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4年度,69號
TPHV,94,上更(一),69,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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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上 訴人 福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如黃
被 上 訴人 林友彥(即澤興建築師事務所)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三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原審,本院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福得營造有限公司應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上訴人委建坐落基隆市○○路一一二巷二○號五層樓店舖集合住宅,經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基府工建字第二七0號建造執照,申請展期並協同用印之行為。
被上訴人福得營造有限公司林友彥應共同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為上訴人委建之坐落基隆市○○路一一二巷二○號五層樓店舖集合住宅,於將來竣工後,於申請使用執照、完竣工程等協同用印之行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福得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由被上訴人林友彥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福得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得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友彥即澤興建 築師事務所(下稱林友彥)應共同將上訴人委建之基隆市○ ○路一一二巷二○號五層樓店舖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 ,依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基府工建字第二七0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所附之建築設計圖修復完工,並交付上 訴人。㈢被上訴人福得公司、甲○○應連帶給付或被上訴人 林友彥應給付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前項行 為完竣日止,按月給付(減縮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 四十二元;被上訴人福得公司、甲○○或被上訴人林友彥任 何一方就本項給付向上訴人為清償後,他方就該清償範圍內 同免給付。㈣被上訴人福得公司、林友彥應共同依建築法規



定,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展期、申請使用執照、完竣工程等 協同用印之行為。㈤就第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福得公司、林友彥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得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邀被上 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承攬伊為起造人之系爭建物建築 工程,被上訴人林友彥則受伊委託負責設計及監造工作。詎 系爭建物建造至第五層時,整棟發生傾斜,經鑑定係因可歸 責於福得公司及林友彥之事由所致,彼等自應負責修復。又 系爭建物建築工程原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竣工,因發生傾 斜,迄未完工,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及工程合約之 約定,得請求福得公司及甲○○連帶賠償(減縮為)每月一 千八百四十二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林友彥就此亦應負賠償 責任,並與福得公司及甲○○對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 又系爭建物建築工程原經基隆市政府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已 逾期,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展期、完竣工程,及請領使用執 照等,均須由承造人及監造人用印具名,福得公司及林友彥 應就伊辦理上開事項協同用印等情,爰求為命如上訴聲明之 判決。
被上訴人福得公司則以:系爭建物因地基下陷造成傾斜,係 地質問題所致,依工程合約第十條約定,伊無須負責;且發 生傾斜後,福得公司即於翌日依林友彥之指示施行壓力灌漿 ,以穩固地基加強承載力,迄今未見系爭建物有進一步傾斜 之情形,足見其安全已無虞;另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伊業已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約定,解除契約等語; 而被上訴人林友彥亦以:系爭建物基地之地質鑽探工作,上 訴人之父黃木生並未委託伊僱用地質鑽探公司作地質鑽探鑑 定,而係先委託伊前之繪圖員何建成辦理,於完成前置作業 後,始委託伊處理建築設計並代辦申請建造執照,並負責監 造;又系爭建物於施工中發生傾斜,上訴人應與承包商協議 解決,其竟請求伊修補瑕疵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且上訴 人並未委託伊申請建造執照展期、請領使用執照,伊無代為 辦理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甲○○在原審亦以:伊雖為福得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並無責任,不願負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福得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邀被上訴人甲○○



連帶保證人,承攬上訴人為起造人之系爭建物建築工程,被 上訴人林友彥則受託負責設計及監造工作,約定應於八十八 年六月五日完工(見原審㈠卷八頁至十一頁)。 ㈡系爭建物於建造至第五層時,整棟發生向右側傾斜十五點四 公分及十五點八公分,結構並無損壞(見原審外放之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建造至第五層時,整棟發生傾斜, 經鑑定係因可歸責於福得公司及林友彥之事由所致,彼等依 約自應負責修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建造至第五層 時發生傾斜,被上訴人福得公司即於翌(十四)日依被上訴 人林友彥之指示施行壓力灌漿以改良土質,以穩固地基加強 承載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可 稽(見原審外放證物)。而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為系爭建物向右側傾斜十五點四公分及十五點八公分,無結 構損壞,亦無明顯繼續傾斜現象,其產生單側傾斜應屬土壤 不均勻沈陷所致。由於系爭建物結構體大致良好,並無明顯 裂縫或破碎剝落現象,研判應可修復無需拆除重建,若決定 修復時,其技術細節可另委請專業技師及廠商辦理;…又本 件地質鑽探工作,其在系爭建物基地以二個鑽探孔作為土壤 地質鑑定之依據,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但資料不足, 缺乏壓密試驗及基礎型式之建議等情,此有該公會基隆市辦 事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建師基鑑字第0二四號函附鑑定 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外放之該鑑定報告書五頁至六頁);嗣 經原審再送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建物 有向前方及右側傾斜且持續變化趨向,其既有結構體未發現 有扭曲變形或可目視之明顯變形、裂縫、剝落等結構性破壞 情形。研判可能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澆置屋頂版混凝土時 ,當時建築物重量超過土壤承載力,引起立即性不均勻沈陷 所致。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施作高壓灌漿,惟於 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現場會勘期間, 其前期仍有持續傾斜變化趨向,顯示該高壓灌漿措施尚未能 完全有效阻止建築物之繼續傾斜等情,亦有該學會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鑑字第六三八號鑑定報告書足參(見原審外 放之該鑑定報告書七頁)。由上觀之,足見系爭建物發生向 右側傾斜十五點四公分及十五點八公分,全係因系爭建物基 地土壤不均勻沈陷所致。
五、雖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論⒊載稱:「據起造人稱,鑽探係由設計建築師委託 辦理。設計建築師對標的物基礎結構設計,並未嚴密考慮,



