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440號
TCDM,111,金訴,1440,202210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
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坤宏於民國111 年3 月中旬,透過「吳建褘」介紹擔任詐 欺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吳建褘」、「王威明」、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MVP 」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假冒警察 撥打電話向周麗美佯稱: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由臺北地檢署 指揮偵辦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係「王文豪 檢察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麗美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 提供名下存款作為證物進行調查云云,致周麗美陷於錯誤, 隨即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林坤宏,林坤 宏再將從超商ibon所列印出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 周麗美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 信力及周麗美之權益。林坤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 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前往暱稱「MVP」之人所指示之地點放 置其所取得之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至該地點收 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事後「王威明」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 繫林坤宏,並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林坤宏作為報 酬。嗣經周麗美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再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林坤宏,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周麗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7至35、139至141頁、 本院卷第47、59、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美於警詢 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公證本票影本4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 報告1份、暱稱「王文豪」、「林正文」與告訴人周麗美間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傳檔案照片共26張、路口及超商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臺灣大車隊計程車派車系統結果、 行車路線GOOGLE地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7月1日刑紋字第111006688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1、43至123、159至168頁),並有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4紙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 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周 麗美之行為,惟依被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 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 以被告與「吳建褘」、「王威明」、暱稱 「MVP 」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 造公文書、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



付款項之行為,被告之目的係為達到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 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 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周麗美之財產法益 ,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損害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行為實值非 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有前述一般洗錢之減輕其 刑事由,另斟酌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出面取款,並非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殯葬業、月薪約3 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告訴人周麗美提出而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4紙,係 供被告犯本案時取信告訴人所用,惟該公文書業已交付告訴 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然 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公印文共4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 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 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 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 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本案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王威明」以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繫伊,當面交付7,000元的報酬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31 、141頁),是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7,000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放置在暱稱「MVP 」之人所指示之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至該地點 收取,已如前述,是上揭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取得之全部 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1 111年5月9日中午1時20分許 臺中市北區忠太西路與忠明六街口(中德公園) 80萬元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紙 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2枚 2 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 臺中市北區忠太西路與忠明六街口(中德公園) 190萬元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 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1枚 3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明德宮旁停車場) 160萬元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 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