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七型號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曾○○(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緩刑3 年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人(下稱「阿 智」)及某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 27日某時,持用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及LI NE通訊軟體與謝○○聯繫,佯稱:可提供代工機會,因實名制 要求,需提供金融卡云云,以該方式對謝○○施以詐術,致謝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8日23時3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7-EL EVEN便利商店大智門市,依指示將謝○○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八德大湳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裝入 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出,陳○○與曾○○遂依「小智」指示,由 陳○○持用其所有APPLE廠牌IPHONE-7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與曾○○所有APPLE廠 牌IPHONE-S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下載之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推由陳○○駕駛 車號0181-TY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於110年1月31日20時25分 許,至臺中市○○區○○○0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茂陽門市, 領取內有前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於同日2 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某處,為警上前盤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證人即告訴人謝○○分別於警詢時之 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11年9月15日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 第12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47-148、168-171頁】,復經 本院審酌認前開警詢均為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 則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之經過,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曾○○前 往領收告訴人謝○○遭詐欺之而寄出內有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曾○○要求伊介紹工作,伊要求其 自行找友人陳○○,伊介紹其等自己聯繫;同案被告曾○○前往 超商領包裹與伊無關,屬於同案被告曾○○個人行為,同案被 告曾○○表示身上沒錢,希望伊開車搭載至豐原領包裹云云, 然查:
㈠告訴人有於110年1月27日某時,遭不詳之人持用臉書即時通 及LINE通訊軟體對其佯以提供工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8日23時33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大智門市,依指示 將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裝入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 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 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63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3-209頁】,復有統一超商交貨便 繳款證明影本1紙、對話紀錄暨臉書貼文畫面截圖照片(謝○○ )45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帳戶)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7、21 9-247、2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1727 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9、11、13頁】;又同案被告曾○ ○有於110年1月31日20時25分許,與其胞弟曾○○共同搭乘被告
駕駛之車號0181-TY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000○0號7- ELEVEN便利商店茂陽門市,由同案被告曾○○依「小智」指示 領取內有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於同日20時3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某處,為警上前盤查等 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174頁),且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曾○○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證人即當時 在場之曾○○於警詢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節均相 符合【曾○○部分: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6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5-58頁、本院卷第161-168頁; 曾○○部分:見偵卷第53-63頁、本院卷第155-161頁】,亦有 職務報告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5紙、扣案物品照片8張、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飛機對話 紀錄畫面截圖照片(曾○○)1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5張 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3-25、77-85、89-95、97、101之1、10 