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67號
TCDM,111,訴緝,167,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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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698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027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1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 共18罪,均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各為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之宣告等內容 。另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首次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一:
編 號 受騙女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開始聊天日期 實施詐術者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使用微信暱稱 1 老婆-名古屋彩霞 8/13+1 106年8 月13日 鄭仲男 鄭仲男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0、22至23、26、29至34之物,均沒收。 明翰 2 Mei虹 106年8 月22日 張兆寬 鄭仲男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0、22至23、26、29至34之物,均沒收。 天昊 3 Lucy(花 卉的天使 )8/31家 園 106年8月31日 林孟為 鄭仲男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0、22至23、26、29至34之物,均沒收。 亮政 4 moon8/31 加原 106年8月31日 林孟為 鄭仲男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0、22至23、26、29至34之物,均沒收。 亮政 5 莫竹萱家 園9/2 新 加坡 106年9月2日 林孟為 鄭仲男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0、22至23、26、29至34之物,均沒收。 亮政 6 Lemon 106年9月5日 林孟為 鄭仲男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0、22至23、26、29至34之物,均沒收。 亮政 7 宮茉莉 CEO9/6西 安 106年9月6日 蕭銘舜 鄭仲男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0、22至23、26、29至34之物,均沒收。 Tianhao 8 Margaret 106年9月6日 林孟為 鄭仲男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0、22至23、26、29至34之物,均沒收。 亮政 9 小敏9/14 美國 106年9月14日 蕭銘舜 鄭仲男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0、22至23、26、29至34之物,均沒收。 Tianhao 10 張艷9/15 蒙特利爾 -12 106年9月15日 蕭銘舜 鄭仲男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0、22至23、26、29至34之物,均沒收。 Tianhao 11 Sherry9/ 15美國 106年9月15日 蕭銘舜 鄭仲男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0、22至23、26、29至34之物,均沒收。 Tianhao 12 June 106年9月18日 陳柏宏 鄭仲男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0、22至23、26、29至34之物,均沒收。 富成 13 別動我的 時間 106年9月19日 陳柏宏 鄭仲男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0、22至23、26、29至34之物,均沒收。 富成 14 鑫兒(吳 江)西班 牙 106年9月20日 陳柏宏 鄭仲男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0、22至23、26、29至34之物,均沒收。 富成 15 Felicia 106年9月20日 陳柏宏 鄭仲男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0、22至23、26、29至34之物,均沒收。 富成 16 馬來妹小 琪 106年8月4日 106年9月28日 鄭仲男 鄭仲男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0、22至23、26、29至34之物,均沒收。 明翰 17 洛杉磯宣 萱 106年8 月4日 106年9 月28日 鄭仲男 鄭仲男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0、22至23、26、29至34之物,均沒收。 明翰 18 黑白貓 106年8 月4日 106年9 月28日 陳柏榕 鄭仲男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0、22至23、26、29至34之物,均沒收。 KEVIN 附表二:警方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許至4時4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4 樓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聯想牌筆記電腦1臺 蕭銘舜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2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蕭銘舜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3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EMI:000000000000000 ) 蕭銘舜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4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EMI:000000000000000 ) 蕭銘舜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5 現金新臺幣2萬1,500元 蕭銘舜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6 無線分享器1臺 (IEMI:000000000000000) 蕭銘舜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7 無線分享器1臺 (IEM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蕭銘舜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8 無線分享器1臺 (IEMI:000000000000000) 蕭銘舜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9 無線分享器1臺 (IEMI: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蕭銘舜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0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蕭銘舜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蕭銘舜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2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蕭銘舜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3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1 ) 蕭銘舜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4 SIM卡套7張 蕭銘舜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5 