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53號
TCDM,111,訴緝,153,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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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洧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8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王柏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 少年杜○秦(民國00年0月生,其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0 年度少訴字第23、39、40號及111年度少訴 字第4號判決有罪確定)、陳○倫(92年10月生,其所犯加重 強盜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 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判決有 罪確定)、林○睿(92年10月生,其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以110 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確定)、廖 ○捷(91年9 月生,其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0 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確定)、林○勳(93年2 月生,其所涉加重強盜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 少訴字第20號審理中)、陳○勳(93年12月生,其所犯加重 強盜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 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有 罪確定)、何○佑(94年2 月生,其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以110 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確定)、談 ○聖(93年8 月日生,其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10 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判決有罪確定)為平時一同玩樂 之友人。緣杜○秦與少年丙○○(92年12月生)之友人有糾紛 ,杜○秦欲透過對丙○○施暴之方式迫使該友人出面處理,遂 於108 年12月14日凌晨2 時至3時許之間,在陳○倫位於臺中 市豐原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2 樓,由杜○秦向在場之林○ 睿、廖○捷、林○勳陳○勳何○佑、陳○倫、談○聖、丁○○、 王柏凱提議以觀賞夜景為由將丙○○誘騙至臺中市豐原區公老 坪風景區,先毆打丙○○後再取走其身上之財物,進而迫使丙 ○○之友人出面,經在場之人全數同意後,杜○秦即開始分配 任務,由丁○○提供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1支,陳○ 倫提供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1 支,杜○秦、陳○倫



負責持甩棍及球棒毆打丙○○,陳○勳在場以手機錄影,由其 餘之林○睿、廖○捷、林○勳陳○勳何○佑,以及丁○○、王 柏凱在場把風並趁機取走丙○○之財物。謀議既定,杜○秦、 陳○倫林○睿、廖○捷、林○勳陳○勳何○佑、談○聖、丁○ ○、王柏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林○睿林○勳、談○聖陪同 並監視丙○○之行蹤,再由陳○倫騎機車搭載杜○秦,丁○○騎乘 機車搭載陳○勳何○佑,王柏凱騎乘機車搭載廖○捷至公老 坪風景區埋伏,待杜○秦、陳○倫、廖○捷、陳○勳何○佑及 王柏凱、丁○○在公老坪就定位後,即連繫林○睿林○勳、談 ○聖將丙○○以觀賞夜景為由誘至公老坪風景區;嗣於108 年1 2月14日凌晨3 時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林○睿,與騎乘機車搭載林○勳之談○聖,一同抵 達公老坪風景區之停車場後,陳○倫立即騎乘機車搭載杜○秦 衝至丙○○身邊,二人下車後由杜○秦持球棒、陳○倫持甩棍毆 打丙○○之四肢及臀部,致丙○○受有挫傷、瘀傷之傷害,同時 其餘之人即依事前分配之任務,由陳○勳拍攝杜○秦、陳○倫 毆打丙○○之過程,其餘林○睿、廖○捷、林○勳何○佑、談○ 聖以及丁○○、王柏凱均在旁包圍把風,丙○○因遭杜○秦、陳○ 倫以此強暴方式毆打,且因另有林○睿、廖○捷、林○勳、陳○ 勳、何○佑、談○聖、丁○○、王柏凱在場包圍,而達到不能抗 拒之程度,杜○秦、廖○捷遂將丙○○將身上及藏放在安全帽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手機1 支、成分與重量不詳 之毒品咖啡包3 包、毛重4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等財物取走後,何○佑將丙○○騎乘到場之上開機車騎走, 其餘之人亦分乘機車離開公老坪,而將丙○○獨留在原地;杜 ○秦、陳○倫林○睿、廖○捷、林○勳陳○勳何○佑、談○聖 、丁○○、王柏凱離開公老坪後,先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之「鎮清宮」集合,由杜○秦先將強盜所得之現金、 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廖○捷、陳○倫、談○聖、 王柏凱朋分,而將其中愷他命毛重4公克捲成香菸10枝分與 王柏凱。其後因杜○秦、陳○倫林○睿、廖○捷、林○勳、陳○ 勳、何○佑、談○聖、丁○○、王柏凱擔心丙○○之安危,即分別 回頭尋找丙○○,再將丙○○帶回陳○倫上址住處,由林○睿及陳 ○倫為丙○○所受之傷害擦藥治療。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68、 102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 卷【下稱283少連偵卷】第78至79、223至227頁、本院訴緝 卷第64、10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凱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283少連偵卷第1 1至23、257至262、283至28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7號 卷第104、228、23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少年法庭就同案少年廖○捷、林○勳陳○勳何○佑上 開案件訊問中之指述及證述(283少連偵卷第143至153、283 至285、370至371、379至380、396、398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杜○秦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就同案少年廖○捷上開案件 訊問時、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283少連偵卷第106至11 1、375至37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7號卷第218至224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2 83少連偵卷第115至120、235至24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廖 ○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就其上開案件訊問中之陳 述及證述(283少連偵卷第51至52、53至60、247至251、359 至362、365至381頁)、同案少年談○聖於警詢中之陳述(臺 中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卷【下稱338少連偵卷】 第121至129頁)、同案少年林○睿於警詢及本院就其上開案 件訊問中之陳述(283少連偵卷第124至129、418至420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何○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就其



