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泓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
30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98號、第9830號;移送併辦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12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馬泓義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馬泓義(下稱被告)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上 訴範圍,已表明係因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 刑,顯有違誤而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至14、81頁 )。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即刑之加重事由)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即刑之加重事由 )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字卷第43、45、89 、91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7日審判期 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刑之部分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
㈠被告於110年8月24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間某時,在臺中市東 勢區之麥當勞餐廳外,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0年8月12日20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侯姵辰聯絡並佯 稱:可以教投資理財,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侯姵 辰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15時17分許及15時2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遭提 領一空。
⒉於110年8月15日以臉書與被害人莊品湲聯絡並佯稱:可以 教投資貨幣賺更多錢,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莊品 湲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6日10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 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⒊於110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以LINE與被害人徐玉燕聯絡 並佯稱:邀請加入投資人民幣之情侶方案,要依指示匯款 云云,致徐玉燕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13時26分許、 同日13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4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 遭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侯姵辰、被害人莊品湲、徐玉燕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㈣所犯法條及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 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檢察官若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如檢察官主張個案構成累犯 ,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 於舉證充足後,再就其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 辯論,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必⑴累犯事實已證明, 並⑵經裁量加重其刑,始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如欠缺其一,均可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由,亦即前科形 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 其評價即足。反之,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卻未予審酌, 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 審酌事項,則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即未予以充分評價, 自當許檢察官事後於上訴審程序中,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再為補充說明。
⒉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 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29至34頁)。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亦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豐金簡字卷第7至10頁),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 簡上字卷第13、8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甫於110年1月5日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 刑。
㈡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承認 犯罪而自白犯行(見第5098號偵卷第97頁),是就上開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主張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0年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豐 金簡字卷第7至10頁),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第5098號偵卷第7至11頁),應認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原審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予認定是否 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69頁 ),容有違誤;且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就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部分,亦未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上開 毒品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致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未予
以充分評價,亦有未當。又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所為量刑評價既有不足,應許 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應負之說明 責任再予補充,而檢察官亦已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說 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内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81頁),堪認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亦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經裁量 後爰依法加重其刑(詳理由欄㈠⒉所示)。綜上所述,檢察 官以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上需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有上開數額之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 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刺激,犯罪後坦 承犯行,但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第5098號偵卷第29 、96頁、本院豐金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