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4年度,66號
TPHV,94,上更(一),66,200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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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賴金榮
被 上 訴人 戊○○(張賴暖之承受訴訟人)
      甲○○(張賴暖之承受訴訟人)
      丙○○(張賴暖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 訴人 己○○ (張賴暖之承受訴訟人)
      乙○○ (張賴暖之承受訴訟人)
      丁○○ (張賴暖之承受訴訟人)
      庚○○○(張賴暖之承受訴訟人)
      辛○○○(張賴暖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7月1
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又被上訴人張賴暖於88年12月28 日死亡,業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職字第13號裁定由被上訴 人承受訴訟在卷,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117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張賴暖之父賴萍所有,其於民國38年間同意 上訴人之父賴石木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上 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萬里鄉○○街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賴石木死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賴萍 死亡後,則由張賴暖與訴外人賴鐵、張金木共有系爭土地, 並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成立和解,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部分如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分歸張賴暖取得,但尚 未辦妥分割登記。上訴人另案主張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部 分,應係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原借用人賴石木已死亡, 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期限之約定,張賴暖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 及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84年11月23日通知上訴人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經上訴人收受回證,上訴人無正當權



源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 拆除上開建築物並將土地返還張賴暖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 共有人賴鐵、張金木全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其並 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原張賴暖所有系爭如原判決附圖甲部分之土地 ,業經債權人即上訴人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拍賣,由上訴人之妻賴蕭芷得標買受,並已於89年1月21 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張賴暖之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已無何權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就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張賴暖之父賴萍所有,賴萍於38年 4月4日死亡,而登記為張賴暖與訴外人賴鐵、張金木共有,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之部分,經張賴 暖與訴外人賴鐵、張金木另案和解分割由張賴暖取得,尚未 完成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經張賴暖之養父賴萍生前同意上訴 人之養父賴石木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賴石木於26年間死亡, 系爭房屋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上訴人抗辯張賴暖分割 所得之系爭土地,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 賣,由上訴人之妻賴蕭芷得標買受,於89年1月21日獲發權 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及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賴暖原所有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 部分之土地,既已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 ,由上訴人之妻賴蕭芷得標買受而取得所有權,張賴暖及被 上訴人已無何權利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原審為張賴暖勝訴 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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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