與同案少年廖○捷上開案件訊問中之陳述及證述(283少連偵 卷第87至91、95至99、103至105、235至241、372至374、39 4至395、405至407頁)、同案少年林○勳於警詢及本院少年 法庭就其上開案件訊問中之陳述(338少連偵卷第109至119 頁、283少連偵卷第394至395、405至407頁)、同案少年陳○ 勳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就其上開案件訊問中之陳述(338 少連偵卷第143至153頁、283少連偵卷第394至395、405至40 7頁)均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3月24 日警員偵查報告(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640號卷【下 稱他卷】第3至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7月 8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豐原區市前街現場照片、臺中市 豐原區公老坪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區鎮清宮現場照片、臺 中市豐原區北嵩福德祠現場照片、108年12月14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少連偵卷第45、178至179、179至 181、182、183、184至1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頂街派出所109年8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牌照號碼MEC-786 6號、MBP-9072號、196-PYN號、810-JHN號、MXV-0081號普 通重型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38少連偵卷第33至37、313至321、325至329、353至361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上開強盜行為,同案少 年杜○秦攜帶使用之球棒、同案少年陳○倫攜帶使用之甩棍, 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 險性,具有殺傷力,自屬刑法上關於強盜罪加重條件所稱之 「兇器」。次按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 ,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強盜罪之所謂「強暴」,係 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而言,所謂「脅迫」,衹要在 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 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 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 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 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 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只須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使其喪失意 思自由已足,縱被害人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查,告 訴人丙○○係於凌晨3 時許,在偏僻且事發當時無人來往之公 老坪風景區之停車場,遭受同案少年杜○秦、陳○倫持可作兇 器使用之球棒、甩棍毆打,已屬強暴甚明,且當時尚遭被告 等多達8 人包圍,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告訴人丙○○當時之處境 下,當認為敵眾我寡,身心必然處於相當恐懼之狀態,意思 自由顯然已被壓制而無從抗拒。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 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 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之罪 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 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 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查,告訴人丙○○遭毆打受傷,此應為 同案少年杜○秦及陳○倫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此部分應包含 在加重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柏凱、同案少年杜○秦、陳○倫、廖○捷、 林○勳陳○勳何○佑、談○聖、林○睿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參與 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雖屬不該,然衡酌被告



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僅因涉世未深而為本案犯行, 且強盜之主要目的是要以此逼出告訴人丙○○幕後之藥頭,事 後又擔心告訴人丙○○之安危而將其帶回及擦藥,又於本案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有 悔悟之心,惡性非重;依上開情狀觀之,如對被告處以法定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年輕且有發展潛力之人,不知努力求取知能或 尋求正當工作加強自己技能,竟提供上開兇器並在場共同以 暴力強盜告訴人丙○○之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兼衡被 告年輕識淺,社會智識不足,法紀觀念欠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然而迄今未與告訴人丙○○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以及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 、日薪1000至1200元、與祖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不用扶 養父母(本院訴緝卷第110頁),暨告訴人與檢察官對於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 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同 案少年杜○秦與陳○倫強盜告訴人丙○○所使用之球棒及甩棍, 其中球棒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無法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而甩棍部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案發後甩棍 就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09頁);另查 無證據證明上開甩棍現仍存在,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 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人共同強盜告訴人丙○○所有現金5800元及 毒品咖啡包3 包、愷他命3 包等財物,雖證人即同案少年杜 ○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K菸大家都有抽;我就是把全 部都用好之後給他們,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到底分到幾支等語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7號卷第220、223頁),惟其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錢他們有沒有分到我忘記了;被告分到的財 物是跟另外一個人買咖啡包,因為我們那時候搶到咖啡包, 他是自己用現金跟那個人買咖啡包(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7 號卷第221至222頁),參以證人杜○秦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 庭中均未證述被告有直接分得上開現金或毒品,尚難逕認被 告對於該等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另查,被告於警詢中 稱:杜○秦把2包毒品咖啡包送給廖○捷,現金他自己收起來 ,廖○捷就當場把2包毒品咖啡包以1包400元的價格賣給我和 何○佑;我參與上開強盜告訴人丙○○財物從中便宜買到1包毒 品咖啡包等語(283少連偵卷第78至79、86頁),復於偵訊 中稱:我跟何○佑沒有分到東西,杜○秦拿咖啡包給廖○捷, 廖○捷問我跟何○佑要不要,就以1包400元賣給我及何○佑, 我們各出各的等語(283少連偵卷第225至226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有從告訴人丙○○身上搶到現金及毒品,金 額我忘記了,但毒品咖啡包是廖○捷拿走,愷他命是王○凱跟 杜○秦拿走,現金我沒有分到,是杜○秦拿走,我是用400元 跟廖○捷買1包毒品咖啡包,我沒有分到愷他命等語(本院訴 緝卷第6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分到財物,我是 用錢跟廖○捷買了1包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09頁 ),足徵被告前後所述一致,且與證人杜○秦證述被告係另 自行出資購得上開毒品咖啡包乙節互核相符,可證被告對於 渠等強盜告訴人丙○○之上揭財物並無處分權限且未實際獲有 利得之分配。綜上,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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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