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1張 (門號0000000000) 蕭銘舜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6 遠傳電信預付卡1組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蕭銘舜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7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 張兆寬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8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兆寬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9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 𥕥俊偉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20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𥕥俊偉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21 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𥕥俊偉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22 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陳柏榕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23 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鄭仲男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24 HTC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鄭仲男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25 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鄭仲男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26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 鄭仲男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27 HTC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鄭仲男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28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陳柏宏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29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柏宏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30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柏宏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31 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陳柏宏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32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孟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33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孟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34 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林孟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984號被   告 蕭銘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鄭仲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          樓
陳柏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林孟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陳柏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6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於106年10月3日解除委任)被   告 張兆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𥕥俊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為前因竊盜及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 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蕭銘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3、4月間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蕭邦」之男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蕭邦」幕後出資並提供器材設備,蕭銘舜則負責 尋找地點及人員,成立戀愛詐欺機房,向居住在海外之華人 女性詐欺取財,蕭銘舜可分得詐欺所得20%。蕭銘舜於106年 7 月間尋得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機房),經「蕭邦」同意後,蕭銘舜透過林孟為出面承租。



蕭銘舜決定系爭機房地點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106年8月4日起至106年8月中旬止,陸 續邀集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𥕥俊偉張兆寬、林孟為、陳 柏宏、鄭仲男陳柏榕參與蕭銘舜組成之系爭機房電信犯罪 組織,持續上網與不特定海外華人女性聊天,伺機詐欺取財 ,蕭銘舜承諾給予𥕥俊偉等6人個人詐欺所得20%之報酬,而 藉此牟利。
三、系爭機房自 106年8月4日開始運作。具體運作方式略為:「 蕭邦」每星期提供蕭銘舜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 4萬5000 元,作為蕭銘舜等 7人之生活費用,蕭銘舜總計已收得21萬 4000元;蕭銘舜為現場管理人,負責採買三餐、提供詐欺講 稿及使用蘋果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記帳;鄭仲男、陳柏 宏、林孟為、陳柏榕張兆寬𥕥俊偉負責使用「蕭邦」提 供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上網透過「世紀情緣」 交友網站或行動電話微信 APP虛擬定位,結識海外華人女子 。鄭仲男等 6人依照蕭銘舜提供之講稿虛構身分、身世及成 長背景,並使用不詳俊美男子照片作為大頭貼,使用微信與 海外華人女子聊天(蕭銘舜代號為「 Tianhao」、鄭仲男代 號為「明翰」、陳柏宏代號為「富成」、林孟為代號為「亮 政」、陳柏榕代號為「 Kevin」、張兆寬代號為「天昊」及 𥕥俊偉代號為「學志」;蕭銘舜於系爭機房成立初期亦有親 自聊天,後因過於繁忙而停止)並詐稱:係臺灣人在香港工 作,從事企業管理、期貨投資及農產品進出口等工作云云。 蕭銘舜提供之講稿另教導講述不實情史(例如曾經前女友結 婚前發現得腦癌過世、曾經離過婚)、感情觀念(例如喜歡 善良孝順感情專一之女孩)、身體受傷經歷(例如曾經車禍 導致右腳骨折及睪丸切除一顆)、農產品進出口經營獲利方 式、對於未來規劃(例如希望想找地方做小生意生兩個寶寶 )、介紹香港著名景點(例如太平山頂蘭桂坊、淺水灣海 灘及黃大仙祠及香港美食)等周邊個人背景資料以增加可信 性,預計取得海外華人女子信任進而交往之後,以投資為由 ,要求海外華人女子匯款特定帳戶而詐欺取財。蕭銘舜等 7 人並成立微信「別在抖腳的時候說愛我」群組,由鄭仲男等 6 人向蕭銘舜回報交往人數及交往情形。蕭銘舜至少已與微 信代號「小敏」、「張豔」、「宮茉莉」及「Sherry」等女 子對話聊天;鄭仲男至少已與微信代號「名古屋彩霞」、「 馬來妹小琪」及「洛杉磯宣萱」等女子對話聊天;陳柏宏至 少已與微信代號「June」、「別動我的時間」、「鑫兒(吳 江)西班牙」及「 Felicia」等女子對話聊天;林孟為至少 已與微信代號「Lemon」、「LUCY(花開的天使)」、「Mar



