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童明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20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732號
),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童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方童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方童明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以其持用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插 用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以下統稱A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時間與附表一 編號1、2、3、5所示購毒者以語音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達成 交易毒品合意後,旋於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時間、地 點與購毒者碰面,親自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同時向購毒者 收取販賣價金而完成交易(詳細之販賣時間、地點、方式、 販賣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二)方童明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 與陳瑞華相遇,磋商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旋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間、地點與陳瑞華碰面,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瑞華,同時向陳瑞華收取販賣價金而完成交易(詳細之販 賣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
二、嗣員警依檢察官指揮跟監蒐證而循線查獲,並於民國110年1 1月10日15時58分許徵得附表一編號5購毒者黃朝通之同意,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搜索黃朝通,扣得甫向方童明購 入之海洛因1包;繼於同日16時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方童明之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所,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方童明、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方童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7207號卷 一《下稱偵一卷》第44頁、第48至56頁;110年度偵字第37207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0至23頁、第67至68頁;110年度聲 羈字第639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109頁、第16 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購毒者王杰暉於警詢及偵訊 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情節(見偵一卷第172至173頁、第197 至19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3購毒者陳振通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情節(見偵一卷第204至207頁、第 239至24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購毒者陳瑞華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情節(見偵一卷第249至250頁、第 303至305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購毒者黃朝通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情節(見偵一卷第120至123頁、第 147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何霈珊於偵訊證述牌照號碼BMH -1153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近期使用情節(見偵一卷第163頁 )相符,復有⑴王杰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翻拍A行動電 話與LINE暱稱「暉」通話紀錄、行動蒐證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相片、牌照號碼NKA-7796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一卷第175至179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 頁);⑵陳振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蒐證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牌照號碼XN6-658號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09至213頁、第215至216頁、第
223頁);⑶陳瑞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蒐證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牌照號碼ALT-7307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75至279頁、第281頁、第2 99頁);⑷行動蒐證及盤查黃朝通相片、翻拍黃朝通行動電 話與A門號通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39至140頁、第141頁)附 卷可稽。又員警於110年11月10日15時5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搜索證人黃朝通,扣得證人黃朝通甫向被告 購入之海洛因1包;員警繼於同日16時4分許搜索被告之臺中 市○○區○○路○○巷00號住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節,有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見偵一卷第129至135 頁、第14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4日草療 鑑字第1101100365號鑑驗書(見偵二卷第123頁);⑵本院11 0年聲搜字150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相片(見偵一卷 第67頁、第68至75頁、第77至81頁、第85至92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85號鑑 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 10063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9日草療 鑑字第1101100631號鑑驗書(見偵二卷第119至121頁、第14 3頁、第145頁)在卷可參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綜上,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 近年 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 人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 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本 件附表所示購毒者與被告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 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輕易提供予附表所示購毒者之理;再酌以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是若非為從中賺取價 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被告當無甘冒科處 重責之風險而與上開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 偵訊供稱:伊向上游1次拿半錢8、9000元,賣給藥腳會加葡 萄糖稀釋再以夾鏈袋分裝,從中賺點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3 頁),顯見被告係以毒品量差獲取利潤。從而,依據上開證
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犯行, 均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方童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2、3、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32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全部犯行,此與本件起訴 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強盜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 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 月18日假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 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所 餘殘刑與上開4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3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 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者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其中所稱
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 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110年12月14日 偵訊中翻異前詞而改稱:110年10月18日陳瑞華前來伊住處 拿安非他命,伊是無償提供,不是販賣云云(見偵二卷第81 頁),然除該次偵訊外,被告於其餘警詢、偵訊時,對犯罪 事實欄一(二)犯行均有自白,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 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亦即須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訊時雖供述其所販賣毒品來源為溫宏斌,其於110年10 月19日向溫宏斌購入8000元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 ,惟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販賣海洛因時間尚在被告所稱向溫 宏斌購入海洛因時間之前;附表一編號4被告係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比較被告供述向溫宏斌購入毒品之時間及種類,可 見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所販賣毒品均非來自溫宏斌。至附表 一編號5被告販賣海洛因時間固在被告所稱向溫宏斌購入海 洛因時間之後,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亦將溫宏斌此 販賣毒品罪嫌報告檢察官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111年6月1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36167號函及刑事案 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然檢察官業 將溫宏斌此販賣毒品罪嫌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是檢、警並未有因被告供 述毒品來源而實際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綜上,本件 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雖不可取,惟販賣對象僅有3人、數量金額非 鉅,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縱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 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涉案情僅是毒品施用者同儕 互通有無,與毒梟、大賣家所販賣數量有明顯差異,請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仍給予刑法59條減輕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 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 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他 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又被告屢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衡 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 憫恕之情,況本院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 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予加重外,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毒品為我國嚴禁之違禁物,竟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 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⑵本案查獲販賣之對象人數 及數量;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編號 1至5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均屬被告販賣後所剩餘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分係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本件所犯最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 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指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與附表一編號1 、2、3、5所示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復有上開翻拍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罪項下分 別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 時秤量之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既尚未盛裝毒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見本院卷第16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屬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 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次犯罪 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5該次販賣毒品價金,屬被告 販賣毒品所得,亦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又該次價金既已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毋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四)另扣案針筒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新臺幣)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杰暉 王杰暉於110年10月11日22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暗指毒品交易之訊息「方便嗎過去找你」予方童明,方童明於同日22時34分許以LINE致電王杰暉,雙方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於同日23時49分許,王杰暉騎乘牌照號碼NKA-7796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00號,進入該址屋內,方童明將右列毒品交予王杰暉,並向王杰暉收取右列價金完成交易。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方童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振通 陳振通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先以通訊款體LINE致電方童明,雙方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於同日16時45分許,陳振通騎乘牌照號碼XN6-658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方童明將右列毒品交予陳振通,並向陳振通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方童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振通 陳振通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方童明,雙方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於同日10時53分許,陳振通騎乘牌照號碼XN6-658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方童明將右列毒品交予陳振通,並向陳振通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方童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瑞華 陳瑞華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某統一超商偶遇方童明,遂向方童明詢問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獲方童明應允,旋於同日12時55分許,陳瑞華駕駛牌照號碼ALT-7307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方童明將右列毒品交予陳瑞華,並向陳瑞華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方童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朝通 黃朝通於110年11月10日15時31分、15時3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方童明持用A門號,雙方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於同日15時55分許,方童明駕駛牌照號碼BMH-1153號自用小客車、黃朝通駕駛牌照號碼AAB-803號拖板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方童明將右列毒品交予黃朝通,並向黃朝通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500元 方童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海洛因3包(總毛重6.05公克,含包裝袋3個) 2 甲基安非他命15包(取樣4包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15包,檢驗前淨重39.4037公克,總純質淨重26.4793公克,含包裝袋15個)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電子磅秤2台 5 分裝袋1包 6 現金新臺幣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