 就被抓了,故本案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 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之餘地。而被告就附表一所提領已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 手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 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匯入、轉入、存入之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陳淑姿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3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許,假冒林陳淑姿之朋友怡君撥打電話、傳送Line訊息向林陳淑姿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陳淑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新民郵局,臨櫃匯款30,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戶名顧祐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顧祐豪合庫銀行帳戶)。 范城瑋持上開顧祐豪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42分34秒、43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百祐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0,000元。 ⑴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自白(見⑥111偵12205卷第37至39、102頁)、 ⑵ 被害人林陳淑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⑥111偵12205卷第45至53頁)、 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⑥111偵12205卷第86頁)、 ⑷ 被害人林陳淑姿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見⑥111偵12205卷第79頁)、 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⑥111偵12205卷第75、81至83頁)、 ⑹ 上開顧祐豪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⑥111偵12205卷第67頁)、 ⑺ 提領畫面(見⑥111偵12205卷第69至73頁)、 ⑻ 車手提領明細(見⑥111偵12205卷第29至31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俞志良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晚間7時8分許,假冒俞志良之姪子陳玉堂撥打電話、傳送Line訊息向俞志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俞志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之馬公中華路郵局,臨櫃匯款100,000元至玉山銀行戶名林芝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林芝逸玉山銀行帳戶)。 范城瑋持上開林芝逸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28分20秒、29分32秒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1路60之1號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50,000元、 50,000元。 ⑴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白(見④111偵387卷第22、23頁)、 ⑵ 告訴人俞志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④111偵387卷第31至33頁)、 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④111偵387卷第37頁)、 ⑷ 告訴人俞志良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見④111偵387卷第39至41頁)、 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④111偵387卷第35頁)、 ⑹ 上開林芝逸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④111偵387卷第141、175頁)、 ⑺ 提領畫面(見④111偵387卷第229至231頁)、 ⑻ 車手提領明細(見④111偵387卷第139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曼麐(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36分許、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假冒吳曼麐之朋友林泊含撥打電話、傳送Line訊息向吳曼麐佯稱:需借錢云云,致吳曼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北勢郵局,臨櫃匯款 50,000元至上開顧祐豪合庫銀行帳戶。 范城瑋持上開顧祐豪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51分40秒、52分39秒、53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0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97號,應予更正)之統一超商天佑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⑴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白(見④111偵387卷第23頁)、 ⑵ 告訴人吳曼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④111偵387卷第43至53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④111偵387卷第55頁)、 ⑷ 上開顧祐豪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④111偵387卷第145、136至168頁)、 ⑸ 提領畫面(見④111偵387卷第233至235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④111偵387卷第143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周美玲(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9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向周美玲佯稱:其係墊腳石書店人員,之前周美玲上網購物,官網將周美玲帳戶設定成經銷商,會重複扣款,周美玲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周美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18分、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5元、29,985元至中華郵政頭份上公園郵局戶名林筱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林筱喬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 范城瑋持上開林筱喬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23分12秒、24分24秒、40分4秒、49秒、41分48秒、42分35秒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1路60之1號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 20,000元、 13,000元、 20,000元、 10,000元(上開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5郭伯彥轉入 21,087元部分及編號6部分)。 ⑴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白(見④111偵387卷第24頁)、 ⑵ 告訴人周美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④111偵387卷第57至59頁)、 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④111偵387卷第63至65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④111偵387卷第61頁)、 ⑸ 上開林筱喬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④111偵387卷第151至155、181頁)、 ⑹ 提領畫面(見④111偵387卷第241至247頁)、 ⑺ 車手提領明細(見④111偵387卷第147至149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起訴書附表編號5、8〉 郭柏彥(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郭柏彥佯稱:其係極致好物電商平臺人員,之前郭柏彥上網購物,因操作疏失,將郭柏彥設為黃金會員,郭柏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郭柏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31分、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21,087元、24,123元至上開林筱喬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 ⑴ 即上開編號4所示。 ⑵ 范城瑋持上開林筱喬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 ① 於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55分、56分,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1路60之1號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 10,000元。 ② 於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9分24秒、10分47秒,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1路98之32號之統一超商工一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 4,000元。