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3047、25714、286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
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其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恐淪 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15日, 將其申設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 新市府店以店到店寄運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峻源貸款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林峻源貸款專員」),再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林峻源貸款專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乙○○等人,施以如附表「施詐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內容,致乙○○等6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交付時間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交付 方式,將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存)入如 附表「被告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乙○○、戊○○、丁○○、己○○、辛○○、丙○○等6人紛紛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丁○○、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辛○○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 )。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己○○、辛○ ○及丙○○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047卷第83至84頁、 107至113、145至147、169至170頁、偵25714卷第23至27頁 、偵28629卷第33至38頁)。
(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11138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100 106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 分偵字第11100190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林峻源貸款專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見偵23047卷第 13至17、31至45、55、63、69、75頁、偵25714卷第13至16 、35頁、偵28629卷第13至18、77至78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己○○、辛○ ○及丙○○等6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通話紀錄 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23047卷第85至94 、95至97、99、115至136、151至161、171至185頁、199至 205頁、偵25714卷第29、49至93頁、偵28629卷第41至42、 45至67頁)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1次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林峻源貸款 專員」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提供本案3帳戶予「林峻源貸款專員」使用之一行為,幫 助「林峻源貸款專員」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 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交簡字167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 96號刑事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情,有被告之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 第2177號刑事判決、同院107年度交簡字1674號刑事判決、 同院108年度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 卷第79至89頁),則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 訴書復指出被告所為與前案詐欺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 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見其 有悛悔改過之心,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 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 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 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 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就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林峻源貸款專員」使用 ,容任「林峻源貸款專員」以本案3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 不明款項等情,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明確,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時具有上述加重、減輕事 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 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 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詎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3帳戶給他人使用,不 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 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丁○○及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租屋獨居、現從事保全業、月領3萬初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予「林峻源貸款專員」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3金 融帳戶已均於111年2月24日起,由警方通報金融機構而設 定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 見偵23047卷第91、135、181頁),可見該帳戶不再具有充 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 戶之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 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提領工具尚存在,且 該帳戶之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 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 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 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詐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被害人 乙○○ 111年2月23日17時45分許 先後以電話假冒HITO本舖電商業者客服、郵局、銀行等人員,向乙○○佯稱因購買衣物時,誤設定為經銷商,為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11年2月23日17時45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5元 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3047號案】 2 告訴人 戊○○ 111年2月23日15時59分許 先後以電話假冒東森購物、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為解除自動扣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11年2月23日17時37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1元 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3047號案】 111年2月23日17時5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萬3208元 111年2月23日18時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萬6792元 111年2月23日19時26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5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3047號案】 3 告訴人 丁○○ 111年2月23日16時54分許 先後以電話假冒東森購物、郵局之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出貨訂單誤填為經銷商,為協助聯絡郵局停止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11年2月23日17時35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4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3047號案】 4 告訴人 己○○ 111年2月23日14時許 先後以電話假冒東森購物、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因購買商品時,系統誤設為中盤商,為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1年2月23日17時許 網路轉帳 4萬9991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3047號案】 111年2月23日17時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5021元 5 告訴人 辛○○ 111年2月23日16時34分許 先後以電話假冒東森購物、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辛○○佯稱因個資外洩影響網路銀行安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11年2月23日16時58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4萬999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5714號案】 111年2月23日17時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4萬9991元 6 告訴人 丙○○ 111年2月23日18時許 先後以電話假冒東森購物、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信用卡訂購款遭誤刷,為協助沖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1年2月23日18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8629號案】 111年2月23日18時43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7元 111年2月23日18時53分許 自動櫃員機存現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