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旻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20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850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藉 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透過通訊軟 體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而 可預見該不詳人士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 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附近某處,將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金融帳戶(已依不詳人士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士,因而容任不詳人士使用本案 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戊○○、甲○○、丙○○等人(下 合稱戊○○等三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 致戊○○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68萬元)至本案帳戶,均遭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金
融帳戶,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戊○○等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31 203號卷第167至169頁、本院金訴卷第73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戊○○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203號卷第5 9至64、139至141頁、偵38850號卷第65至67頁)。(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異動、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戊○○等 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所提 出之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等資料(偵31 203號卷第49至55、67至68、71至72、75至77、82至91、103 至138、145至146、149至156頁、偵38850號卷第45至61、69 至70、73至75、81至85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 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戊○○等三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 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850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丙○○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 即告訴人戊○○、甲○○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
(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以本 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認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 ,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進 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戊○○等三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戊○○等三人成立和 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 ,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 較小,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 人士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分別向告訴人戊○○ 等三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 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 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 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 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戊○○等三人遭騙取之金錢,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1 戊○○ 自111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自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共10次) 共50萬元(每筆5萬元,共10筆) 2 甲○○ 自111年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若欲加入會員來投資股票獲利,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 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 5萬元 3 丙○○ 自111年3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 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 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