3-117、119-169、171-175頁),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前揭車輛 搭載同案被告曾○○,至上址7-ELEVEN便利商店茂陽門市後, 推由同案被告曾○○前往拿取告訴人遭詐欺前揭郵局帳戶及合 庫帳戶之金融卡,核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所為即屬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稽諸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同案被告曾○○於110年1月31日20 時許聯繫伊,問伊有沒有空,可不可以載其至豐原,伊馬上 駕駛自小客車至同案被告曾○○住處,同案被告曾○○與其胞弟 曾○○上車後,同案被告曾○○向伊表示載至臺中市○○區○○路00 0○0號領包裹,到達後,同案被告曾○○下車領包裹,伊與曾○ ○在車上等候,伊事前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見偵卷第 65-75頁),復於偵訊時辯稱:伊與同案被告曾○○從烏日出發 ,本來要去找豐原網友玩手機,途中同案被告曾○○就表示要 去便利商店找朋友,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曾○○要下車領包裹, 同案被告曾○○傳截圖給伊,係向伊告知打遊戲賺錢工作,伊 等當天要去豐原找網友,該網友有向伊及同案被告曾○○表示 有可以賺錢工作,伊因為工作太忙沒有答應,伊不清楚同案 被告曾○○為何傳截圖給伊云云(見偵卷第253-254頁),而於 本院訊問時辯稱: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曾○○要領包裹,伊開車 搭載同案被告曾○○去統一超商領取包裹是因為同案被告曾○○ 沒有交通工具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稱:同案被告曾○○要求伊介紹工作,伊叫同案被告曾○○去 找友人陳○○,伊介紹其等自己聯絡,伊載同案被告曾○○去豐 原統一超商,同案被告曾○○要求伊等候,然後伊等就被警察
查獲,陳○○本來是做大榮物流,現在另案在監,之前伊曾與 陳○○一起去大榮貨運工作,因為太累,伊後來就沒有再做云 云(見本院卷第67、101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同案被 告曾○○去超商領包裹與伊無關,是同案被告曾○○個人行為, 伊前一天知道同案被告曾○○要去領包裹,有傳截圖給伊,伊 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曾○○去豐原領包裹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 ),依被告前開供述情詞,關於被告於案發前,駕車搭載同 案被告曾○○之目的為何,被告時而於警詢時辯稱同案被告曾 ○○係要求搭載前往收取包裹,時而於偵訊時辯稱當天原本欲 至豐原,與網友玩手機,該名網友曾介紹打遊戲賺錢工作,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為翻異前詞而辯稱同案被告 曾○○要求介紹工作,因而介紹友人陳○○與之結識,同案被告 曾○○所為係其個人行為,前後供述已有不一;甚之,就其所 稱與同案被告曾○○接洽之對象為何,時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則 反稱僅係介紹友人陳○○與同案被告曾○○私下聯繫,前後供詞 全然矛盾,且據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與被 告比較熟,也看過同案被告曾○○及曾○○,以前伊曾表示伊做 物流,伊沒有介紹工作,同案被告曾○○係詢問伊在做什麼工 作,伊答覆在做大榮物流,伊會認識同案被告曾○○係被告所 介紹,被告係表示其與同案被告曾○○目前沒有工作,可以介 紹工作,被告向伊詢問大榮物流公司目前有沒有缺人,伊原 本欲介紹其等做大榮物流計時人員,當時伊還有在做經紀傳 播,載小姐,伊只有給被告及同案被告曾○○有關大榮物流公 司與傳播公司老闆聯絡方法,沒有給其他資料,伊係嗣後經 被告告知領包裏乙事遭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4頁 ),亦為證述僅介紹被告與同案被告曾○○關於大榮物流公司 與不詳傳播公司經營者之聯絡方法,並未介紹關乎本案領收 包裹工作等情,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違,又證人陳○○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與被告較為熟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其當 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見 被告所辯情詞甚屬有疑。
⒉再者,同案被告曾○○係經被告表示以領包裹工作賺取財物, 其等依「神風隊+1」群組指示,推由被告負責駕車搭載同案 被告曾○○前往指定超商領收包裹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當時告知被告領包裹,所以伊請 被告載伊去領包裹,被告知悉要領包裹並有報酬,因為被告 要求伊加「小智」之紙飛機,「小智」再將伊加入「神風隊 +1」群組,之所以傳送「神風隊+1」群組對話截圖給被告, 係被告要求伊隨時將情況截圖傳送給被告,「小智」當初係
向伊表示伊與被告一組,被告負責開車,伊負責下車領包裏 ,被告完全知悉「小智」要求伊領包裹且由被告駕車搭載伊 前往領包裹等語(見偵卷第5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伊從國小就認識被告,被告有駕車搭載伊去統一超商茂 陽門市,被告係表示有工作可以賺錢,由被告幫伊註冊「紙 飛機」通訊軟體,註冊後幫伊拉進群組,群組名稱為「神風 隊+1」,案發當日,被告表示要出去走走,就到豐原,「神 風隊+1」群組內之人就表示到該統一超商幫忙領包裹,伊將 對話內容拿給被告看,被告就直接前往,到超商後,被告就 要求伊下車領包裹,當時伊與被告係一組,由伊負責下車領 包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1-168頁);再依卷附被告與暱 稱「彌勒佛」之人(以下簡稱「彌勒佛」)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所揭,前於110年1月30日22時56分許,「彌勒佛」陳稱:「 哥」、「我的飛機到現在都還沒有動靜」等語,被告即於11 0年1月31日8時23分許起,回稱:「那現在勒」、「哈囉哈 囉」等語,「彌勒佛」即於同日11時15分許,答以:「沒有 」等語,而於同日11時58分許起至同日19時6分許止,被告 曾有數次語音通話要求,雙方曾有2次通話長度為37秒許及5 1秒許之語音通話後,「彌勒佛」隨後即將「神風隊+1」群 組對話截圖傳送與被告,雙方其後於同日19時9分許、同日1 9時15分許及同日19時32分許,再度進行3次通話長度為3分1 5秒許、26秒許及30秒許之語音通話後,被告旋即表示:「 下來」等語等情,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5張附卷供 參(見偵卷第171-175頁),被告亦自承「彌勒佛」所屬微信 暱稱持用人即為同案被告曾○○(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於 案發前早即已知悉同案被告曾○○係以其等所稱「紙飛機」通 訊軟體作為本案接收領收包裹指示之聯繫管道,而於同案被 告曾○○表示:「我的飛機到現在都還沒有動靜」等語,被告 嗣後仍詢稱:「那現在勒」等語表彰關注後續有無進展之言 詞,同案被告曾○○隨後將「神風隊+1」群組對話截圖傳送與 