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成璽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第12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萬成璽自民國96年6月 初起,至同年8月13日經查獲時止,擔任「環蒲環保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蒲公司)之行政總監。該環 蒲公司係另案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同案被告李明奇及方盛 秦(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95年11月間,在臺中市○○路 0段000號5樓共同設立,該公司係以環保資源回收業、其他 環境衛生及污染防制服務業、環保投資整廠輸出、綜合性有 機廢棄物資源再生處理、有機農業生物有機肥料產銷批發契 作等多項營業項目為營業項目。其中由另案被告何盈儀任總 經理,另案被告董天平擔任副總經理,同案被告李明奇及方 盛秦均擔任經理。㈡、緣另案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在設立上 開環蒲公司前,原分任「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環保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副經理職務, 並與另案被告陳輝星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犯行(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因另案被告何盈儀、董天 平在中華環保公司任職期間,雖與另案被告陳輝星等人理念 不合,惟深知諸如赫普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另 案被告歐陽欽松等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經有罪判決確定) 、惠普鑫環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環保公司(負責 人陳輝星等均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等公司以佯稱渠掌握專利 環保技術、標榜其產業為「垃圾變黃金」、「雙方收益」之 產業為詐騙手法,復利用投資人喜好高獲利之未上市公司股 權之迷思,輔以「認股憑證」之發行,極易向外界詐得資金 之投機之理,乃脫離中華環保公司,另設上開環蒲公司。㈢ 、環蒲公司成立後,另案被告何盈儀等因鑑於僅吸收少數投 資人如蕭家稘、楊珮珊等投資人之投資,成效不彰,乃自96 年5、6月間起,共同應徵均無環保專業、經驗之被告萬成璽 擔任行政總監;同案被告李建德擔任建廠執行長(任期自96
年6月1日間起,至經查獲為止);同案被告林錫忠任教育長 、同案被告張沛晴任副執行長、同案被告張國揚、劉沅誠、 鍾伯威均任業務總監(同案被告林錫忠、張沛晴、張國揚及 劉沅誠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同案被告鍾伯威已於98年12 月28日死亡,經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其中被告萬成 璽、同案被告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劉沅誠、鍾伯威及 張國揚共7人,並在環蒲公司內部組成行銷團隊,以被告萬 成璽為首,負責對外招募投資,並由另案被告何盈儀按月發 放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車馬費予該團隊。㈣、被告萬成 璽與另案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同案被告張國揚、李建德等 均明知有價證券(含價款繳納憑證)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 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事實上,環蒲公司亦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竟基於接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共同自96年 6月間起,逕自以環蒲公司即將發行股票為由,向不特定人 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以吸收資金,並進而於96年7月24日至9 6年8月10日間,由另案被告何盈儀、董天平陸續製作之「環 蒲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屬價款繳納憑證 性質),內容載明:「權利人(投資人之名)茲環蒲環保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權利人予公司發行股票時,給予 股票共X股,此為認股憑證……負責人何盈儀」等語,而由被 告萬成璽、同案被告張國揚、李明奇、方盛秦、林錫忠、張 沛晴及劉沅誠等持以吸引投資,而發放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3 9號所示投資人收執,以為日後換發環蒲公司股票之憑證, 共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價款繳 納憑證之發行。㈤、未幾,因環蒲公司事實上並無何產業, 故無收入或客源而該公司向投資人募得之資金,除供被告萬 成璽等按月朋分50萬元外,因支應公司辦公室租金、另案被 告何盈儀等人之薪資及不知情員工陳怡仰、黃筠喬等人之薪 資後,已消耗幾盡,實已無資力維持運作。嗣經警於96年8 月13日上午8時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環蒲公司位在 臺中市○○路0段000號5樓之辦公室,扣得另案被告何盈儀所 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環蒲公司所有之營運企劃書1本、會員 名冊3張、獎金分配表4張、員工名冊、公司架構3張、公司 資料1卷、員工對公司目標理念1張、光碟1片、股東名冊認 股憑證1袋、報帳單1本、證照及合約1本、公司大小章4顆、 環源公司所有之企劃書1本、示益公司所有之公司資料3本, 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萬成璽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發行 經申報之認股憑證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 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追訴權 之 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 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30年。」;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則增列但書,亦即 行為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並不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自對 行為人較為不利。
㈡、次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 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 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 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 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 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 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復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僅 將上開計算期間「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其餘 文字未變更,顯見修正後之刑法所定時效期間均較修正前為 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 較結果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 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即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 前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 行,該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 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 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 、第116條、第120 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於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 以下罰金:…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是被告 行為後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法律效果,從原本「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 00萬元以下罰金」,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 ,自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 1項之規定,據以計算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又證券交易 法第22條於101年1月4日修法時,固有修正條文內容,然該 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修正,此部分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非字第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 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 23號解釋、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 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 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犯行,參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發行時間,其行為終了日應為96 年8月10日,故應以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本案於96 年11月28日實施偵查,98年5月20日偵查完結製作起訴書,9 8年6月6日追加起訴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99年8月12日以98 年易字第1959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再於100年3月30日簽分偵查,復因被告 逃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1年6月29日發布併案通緝 ,此有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之刑事案件報告 書、追加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本院98年易字第195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判決 、檢察官簽請改分偵案之簽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 案通緝書(見偵28233號卷第2至17頁、第150至159頁,本院9
8年度易字第1959號卷一第1頁,98年度易字第1959號卷二第 563至57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 卷第55至67頁,偵7898號卷第32至33頁、第177頁)在卷可憑 。因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6年8月10日起算10 年,加計因被告通緝,致停止偵查,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 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 加計檢察官起訴(即98年5月20日)至公訴不受理確定(99年 11月1日)之期間(即1年5月12日),扣除提起公訴日(即98年 5月20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8年6月6日)追訴權未行使之 期間17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10年7月5日 即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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