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93號
TCDM,111,金訴,1193,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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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
6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503號、第28025號、第34
3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淑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淑芬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將軍」之人結識後,經「將軍」告知需提供個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之用,而蔡淑芬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 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 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及 依指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1月21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大里郵局,將其久未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掛失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再拍攝本案帳戶 帳號,以Line傳送予「將軍」。嗣「將軍」與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曾明珠等人施用詐術,致曾明珠等人分別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蔡淑芬再依「將軍」指示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後,前往臺中市臺灣大道附近 將款項交給某不知情不詳比特幣商,匯至「將軍」指定之Li ne錢包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曾明珠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芬於審判中坦承不諱(金訴第1 193號卷第49頁、第50頁、第60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所謂特定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2款定有明文。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 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罪。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不詳之人使用,致告訴人曾明珠等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於偵訊時固提及其曾透過臉 書、Line與暱稱「將軍」、「韓城」(又名「醫生」)之人聯 繫(偵第34332號卷第115頁),然亦稱沒有見過「將軍」、「 韓城」,也沒有通話過等語(金訴第1193號卷第31頁),而依 現今科技,同一人於虛擬的網路世界內,擁有數個稱謂、暱 稱,甚至多個網路身分,亦屬常態,是無法排除「將軍」、 「韓城」為同一人之可能,又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在,再被告 所陳之比特幣商,依現有卷證亦無法遽認其就「將軍」犯行 是否知情、是否為共犯,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尚不足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 加重條件,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第1193號卷第50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將軍」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將



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各於密集 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先後提領,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參與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付之行 為,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另 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又被告於審判中稱在經濟能力 範圍內願意賠償,另到庭之告訴人王佩姗表示請依法判決, 被告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及衡酌告訴人周秋華於意 見表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金訴第1718號卷第19頁);再參以 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存卷可參(金訴第1193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素行尚可;與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3,000、 4,000元左右,丈夫於99年小中風,被告目前尚需扶養2名各 患有輕度、中度身心障礙之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8頁 、第2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各 罪宣告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則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稱本案並未得到任何好處等語(金訴第1193號卷第31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酬勞,故無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



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付他人,足認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婉萍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廉姆斯」,於110年11月起,與曾明珠聯繫,佯為聯合國軍官,稱要將內有3,900萬餘元之公事包寄予曾明珠云云,又假冒海關、快遞人員要求曾明珠寄送包裹須支付金錢云云,致曾明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兆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 111年1月25日下午3時37分、38分、39分、40分、41分、4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於翌(26)日上午9時13分許,提領67萬6,000元(共計81萬6,000元,除曾明珠匯入之70萬外,尚有其他不明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曾明珠警詢之指述(偵第22060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第22060號卷第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第22060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偵第22060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 5.被告警詢之供述(偵字第22060號卷第13頁第至17頁) 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網路交友軟體暱稱「張偉」結識王佩姗後,對王佩姗佯稱:欲寄送予王佩姗之包裹卡在海關,需支付款項始能取出云云,致王佩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2月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北勢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應予更正) 111年2月7日下午4時3分、4分、5分、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佩姗警詢之指述(偵字第26503號卷第25頁、第26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503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 3.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偵字第26503 號卷第31頁) 4.王佩姗與「張偉」等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字第26503 號卷第31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變更、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26503號卷第49頁至第56頁) 6.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第26503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77頁) 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晨」結識周秋華後,對周秋華佯稱:欲寄送包裹予周秋華,需支付相關手續費用云云,致周秋華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中。 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警詢之指述(警098號卷第3頁至第4頁) 2.被告111年2月7日ATM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4332號卷第2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433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4332號卷第37頁、第38頁、第43頁、第45頁、第69頁、第71頁) 5.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4332號卷第53頁) 7.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警098號卷第1頁至第2 頁反面、第115頁至第116頁) 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張惠清」結識陳秀華後,對陳秀華佯稱:欲寄送予陳秀華之包裹卡在海關,需支付款項始能取出云云,致陳秀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2月8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嘉義縣中埔後庄郵局,無摺存款25萬元 111年2月8日下午4時2分、3分、4分、5分、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4萬元,其餘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被圈存) 1.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警詢之指述(警098號卷第3頁至第4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098號卷第5頁至第11頁) 3.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11年4月20日南屯字第1110001068號函暨所附被告2月8日ATM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偵098號卷第12頁、第13頁) 4.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98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1頁、第32頁) 5.陳秀華與「張惠清」等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098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反面) 6.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098號卷第30頁) 7.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警098號卷第1頁至第2 頁反面、第115頁至第116頁)




附表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蔡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蔡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蔡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蔡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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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