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韋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 、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名,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1年5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自111年8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 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卷內 事證後,認被告所涉之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移審訊問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犯劉彥均、楊人樺、林雪涵、張祐誠、顏柏榮、唐明暘、陳 振阜、證人吳孟芳、王鼎皓、呂啓擇、徐佳瑋、林妤諠、廖 振凱、劉弘凱、曾語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512、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鑑驗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蒐證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
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復有愷 他命及毒咖啡包等物扣案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 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均為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參以被告被訴販毒次數高達9次,交易數量金額非寡 ,可預期將來所受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為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 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更已改口否認犯行,顯露規避刑事責 任之傾向,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就被告 之犯罪情節而言,被告涉嫌發起販毒集團,藉由網際網路發 送毒品交易訊息,聯繫購毒者後,再由小蜜蜂與購毒者進行 毒品交易,此種販毒模式助長毒品氾濫,殘害國民健康,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 之手段以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完成 ,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繼續執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1年10月1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