當鑽探報告顯示基地土壤可能有承載不足現象時,即應適時 加深基礎形式或建議改良地質」;並於結論載明:「營造廠 之責任為按圖施工,但營造技師亦應於施工前檢討圖面。施 工中,工地主任對於工地狀況最了解,…如基礎開挖後發現 部分土質鬆軟應即報請建築師決定加深、擴大或加打基礎」 ,即已明確界定被上訴人林友彥及福得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 ,致工作物發生瑕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林友彥及福得公司 所否認,且查:
經本院將證人何建成與證人即安全鑽探有限公司(下稱安全 鑽探公司)負責人魏信源予以隔離訊問結果,證人何建成證 稱:「我原在林友彥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繪圖員,於二、三年 前離職,目前開計程車為業。上訴人之父親黃木生經朋友介 紹,委託我個人幫他處理系爭土地興建事宜,包括尚未委託 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前之鑑界、指定建築線、地質鑽探等前 置作業,我透過朋友介紹,找到安全鑽探公司,我們原先並 不認識,我聯絡安全鑽探公司前來鑽探,當時還未委任林友 彥建築師。黃木生將錢交給我,鑽探好後,我替他付給安全 鑽探公司。黃木生也全權委託我處理後置作業,建築圖也是 我繪的,設計部分,我再委託林友彥建築師設計,所需費用 都是黃木生交給我,由我處理,前置作業,林友彥建築師完 全沒有參與。本件基地約十坪大,很窄,是長方型的,按照 建築法規之規定,是鑽二個孔。」、「(法官問:當時有無 人建議應加作左右各一鑽探孔,是否因有人反對因而作罷? )當時沒有人建議或反對,因黃木生也不懂。黃木生因為外 行,他委託我全權處理的沒錯,他沒有直接找林友彥建築師 ,我收的費用也是申請到建造執照為止,至於使用執照並不 在內」(見本院更㈠卷一一八頁至一一九頁);即上訴人亦 當場表示:「當時是我父親委託何建成全權處理的,沒有錯 ,…」(見本院更㈠卷一一九頁);另證人即安全鑽探公司 之負責人魏信源亦在本院證稱:「(法官問:本件基隆市○ ○路112巷20號房屋基地,是否由你們公司作地質鑽探?) 是我本人去做鑽探的,是何建成出面委託我去的,我不認識 上訴人,也不認識其父黃木生,費用多少也不記得了。」、 「(法官問:系爭土地十坪大,依建築法令規定可僅鑽二個 鑽探孔,為何沒有再加鑽二孔?)按照建築法令,六百平方 公尺約一百八十坪之內,最少要鑽二個孔,本件土地約十坪 大,也是鑽兩個孔,我們鑽這二個孔也要看地形,本件土地 是長方形,左右兩邊無法擺放我們的機器,系爭土地之地質 如何,我們係採樣後自己化驗。」、「(法官問:鑽探當時 ,林友彥建築師有無去看?)看不看都是一樣,我們是憑事