(上開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7部分) ⑴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白(見④111偵387卷第24頁)、 ⑵ 告訴人郭柏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④111偵387卷第67、68頁)、 ⑶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④111偵387卷第71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④111偵387卷第69、70頁)、 ⑸ 上開林筱喬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④111偵387卷第151至155、177至182頁)、 ⑹ 提領畫面(見④111偵387卷第249至257頁)、 ⑺ 車手提領明細(見④111偵387卷第147至149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靜如(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向張靜如佯稱:其係布洛灣飯店客服人員,張靜如之前訂房,因人員操作失誤多訂了10次訂單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張靜如佯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張靜如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張靜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12,030元至上開林筱喬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 即上開編號4所示。 ⑴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白(見④111偵387卷第24頁)、 ⑵ 告訴人張靜如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④111偵387卷第73至76頁)、 ⑶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④111偵387卷第80頁)、 ⑷ 告訴人張靜如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見④111偵387卷第79頁)、 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④111偵387卷第77、78頁)、 ⑹ 上開林筱喬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④111偵387卷第151至155、177至182頁)、 ⑺ 提領畫面(見④111偵387卷第241至247頁)、 ⑻ 車手提領明細(見④111偵387卷第147至149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曾佳琳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曾佳琳佯稱:其係墊腳石書店人員,之前曾佳琳上網購物,電腦出現錯誤,造成購買紀錄變成訂單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曾佳琳佯稱:其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曾佳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曾佳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存入29,985元至上開林筱喬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 即上開編號5所示。 ⑴ 被告於警詢中時之陳述、自白(見④111偵387卷第24頁)、 ⑵ 告訴人曾佳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④111偵387卷第85至90頁)、 ⑶ 存款明細(見④111偵387卷第99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④111偵387卷第91頁)、 ⑸ 上開林筱喬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④111偵387卷第151至155、177至182頁)、 ⑹ 提領畫面(見④111偵387卷第249至257頁)、 ⑺ 車手提領明細(見④111偵387卷第147至149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雅鳳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59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劉雅鳳佯稱:其係飯店人員,之前劉雅鳳以網路訂房,因住宿系統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劉雅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59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49,98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雅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林雅茹中信銀行帳戶)。 范城瑋持上開林雅茹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 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13分47秒、15分12秒、16分19秒、17分59秒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1路196號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⑵ 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33分18秒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1路98之32號之統一超商工一店,提領12,000元。 (上開⑴、⑵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9、10部分) ⑴ 被告於警詢中時之陳述、自白(見④111偵387卷第25頁)、 ⑵ 被害人劉雅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④111偵387卷第135、136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④111偵387卷第137頁)、 ⑷ 上開林雅茹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④111偵387卷第159至161、186、206、227頁、③110偵38041卷第178、179頁)、 ⑸ 提領畫面(見④111偵387卷第259至275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④111偵387卷第157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王雅筠(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向王雅筠佯稱:其係蝴蝶谷溫泉渡假村人員,之前王雅筠以網路訂房,因訂單錯誤導致王雅筠訂了10天住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王雅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南西誠品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9元至上開林雅茹中信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8所示。 ⑴ 被告於警詢中時之陳述、自白(見④111偵387卷第25頁)、 ⑵ 告訴人王雅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④111偵387卷第101至103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④111偵387卷第105頁)、 ⑷ 上開林雅茹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④111偵387卷第159至161、186、206、227頁、③110偵38041卷第178、179頁)、 ⑸ 提領畫面(見④111偵387卷第259至275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④111偵387卷第157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惠稜(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9日晚間7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葉惠稜佯稱:其係布洛灣飯店人員,之前葉惠稜以信用卡訂房,櫃臺人員誤刷成團體訂房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葉惠稜佯稱:其係信用卡公司人員,葉惠稜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葉惠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28分許,在花蓮市之統一超商玉里明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1,123元至上開林雅茹中信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8所示。 ⑴ 告訴人葉惠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④111偵387卷第107至109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④111偵387卷第115、121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④111偵387卷第111、112頁)、 ⑷ 上開林雅茹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④111偵387卷第159至161、186、206、227頁、③110偵38041卷第178、179頁)、 ⑸ 提領畫面(見④111偵387卷第267至275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④111偵387卷第157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徐源璟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徐源璟佯稱:其係葳皇飯店客服人員,飯店有徐源璟重複定10天之訂房紀錄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徐源璟佯稱:其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徐源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徐源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9,035元至上開林雅茹中信銀行帳戶。 