garet 」、「moon」及「莫竹萱」等女子對話聊天;陳柏榕 至少已與微信代號「黑白貓」女子對話聊天;張兆寬至少已 與微信代號「Mei 虹」女子對話聊天;𥕥俊偉亦有使用與微 信與其他女子對話,然尚無固定聊天對象。蕭銘舜另將系爭 機房租金交付予陳柏宏,由陳柏宏轉交予不知情之房屋仲介 。惟迄至106年9月28日查獲為止,系爭機房尚未詐欺取財得 手而未遂。
四、於106年9月28日13時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蕭銘舜等 7人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銘舜鄭仲男陳柏宏、林孟為、陳柏榕張兆寬𥕥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鄭仲男陳柏宏、林孟為、陳柏榕張兆寬𥕥俊偉於偵查中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並有被告蕭銘舜等 7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微信「別在抖腳的時候說愛我」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蕭銘舜等 7人與其他女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蕭銘舜提供予其他 6人之講稿影本,被告蕭銘舜製作列印之生活開銷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聲搜字第2037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被告蕭銘舜等 7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銘舜所為,係犯1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1次刑法第339條 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鄭仲男陳柏宏、林孟為、陳柏榕張兆寬𥕥俊偉 所為,係犯 1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與 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蕭銘舜等 7人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與「蕭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蕭銘舜等7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孟為前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述之 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 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林孟為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蕭銘舜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鄭 仲男等6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
四、本件被告蕭銘舜犯罪所用之犯罪經費為21萬4000元(含附表 編號A-9部分扣得之2萬1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私人 行動電話外,為被告蕭銘舜等 7人及「蕭邦」供犯罪所用或 預備犯罪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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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聯想筆記型電腦 │ 1 │蕭銘舜│行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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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 │聯想筆記型電腦 │ 1 │張兆寬│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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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 │華碩筆記型電腦 │ 1 │𥕥俊偉│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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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 │三星行動電話 │ 1 │蕭銘舜│行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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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 │蘋果行動電話(090985│ 1 │同上 │同上 │
│ │10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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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6 │蘋果行動電話(090991│ 1 │同上 │記帳用 │
│ │210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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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7 │三星行動電話 │ 1 │張兆寬│行騙用 │




├───┼──────────┼──┼───┼────┤
│A-8 │三星行動電話 │ 1 │𥕥俊偉│行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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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9 │新臺幣2萬1500元 │ 1 │蕭銘舜│「蕭邦」│
│ │ │ │ │提供之生│
│ │ │ │ │活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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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1 │筆記型電腦 │ 1 │陳柏榕│行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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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1 │筆記型電腦 │ 1 │鄭仲男│行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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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2 │HTC行動電話 │ 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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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3 │Taiwanmobile行動電話│ 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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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4 │三星行動電話 │ 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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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5 │HTC行動電話 │ 1 │同上 │同上 │