被告,再經其等密集聯繫,被告隨即駕車搭車搭載同案被告 曾○○領取告訴人遭詐欺而寄出內有前揭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倘如被告所稱其僅係單純介紹同案被告曾○○ 與從事貨運工作之友人陳○○認識,本即應對其所稱貨運工作 內容有所知悉,然被告非但有上開供述不一之情事,且於接 收同案被告曾○○傳送「神風隊+1」群組對話截圖之際,亦未 見被告質疑該群組對話內容與其所稱工作內容相異之表示, 迄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始為自承案發前一日,即已知悉同案 被告曾○○從事領取包裏之工作分擔(見本院卷第174頁),足 見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此外,參諸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 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 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 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相關運送公司甚至提供全程隨時查 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等查詢網頁,依上開現時郵局 、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 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 另行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查被告駕車搭載 同案被告曾○○自臺中市烏日區某處,遠至距離逾20公里外之 臺中市豐原區領取包裹,可見其等收受包裹地點、時間、方 式均非尋常,如此迂迴輾轉收送包裹之掩飾手法甚為可疑, 況乎,依被告前開辯詞,其與要求收受包裹之人並未相識, 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想像一般民眾會委由未曾謀面 而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與同案被告曾○○代為收送包裹,而擔 負第三人逕將包裹占為己有之風險,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 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之收送包裹係為遂行詐欺財產犯罪乙 情,當為知情,是被告雖以不知情云云置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案被告曾○○、「阿智」與某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同案被告曾○○及綽號「阿智」之人共同謀議,以收 取金融帳戶資料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於法有違, 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兼衡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792號卷宗(下稱本院前案卷)第21頁】,素行 良好,暨其暨其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 7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 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 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 ,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 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 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 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 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 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 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 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 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過程中,曾有持用APPLE廠牌IPHONE -7型號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 同案被告曾○○聯繫之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行 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75頁),既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S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1支,係同案被告曾○○所有供其與被告、「阿
智」聯繫使用,業經同案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 確(見本院前案卷第55頁),固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 扣案物並非由被告所持有,且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此 部分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則此部分扣案物既為同案 被告曾○○所有,爰不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⒊又扣案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合庫帳戶金融卡各1張,雖為被告 與同案被告曾○○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等 由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並非被告所有,本身僅有表彰、提 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 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物品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 是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 敘明。
⒋另被告既以否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分擔云云 置辯,否認有何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 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