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47號
TCDM,111,訴緝,147,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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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茗仁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逸文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
50、228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9月間至10月間不詳時點,加入李天立(業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張榮峰(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決 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莊治龍(業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賴沺銘(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洪翊翔劉邦偉(渠等2人 涉犯詐欺取財犯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 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收取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通知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自行前往貨運站領取後,交由負責提領詐欺所 得贓款之成年成員(俗稱「車手」)領取使用。乙○○遂依洪 翊翔之指示,於105年10月12日之上午某時許、及翌(13) 日之不詳時點,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詳廠 牌、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QQ」與張榮峰聯繫後 ,再由張榮峰聯絡李天立後,即推由李天立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榮峰分別前往:㈠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 潭子營業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寄出、裝有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㈡南投縣○○市○○路000號台 灣宅配通南投營業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人所寄 出、裝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復將上開共10 件之包裹,交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則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共23 人,各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欄之詐欺手法,致使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 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 」欄之時點,匯入如附表二「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帳戶 (均屬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車手,各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其內款項提領一 空。乙○○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計15,00 0元之報酬【計算式:1500×10=15000】,乙○○再以1件包裹1 ,000元計算、從中抽取10,000元交與張榮峰作為報酬【計算 式:1000×10=10000】,張榮峰復從中交付李天立700元(10 5年10月12日)、1,000元(105年10月13日),共計1,700元 之報酬【計算式:700+1000=1700】。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8350號【下稱106偵18350】卷一第17至26、137至140 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443號卷第54至56頁,106偵18350 卷二第25至26、6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下稱 本院訴字卷】第62頁背面、第125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第 136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 第34、228至229、269頁),核與共犯張榮峰(見106偵1835 0卷一第27至30頁,106偵18350卷二第10至11、14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135號卷一【下稱他卷 一】第144至149頁,本院訴字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17 5、180頁)、李天立(見106偵18350卷一第32至34頁,他卷 一第110至112頁,本院訴字卷第110頁背面、第233、240頁 、第241頁背面)、莊治龍(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文山第 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0976400號卷一(警卷一) 第58至61頁,106偵18350卷一第96至97頁)、賴沺銘(見10 6偵18350卷一第102至105頁)分別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所有人(見106偵18350卷第67至86、90至94頁)、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見警卷一第100至142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且有員警偵查報告2份、台灣宅配通105年10月24日宅 配通法(105年)第51號函暨檢附之配送所收執聯影本6張及 共犯張榮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灣宅配通同年11月 2日宅配通法(105年)第52號函暨檢附之配送所收執聯影本 5張及寄件人收執聯照片1張、寄件單號與人頭帳戶對照表、 共犯莊治龍賴沺銘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之領 款照片共23張(見106偵18350卷一第66、98至101、106至10 9,106偵18350卷二第7至9、62至63頁,他卷一第119至126 頁)、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報案及提出之資料(見警 卷一第102頁背面、第143至153、155至189、191至199頁, 警卷二第201至270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72至3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3罪(罪數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人 數為準)。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非 法方式詐騙被害人而獲取財物,猶為求從中獲利而加入該詐 欺集團,且與共犯張榮峰李天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共同謀議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再從中分得報酬,雖被告



係負責依指示通知共犯張榮峰,由共犯張榮峰李天立前往 台灣宅配通營業所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持交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便利渠等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再領取之,雖被告未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部分,惟被告既與共犯張榮峰李天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包含共犯洪翊翔莊治龍賴沺銘劉邦偉)間, 於案發前就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乃係同謀共同正 犯,仍應同負罪責。又該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獲取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而本案被告係以通知共犯張榮峰李天立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方式,便利詐欺集團成 員獲取詐欺款項,且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真實身分,足認被告、共犯張榮峰李天立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包含共犯洪翊翔莊治龍賴沺銘劉邦偉) 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之 犯罪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 共同正犯。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 判決參照)。本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23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因各被害人 間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自應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人數據 為認定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罪數。 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7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5罪)、6月(2罪)、4月(3罪)、3月確定;又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月、5月(2罪)、4月(5罪)、3月(5罪)確定。上 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2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於100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且於10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



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6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所 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 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該 詐欺集團並負責通知共犯張榮峰李天立收取人頭帳戶之包 裹,以利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俾供被害人匯款使用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且同 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告係依指 示通知共犯張榮峰李天立台灣宅配通之營業所領取附表 一所示之人所寄送含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聯繫工作,業如 前述,堪認其於該詐欺集團所負責、分擔之層級及於集團中 之掌控位階,相較共犯張榮峰李天立而言,為較高層級, 自應負較重之罪責,然衡以被告參與之行為態樣,認其涉案 程度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責任亦應有區隔;並審 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共23名,人數非少、被害金額甚鉅;又被 告自陳其通知共犯張榮峰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1,500元,其再 將其中1,000元給共犯張榮峰,作為共犯張榮峰李天立前 往領取包裹之報酬,故其就共犯張榮峰李天立所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10個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實際獲得共計5,000元 之報酬【計算式:(0000-0000)×10=5000】,被告犯後雖 已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未能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調解、復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 肄業、現擔任臺中市政府委外之拖吊作業人員,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未婚,但有懷孕中之未婚妻需要其撫養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緝卷第270頁);再衡以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 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暨基於個案公平性,以已審結之共犯張榮峰李天立所定應 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8月、2年4月)為審酌之基礎, 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至辯護人請求參酌共犯張榮峰李天立之刑期,裁定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之刑期,然被告於本案所擔任 之角色,係通知共犯張榮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寄 送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其於該詐欺集團所負責、分擔 之層級及於集團中之掌控位階,相較共犯張榮峰李天立而 言,為較高層級,自應負較重之罪責,業如前述,是其所定 應執行刑,自不宜輕於共犯張榮峰李天立上開所定應執行 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不詳廠牌、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微信」 與上手聯絡,並下載通訊軟體「QQ」通知共犯張榮峰前往領 取包裹,然該行動電話業已售出,而未據扣案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背面), 然該支行動電話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 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 渠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 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 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因負責依指示通知共犯張榮峰領取裝 有人頭帳戶之包裹而實際獲得5,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



至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則未獲分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被告因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 5,000元;至被告於111年10月4日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扣案 之現金17,000元中包含伊上開犯罪所得,超過犯罪所得部分 之金錢,是伊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65頁);然 其同時亦陳稱:時間太久了,伊都忘記了,如果之前伊有相 關的陳述,就以之前的陳述為準,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265頁);參諸其於106年9月21日本院審 理時則供稱:扣案之17,000元是伊女朋友的錢,伊自己領到 的5,000元報酬已經花掉了,並未扣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34頁背面),衡以常情,一般人之記憶應隨時間流逝而 漸次模糊,被告於106年9月21日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時點距 離案發時較為接近,斯時之記憶理應較為深刻、清晰,自應 以被告先前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故認定被告本案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即5,000元報酬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三編號2至33所示之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背面, 本院訴緝卷第265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 行有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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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