范城瑋持上開林雅茹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0年3月29日晚間11時1分49秒、2分5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9,000元。 ⑴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白(見③110偵38041卷第22頁)、 ⑵ 告訴人徐源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③110偵38041卷第27至33頁)、 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見③110偵38041卷第67、71頁)、 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③110偵38041卷第35至39、47、55、59頁)、 ⑸ 上開林雅茹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④111偵387卷第159至161、186、206、227頁、③110偵38041卷第178、179頁)、 ⑹ 提領畫面(見③110偵38041卷第189至199頁)、 ⑺ 車手提領明細(見③110偵38041卷第187至189頁、④111偵387卷第157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宣霖(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下午6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宣霖佯稱:其係布洛灣飯店客服人員,陳宣霖之前訂房,因訂單出了問題,導致出現新的團體訂單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陳宣霖佯稱:其係郵局人員,陳宣霖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陳宣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3月30日晚間7時36分許,在花蓮市中央路3段之統一超商慈濟店,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瑞芳郵局林毅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林毅貞瑞芳郵局帳戶)。 范城瑋持上開林毅貞瑞芳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0年3月30日晚間7時49分43秒、50分4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金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 10,000元。 ⑴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白(見⑤111偵890卷第36頁)、 ⑵ 告訴人陳宣霖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⑤111偵890卷第43至45頁)、 ⑶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⑤111偵890卷第121至127頁)、 ⑷ 上開林毅貞瑞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115頁)、 ⑸ 提領畫面(見⑤111偵890卷第77至83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31至33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柯亞倫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晚間8時22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柯亞倫佯稱:其係布洛灣飯店客服人員,柯亞倫之前訂房,因訂單有錯,需要取消扣款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柯亞倫佯稱:其係銀行人員,柯亞倫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柯亞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3月30日晚間8時22分、23分、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18,109元、18,017元、5,901元至上開林毅貞瑞芳郵局帳戶。 范城瑋持上開林毅貞瑞芳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0年3月30日晚間8時27分15秒、28分6秒、59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信銀行南門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 2,000元。 ⑴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白(見⑤111偵890卷第36頁)、 ⑵ 被害人柯亞倫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⑤111偵890卷第47至49頁)、 ⑶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135至157頁)、 ⑷ 上開林毅貞瑞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115頁)、 ⑸ 提領畫面(見⑤111偵890卷第85至87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31至33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高仲霆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晚間8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高仲霆佯稱:其係布洛灣飯店客服人員,高仲霆之前訂房,因為操作錯誤,要取消訂房交易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高仲霆佯稱:其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人員,高仲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高仲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3月30日晚間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超商淡水新民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7元至上開林毅貞瑞芳郵局帳戶。 范城瑋持上開林毅貞瑞芳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0年3月30日晚間8時46分2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光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30,000元 ⑴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白(見⑤111偵890卷第36頁)、 ⑵ 被害人高仲霆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⑤111偵890卷第51、52頁)、 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⑤111偵890卷第171頁)、 ⑷ 被害人高仲霆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見⑤111偵890卷第172頁)、 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⑤111偵890卷第159至169頁)、 ⑹ 上開林毅貞瑞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115頁)、 ⑺ 提領畫面(見⑤111偵890卷第89至91頁)、 ⑻ 車手提領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31至363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鄭筌元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晚間7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鄭筌元佯稱:其係極致網路賣場人員,鄭筌元之前上網購物,遭賣家綁定會員,會每個月扣款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鄭筌元佯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鄭筌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鄭筌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3月30日晚間9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48,123元至上開林毅貞瑞芳郵局帳戶。 范城瑋持上開林毅貞瑞芳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0年3月30日晚間9時10分4秒、41秒、11分2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信銀行南門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8,000元 ⑴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白(見⑤111偵890卷第36頁)、 ⑵ 告訴人鄭筌元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⑤111偵890卷第53至55頁)、 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⑤111偵890卷第175至180頁)、 ⑷ 上開林毅貞瑞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115頁)、 ⑸ 提領畫面(見⑤111偵890卷第88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31至33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程政豪(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晚間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程政豪佯稱:其係第17個夏天民宿人員,程政豪之前訂房,扣款時發生錯誤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程政豪佯稱:其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程政豪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程政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3月30日晚間10時34分、3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12,345元、2,012元至中華郵政桃園東埔郵局戶名江佳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江佳蒨桃園東埔郵局帳戶)。 