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真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 之用,並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 ,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該金融帳戶 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 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欺相關犯行, 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 1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英才郵局(下稱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自稱「Tabeeb醫師」之人使用。嗣「Tabeeb醫 師」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帳號資訊 後,旋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 pinto」與 丙○○聯絡,對其佯稱:伊為伊拉克醫生,要來臺灣需要錢, 請其幫忙將錢匯到伊主管提供的金融帳戶中,致丙○○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8,500元至乙○○之上開臺中英才郵局帳戶中,乙 ○○原擬依「Tabeeb醫師」之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丙○○匯 入款項,並兌換為比特幣再匯與「Tabeeb醫師」,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因上開帳戶已遭警示凍結而 未遂。嗣經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 111年度偵字第2410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第71至 73頁,本院金訴卷第47至5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儲字第1110097421號函附乙○○申辦之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8月17日中管字第1111800585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1頁、第27至51頁,本院金訴卷第39至43頁)。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 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 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 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 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 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 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 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 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 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 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原擬依「Tabeeb醫師」之指示,自帳戶中提領丙○○匯入款 項,並兌換為比特幣,從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除在遂行 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目的,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 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雖因帳戶 遭警示凍結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惟被告及「Tabeeb醫師」既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仍達未遂階段 。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應「Tabeeb醫師」請求提供帳戶資料,並原擬 依「Tabeeb醫師」指示提領並將款項兌換為比特幣,被告 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丙○○之行為,且未必確知「Tabe eb醫師」,甚或「Tabeeb醫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 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無論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實行 全部之犯行,或先以幫助之犯意嗣進而層升為共同正犯之 不法內涵,其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 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Tabeeb醫師」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行 為應為提領、轉交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就本案犯行, 被告與「Tabeeb醫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與「Tabeeb醫師」 聯繫,而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 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Tabeeb醫師」係另與其 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被告無法知悉本案是否仍 有其他第三人參與,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之人有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Tabeeb醫 師」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條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容有未合。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 院金訴卷第48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因具想像競 合關係是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論處。本件被告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適用是項規定,依法 減輕其刑。被告所為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 罪之結果而不遂,乃未遂犯,考量被告行為尚未使法益受 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 遂罪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五)爰審酌:被告除造成被害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 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參酌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木工 ,月收1萬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 院金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 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 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 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 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二)經查告訴人丙○○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業經退匯返還,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8月17日中管字第 1111800585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9至4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卷 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需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退併辦
(一)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 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42號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 ,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害人不同,上開併辦事實,與 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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