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28號
TCDM,111,金訴,1028,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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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3
5號、第9364號、第10691號、第11892號、第12204號)及追加起
訴(111年度偵字第15522號、第18302號、第19642號、第20798
號、第20831號、第2284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嗣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由本院另行審結)、丁○○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及1 11年2月2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暱 稱「李賀」、「泰老闆」、「帥憨」、「美輪明宏」、「線 上客服」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丙○○與丁○○搭 配為一組,由丁○○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俗稱車手 ),丙○○則負責向車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俗稱收水、車手 頭)。嗣丙○○、丁○○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丙○○再依「美輪明 宏」、「線上客服」等人之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丁○○ ,由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 項交付給丙○○,丙○○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古秉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 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 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古秉正、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被告(使用 暱稱「AMG」)與丙○○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見偵10691號卷第37至42頁、偵20798號卷第29至31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加入「李賀」、「泰老闆」、「帥憨」、「美輪明 宏」、「線上客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 撥打電話予各被害人,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丙



○○再依「美輪明宏」、「線上客服」等人之指示,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丁○○,由丁○○前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給丙 ○○,丙○○再上繳詐欺集團,並約定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 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 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告訴人古秉正、被害人乙○○受騙而匯款至人 頭帳戶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將款項轉交丙○○,丙○○再上繳詐欺集團,此舉顯在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 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 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3號、第115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六)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 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就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 自人頭帳戶將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上繳 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 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年紀尚輕,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各被害人金額不等之損害,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 ,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前在工地做油漆工作,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金訴 670號卷第42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 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復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 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 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 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所為之二次犯行都是在 111年2月26日,當天就是拿5000元,沒有因為二次犯行而 各拿5000元等語(見金訴670號卷第394頁),是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為50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證據 1 古秉正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工作人員、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古秉正,佯稱:古秉正使用之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止付遭盜刷損失之金額云云,古秉正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晚間8時37分許,8萬9987元 鳳山五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建元) ①111年2月26日晚間8時46分、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逢甲郵局,提領6萬元、2萬元。 ②111年2月26日晚間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逢華門市,提領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①證人古秉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691號卷第65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691號卷第55至59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0691號卷第15至1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0691號卷第43至49頁) ⑤鳳山五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691號卷第53至54頁) ⑥古秉正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10691號卷第61頁) 2 乙○○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晚間10時14分許前某時,假冒為東森購物電商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先前在東森購物網站購物時設定錯誤,有10筆款項多刷,須依指示止付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晚間10時14分許,2萬9986元 鳳山五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建元) 111年2月26日晚間10時39分許、1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大墩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丁○○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798號卷第221至2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798號卷第225至233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0798號卷第53至55頁) ④鳳山五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0798號卷第57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地現場圖(偵20798號卷269至27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古秉正)、參與犯罪組織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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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