范城瑋持上開江佳蒨桃園東埔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0年3月30日晚間10時40分46秒、42分15秒、5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4,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上開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17江哲瑋轉入29,989元部分) ⑴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白(見⑤111偵890卷第37頁)、 ⑵ 告訴人程政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⑤111偵890卷第57、58頁)、 ⑶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193至195頁)、 ⑷ 告訴人程政豪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見⑤111偵890卷第193頁)、 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⑤111偵890卷第187至192頁)、 ⑹ 上開江佳蒨桃園東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117頁)、 ⑺ 提領畫面(見⑤111偵890卷第93、94頁)、 ⑻ 車手提領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31至33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江哲瑋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晚間10時39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江哲瑋佯稱:其係布洛灣飯店客服人員,江哲瑋之前訂房,取消訂單時因客服人員操作失誤,導致會連續扣款,江哲瑋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江哲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3月30日晚間10時39分、4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9元、13,078元至上開江佳蒨桃園東埔郵局帳戶。 ⑴ 即上開編號16所示。 ⑵ 范城瑋持上開江佳蒨桃園東埔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0年3月30日晚間10時47分1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3,000元。 ⑴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白(見⑤111偵890卷第37頁)、 ⑵ 告訴人江哲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⑤111偵890卷第59、60頁)、 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見⑤111偵890卷第205、206頁)、 ⑷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⑤111偵890卷第199至203頁)、 ⑸ 上開江佳蒨桃園東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117頁)、 ⑹ 提領畫面(見⑤111偵890卷第93至95頁)、 ⑺ 車手提領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31至33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黃沛淇(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沛淇佯稱:其係第17個夏天民宿人員,黃沛淇之前訂房,誤植為團體式消費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黃沛淇佯稱:其係合作金庫銀行人員,黃沛淇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黃沛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在桃園市全家超商大發仁忠店,以下列方式轉帳下列金額至上開江佳蒨桃園東埔郵局帳戶: ⑴ 110年3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 ⑵ 110年3月30日晚間10時55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22,985元。 范城瑋持上開江佳蒨桃園東埔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0年3月30日晚間10時57分14秒、58分1秒、52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20,000元、 13,000元。 ⑴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白(見⑤111偵890卷第37頁)、 ⑵ 告訴人黃沛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⑤111偵890卷第61至63頁)、 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215頁)、 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⑤111偵890卷第209至214頁)、 ⑸ 上開江佳蒨桃園東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117頁)、 ⑹ 提領畫面(見⑤111偵890卷第96、97頁)、 ⑺ 車手提領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31至33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芷蔚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晚間11時7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李芷蔚佯稱:其係泊居旅店人員,李芷蔚之前訂房,訂單設定錯誤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李芷蔚佯稱:其係銀行、郵局人員,李芷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李芷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3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19,989元至上開江佳蒨桃園東埔郵局帳戶。 范城瑋持上開江佳蒨桃園東埔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0年3月30日晚間11時11分3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 ⑴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白(見⑤111偵890卷第37頁)、 ⑵ 被害人李芷蔚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⑤111偵890卷第65、66頁)、 ⑶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227頁)、 ⑷ 被害人李芷蔚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見⑤111偵890卷第228頁)、 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⑥111偵12205卷第219至226頁)、 ⑹ 上開江佳蒨桃園東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117頁)、 ⑺ 提領畫面(見⑤111偵890卷第97、98頁)、 ⑻ 車手提領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31至33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陳佳欣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日下午2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陳佳欣佯稱:其係BOOKING網站客服人員,陳佳欣之前訂房取消有些問題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陳佳欣佯稱:陳佳欣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佳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36,039元至臺灣銀行戶名吳金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吳金忠臺灣銀行帳戶)。 范城瑋持上開吳金忠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0年4月2日下午3時18分18秒、19分2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婷婷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 16,000元。 ⑴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自白(見①110偵36113卷第31、146頁)、 ⑵ 被害人陳佳欣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①110偵36113卷第39至41頁)、 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①110偵36113卷第43頁)、 ⑷ 上開吳金忠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②110核交3435卷第9至13頁)、 ⑸ 提領畫面(見①110偵36113卷第119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①110偵36113卷第25至27、117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錡胡睿(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錡胡睿佯稱:其係芭蕾城市度假旅店客服人員,因旅店電腦遭駭客入侵,誤使錡胡睿訂了團體專案訂房10間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錡胡睿佯稱:其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錡胡睿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錡胡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2日下午3時23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泰雅一路(地址詳卷),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49,963元至上開吳金忠臺灣銀行帳戶。 