├───┼──────────┼──┼───┼────┤
│C-3-1 │無線分享器 │ 1 │蕭銘舜│行騙用 │
├───┼──────────┼──┼───┼────┤
│C-3-2 │無線分享器 │ 1 │同上 │同上 │
├───┼──────────┼──┼───┼────┤
│C-3-3 │無線分享器 │ 1 │同上 │同上 │
├───┼──────────┼──┼───┼────┤
│C-3-4 │無線分享器 │ 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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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3-5 │三星行動電話 │ 1 │同上 │同上 │
├───┼──────────┼──┼───┼────┤
│C-3-6 │三星行動電話 │ 1 │同上 │同上 │
├───┼──────────┼──┼───┼────┤
│C-3-7 │三星行動電話 │ 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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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3-8 │三星行動電話 │ 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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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3-9 │SIM卡套 │ 7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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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3-10│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1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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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3-11│遠傳電信預付卡(0903│ 1 │同上 │同上 │
│ │7197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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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4-1 │小米行動電話 │ 1 │𥕥俊偉│私人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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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1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 │陳柏宏│行騙用 │
│ │(含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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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2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 │同上 │同上 │
│ │(含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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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3 │行動電話(無SIM卡) │ 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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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4 │筆記型電腦 │ 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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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1 │行動電話(無SIM卡) │ 1 │林孟為│行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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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2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 │同上 │同上 │
│ │(含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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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3 │筆記型電腦 │ 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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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編號及詳細位置,參見警方製作之搜索現場圖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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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6年度偵字第30277號
被   告 蕭銘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鄭仲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          樓
陳柏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林孟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陳柏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6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於106年10月3日解除委任)被   告 張兆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𥕥俊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為前因竊盜及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 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蕭銘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3、4月間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蕭邦」之男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蕭邦」幕後出資並提供器材設備,蕭銘舜則負責 尋找地點及人員,成立戀愛詐欺機房,向居住在海外之華人 女性詐欺取財,蕭銘舜可分得詐欺所得20%。蕭銘舜於106年 7 月間尋得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機房),經「蕭邦」同意後,蕭銘舜透過林孟為出面承租。 蕭銘舜決定系爭機房地點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106年8月4日起至106年8月中旬止,陸 續邀集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𥕥俊偉張兆寬、林孟為、陳 柏宏、鄭仲男陳柏榕參與蕭銘舜組成之系爭機房電信犯罪 組織,持續上網與不特定海外華人女性聊天,伺機詐欺取財 ,蕭銘舜承諾給予𥕥俊偉等6人個人詐欺所得20%之報酬,而 藉此牟利。