業道德、良心做的;事後林建築師有來看。」、「(法官問 :地主黃木生有無去看,有無表示意見?)我不記得了。」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鑽探二孔的位置,是由何 人決定?)系爭土地約十坪大,依法令規定,地基須鑽二個 孔,第一、須取決方向,第二、須好擺放三腳架。何建成也 有帶我們去看現場,鑽孔位置須看地形,是我們共同決定的 」(見本院更㈠卷一二O頁至一二一頁);準此,足見系爭 建物基地地質之鑽探鑑定,係上訴人之父黃木生自行透過他 人介紹,委託同住基隆市之何建成,再由何建成僱請安全鑽 探公司辦理地質鑽探及鑑定工作,已足證明上訴人並未委任 被上訴人林友彥一併處理有關地質鑽探之工作。上訴人就系 爭建物基地地質之鑽探及鑑定工作,既未委任被上訴人林友 彥處理,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結論,顯係依上訴人 片面之主張所作成之推論,不無誤會,自不得據為被上訴人 林友彥於設計建築圖說之前,曾受任參與處理地質鑽探方面 工作之證據。
六、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林友彥既未參與地質鑽探,何以 會在安全鑽探公司出具之地質鑽探報告上蓋章云云,惟據被 上訴人林友彥辯稱:地質鑽探部分,依基隆市政府規定,須 經土木技師簽證,因伊同時具有土木技師資格,經伊審核符 合基地面積在六百平方公尺以內,須鑽二個鑽探孔之規定, 伊乃予簽證蓋章,並非伊參與地質鑽探工作之簽章等語,經 核其所辯確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相符(見 本院更㈠卷一O五頁),應屬可取。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 之主張,殊不足取。
七、系爭建物發生向右側傾斜十五點四公分及十五點八公分,既 全係因系爭建物基地土壤不均勻沈陷所致。而系爭建物於建 築設計之前,未能發現系爭建築基地之土壤不均勻之原因, 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之結果, 復咸認係本件地質鑽探鑑定工作,於系爭建物基地以二個鑽 探孔作為土壤地質鑑定之依據,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惟其資料不足,缺乏壓密試驗及基礎型式之建議所造成,已 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林友彥事前既未參與系爭建物基地有關 地質鑽探鑑定之工作,而係依安全鑽探公司提供之地質鑽探 鑑定資料(而安全鑽探公司在該基地以二個鑽探孔作為土壤 地質鑑定之依據,又係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已如上述) 及鄰近地質資料,作為系爭建物建築設計之依據,並無不合 ,且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友彥於系爭建物之建 築結構設計或監造上有何過失,是被上訴人林友彥抗辯伊並 無任何過失,應屬可取。至被上訴人福得公司於系爭建物開



工之初,即係依被上訴人林友彥之建築設計圖說,先於地表 開挖三、四十公分後,由建築師指派之監工及主管機關審驗 表面地層平實無鬆軟現象,始紮下基礎鋼筋再澆築混凝土, 直至興建至第五層,均按圖施工,並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 工務局查驗合格,經核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相符 (見本院更㈠卷一O五頁),並有工程紀錄查驗單可稽(見 原審㈠卷二三頁背面),且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中華民 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亦咸認被上訴人福得公司就系爭 建物結構體之施工大致良好,並未發現有扭曲、變形或可目 視之明顯變形,亦無明顯裂縫或破碎剝落現象,亦如上述; 況系爭建物發生傾斜後,被上訴人福得公司亦旋即於翌日依 被上訴人林友彥之指示,施行壓力灌漿,以穩固地基加強承 載力,並無延誤或有可歸責之事由。是被上訴人福得公司辯 稱伊係按圖施工,並無任何過失,亦屬可取。足見上訴人主 張系爭建物於施工中發生向右傾斜之瑕疵,係被上訴人林友 彥及福得公司之過失所致,應負修復之義務,全不可取。八、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福得公司、林友彥應共同將伊委 建之系爭建物,依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基府工建字第二七0 號建造執照所附之建築設計圖修復完工,並交付伊云云,惟 查:系爭建物發生向右側傾斜十五點四公分及十五點八公分 ,既全係因系爭建物基地土壤不均勻沈陷所致,被上訴人林 友彥事前既未參與系爭建物基地有關地質鑽探鑑定之工作, 而係依安全鑽探公司提供之地質鑽探鑑定資料(而安全鑽探 公司在該基地以二個鑽探孔作為土壤地質鑑定之依據,又係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已如上述)及鄰近地質資料,作為 系爭建物建築設計之依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林友彥於系 爭建物之建築結構設計或監造上並無過失。而被上訴人福得 公司就系爭建物均按圖施工,亦無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已 如上述。而系爭建物發生向右側傾斜十五點四公分及十五點 八公分,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鑑定結論第一項敘明,應 另委請專業技師及廠商辦理扶正事宜(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五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各情,被上訴人福得公司、 林友彥於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及施工既無過失或可歸責之 事由,則系爭建物之傾斜扶正,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排除 (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五頁);在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傾斜 扶正處理完畢以前,被上訴人福得公司、林友彥即無由依原 建造執照所附之建築設計圖修復完工,且上訴人復不能舉證 證明其已將系爭建物之傾斜扶正,使被上訴人福得公司、林 友彥處於得繼續施工及監造之狀態,況被上訴人福得公司、 林友彥亦未為彼等於系爭建物之傾斜扶正後,仍拒絕施工及