范城瑋持上開吳金忠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0年4月2日下午3時31分11秒、32分18秒、34分59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金美德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上開提領金額包含下列編號22部分) ⑴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自白(見①110偵36113卷第31、146頁、)、 ⑵ 告訴人錡胡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①110偵36113卷第45、47、48頁)、 ⑶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牛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①110偵36113卷第46頁)、 ⑷ 上開吳金忠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②110核交3435卷第9至13頁)、 ⑸ 提領畫面(見①110偵36113卷第119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①110偵36113卷第25至27、117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吳佩瑜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吳佩瑜佯稱:其係方舟旅店會計人員,因先前吳佩瑜在網路訂房,有作業上疏失而幫吳佩瑜多訂了一筆團體住宿訂單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吳佩瑜佯稱:其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吳佩瑜須依指示操作網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吳佩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2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北市瑞光路(地址詳卷)之公司,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5,123元至上開吳金忠臺灣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21所示。 ⑴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自白(見①110偵36113卷第31、146頁)、 ⑵ 告訴人吳佩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①110偵36113卷第49至52頁)、 ⑶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①110偵36113卷第53頁) 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①110偵36113卷第55頁)、 ⑸ 上開吳金忠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②110核交3435卷第9至13頁)、 ⑹ 提領畫面(見①110偵36113卷第119頁)、 ⑺ 車手提領明細(見①110偵36113卷第25至27、117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林文心(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林文心佯稱:其係芭蕾城市度假旅店客服人員,因旅店電腦遭駭客入侵,誤使林文心先前退訂房將被扣款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林文心佯稱:其係花旗銀行人員,林文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林文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轉帳18,017元至上開吳金忠臺灣銀行帳戶。 范城瑋持上開吳金忠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0年4月2日下午4時4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美德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8,000元。 ⑴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自白(見①110偵36113卷第31、146頁)、 ⑵ 告訴人林文心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①110偵36113卷第57至59頁)、 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①110偵36113卷第60頁)、 ⑷ 上開吳金忠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②110核交3435卷第9至13頁)、 ⑸ 提領畫面(見①110偵36113卷第121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①110偵36113卷第25至27、117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起訴書附表編號25〉 陳聖霖(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聖霖佯稱:其係大師商旅客服人員,先前陳聖霖訂房,因訂房系統錯誤,導致多產生一筆訂單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陳聖霖佯稱:其係銀行人員,陳聖霖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陳聖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9,985元至上開吳金忠臺灣銀行帳戶。 范城瑋持上開吳金忠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0年4月2日下午4時21分41秒、22分31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嘉勝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20,000元,應予更正)。 ⑴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自白(見①110偵36113卷第31、146頁)、 ⑵ 告訴人陳聖霖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①110偵36113卷第61至63頁)、 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①110偵36113卷第64頁)、 ⑷ 上開吳金忠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②110核交3435卷第9至13頁)、 ⑸ 提領畫面(見①110偵36113卷第121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①110偵36113卷第25至27、117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起訴書附表編號26〉 阮麗雯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阮麗雯佯稱:其係巧朵電商客服人員,先前阮麗雯上網購物,誤將阮麗雯設定成批發商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阮麗雯佯稱:其係郵局人員,阮麗雯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阮麗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2日下午4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99,987元至中華郵政佳里郵局戶名曾建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曾建凱佳里郵局帳戶)。 范城瑋持上開曾建凱佳里郵局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 110年4月2日下午4時23分42秒、24分52秒、25分34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嘉勝店,提領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⑵ 110年4月2日下午4時30分、31分2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醫德店,提領20,000元、 20,000元。 ⑴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自白(見①110偵36113卷第33、146頁)、 ⑵ 被害人阮麗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①110偵36113卷第79、80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①110偵36113卷第81頁)、 ⑷ 上開曾建凱佳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②110核交3435卷第15至19頁)、 ⑸ 提領畫面(見①110偵36113卷第125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①110偵36113卷第25至27、117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張加靖(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日下午4時25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張加靖佯稱:其為飯店客服人員,先前張加靖訂房,因系統錯誤,導致誤植10筆訂單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張加靖佯稱:其係銀行人員,張加靖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張加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11,049元至上開吳金忠臺灣銀行帳戶。 持上開吳金忠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110年4月2日下午4時32分45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醫德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1,000元。 ⑴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自白(見①110偵36113卷第31、146頁)、 ⑵ 告訴人張加靖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①110偵36113卷第65至69頁)、 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①110偵36113卷第71頁)、 ⑷ 上開吳金忠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②110核交3435卷第9至13頁)、 ⑸ 提領畫面(見①110偵36113卷第27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①110偵36113卷第25至27、117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起訴書附表編號28〉 黃平均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5日下午3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平均佯稱:其為儷夏商旅客服人員,先前黃平均訂房,不小心誤植黃平均之資料為團體訂單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黃平均佯稱:其係合作金庫銀行人員,黃平均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黃平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5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13,012元至第一銀行戶名黃雅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黃雅玲第一銀行帳,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范城瑋持上開黃雅玲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0年4月5日下午4時25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向興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提款金額超出黃平均所轉入13,012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白(見③110偵38041卷第22頁)、 ⑵ 告訴人黃平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③110偵38041卷第75至77頁)、 ⑶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③110偵38041卷第87頁)、 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③110偵38041卷第79至85、89至91頁)、 ⑸ 上開黃雅玲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③110偵38041卷第181頁、本院卷第243、244頁)、 ⑹ 提領畫面(見③110偵38041卷第189、201至203頁)、 ⑺ 車手提領明細(見③110偵38041卷第189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起訴書附表編號29〉 晴睿澤(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5日下午5時39許,撥打電話向晴睿澤佯稱:其為飯店客服人員,先前晴睿澤取消訂房,因服務人員操作失誤,需要扣款,晴睿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晴睿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5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電腦網路銀行轉帳29,989元至中華郵政蘆竹山腳郵局戶名林聖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林聖馨蘆竹山腳郵局帳戶)。 范城瑋持上開林聖馨蘆竹山腳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0年4月5日下午6時31分7秒、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⑴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白(見③110偵38041卷第22頁)、 ⑵ 告訴人晴睿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③110偵38041卷第127至131頁)、 ⑶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③110偵38041卷第149頁)、 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③110偵38041卷第133至145頁)、 ⑸ 上開林聖馨蘆竹山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③110偵38041卷第183至186頁)、 ⑹ 提領畫面(見③110偵38041卷第189、205至211頁)、 ⑺ 車手提領明細(見③110偵38041卷第187至189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起訴書附表編號30〉 陳昀萱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昀萱佯稱:其係旅社人員,陳昀萱之前訂房,金融卡被盜刷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陳昀萱佯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陳昀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扣款云云,陳昀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5日晚間8時3分、45分許,在花蓮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花蓮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6元、13,017元(起訴書漏載13,017元部分,應予補充)至中華郵政蘆竹錦興郵局戶名楊雯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楊雯涵蘆竹錦興郵局帳戶)。 范城瑋持上開楊雯涵蘆竹錦興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0年4月5日晚間8時8分18秒、9分12秒、52分3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金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 10,000元、 13,000元(起訴書漏載 13,000元部分,應予補充)。 ⑴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白(見⑤111偵890卷第37頁)、 ⑵ 告訴人陳昀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⑤111偵890卷第67至69頁)、 ⑶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247、250、251、255至262頁)、 ⑷ 告訴人陳昀萱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見⑤111偵890卷第249頁)、 ⑸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⑤111偵890卷第237至242頁)、 ⑹ 上開楊雯涵蘆竹錦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119頁)、 ⑺ 提領畫面(見⑤111偵890卷第99至107頁)、 ⑻ 車手提領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31至33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起訴書附表編號31〉 李鎮宇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李鎮宇佯稱:其為儷夏旅店人員,李鎮宇之前訂房,因系統被駭,訂單被改成團體訂單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李鎮宇佯稱:其係玉山銀行人員,李鎮宇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李鎮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5日晚間8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99,999元至上開楊雯涵蘆竹錦興郵局帳戶。 范城瑋持上開楊雯涵蘆竹錦興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0年4月5日晚間8時23分16秒、24分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光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60,000元、 47,000元。 (上開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31部分)。 ⑴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白(見⑤111偵890卷第37頁)、 ⑵ 被害人李鎮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⑤111偵890卷第71、72頁)、 ⑶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金融卡影本(見⑤111偵890卷第273、276頁)、 ⑷ 被害人李鎮宇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見⑤111偵890卷第275頁)、 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⑤111偵890卷第263至267、270頁)、 ⑹ 上開楊雯涵蘆竹錦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119頁)、 ⑺ 提領畫面(見⑤111偵890卷第109至113頁)、 ⑻ 車手提領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31至33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張信博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5日下午6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張信博佯稱:其係旅社人員,張信博之前訂房,因系統錯誤,導致被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張信博佯稱:其係郵局人員,張信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張信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5日晚間8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存款6,985元至上開楊雯涵蘆竹錦興郵局帳戶。 