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愷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愷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當知悉個人開立金融帳戶領得 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 確保係本人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 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 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罪,竟意圖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 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 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 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6月16日至110年10月2日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志峰」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網 路銀行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該上開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華南帳戶為工具,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侯畯挺(所涉詐欺部分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10月6日下午6時3分許,自侯畯挺申設之上開彰銀帳戶 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受 騙金額為其中之24,000元)至李振愷申設之華南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許竣超、歐陳博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且 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振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交予自稱「陳 志峰」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與「陳志峰」是合資做網路牛樟芝相關產品的 生意,他說自己信用不好,所以要用我的帳戶來收取款項云 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欺騙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彰銀帳戶後,再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華南帳戶等節,除如附表「相關證據」 欄所載之證據可稽外,並經證人侯畯挺、張歸意於警詢中證 稱:彰銀帳戶係由證人侯畯挺交付證人張歸意後,再由證人 張歸意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下稱4315卷】第33至48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投資目的,提供帳 戶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雖辯稱如前,惟查: ⒈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於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他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 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係 65年次出生之成年人,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商業( 見4315卷第25頁),有相當之社會閱歷,以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政府亦宣導多年,並經大眾媒體廣泛報導個人不得隨意 將帳戶出借予他人,銀行於開通網路銀行功能時,亦要求使 用者完成相關身份驗證,並必須對行動銀行登錄之相關資料 及密碼負保密義務等情,已屬一般常識,被告對上情實難諉 為不知。
⒉探究被告所述與「陳志峰」合資之事,依辯護人為其出具之 刑事答辯暨程序狀所載,係出資30,000元交予「陳志峰」共 同經營牛樟芝膠囊及人蔘液網路拍賣之事業,因「陳志峰」 表示自己對銀行有欠款,若以自己的帳戶收取款項會遭銀行 追繳,故說服被告申辦華南帳戶作為收取網拍價款之用,被 告始於申辦後,將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及30,000元交予「陳志峰」,供其購買牛樟芝膠囊 及人蔘液等商品於網路上販售,相關網路販售業務均由「陳 志峰」負責,被告僅負責出資,「陳志峰」會定期告知被告 進貨情況,分發利潤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刑事答辯 暨準備狀),經查:
①就以上合資之事,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稱:我 雖有出資30,000元,但不知道牛樟芝膠囊、人蔘液等商品在
哪一個網路平台販賣,這部分是「陳志峰」處理,我都是用 LINE跟「陳志峰」聯絡,但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見4315卷 第27至31頁);於111年3月9日偵訊時稱:我不知道販售牛 樟芝產品的網路平台是在哪裡,我沒有辦法證明我說的是真 的,我後來打「陳志峰」的電話他都關機,我要回去找才知 道他的電話等語(見4315卷第98至99頁);於111年8月12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無法提供我和「陳志峰」一起合資的 相關資料,後來聯絡「陳志峰」好幾次都聯絡不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於111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中稱:我和「 陳志峰」在合作牛樟芝生意時,是偶爾打牌、聚餐的朋友, 我不知道「陳志峰」究竟在何網路平台上販賣牛樟芝產品, 但他會給我利潤,我都是跟他約在他家裡或附近的便利商店 對帳,我們先前是用電話聯絡,後來我找不到人就把他的電 話刪除,所以手機裡沒有「陳志峰」的電話號碼,我是放在 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由上可知,「陳志峰 」之真實年籍始終不詳,被告與「陳志峰」究竟是透過LINE 或電話號碼聯繫,前後所述不一,又被告多次稱「陳志峰」 之電話號碼放在家中,但直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日,均無法提 出「陳志峰」之電話號碼供檢警及本院查證真偽,又其自稱 投資30,000元予「陳志峰」經營網路牛樟芝等保健食品生意 ,卻完全不知悉究竟在何平台販售,顯與常情有悖,併考量 被告自稱「陳志峰」信用不佳,才需使用自己之華南帳戶, 卻對「陳志峰」本人及其所販賣之產品之真實性未為任何查 證,也無法提出與「陳志峰」間之契約書,足見被告所陳交 付金錢投資「陳志峰」經營網路牛樟芝等保健食品,「陳志 峰」以信用不佳為由向其借用帳戶等節,均屬子虛。 ②是以,被告不顧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及洗錢之 用,在不確定「陳志峰」身分,又可以預見「陳志峰」可能 將華南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華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與「陳志峰」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華南帳戶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 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甚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觀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只有1筆款項 是涉嫌詐欺之匯款,該帳戶長期保有6位數餘額,並沒有款 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的情況,與通常作為詐欺、洗錢的帳 戶隨到隨領之情形不同,被告出借的帳戶客觀上是否遭詐欺 集團使用有疑義云云。惟查,除本案自彰銀帳戶匯款至華南 帳戶之50,000元外,其餘金錢往來不能排除與詐欺、洗錢犯
罪無關,辯護人稱僅有此1筆涉及詐欺犯罪,尚屬推論過速 。另觀華南帳戶之餘額紀錄,確於明細顯示之日期內(即11 0年9月20日至110年10月6日間),保有7,304元至228,162元 不等之餘額(見交易明細,4315卷第59至61頁),惟於本案 中,華南帳戶係收取彰銀帳戶轉帳之第二層洗錢帳戶,未必 如第一層洗錢帳戶般容易查獲,況如何使用人頭帳戶為詐騙 集團之決策,縱華南帳戶保有餘額,亦不能執此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華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陳志峰」,供該集團成員層轉詐欺所得之用,僅為 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查被 告將華南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志峰」,用以收取自 彰銀帳戶層轉而來之詐欺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 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惟在「陳志峰」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不法所得 移轉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虛擬帳戶後,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 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繼續追查,因而產生掩飾、 隱匿之洗錢效果。是以,被告將華南帳戶交由「陳志峰」使 用時,已明知未來進出華南帳戶之金流均與自己無關,並可
預見他人極有可能將華南帳戶用作為洗白犯罪所得之工具, 故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移轉不法所得之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華南帳戶提供予「 陳志峰」,已為「陳志峰」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 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0年1月23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 12日111年度蒞字第7151號補充理由書檢附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 字第445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316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聲字第2825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護字 第134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 7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 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案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僅 數月後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 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6頁)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華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陳志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告訴人等匯入被告華南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 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爰均附此敘明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內容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許竣超 於110年10月6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許竣超佯稱:可投資金馬任務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10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5,000元。 ⒈110年10月9日調查筆錄(見4315卷第129至131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567號函暨檢附之侯畯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4315卷第105至122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營清字第1100034579號函暨檢附之李振愷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4315卷第51至67頁) 2 歐陳博彥 於110年10月2日下午11時15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歐陳博彥佯稱可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於110年10月6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19,000元。 ⒈110年10月6日調查筆錄(見4315卷第79至81頁) ⒉歐陳博彥提供之交易明細、詐騙對話截圖之手機翻拍照片(見4315卷第83至85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567號函暨檢附之侯畯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4315卷第105至122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營清字第1100034579號函暨檢附之李振愷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4315卷第51至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