三、系爭機房自 106年8月4日開始運作。具體運作方式略為:「 蕭邦」每星期提供蕭銘舜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 4萬5000 元,作為蕭銘舜等 7人之生活費用,蕭銘舜總計已收得21萬 4000元;蕭銘舜為現場管理人,負責採買三餐、提供詐欺講 稿及使用蘋果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記帳;鄭仲男、陳柏 宏、林孟為、陳柏榕張兆寬𥕥俊偉負責使用「蕭邦」提 供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上網透過「世紀情緣」 交友網站或行動電話微信 APP虛擬定位,結識海外華人女子 。鄭仲男等 6人依照蕭銘舜提供之講稿虛構身分、身世及成 長背景,並使用不詳俊美男子照片作為大頭貼,使用微信與 海外華人女子聊天(蕭銘舜代號為「 Tianhao」、鄭仲男代 號為「明翰」、陳柏宏代號為「富成」、林孟為代號為「亮 政」、陳柏榕代號為「 Kevin」、張兆寬代號為「天昊」及 𥕥俊偉代號為「學志」;蕭銘舜於系爭機房成立初期亦有親 自聊天,後因過於繁忙而停止)並詐稱:係臺灣人在香港工 作,從事企業管理、期貨投資及農產品進出口等工作云云。 蕭銘舜提供之講稿另教導講述不實情史(例如曾經前女友結 婚前發現得腦癌過世、曾經離過婚)、感情觀念(例如喜歡 善良孝順感情專一之女孩)、身體受傷經歷(例如曾經車禍 導致右腳骨折及睪丸切除一顆)、農產品進出口經營獲利方 式、對於未來規劃(例如希望想找地方做小生意生兩個寶寶 )、介紹香港著名景點(例如太平山頂蘭桂坊、淺水灣海 灘及黃大仙祠及香港美食)等周邊個人背景資料以增加可信 性,預計取得海外華人女子信任進而交往之後,以投資為由 ,要求海外華人女子匯款特定帳戶而詐欺取財。蕭銘舜等 7 人並成立微信「別在抖腳的時候說愛我」群組,由鄭仲男等 6 人向蕭銘舜回報交往人數及交往情形。蕭銘舜至少已與微 信代號「小敏」、「張豔」、「宮茉莉」及「Sherry」等女 子對話聊天;鄭仲男至少已與微信代號「名古屋彩霞」、「 馬來妹小琪」及「洛杉磯宣萱」等女子對話聊天;陳柏宏至 少已與微信代號「June」、「別動我的時間」、「鑫兒(吳 江)西班牙」及「 Felicia」等女子對話聊天;林孟為至少 已與微信代號「Lemon」、「LUCY(花開的天使)」、「Mar garet 」、「moon」及「莫竹萱」等女子對話聊天;陳柏榕 至少已與微信代號「黑白貓」女子對話聊天;張兆寬至少已 與微信代號「 Mei虹」女子對話聊天;𥕥俊偉亦有使用與微 信與其他女子對話,然尚無固定聊天對象。蕭銘舜另將系爭 機房租金交付予陳柏宏,由陳柏宏轉交予不知情之房屋仲介 。惟迄至106年9月28日查獲為止,系爭機房尚未詐欺取財得 手而未遂。




四、於106年9月28日13時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蕭銘舜等 7人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五、案經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銘舜鄭仲男陳柏宏、林孟 為、陳柏榕張兆寬𥕥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 告鄭仲男陳柏宏、林孟為、陳柏榕張兆寬𥕥俊偉於偵 查中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被告 蕭銘舜等7人之偵訊筆錄詳見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6984號卷 詳後述);並有被告蕭銘舜等7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微信「 別在抖腳的時候說愛我」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蕭銘 舜等7人與其他女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蕭銘舜提供予 其他6人之講稿影本,被告蕭銘舜製作列印之生活開銷明細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2037號搜索票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圖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被告蕭 銘舜等7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銘舜所為,係犯1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1次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鄭仲男陳柏宏、林孟為、陳柏榕張兆寬𥕥俊偉 所 為,係犯1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 組織與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蕭銘舜等7人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與「蕭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 犯 。被告蕭銘舜等7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孟為前因犯罪事實攔一部分所述 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林孟為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蕭銘舜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鄭 仲男等6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四、本件被告蕭銘舜犯罪所用之犯罪經費為21萬4000元(含附表 編號A-9部分扣得之2萬1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私人



行動電話外,為被告蕭銘舜等7人及「蕭邦」供犯罪所用或 預備犯罪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被告蕭銘舜等7人前述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698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恆股)106年度訴字第2533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蕭銘舜等7人之犯 罪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併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
├───┼──────────┼──┼───┼────┤
│A-1 │聯想筆記型電腦 │ 1 │蕭銘舜│行騙用 │
├───┼──────────┼──┼───┼────┤
│A-2 │聯想筆記型電腦 │ 1 │張兆寬│同上 │
├───┼──────────┼──┼───┼────┤
│A-3 │華碩筆記型電腦 │ 1 │𥕥俊偉│同上 │
├───┼──────────┼──┼───┼────┤
│A-4 │三星行動電話 │ 1 │蕭銘舜│行騙用 │
├───┼──────────┼──┼───┼────┤




│A-5 │蘋果行動電話(090985│ 1 │同上 │同上 │
│ │1050) │ │ │ │
├───┼──────────┼──┼───┼────┤
│A-6 │蘋果行動電話(090991│ 1 │同上 │記帳用 │
│ │2104) │ │ │ │
├───┼──────────┼──┼───┼────┤
│A-7 │三星行動電話 │ 1 │張兆寬│行騙用 │
├───┼──────────┼──┼───┼────┤
│A-8 │三星行動電話 │ 1 │𥕥俊偉│行騙用 │
├───┼──────────┼──┼───┼────┤
│A-9 │新臺幣2萬1500元 │ 1 │蕭銘舜│「蕭邦」│
│ │ │ │ │提供之生│
│ │ │ │ │活費 │
├───┼──────────┼──┼───┼────┤
│C-1-1 │筆記型電腦 │ 1 │陳柏榕│行騙用 │
├───┼──────────┼──┼───┼────┤
│C-2-1 │筆記型電腦 │ 1 │鄭仲男│行騙用 │
├───┼──────────┼──┼───┼────┤
│C-2-2 │HTC行動電話 │ 1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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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