即上開編號30所示。 ⑴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白(見⑤111偵890卷第37頁)、 ⑵ 被害人張信博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⑤111偵890卷第73至75頁)、 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⑤111偵890卷第288、289頁)、 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⑤111偵890卷第279至282、285、287頁)、 ⑸ 上開楊雯涵蘆竹錦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119頁)、 ⑹ 提領畫面(見⑤111偵890卷第109至113頁)、 ⑺ 車手提領明細(見⑤111偵890卷第31至33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起訴書附表編號33〉 蘇怡瑄(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110年4月6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向蘇怡瑄佯稱:其係青年旅館客服人員,先前蘇怡瑄訂房,因會計部門失誤,導致系統有蘇怡瑄10天入住紀錄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蘇怡瑄佯稱:其係玉山銀行人員,蘇怡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蘇怡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在桃園市蘆竹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⑴ 110年4月6日晚間9時35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49,986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邱詠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邱詠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110年4月6日晚間9時38分、43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21,039元、10,01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熊羽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熊羽蓁中信銀行帳戶)。 范城瑋持下列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 持上開熊羽蓁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0年4月6日晚間9時40分5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進店,提領 21,000元。 ⑵ 持上開邱詠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0年4月6日晚間9時48分43秒、49分47秒、50分5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⑶ 持上開熊羽蓁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0年4月6日晚間9時53分1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提領 10,000元。 ⑴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白(見①110偵36113卷第33頁)、 ⑵ 告訴人蘇怡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①110偵36113卷第83至86頁)、 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①110偵36113卷第87至89頁)、 ⑷ 上開熊羽蓁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上開邱詠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②110核交3435卷第21至33頁)、 ⑸ 提領畫面(見①110偵36113卷第127至131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①110偵36113卷第25至27、117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洪逸慈(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12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洪逸慈佯稱:其係儷客飯店客服人員,先前洪逸慈訂房,因作業疏失,導致洪逸慈多刷了10筆訂單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洪逸慈佯稱:其係永豐銀行人員,洪逸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洪逸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在高雄市燕巢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⑴ 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12分許,轉帳35,123元至上開熊羽蓁中信銀行帳戶。 ⑵ 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15分、17分、26分許,轉帳 49,987元、5,122元、 27,123元至上開邱詠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范城瑋持下列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 持上開邱詠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0年4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17分5秒、59秒、19分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16,000元。 ⑵ 持上開熊羽蓁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20分、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20,000元、 15,000元。 ⑶ 持上開邱詠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0年4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29分12秒、30分9秒、31分1秒、32分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7,000元。(上開⑶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34部分) ⑴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白(見①110偵36113卷第33頁)、 ⑵ 告訴人洪逸慈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①110偵36113卷第91至94頁)、 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①110偵36113卷第95至97頁)、 ⑷ 上開熊羽蓁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上開邱詠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②110核交3435卷第21至33頁)、 ⑸ 提領畫面(見①110偵36113卷第127、131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①110偵36113卷第25至27、117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起訴書附表編號35〉 郭珮柔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24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郭珮柔佯稱:其為F hotel飯店之客服人員,先前郭珮柔訂房,因會計人員操作錯誤,後續會有10筆扣款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郭珮柔佯稱:其係華南銀行人員,郭珮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郭珮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49,987元至上開邱詠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33所示。 ⑴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白(見①110偵36113卷第33頁)、 ⑵ 被害人郭珮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①110偵36113卷第99、100頁)、 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①110偵36113卷第101頁)、 ⑷ 上開邱詠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②110核交3435卷第29至33頁)、 ⑸ 提領畫面(見①110偵36113卷第127、131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①110偵36113卷第25至27、117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名簡稱對照
原卷名 簡稱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113號卷 ①110偵36113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核交字3435號卷 ②110核交3435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041號卷 ③110偵38041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7卷 ④111偵387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90卷 ⑤111偵890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5卷 ⑥111偵12205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00卷 ⑦111偵27800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卷 本院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