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784號、第8826號、第15157號、第15796號、第22878
號、第256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鈺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鈺宸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 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 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1日近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先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臨櫃辦理 指定轉帳功能,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尚未取得),交 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迨該不詳 之人取得黃鈺宸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經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 再交予其他人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 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大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鈺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796卷第15至18頁、偵6 784卷第25至27頁、偵15157卷第161至164頁、第165至168頁 、偵8826卷第17至20頁、偵25665卷第37至41頁、偵22878卷 第15至22頁、偵6784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43頁、第54 至5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證述被害之經過相符(見偵6784卷第119至121頁、第123 至124頁;偵15157卷第229至230頁;偵8826卷第55至61頁; 偵15796卷第23至25頁;偵22878卷第65至70頁;偵25665卷 第125至127頁),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偵6784卷第23 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665卷第81至84頁)、告 訴人蔡啟文與詐欺正犯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回條(見偵67 84卷第125至129頁)、告訴人徐正琪與詐欺正犯之對話截圖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51 57卷第231至233頁)、告訴人陳柏龍與詐欺正犯之對話截圖 、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簡訊截圖(見偵8826卷第151至22 5頁)、告訴人鄭宏堅與詐欺正犯之對話截圖、網銀APP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鄭宏堅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15796卷第49至6 1頁、第65至83頁、第87頁、第89頁)、告訴人蔡宜苹與詐 欺正犯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偵22878卷第71至83頁 )、告訴人吳方閔與詐欺正犯之對話截圖、投資網站截圖、 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5665卷第175至157頁)、被告 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思妤」之對話截圖(見偵6784 卷第29至41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杰」之對話截 圖(見偵6784卷第43至49頁)、被告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Allen」之對話截圖(見偵6784卷第51至63頁)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且無法交代該不詳他人有何特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正 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人或其轉交該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之不詳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再行提領所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所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6位告 訴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共計受騙137萬3508元),被告 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 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參以被告之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領有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6頁、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 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 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蔡啟文 不詳詐欺正犯於110年9月1日不詳時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FX國際」向蔡啟文佯稱可以投資國際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啟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3日11時8分許 2萬7620元 二 徐正琪 不詳詐欺正犯於110年7月20日不詳時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欣」向徐正琪佯稱可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徐正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日13時47分許 1萬5888元 三 陳柏龍 不詳詐欺正犯於110年6月23日不詳時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雞排妹」、「黃正雄」向陳柏龍佯稱可以投資國際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柏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3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四 鄭宏堅 不詳詐欺正犯於110年7月5日18時2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子」向鄭宏堅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鄭宏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3日14時51分許 60萬元 五 蔡宜苹 不詳詐欺正犯於110年7月21日不詳時間起,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韓晨」向蔡宜苹佯稱可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宜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3日11時45分許 45萬元 六 吳方閔 不詳詐欺正犯於110年5月底某日不詳時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瑜」向吳方閔佯稱可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吳方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3日11時36分許 1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