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
2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富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0834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833號判決確定)因缺錢花用又積欠鄧玉晨(所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435號追加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 )債務,經由鄧玉晨招募而參與詐欺集團,並與綽號「點點 」之林芳琳(所涉詐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楊富如持如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位置,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楊富如則 可從中拿取所提領之贓款百分之0.03即新臺幣(下同)10,5 00元作為提領款項之報酬。
二、案經林勝吉、林志堅及林玉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富如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73頁至第178 頁、本院卷第59頁、第66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志堅、林玉女、林勝吉、證人即被害人彭滿娘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鄧玉晨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匯款明 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指認鄧玉晨)、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 訴人林志堅、林玉女、林勝吉及被害人彭滿娘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 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林玉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彭滿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 執聯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220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41 至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 61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7頁 、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第139頁至第14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 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均 係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放置 於指定位置,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不詳之人前來取款 ,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均已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如附表編號4所為,因 被害人彭滿娘所匯款項業經圈存(見偵卷第100頁、第109 頁),被告未能提領,實際上並無從提領轉匯該款項而將 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亦屬既遂,尚有誤會,然此僅 屬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變更,自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三)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 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 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 被害人款項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540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共有4人,則被告所 為上開4次犯行,自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擔任提款車手,負責自人頭 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致受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從中獲利程度尚屬有限, 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25,000元,需 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
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 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提領之贓款從中分得10,500元之報酬,餘款 上繳詐欺集團,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6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為10,5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刑度欄 1 林勝吉 林勝吉於110年3月2日9時43分許,接獲自稱其姪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向林勝吉佯稱欲借款急用云云,致林勝吉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3月2日10時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芸羽) 20萬元 110年3月2日12時39分、1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樂門市) 10萬元 10萬元 楊富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志堅 林志堅於110年3月1日10時32分許,接獲自稱其姪子「林奕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向林志堅佯稱欲借款急用云云,致林志堅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3月2日12時20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芸羽) (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0萬元 110年3月2日13時38分、13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 3萬元 7萬元 楊富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玉女 林玉女於110年3月1日,接獲自稱其姪子「林宜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向林玉女佯稱欲借款急用云云,致林玉女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3月2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2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楊富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彭滿娘 彭滿娘於110年3月2日11時許,接獲自稱其姪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向彭滿娘佯稱欲借款急用云云,致彭滿娘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3月2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經圈存止扣) 未及提領 楊富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