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倫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
23號、第2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侑倫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至少3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由李侑倫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後交與於111年5月11日起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蔣皓宇(由本院另行審結)或上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轉交給上手,約定李侑倫將可獲得提款總金額 之3.5%(無證據證明李侑倫已實際取得報酬),而藉此牟利 。李侑倫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蔣皓宇、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上開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 ,佯裝國泰世華銀行財務人員「李嘉樂」以電話向王蕎榛佯 稱:因電腦故障誤將其設定為消費人員VIP,若沒有取消, 將要繳交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云云,致王蕎榛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58分、6時37分、41分、43 分、111年5月12日凌晨0時4分、40分、41分許,分別匯款49 ,989元、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58元,應予更正)、 29,985元、16,033元、49,989元、49,989元、15,123元至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成功郵局戶名林清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中。李侑倫 即依指示,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1分、2分、3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
員機,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大里永隆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4萬 元(前揭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部分,超出王蕎榛前 揭轉入29,985元、29,985元、16,033元合計之76,003元部分 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並於提領後,由李侑倫於同日晚 間某時,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內廣場樓梯間內將前揭款 項交付予蔣皓宇,由蔣皓宇在臺中市中清路某處轉交給上開 詐欺集團上手,蔣皓宇因而取得報酬2,500元。李侑倫復接 續於111年5月12日凌晨0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 公館鶴岡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5 萬元;於111年5月12日凌晨0時43分、45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郵局帳戶 金融卡提領5萬元、15,000元,之後再交給上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嗣王蕎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蕎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李侑倫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 關於證人王蕎榛、證人即共同被告蔣皓宇之警詢筆錄,既非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蔣皓宇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 案以下所引用證人王蕎榛、證人即共同被告蔣皓宇之警詢筆 錄、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非依訊問證人 程序所為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128 、187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第4225號卷(下稱111他4225卷)第71至75、179至18 2頁〉,並有共同被告蔣皓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陳述(見111他4225卷第225至230、271、272頁、本院卷 第127、128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蕎榛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 按(見111他4225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83至89、95至101 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王蕎榛)匯款及車手( 李侑倫)於111年5月11日提款明細、路口、提領監視器畫面 截取照片、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 警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1他4225卷第5 至19、25至31、187、188、201至203頁)、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路口、提領監視器畫 面〈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3號卷(下稱111偵2492 3卷)第61、85至93頁〉、告訴人王蕎榛提出其名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對帳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帳戶帳號均詳卷)、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 全國ATM代碼表、大里永隆郵局、苗栗中苗郵局、公館鶴岡 郵局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8、219至227頁)在卷可 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即告 訴人王蕎榛、證人即共同被告蔣皓宇之警詢筆錄、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 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即告訴人王 蕎榛、證人即共同被告蔣皓宇之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部分
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 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後交給共同被告 蔣皓宇或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共同被告蔣皓宇或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轉交給上手等工作,自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 參)。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 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以不同案件審 理,而其中最先繫屬者係本案,此觀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本案中之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 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合先敘明。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 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帳,而由被告持前揭人頭帳戶 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交與共同被告蔣皓宇或 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且被告明 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 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 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6、178頁) ,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 理,並予論罪科刑。另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王蕎榛受上開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下 午5時58分許、111年5月12日凌晨0時4分、40分、41分許, 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49,989元、15,123元至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被告於111年5月11 日下午6時1分、2分、3分、111年5月12日凌晨0時8分、43分 、45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 元、5萬元、5萬元、15,000元部分,惟此部分與告訴人王蕎 榛受上開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 日下午6時37分、41分、43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98 5元、16,033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 中,及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51分許,持上開郵局帳 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4萬元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 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業以補充 理由書(111年度蒞字第8934號)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復於審理時已告知就前揭部 分予以併審(見本院卷第178、18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被告與共同被告蔣皓宇、上開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王蕎榛詐欺取財,及於上開時 間、地點,持上開郵局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告訴人王蕎 榛遭詐欺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後交給共同被告蔣皓宇或 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交給上手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 ⒈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負責持人 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 )後交給共同被告蔣皓宇或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交給上 手之工作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 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就其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上,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 量刑時乃均予以審酌。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 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 ,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 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 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 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王蕎榛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 王蕎榛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非行之情,業據告訴人王蕎榛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有和解書 及告訴人王蕎榛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頁),暨告訴人王蕎榛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 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可稽,併此敘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頁)。惟被告除本案前揭犯行外,另有涉嫌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是本院認本案不 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應適 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來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3.5% ,第一天我就要向臺北某男子上手拿我的報酬,但該男子說 1個月發1次,而我沒有做滿1個月就被抓到,故我都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而被告就其所 提領已交與共同被告蔣皓宇或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 ,均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
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見111他4225卷第86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犯案時所用的手機壞掉了,本案扣案之 iPhone13手機是我後來購買的新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184頁),參之被告於111年6月6日經警扣押上開手 機時(見111他4225卷第83至86頁),距本案已逾20餘日, 且稽之警察翻拍前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該對 話內容係自111年5月27日起,已係本案案發後10餘天後之對 話內容(見111他4225卷第105至175頁),是尚乏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本案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之手 機為iPhone13手機,係我所有,並未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至186頁),則該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共同被告蔣皓宇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佯裝國泰世華銀行財務 人員「李嘉樂」以電話向告訴人王蕎榛佯稱:因電腦故障誤 將其設定為消費人員VIP,若沒有取消,將要繳交12,000元 云云,致告訴人王蕎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 時42分許,匯款24,12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郵局 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 6時5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政,提領 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共10萬元,並於提領後,由被告於同 日晚間某時,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內廣場樓梯間內交付 予共同被告蔣皓宇,由共同被告蔣皓宇輾轉交回詐欺集團。 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被告就上開郵局帳戶 前揭匯入之24,123元及其所提領10萬元中所包含前揭 24,123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 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 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 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 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 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 「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可參)。又按詐欺取 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開郵局帳戶固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2分許轉入24,123 元,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他4225卷第2 7、28頁),然該筆款項並非告訴人王蕎榛所轉入之款項, 業據告訴人王蕎榛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起訴書犯 罪事實應更正為: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陳碧惠,致陳碧惠 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2分許轉帳24,123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表示此部分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復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 詐欺告訴人王蕎榛、陳碧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11 年度蒞字第8934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 並提出陳碧惠報案稱遭詐欺而於111年5月11日晚間6時41分 許,轉入24,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陳碧惠警詢筆錄及相關 報案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9至217頁)。然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王蕎榛,致告訴人王蕎 榛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2分許,匯款24,123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1 年5月11日下午6時51分許,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共10 萬元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前揭24,123元係何人、於何 時、因何原因轉帳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構成要件社會基本事實 ,均無另予記載,堪認檢察官於起訴書顯係主張前揭24,123 元為告訴人王蕎榛遭詐欺而轉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復經 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予以提領,是實難認本案起訴書就告訴人 王蕎榛外,已起訴被告涉嫌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犯行。至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並無追加起訴之效力,且就其上所載陳碧惠遭 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實無從併予審判。而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