監造之抗辯,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九。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福得公司、林友彥應共同依建築 法規定,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展期、申請使用執照、完竣工 程等協同用印行為一節,雖為被上訴人福得公司、林友彥所 否認,並辯稱兩造之合約就此部分並無約定,伊等並無義務 協同申請建造執照展期及申請使用執照云云,惟查: ㈠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得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見原審㈠卷 十頁至十一頁),雖無系爭建物如於建造執照原核定竣工期 限內無法完工時,被上訴人福得公司應配合上訴人申請建造 執照展延之約定,惟契約成立後,債務人除有依契約內容而 為履行之義務外,其於準備或履行給付時,如有為確保契約 目的之達成,須其協力始能完成之行為,縱契約未約定,其 亦應有履行該行為之義務。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被上訴人 福得公司承作,及委託被上訴人林友彥設計監造,其目的無 非係為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能供其住用,系爭建物於建造執 照原核定竣工期限內既無法完工,須申請展期,如未辦理展 期,系爭建物不能繼續興建,且於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福 得公司、林友彥如有協同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而不協同申 請,則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先予敘明。
㈡關於協同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展期部分:
查系爭建造執照原核定竣工期限可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 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二 一三九號函示,可自動展延建築期限至九十年六月五日,無 須另行申請;又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九內營 字第八九八四九五八號函示,系爭建造執照可再依建築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之申請程序,申請展延竣工期限三年至九十三 年六月五日;復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台九十內營字第 九0六七0六七號函示,系爭建造執照可再按建築法第五十 三條規定之申請程序,再申請展延竣工期限至九十六年六月 五日,此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 一)基府工管字第一一五九0九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七 五至七七頁);且按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據此,足 見系爭建物之承造人即被上訴人福得公司有協同上訴人辦理 申請展延工期之義務,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福得公司協 同申請展期,即無不合。被上訴人福得公司抗辯伊依約無協 同辦理申請展延工期之義務云云,即無足取。至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林友彥協同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展期部分,查被 上訴人林友彥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既無此義務,則上訴人 併請求被上訴人林友彥亦應協同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展期



部分,即無足取。
㈡關於協同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部分:
雖證人何建成在本院證稱:「我收的費用也是申請到建造執 照為止,至於使用執照並不在內」云云(見本院更㈠卷一一 九頁),惟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 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被上訴人福得公司、林友彥依 上開規定,均有協同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福得公司、林友彥抗辯彼等無協同申請之義務, 及證人何建成所為此部分之證言,即無足取。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將來完 工,尚須被上訴人福得公司、林友彥會同申請使用執照完竣 工程等協同用印,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即核 無不合。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福得公司、林 友彥於系爭建物完工後,應協同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完竣工程協同用印,亦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友彥於結構設計及監造既無過失;而 被上訴人福得公司於營造施工方面亦無過失,且彼等就系爭 建物建造至第五層時,整棟發生向右側傾斜十五點四公分及 十五點八公分,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則系爭建物之傾斜扶 正,自應由上訴人處理排除;在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傾斜扶 正處理完畢以前,被上訴人福得公司、林友彥即無由依原建 造執照所附之建築設計圖修復完工;被上訴人甲○○亦無從 與被上訴人福得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福得 公司就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依法則負有協同申請展期之義務, 且被上訴人福得公司、林友彥就系爭建物將來完工後,均負 有協同申請使用執照及於完竣工程協同用印之義務,已如上 述。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連帶保證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福得公司應依建築法五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申請展期協同用印行為,及請 求被上訴人福得公司、林友彥應共同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 ,於系爭建物將來完工後,為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及完竣 工程協同用印行為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請求㈠ 被上訴人福得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友彥應共同將上訴人委建之 系爭建物,依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基府工建字第二七0號建 造執照所附之建築設計圖修復完工,並交付伊。㈡被上訴人 福得公司、甲○○應連帶給付或被上訴人林友彥應給付自八 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前項行為完竣日止,按月給付一千八百 四十二元;被上訴人福得公司、甲○○或被上訴人林友彥



何一方就本項給付向上訴人為清償後,他方就該清償範圍內 同免給付。㈢被上訴人林友彥應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申請展期協同用印行為部分,均 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十一、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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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全鑽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